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的艺术之美

2007-12-29 00:00:00李红勃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7年5期


  美的事物遍布于天地宇宙之间,而审美作为一种“超功利的关照”(康德语),在我看来,是一切智慧生命体共有的天性。“美能调解矛盾以进入和谐,所以美对于人类的情感冲动有‘净化’的作用。”在真美之前,任何粗糙坚硬的心灵也会为之而感动,从这一点上说,美又是一种力量和资源。
  正如我从来不认为法律是没有感情的一样,我相信,司法作为一种以功利权衡为主题的理性活动,同样可以具有艺术之美。而司法的艺术,应当是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在其《法哲学》中倡导的法美学(Aesthetikdes Rechts)的有机组成部分。在司法被人们认为是一些人对另一些人斗争镇压的工具的时代。司法的美是被埋没和压抑着;而现在,当我们把司法和“通过定分止争达致正义”联系起来时,我们发现,司法活动不仅可以严肃,可以神圣,甚至可以雅致和美丽。
  
  一、司法的器物之美
  
  以虚幻和臆想为内容的宗教,何以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和感召力,它作为蒙昧蛮荒时代古人原始的精神诉求,何以竟能穿越千万年时光直逼科技时代文明人类的心灵?站在宗教之外思考这个问题,我们常常百思不得其解。而当我们步入神的殿堂倾听神的声音时,我们常发现自己竞也会被神灵所感动。
  其实可怕和可敬的并非翱翔于高天上的灵魂,而是那些华丽魅惑的木偶泥胎和宝殿玉宇。哲学家黑格尔在重年的时候,一次随父亲去教堂,他为教堂的辉宏壮丽所深深震撼,从此走上了一条追寻终极道德和超人智慧的不归之路。这就是艺术美的魅力。
  司法也有其艺术之美,而且这种美因与正义之终极价值相联结而处于一个更高的境界。“任何试图反作用于人的精神或意识,都必须有其物化的形式作为载体。”司法的艺术之美,首先表现在其器物之关。司法应该有自己独特的设施与殿堂,司法人员应有自己合适的服饰或行头。通过器物的设置,营造一种肃穆和神圣的氛围,在这样的氛围中,争讼者对法律的理解和信仰得以深化,而司法本身,也在不知不觉中变得深沉和大气。
  法庭的设备配置和空间安排,正如法国后现代思想家福柯指出的,反映着一定的权力关系和意识形态,所以它应该与司法的职能相匹配,呼应着司法的精神,服务于司法的目的。法庭应该是司法表演的舞台或剧场。它能产生这样一种功能:使审美主体在“超功利的关照”的审美经验中,对司法活动产生自觉的认同。现代法治观念认为,司法应当是中立的,相对地脱离于社会和政府,司法是在平等基础上平和气氛中对正义的探求。因此,法庭的空间设计,忌讳体现暴力和强权。荷枪实弹的警察,不应成为法庭的必备品,尤其是在非刑事诉讼中,因为它带来的不是秩序而更主要是恐怖。法庭常常以黑色为基调,肃穆庄重是其追求的视觉效果。至于司法活动参与者的座位安排,法官的核心和高高在上自不必言,但还必须强调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空间距离。敬而远之,远也可以敬之,而合适的“空间距离有利于审美态度的产生。”法官与争诉者之间的亲密无间,常使司法成为座谈甚至闹剧。在争讼者之间的座位排列上,一要讲究平等,二要体现对立。英国议会大厅的设计,是使在野党议员与执政党议员面面相对,不相上下,他们认为这有利于明辨是非。司法审判也是如此。所有案件事实是通过交叉辩论得以确定的。法庭的安排应为当事者提供平等对话的竞争环境。法庭空间类似于剧场化的安排和设计,使建筑之美与法律之美融为一体,使所有诉讼参与者在步入法庭的那一刻,即进入一种表演状态,找到一种角色感和使命感。与此同时,作为司法正义的象征和守护者的法官、检察官。应有一套自己的职业服装。具有艺术美感的司法服饰,产生对内对外的两重作用:对于争讼者而言,法官的特定的具有感染力的服饰传递的是这样一种信息:你现在面对的是法官,而不是别人,现在进行的是国家司法活动,而不是其他什么活动,因此,你必须尊重法官及司法,并保证自己诉讼行为合乎规范;而对于法官而言。得体的服饰有利于强化其角色认知,激发其荣誉心和责任感,促使其更好地履行职责。在英美法系国家,司法与宗教有着共同的文化渊源,法官的假发与法袍,带着浓厚的宗教色彩,法官也因这种特别的服饰而获得人们更多的尊重(据中世纪史学家坎特罗威茨说,只有三种职业有资格穿长袍:法官、牧师和学者)。在我国,过去的法官、检察官服饰不仅因其暴力色彩与文官身份不符,而且有失肃穆和庄重。好在新的司法制服已开始推行,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期望以这次服饰改制为契机,促成社会各界对法治时代司法文化建设的重视。
  司法的剧场化对现代法治的制度、精神和习惯的形成具有内在的潜移默化的影响。著名美学家李泽厚先生曾将美学分为哲学美学、历史美学和科学美学,而在科学美学中的实用美学里,他列举了包括建筑美学和装饰美学等几个类型。司法领域的剧场化就是将建筑美学和装饰美学的原理应用于司法法庭的设计,通过营造司法的器物美的氛围,呼唤人们对于司法的认同和敬仰,而这种认同和敬仰扩展开来,便是法治实现必不可少的“尚法精神”。
  
  二、司法主体的行为之美
  
  司法的艺术之美,器物美是一个方面,司法者的行为美是另一个方面,或者可以把它叫作司法的行为艺术。
  以深入民众和程序简约为特色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是与特定的历史环境及背景相联系的。在司法逐步专业化的时代。司法行为应当有全新的面貌。
  “法治之中,人人须有善和美的人格,法官尤甚。”司法的行为艺术集中体现在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家的法律人格和法律素养中。以法官为例,法官应当是智慧和权威的,这种智慧和权威,在内表现为对法律知识及司法技术的娴熟把握,在外,或者说在行为艺术上,表现为仪态的大方、大气和成熟,而这就需要强调法官个人的阅历、年龄及因此而拥有的一种气度。在西方国家,通过一系列条件的严格限制,使能够披上法袍走上法坛的人往往年龄较高,刚从法学院毕业的小青年一般是无望作法官的,即使你学富五车也不行。而且法院的级别越高,法官的年龄也越大,比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多年来一直是七个或九个被称为“老男人”(old man)的法官主宰一切。西方有句法律谚语叫“法官老的好,律师少的俏”,而英国的法官之所以戴上假发,其中一个原因是让自己显得老态龙钟。争讼者常常因为法官下巴的胡须和额头上的皱纹,而拥有一种莫名的可靠和安全感。在这一点上,就同病人愿意找老医生一样。年老为法官带来了尊敬和信赖,为司法争取了有利因素。
  司法人员在法庭上应当做到行为的得体和庄重,这是一种职业的要求。法官、检察官的声音、表情、手势动作,应与特定的时空及行为内容相协调。调查时应中立冷静、不愠不火;而在宣判时,应大气凛然、铿锵有力。随着我国庭审制度的改革,法官由主动而被动,由积极参与到居中裁判,这就要求他们在法庭上少说而多听。在普通法系的司法审判中,法官的多嘴多舌喋喋不休曾被认为是一件令人讨厌的事,经常招致当事人的不满并引发对判决的怀疑。1957年,英国王座法院审理了琼斯诉国家煤炭委员会(Jones V.National Coal Board)一案。一审判决后双方都向上诉院提起上诉,原因之一是主审该案的哈利特爵士在法庭上话太多从而影响到公正审判,受理该上诉案的丹宁勋爵在改判判决中指出:“培根大法官说得很好,他说:“听证时的耐心和庄重是司法工作的基本功,而一名说话太多的法官就好比一只乱敲的铜钹……而本庭认为控告是有道理的。”可怜的哈利特法官也因此而丢了他的乌纱帽。
  司法者的行为艺术,是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它一方面与司法官员的个性品质有关,另一方面也来自专业性的培训,只有司法者的行为与其职业活动相匹配和谐,这一表演才是成功的,才能产生预期的影响和感染。可以说,完美的司法空间(器物)和司法行为的结合,促成了司法从日常化到专业化、从广场化到剧场化的转变,而这一转变。是司法现代化的标志之一。
  
  三、司法的文书之美
  
  除开上述两个方面之外,司法文书(主要是司法判决)也可以而且应当是司法艺术的重要载体。
  “中国文化是具有美学气质的文化,法律作为其中的一部分,也分得了美的光辉。”中国传统法文化之美的体现之一是其判词。在我国古代。司法官员对司法文件即判词的写作是十分讲究的。因而产生了大量无论从法学角度还是文学角度都极具审美价值的优秀判词。这种现象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古代的司法官员和行政官员是二位一体的,都是通过科举考试从读书人中选拔出来的精英,他们既具有人文情怀,也具有文学修养,很多人本身就是诗人或大学者。而中国古代一度还将制作判词作为选拔司法官员的一个重要标准。二是相比于现在而言,古代的司法活动较少条条框框的限制,司法官拥有较大的裁量权和活动空间,可以依凭自己对法与礼的见解在判词上大做文章。
  以文体为标准,古代的判词分为骈判与散判两种,前者以用典和辞藻的华丽为特点,后者以重事实分析及理由阐述为特征。这是古代判词艺术的两种不同风格。唐代诗人王维的《宫门误不下键判》就是骈判的代表:
  “设险守国,金城九重。迎宾远方,朱门四辟。将以昼通阡陌,宵禁奸非。眷彼阍人,实司是职。当使秦王宫里,不失狐白之裘;汉后厩中,唯通赭马之迹,是乃不失金键,空下铁关。将谓尧人可封,固无狗盗之侣:王者无外,有轻鱼钥之心。过自慢生,陷兹诖误。而抱关为事,空欲望于侯赢。或犯门有人,将何御于臧纥?固当无疑,必宜严科。”
  在这份150余字的判词中,用典有10个,读来琅琅上口,极富文采和气势。
  从南宋开始,判词开始成为文学作品的一个重要形式,名日“花判”。洪迈在《容斋随笔》中说:“世俗道琐屑细事,参以滑稽,日为花判。”明人冯梦龙的《醒世恒言·乔太守乱点鸳鸯谱》便是花判的代表作。花判的发展,对司法判词制作,无疑也产生了巨大影响和推动。
  我国司法重判词的传统一直到清末民初还盛行。在直隶高等审判厅编的《华洋诉讼判决录》中,我们发现,当时的判决书是非常讲究逻辑推理及文章风格的,短的判决仅十几行,而长的判决,如“日商加藤确治与索松瑞等因违约涉讼一案判决书”,竟长达28页,共22000多字。
  在具有判例法传统的普通法系国家,经常扮演“造法者”角色的法官对判决书如同对自己的胡子一样认真细心。说理严谨、文辞优美的判决随处可见。在他们的判决中,除开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分析确认外,法官用大量笔墨对案件从法理甚至是情理上进行全方位的论证说明。法官把自己的观点、推理以及情感和智慧等通过判决这一载体向外界作了详尽的表达,以期取得当事人的理解和认同。很多判决,不失为高水准的法学论文,而许多法官本身就是法学家,象丹宁勋爵、霍姆斯大法官,他们精彩的判决及其承栽的光辉思想,是人类法学宝库中不可多得的财富。
  相比之下,我国现行的主流司法文书模式,因其过分追求程式性和简约性,从而象八股文一样缺乏美感和活力,丰富各异的案件及法律适用,在这样的判决中变成了同一个模样。判决书最大的功能只是表述了一个裁判结果,而较少法理分析和人文关怀。这样的判决,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司法的功能和效应,并常常造成法官和当事人之间的隔膜、误解甚至相互抱怨。实际上,法律有自己的一套语言体系,司法文书完全可以从古代判词和西方判决中汲取有益成份使自己变得更加丰满和有力,因此,改革现行司法文书制作模式,应当成为目前司法改革需要关注的一个重要方面。
  
  四、一个简单的总结
  
  司法以解决纠纷为任务,实质是对利益争夺和社会纠纷的公正裁定,但这并不表明司法不可以温情和雅致。恰恰相反,司法在内心里呼唤着美的帮助,因为只有司法与美这一社会资源相联姻,司法才会更加圣洁,更富于人文性,更能最大限度地接近和实现社会正义。所以,我的上述论证如果总结为一句话,那就是司法也可以拥有艺术之美,而这种美是有价值的。法治时代的司法职业者,都应当具有这样的观念,并在实践中以自己的行动去生产美和传播美,正如舒国滢教授在其法美学的论文中所指出的那样:“只有对艺术一窍不通的人才会过分陶醉于自己所从事的工作的纯粹‘专业性质’。每时每刻把自己看作是人类社会最清醒、最理性和最有用的部分,养成偏狭独断的职业作风。而法律人的责任,不仅仅是机械精细地、‘刻板而冷峻地’操作法律,而且是要把伟大的博爱精神,人文的关怀,美学的原则和正义的情感以专业化的、理性而又艺术的方式表现出来。正是在此意义上,也可以说,法律人应当同时是工匠和艺人,是法律艺术的创造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