一、基本案情
2003年10月17日上午,商城县公安局某乡派出所接群众报案,称乡工商所后田地里发现一女尸,经辩认被害人系该乡中学女生丁某。刑侦人员在排查过程中,发现附近村民赵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10月18日,传唤讯问时,赵供述了作案经过。
2003年12月29日,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2003年10月16日晚9时30分左右,赵某某窜到商城县某乡大桥头伺机作案。当该乡中学女生丁某下夜自习途经此地时,被赵挟持至乡工商所后路上。赵对丁进行猥亵,遭到丁的反抗,便掐住丁的颈部致其死亡。后赵恐丁未死,又从旁边田坎上找一截杉树棍使劲抵压丁的胸部。在确认丁死后,又将丁的衣服扔在河里。后赵在将丁的尸体转移至乡工商所后油菜地田埂上时被人发现,遂弃尸逃跑。
2004年2月14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判处死刑。赵某某未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时,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5年4月4日发回重审。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20日不公开审理了此案,同年7月14日送达判决,宣告被告人赵某某无罪。
收到无罪判决后,检察机关经多次研究,因认识不一。未提出抗诉。目前,因被害人亲属上诉,案件尚在省高级法院复核中。期间,对法院的无罪判决,人大代表及各界人士提出很多质疑。
二、分歧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一审法院认为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证据不具唯一性及排他性,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杀害及强奸行为。具体理由为:公诉机关出示的现有证据中,现场勘察笔录只能证实案发现场概况;刑事技术鉴定书只能证实被害人丁某死亡的事实及其死亡的原因;证人熊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只能证实案发当夜有一年龄在20—40岁之间的男子坐在大桥栏杆上的事实;证人曹某某、张某某、赵某、孙某某的证言只能证实抛尸人身高、体形、衣着等特征,且抛尸人身高特征与被告人赵某某有明显差异;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当夜从案发地经过,见有一男一女谈恋爱,被告人赵某某在有罪供述中称有人扛着锄头从案发地点经过,但夏某某在案发后次日已向他人诉说过该情节,故该证据不具有排他性:公安机关提取的被抛弃的被害人衣服的地点与被告人在有罪供述中所说的地点不能吻合,且得不到合理的解释。
三、评析意见
(一)审判机关无罪判决的理由不够充分
1、现场勘察笔录、法医鉴定书及熊某某等人证言的证明力
运用联系辩证的观点来分析判断证据是证据运用的一项基本原则。一个案件,往往存在多种多个证据。孤立地看某一项证据,可能并不能令人信服地证明案件事实,但如果把有关证据看作一个相互联系的整体,通过不同证据之间的联系,来分析判断证据的真伪和证明力,则该证据可能对定案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我们在确定某一证据的真伪和证明力时,绝不能割裂证据与证据、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孤立分析、片面认定证据。就本案证据情况看,现场勘察笔录并非只能证实案发现场概况,其还反映了嫌疑人作案的踪迹;刑事技术鉴定书并非只能证实被害人丁某死亡的事实及其死亡的原因,其还反映了嫌疑人作案的手段;证人熊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并非只能证实案发当夜有一男子坐在大桥栏杆上的事实,其还反映了嫌疑人的特征以及案发的时间和地点;证人曹某某、张某某、赵某、孙某某的证言并非只能证实抛尸人身高、体形、衣着等特征,其还证实了嫌疑人移尸、抛尸的情形。而且,上述证据,与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以及整个作案的过程能够基本相互印证。如证人熊某某、李某某反映看到一上身穿灰白色西服的男子坐在大桥北边栏杆上,与赵供述当晚的衣着及等候作案的地点完全一致;证人曹某某等人反映发现嫌疑人抛尸,同赵供述抛尸时遇到曹某某等人时的情形相互印证;据现场勘查笔录记载,被害人尸体置于赵某和曹某某相间的田埂上,工商所西南角村组土路北边散落有点状血迹,路上有稻草,在大桥河流下游发现被害人的衣物,这些情节,与赵某某供述实施作案的地点、转移尸体的地点、丢弃被害人衣物的地点基本吻合。法医尸检见被害人“胸骨上端在10cm×7cm范围内肿胀,其表面有两圈类圆形呈间断性皮肤擦伤。皮瓣呈顺时针方向翻卷,触之相应肋骨呈凹陷状骨折”,此伤情特征,与赵某某供述的用杉树头顶压被害人胸部的手段别无二致。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判决对以上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视而不见,把某项证据从相互联系的证据体系中抽离出来,孤立地、片面地考查证据,从而否定公诉机关指控证据的证明力,在认识论上犯了形而上学的错误。
2、证人曹某某等证言反映的嫌疑人身高特征不能作为排除赵某某作案的依据
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直接或间接感知的案件情况向办案人员所作的陈述。由于证人感受案件事实的方式、环境等客观条件的影响,以及自身感知、记忆、表达能力等主观因素的限制,在一些案件中,证人作证的情况与案件的真实情况,往往会出现较大的差异,甚至会发生错误。为了正确地认定案件事实,作为办案人员,一定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可靠性进行认真地审查。要注意审查证人证言的内容是什么,能证明什么不能证明什么,证言本身是否存在矛盾或不合理的地方,证人证言之间是否有矛盾以及证言同案件其他证据是否互相吻合、协调一致。本案中,法院认为证人曹某某、张某某、赵某、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抛尸人身高特征与被告人赵某某有明显差异,的确。单纯从证人证词上看,有的反映抛尸人身高1.6米多,有的反映抛尸人身高有1.7米,与赵某某实际身高1.55米有一定的差异,但应当注意的是,这几个证人在提供证言时均反映出不确定因素。张某某称“有雾没有看清”,孙某某称“想认出是谁,但远,有雾”。赵某则说“不像赵某某”,对嫌疑人的具体身高并未明确予以肯定。而距离最近,看得最清楚的曹某某却证实“那人穿灰灰的衣服,身材背影和一‘冲’一‘冲’走路的姿势很像赵某某”。从以上四位证人证言的内容看,他们所反映的嫌疑人身高特征并不完全一致,那么,结合当时天色暗、距离较远且有大雾的情况,不难看出,证人关于犯罪嫌疑人身高特征的描述都不十分准确,缺乏客观性、真实性,不能以此作为确认赵某某作案或排除赵某某作案的依据。有个人正在赵某的油菜田埂上转移被害人尸体,这,才是曹某某、张某某、赵某、孙某某证词中最本质且最真实可靠的内容,同时,也是四份证人证言所能够证明的唯一案件事实。
3、证人夏某某的证言具有排他性
排除合理怀疑是司法机关在审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需把握的一项重要原则。但排除合理怀疑,并不是要排除一切怀疑。合理怀疑应当包涵以下两点:一是合理的怀疑应该概然性比较大,可能性程度比较高,能够从整体上推翻对方证据结论:二是合理的怀疑必须有证据支持,不能无端地、盲目地提出质疑,没有证据支持的无端怀疑不属于合理的怀疑。本案中,被告人赵某供述见到夏某某扛着锄头从案发地点经过,证人夏某某的证言则印证了赵的供述。但是,一审法院却认为夏某某的证言不具有排他性,理由是夏在案发次日曾向他人诉说过此情节。言下之意,即是怀疑赵在被讯问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知悉这一情节,因该情节不具有隐蔽性,虽然夏的证言与赵的供述能够印证,但没有证明力。笔者认为,从案件的客观情况看,一审法院的这种怀疑并非出于合理的怀疑。首先,赵无论是在有罪供述中还是翻供辩解时,始终未辩解该情节是听他人述说而得知的,审判人员的怀疑显然属于空穴来风,缺乏依据。其次,夏某某案发后虽然曾经向他人诉说过从案发地点经过的情况,但并未提及自己当时“扛着锄头”。如果不是现场亲历,对夏某某“扛着锄头”这一隐蔽性情节,被告人赵某显然无从供述。
4、提取物证的地点与被告人供述的地点没有矛盾
被告人赵某供述作案后将被害人的衣物拿到大桥上扔到河水里去了,公安机关勘查现场时在大桥下游45米水流东提取到被害人的秋裤和裤头,在距此裤129米的河水内提取到被害人上衣和毛衣,在距此衣193米河水浅滩处提取到被害人的鞋子。根据赵某供述丢弃被害人衣物的地点与河水的流向分析,公安机关提取被害人衣物的地点同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应该是完全一致的,二者之间没有任何矛盾。然而,一审法院判决却认为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害人衣服的地点与被告人赵某在有罪供述中所说的丢弃地点不能吻合,且得不到合理的解释。难道,在桥的下方提取被害人衣物才与被告人供述相吻合吗?或者说,被害人的衣物出现在桥的上游就能得到合理的解释?以孤立、静止的观点认识事物是本案一审判决在认证中表现出来的一个非常突出的问题。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本案暂且不论认定被告人赵某犯罪的证据是否已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仅就一审法院对被告人赵某判决无罪所依据的理由而言,不仅在分析、判断、认定证据的基本原则上出现失误,而且于案件本身的事实和证据不符,其无罪判决的理由并不能够成立。
(二)公诉机关指控证据存在的缺陷和问题
就本案而言,能够认定赵某构成犯罪的证据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赵某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一是侦查过程中依法收集的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及物证。从全案证据综合分析的角度来看,赵的供述与现场勘查、法医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基本事实和重要情节上基本一致,而且,赵在检察机关复核时,仍然供认有罪。针对这样一起重大恶性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对被告人赵某依法提起公诉当然具有充分的理由。但是,在无罪判决之后,本案证据存在的缺陷和问题也逐渐凸显在人们面前。
首先,本案除了被告人有罪供述之外,缺乏其他能够直接证实其实施作案的证据,定罪的证据体系略显单薄。根据一个独立的刑事证据来源对刑事案件主要事实是否具有直接证明作用,对刑事证据可以作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划分。在这种划分标准中,直接证据能够不依赖案内其他证据和任何中间推理过程而单独地、直接地说明犯罪行为是否为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本案中,直接证据只有被告人赵某某的有罪供述,因此,据以定罪的唯一基础就是赵的有罪供述能否与其他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如果之间出现任何一个脱节,整个指控证据体系的证明力就会大打折扣。而且,在被告人随时可能翻供的情况下,这种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被告人有罪供述的起诉,往往面临指控困难甚至定罪失败的风险。这一点,在涉及死刑案件的处理上表现得尤为突出。
其次,被告人供述作案使用的杉树头未能提取在案。被告人赵某某曾供述,其在田埂上捡了一个杉树头顶在被害人胸脯上按,之后把衫树头随手扔到工商所厨房后面。但侦查机关在现场勘查时并未发现此杉树头。尽管这中间存在着多种可能性,比如说在案发后杉树头已被他人拣走,或赵就此情节尚未如实供述,但该至关重要物证的缺失,对证实被告人作案的手段以及印证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能不说是一个较大的缺憾。
第三,法医鉴定与被告人的供述有矛盾之处。根据法医鉴定显示,死者丁某颈部仅“喉结下颈右侧有一横行8.2cmX0.1—0.2cm酱褐色印痕”,且经调查证实:死者生前所穿上衣为颈部拉链式毛衣,同时右侧衣领破损,在外力作用颈部时,其拉链可以形成此印痕。这说明,罪犯扼压丁某颈部是在丁穿着毛衣时进行的,然而,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对被害人扼压颈部则是在丁脱光衣服之后,二者之间明显存在矛盾。
此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还曾就侦查机关连续讯问被告人赵某某时间较长、以及赵有无作案时间等细节问题提出质疑,但通过庭审调查和庭后补查,此问题均得到解决。一审判决书对以上辩护意见亦未予支持。
(三)思考和启示
一起被告人曾经认罪且定罪证据较为充分的案件为何在发回重审后被判无罪?检察机关的起诉是否存在错误指控?怎样认识并把握好死刑案件的证据证明标准?如何对待被告人口供并保障被告人自白的真实性?本案的判决过程与判决结果给我们留下了诸多思考和启示。
1、如何看待被告人口供
被告人赵某某在市、县两级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和第一次法庭审理时供述的内容与在侦查机关供述一致。省高级法院死刑复核时,其仍然供认有罪,供述没有变化。案件发回重审再次并庭时,赵开始翻供,辩解的主要理由是:未实施作案,原来的供述是胡说的。但赵某某同时也承认,办案人员在获取口供过程中没有对其采取任何刑迅逼供、诱供的行为。因此,在此案无罪判决之后。有人曾提出这样一个耐人寻味且发人深思的问题:如果被告人赵某某仍然供认犯罪,该案该如何处理?是否仍然会被判有罪?同样的证据,不翻供就判有罪。翻供就判无罪,被告人口供在定案中到底具有多大作用?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形式之一。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最清楚,对自己与案件是否有关最为了解,所以,他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可能是最有价值的刑事证据来源。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但是,不轻信口供不等于轻视口供,经过查证属实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可以比其他证据更有力、更直接地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及其他细节所作的供述,这方面的作用更加明显。
死刑案件尤其是故意杀人案件,由于被害人已死亡,缺乏直接证据,往往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有罪供述并与其他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链条,才能定罪判决。所以。死刑案件的定案证据中最主要的证据通常是口供。然而,根据调查发现,从发生错误裁判的主要原因看,错误裁判的第一位原因总是取证上的刑讯逼供和证据运用中的口供主义。在目前被公开的错误裁判的死刑案件中,几乎均存在严重的刑讯逼供情形。“口供因为刑讯逼供可能性的存在而成为最具危险性的证据”。本案中,尽管被告人赵某某翻供辩解时没有指责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诱供,但审判人员在对赵某某口供审查判断的过程中,仍然消除不了类似于此的担心和忧虑。因为从某种意义上来讲,被告人的原始口供仅仅是静态的书面形式的记载,在笔录上难以看出侦查人员在取证时是否经过了合法的程序,无法判定被告人作有罪供述是否出于真实、自愿,所以。审判人员往往倾向于被告人在当庭时的供述,而对侦查阶段取得的被告人口供不敢轻易采信。这种现象,一方面体现了审判机关对待口供证据的审慎态度,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我国目前证据法与证据规则缺位的认识混乱,同时,还暴露出当前侦、诉机关在依法收集、完善、固定被告人口供工作中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导致被告人口供这一非常重要的直接证据在法庭指控犯罪中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
随着侦查水平的不断进步、证据规则的逐步完善。以及保障犯罪嫌疑人充分行使辩护权、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见证、对重大案件犯罪嫌疑人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等办案措施的积极推行,可以预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案件将会逐渐减少,口供在刑事诉讼定案中的作用将会变得更加重要。
2、如何把握死刑案件证据标准
死刑是一种剥夺他人生命权益的最严厉的刑罚。错判时,所承担的社会成本极高。因此,实施死刑时应慎之又慎,一定要将死刑案件办成经得起历史检验的铁案。为了贯彻“少杀”、“慎杀”原则,近些年司法界对死刑案件的证据标准议论纷纭,其中一个共识就是死刑案件必须采用最高限度的证明标准,必须达到“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如果涉及定罪的主要事实和证据存在疑问,应当依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作出无罪判决。
从之前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一方面,本案有大量的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证据,如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现场勘查以及提取的物证能够基本印证,特别是赵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第一次庭审时一直供认不讳,甚至省高法复核时依然供罪。其虽然在发回重审后翻供,但只是辩解原有罪供述是胡说的,并不否认该供述的内容出自本人之口。在已排除侦查人员对赵逼供、诱供可能性的前提下,从其供述涉案情节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分析,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赵所谓“胡说”的辩解不能成立,其有罪供述的内容是真实可靠的,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另一方面。本案的指控证据并未达到完美无缺的程度。如重要的物证未提取在案,赵的部分供述内容与法医鉴定出现矛盾等。
对于此类符合“两个基本”但个别指控证据存疑的死刑案件,如何处理,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多。有的观点认为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一律作出无罪判决。而有的观点则认为,死刑案件固然应当采用最高限度的证明标准,但必须考虑到某些案件的特殊情况,如个别案件,被告人承认是自己杀人,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但总有某些环节、证据无法核实,有的矛盾不能排除,某个物证无法获取等等,对此,可以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考虑,作出“留有余地”的死缓判决。对以上两种观点,笔者无意加以评判,因为在目前社会公众对死刑案件格外关注,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证据规则以及司法价值取向尚未完全规范一致的情况下,每种观点或许都有其存在的道理。
通过对赵某某案处理结果的审视。我们感到,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处理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时,必须始终坚持生命权至上、证据至上的原则,忠实于事实和法律,严格依法办案。但同时,身为掌握生杀予夺大权的法官、检察官,仅仅做到依法办案尚远远不够,还必须不断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能力,在办案过程中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正确认识和把握证据证明标准,只有这样,才能用法律艺术之手精心雕琢好每一具体的个案,让公众认可,让当事人服判,达到最到的办案效果。因为,在诉讼过程中,无论是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确定、证据的审查判断,还是对所适用法律的选择,都最终不能不受到审判主体自己的世界观、知识结构、法律水平、审判经验、思维能力、情感意志、价值取向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和限制。提高审判主体的专业素质任重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