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对不起诉案件的比例控制违反了办案规律,应从强化检察官业务素质、确定不起诉听证制度、扩大对被害人“转诉”的保障等方面强化对不起诉案件的制约与监督。
关键词:比例控制 诉讼经济 权利保障
一、不起诉案件比例控制的弊端
(一)违反了诉讼经济原则
诉讼经济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应遵循的一条重要原则。因此,刑事诉讼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应力求简捷便利,以节省不必要的耗费。这样,在刑事诉讼中,我们必须注重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对于罪行较为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应该投入较多的司法资源,采用较为繁杂的程序处理。对于那些较为轻微,事实清楚的案件应分配较少的司法资源,采用简便迅速的程序加以处理。规定不起诉率,人为确定少用不起诉原则,对大量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案件作了起诉处理,必然要增加起诉案件的数量,就失去了不起诉制度的意义,增加了诉讼成本,从而违反诉讼经济的原则。
(二)违反了权利保障原则
对于符合相对不起诉标准的案件来说,法律要求的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有的案件经过公安机关的侦查,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由于受不起诉率的控制,将案件起诉到法院,法院最后做出免予刑事处罚判决时,犯罪嫌疑人已经被羁押了6个月。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实际所遭受的痛苦已经远远超出了其依法所应该遭受的痛苦,同时增加了犯罪嫌疑人回归社会的障碍,不利于其悔过自新。因此,对不起诉案件进行比例控制,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人身权利的一种变相践踏。
(三)违反了平等适用刑法原则
人为地控制不起诉率,本来应该做不起诉处理的案件,由于比例的限制而只能作起诉处理,这样,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大多数案件在符合不起诉条件情况下,还要考虑一定的人情因素、关系因素。对于一般案件,尽管符合不起诉条件且条件等同者来说,往往由于指标有限而被诉之法院。条件相同的案件却不能得到同等处理,与刑法适用上的平等原则相矛盾,往往造成了公正的偏失。
(四)损害了法律的尊严
有的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对符合不起诉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特别是对于检察机关通过调解方式使被害人得到经济赔偿,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由于受不起诉率的控制,便采取与公安机关协商的方式,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由移送该案件的公安机关撤销案件。这样做的客观效果,完全抹杀了犯罪嫌疑人行为的性质,不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二、对不起诉案件的制约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可能出现的不当的不起诉决定规定了严格的救济、纠正程序,包括:(1)不起诉决定作出后,应当公开宣布并将决定书送达给被不起诉人及其所在单位;(2)不起诉决定书应送达给被害人、公安机关等移送案件的侦查机关;(3)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拥有提起复议、复核的权力,人民检察院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或者复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复查并作出复查决定通知公安机关;(4)被害人对不起诉的决定不服,在申诉期限内提出申诉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受理。(5)被害人对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6)被不起诉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从规定上看,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要受公安机关与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的制约,但是,事实上,就公安机关的制约来说,对于确有错误的不起诉决定,这种制约方式的确能起到一定的作用,但在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很少会作出有严重错误的不起诉决定,大量存在的是检察院基于自由裁量权作出的也许不很妥当的不起诉决定。对于这类不起诉决定,检察院往往同公安机关存在意见分歧,即使公安机关提出复议、复核,检察院未必会采纳。就不起诉人的制约来说,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并不一定符合被不起诉人的利益。尽管刑诉法给了被不起诉人申诉途径,在其不服决定时可以在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检察院申诉。但是我们很难相信检察院收到申诉后会改变原先的决定,这种申诉的有效性也很值得怀疑。就被害人制约来说,刑诉法在第145条规定了被害人申诉的权力。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即是自诉案件。法律规定刑事自诉案件的起诉条件是“有证据证明”,但是证据全都掌握在人民检察院手里,被害人在不知道该案件是否达到起诉条件情况下又怎能实现对不起诉案件制约的目的呢?为此,要真正实现对不起诉案件的监督与制约,应采取如下措施。
(一)不断强化检察官的业务素质
相对不起诉的条件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但是,何为犯罪情节轻微,法律规定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往往要求检察人员从立法精神与立法原意上去把握,检察官的业务素质高,其能够正确把握不起诉制度的立法原意,就能够比较好地弥补立法存在的不足。
(二)确立不起诉案件的听证制度
对于拟作出不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事先征求侦查机关、被害人、有关单位和犯罪嫌疑人意见,对于均无异议的案件,可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上述人员有异议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进行听证程序,听证可由主诉检察官主持,案件相关人员共同参与。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还可以组织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面对面的对话,促进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相互谅解,以缓解双方的紧张关系。通过听证程序,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后,再决定是否作出不起诉。实行听证制度,实现案件处理的公开化,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权利,既可以增加诉讼民主,又可以防止不起诉决定暗箱操作,保障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权的正确行使。
(三)适当扩大对被害人“转诉”的保障
“转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被害人如果不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将公诉案件转为自诉案件的活动。“转诉”案件的起诉条件是“有证据证明”,证据全部掌握在检察机关手中,由于被害人并不清楚卷宗中的实际情况,对于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清楚,被害人承担了自诉案件的举证责任,而被害人收集证据的能力又极其有限,导致“转诉”并不能很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因此对于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应当允许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摘录、复印检察院掌握的证据材料,这样才能更好地体现刑诉法保护被害人权益的目的,防止检察机关的暗箱操作,防止检察机关滥用职权放纵犯罪嫌疑人。
(四)强化人民监督员制度
近几年,检察机关创立了人民监督员制度,实践证明,这项举措对于确保不起诉案件的正确适用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有些人民监督员系非法律人士,在对不起诉案件进行监督时,由于法律理论的欠缺,导致对不起诉案件的监督成了一种走过场。因此,应该说建立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初衷是好的,但是要想对不起诉案件的监督落到实处,在聘任人民监督员时,应该注重监督员本人的法律素养,否则对于不起诉案件的监督将会有名无实。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450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