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裁判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

2007-12-29 00:00:00俞玲华赵建国张国忠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7年7期


  内容摘要:民事裁判执行监督的范围可以确定在以下三方面: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作出的生效裁定、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执行措施违反法律规定,以及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的执行行为。
  关键词:民事执行 检察监督 范围
  
  民事执行是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是衡量司法是否公正的重要标准。实行民事裁判执行检察监督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权威。鉴于我国的实际情况,民事裁判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主要是对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一、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作出的生效的裁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
  
  执行机关可裁定的事项的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执行过程中的程序问题,另一方面是执行过程中涉及到的有关实体权利问题,如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裁定,有关实施执行措施的裁定。执行机关在执行过程中作出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可能会直接侵害了当事人的有关权益,有些裁定虽然违反了法律规定,但对当事人的权利没有造成侵害的或者影响不大,对于前面一种情况,从检察监督的主要目的来看,检察机关应该给予积极监督。对于当前执行乱的主要现象来看,执行机关在执行过程中的错误裁定主要集中在下面几个方面,也是检察机关监督的重点。
  
  (一)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的裁定确有错误的
  这三种情况下裁定正确与否都有可能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影响,因此,检察机关应该对这三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做出的裁定给予监督。
  首先,人民法院所作出的不予受理的裁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总共规定了六个条件,对于没有符合该六个要件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执行案件的受理是执行程序的首要阶段和必经阶段,与当事人的权益是密切相关的,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执行案件,必将会使民事判决不会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的权益不能通过国家强制力的行使得到实现。因此,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执行申请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给予监督。
  其次,人民法院所作出的中止执行的裁定。中止执行并不是对执行的终结,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暂时无法执行,因此,一旦阻碍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仍可恢复和继续。在《民事诉讼法》第234条中就具体规定四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并且还赋予了执行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认为具备了中止执行的其它情形时,应裁定中止执行。执行机关虽然对不具备《民诉法》所规定情形下仍裁定中止执行的,但由于中止执行效力仅仅是暂时停止执行,并不是再也不执行,并且执行机关在作出中止执行裁定时,申请执行人仍有其它的救济方式来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如申请冻结被执行人财产。因此,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提出异议,检察机关应该要重点审查该错误裁定的做出是否会必然或有重大可能导致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执行,在法院作出中止裁定后有可能导致被执行人转移执行财产,且申请人也无其它救济措施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对法院的中止执行的裁定进行监督。
  另外,人民法院作出的终结执行的裁定。人民法院之所以作出终结执行裁定的由于出现了一些客观的事实导致执行无法进行下去或者权利人对自己的权利的放弃。终结执行裁定对当事人的利益有着重大的影响,甚至在有时候会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对于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终结执行的裁定,检察机关应该给予监督。《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具体规定了五种情况,第一种情形是申请人自己申请撤销放弃权利,第二种情形为执行依据的消灭从而导致执行失去了法律上的依据外,其他几种情形都为客观上所出现的事实从而导致无法执行。在不具备法律所规定的几种情形,如人民法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没有生活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从而裁定终结执行,而实际上,被执行人并不完全具备上述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生活情况,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会使申请人的权利无法实现。因此,对于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相符合,所做出的终结执行裁定,检察机关可以进行监督。
  
  (二)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裁判执行过程中做出的对当事人采取拘留、罚款的强制措施的决定确有错误
  执行机构做出拘留、罚款决定不但直接影响当事人的财产权益,而且与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有直接关系。而现行法律中仅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法院决定的,可以提出复议,并无其他救济方式,这对当事人人身权的保护不利。在目前的民事案件执行活动中,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滥用强制措施,采取以拘捕人质促执行,执行人员自行逮捕现象仍然存在。如甘肃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咸阳市执行杨某拖欠债务一案时,未给杨某送达执行通知书,也未找其谈话,直接将被执行人杨某抓上车连夜拉倒甘肃省西峰市关押,第二天才打电话告诉杨某妻子,让其拿3万元去领人。[1]对于这种执行人员滥用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检察机关应该对这种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有权对执行机关作出的拘留、罚款措施的决定进行监督。
  
  (三)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措施的裁定确有错误
  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执行措施直接作用的对象是财产,涉及当事人的利益重大,因此,为了保证权力的正确行使,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了在采取上述执行措施时必须先裁定。裁定一旦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面可以确保执行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也可促使法院谨慎做出裁定,明确执行的对象,避免权力的滥用。在《民诉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当中,对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执行措施的采取都规定了严格的先决条件,只有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才能作出裁定。目前,很多执行机关在执行过程中,为了保证判决得以有效的执行,对一些并不具备或适合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况下做出裁定,侵害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如在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法律规定对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冻结和扣划,但可以对其在本机构、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以及在人民银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冻结、划拨,并可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但不得查封其营业所。一旦执行机关裁定扣押、冻结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以及查封营业所,则该裁定的内容违法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如果得以执行必将会损害社会的利益。因此,对于其并不具备法律所规定的采取执行措施条件的裁定,检察机关可以进行监督。从当前法院执行乱的现象来看,该内容是监督的重点。
  
  (四)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其他裁定确有错误的
  本文认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做出的裁定,检察机关有权进行监督,但应该符合以下条件,一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裁定违反了法律的明确规定;二是错误的裁定可能直接侵害当事人实体权益的。
  
  二、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执行措施违反法律规定
  
  我国民事案件的判决后当事人自愿履行的较少,大多数都是申请执行,通过强制执行使判决内容得以实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享有执行权,占主动地位,而当事人处于被动的地位。现在在实践中所出现的执行乱的现象主要集中在法院在执行中的执行措施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当事人的权益,这也是检察机关对民事判决执行监督的重点所在。根据法院在执行过程所采取执行措施的种类,可以将其区分以下几种情况:
  
  
  (一)违反法定程序的执行措施
  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时有严格的程序,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规都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不遵守法律规定程序,不履行法定手续,随意采取执行措施的问题较为突出。对于诸多问题,从监督的可行性来看,检察机关可以进行监督的问题包括:(1)人民法院在采取执行措施时应依法作出裁定,而未作出裁定的。民事诉讼法专门对执行措施的实施程序做出了规定,对一些涉及重大利益的实施执行措施时规定应当做出裁定。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时对应当做出裁定而没有裁定就直接采取执行措施的,违反了法定的程序,应该给予监督。(2)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未经评估和公开拍卖程序的。《民事诉讼法》第223条、第226条明确规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1条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的,变卖前应就价格问题征求物价等有关部门的意见,作价应公平合理。”但有些执行机关未按程序进行估价,而是直接自己作价,如咸阳市杨陵区法院执行张某、叶某拖欠杨某等债务一案,执行过程中,未征求物价等部门意见,自行将被告刚做起的价值180余元的钢梁仅以80元出售,使被告损失几万元。[2]
  
  (二)采取的执行措施违背了生效民事判决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
  执行的目的是使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得以实现。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时必须严格按照判决书中的内容进行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更判决书的内容,否则就会改变判决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执行人员任意改变执行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该做法实际上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权益,检察机关可以对以下的违背判决内容的执行措施情况进行监督。(1)执行的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执行的财产应该是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否则就是对案外人权益的侵害。在一起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判决生效后,由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即被告人外逃,给法院执行造成困难。在这种情况下,该法院执行庭任意扣押所谓合同介绍人即案外人的财产数万元。[3]由于法律赋予了案外人有权对执行的财产提出异议,因此,只有在案外人提出异议被驳回后,检察机关才有权监督,在案外人没有提出异议之前,不应受理。(2)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对超出其所占份额部分采取执行措施的。
  
  (三)滥用执行措施,给当事人或案外人造成损失的
  如何在执行中既能保证判决得以执行,同时也能保证不能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依法执行、执行公正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也是目前当事人反映情况最多,最强烈的问题之一。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检察机关可以对下列问题进行监督。(1)超标的执行,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价值明显超过所涉执行金额,可能影响被执行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基本生活的。超标的的执行往往给被执行人造成巨大损失。如在某个区法院对只有不到4万元的债务的案件,却扣押变卖了被告5万元的财产和拆除近20万元的厂房,使企业遭受重大经济损失。(2)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冻结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已履行义务,人民法院未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被执行人履行了义务,即不应该受到法律强制力的限制。因此,人民法院应该及时解除相关的法律强制措施,使被执行人的财产恢复到受法律约束之前的状态,能够自由的流通。但一些法院在执行完毕后,并没有及时的解除强制措施,从而给被执行人造成经济损失。(3)申请人已经提供被执行人足有相应被执行财产或者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等可供执行的情况,但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价值明显不足所涉执行金额,难以保障申请人权利实现的。与执行标的超标相反的是,法院查封、扣押的标的不足。法院在查明被执行人财产后,所查封、扣押的财产少于应该执行的财产价值,这有可能导致部分权利无法得以实现。
  
  三、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的执行行为
  
  执行过程中所出现的众多问题,有些是由于执行人员本身素质不高、法律意识不强所造成的,而有些则是个别执行人员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人为的变相执行或不执行。司法实践中比较突出的有下列几个方面:
  
  (一)不公正和解执行
  执行人员违法调解,以调解代替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使被执行人逃避法律制裁。杭州市某区人民法院的一起执行人员受贿造成的不公正和解执行案就是其中的典型。1994年6月21日杭州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杭州某贸易公司偿还原告杭州天工艺苑货款247939.14元,赔偿经济损失291598元。在申请执行期间,杭州某贸易公司经理送给承办此案的执行员张某好处费28000元。经张做工作后,杭州天工艺苑同意贸易公司以1470只话筒和4634张CD唱片折抵286014.14元货款,双方于1994年12月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结案。1995年7月张受贿案发。该区人民法院委托该区价格事务所对存放在杭州天工艺苑仓库内的话筒和CD唱片抽样估价,确定这批货物原来折价过高,由此给杭州天工艺苑造成损失14800元。由于在执行人员主持下的不正当和解变更执行标的性质、数量和履行期限,不同程度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4]
  
  (二)怠于执行
  执行人员徇私枉法使得被执行人利用机会转移、毁损、隐蔽、变卖、逃匿财产,造成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权利无法实现。苏北某地一家私营企业因欠东北某客商30万元债款久推不付,被诉至基层法院,被判偿还货款后,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被告银行账户,冻结其存款。后来被执行人向执行庭长行贿5000元后,执行庭长责令书记员向银行送达解除查封、冻结通知书,被执行人利用此机会将银行50余万元存款全部提取携款外逃,使得权利人权利无法实现。[5]
  对于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的执行行为应该作为监督的重点。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5项规定,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此该案件进行再审。执行程序也是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程序之一。对执行人员在执行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执行行为的,也应参照此规定的精神处理。因此,对于执行人枉法执行行为,检察机关应
  该对其进行监督。
  
  注释:
  [1]孙继孝、王玉娥:《检察机关加强民事案件执行监督的必要性》,载《中国刑事法杂志》1997年第4期,第86页。
  [2]孙继孝、王玉娥:《检察机关加强民事案件执行监督的必要性》,载《中国刑事法杂志》1997年第4期,第85页。
  [2]黄双全:《论我国民事执行的新问题及对策》,载《政法论坛》1996年第3期,第36页。
  [4]《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撤销本院执行员受贿造成的不公正和解执行案》,《司法案例汇编》,http://10.31.5.15/bqt/bqtcgi.exe?ht=lawtext&backht=lawquery&db=L0520&key=执行&page=1742&backpage=1。
  [5]常怡、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海南省人民检察院联合课题组:《民事行政裁判执行的检察监督》,《民事行政检察指导与研究》(第3集),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4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