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接到成克杰的上诉书、成克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成克杰案进行审查。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经过大量细致的审查工作,2000年8月2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成克杰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案对一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上诉人成克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成克杰与李平为结婚准备钱,共同收受贿赂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成立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平的证言证实,成克杰多次与其商议各自离婚后结婚,便提议二人利用成克杰的职权,先赚钱后结婚;上诉人成克杰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亦曾多次供述,其供述与李平、周宁邦的证言相符,能够相互印证,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成克杰及其辩护人不能提出证据否定上述事实,成克杰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成克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成克杰对李平单独收受、占有财物的行为承担共同受贿的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一审庭审中由公诉机关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成克杰与李平接受周宁邦的提议,利用成克杰的职权,先赚钱后结婚。尔后,李平出面联系项目,接受他人请托,收受并保管“好处费”。成克杰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私利,李平每次均将请托人许诺给予“好处费”和已收到“好处费”的情况告诉成克杰,所收取的“好处费”实际上为成、李二人共同占有,并非由李平单独占有。成克杰、李平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李平经手收受并保管“好处费”是成、李二人共同受贿的分工。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二人已构成共同犯罪,成克杰对李平出面收受贿赂的行为应付共同受贿的刑事责任。成克杰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成克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专业hLLSXtY9s383QaZTKWu8V9j6WRwJ/rqR4lU7/SrHqVg=银行与地方政府没有领导和被领导关系,成克杰要求有关专业银行为银兴公司、信托公司、桂信公司发放贷款的行为,不属于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一审庭审中由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的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在当时的金融管理体制下,设立广西壮族自治区内的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中国银行广西分行有关负责人员的任命,要征得自治区党委和政府的同意,成克杰作为自治区党委的负责人和自治区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与设立于自治区内的上述三家银行及其负责人具有管理制约关系,其帮助请托人从银行获取贷款,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成克杰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成克杰提出的其将周坤给予的财物交给李平,是让李平退还周坤,并没有受贿故意的辩解,经查:周坤的证言证实,其将上述财物送给成克杰时,成并没有不接受的意思表示;李平的证言证实,成克杰将上述财物交给李,是让李保管;上诉人成克杰在侦查期间也多次供认,他将上述财物交给李平是让李平保存。成克杰在一审庭审中对此予以否认,在二审中虽然加以否认,但提不出任何事实根据,成克杰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成克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成克杰具有自首情节,且能写信给李平,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追回涉案全部财物,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成克杰是在群众揭发、有关涉案人员已作如实供述和有关部门调查取证后,才逐步交代了其受贿的事实,不属自动投案;且成克杰在庭审中不能如实供述受贿事实,对曾经供述过的犯罪事实,也加以否认,说明其毫无认罪悔罪表现。因此,成克杰不具备自首条件,自首不能成立。虽然成克杰曾写信给李平,表示愿意将他和李平的受贿赃款退回,但本案的赃款是在李平积极配合下追缴的,成克杰的退赃表示,对本案赃款的全部追缴未起任何实质性的作用。一审法院根据成克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量刑适当。成克杰的辩护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成克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副书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的职务便利、伙同李平或单独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一审判决认定成克杰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成克杰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巨额贿赂,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败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严重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克杰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
2000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0)刑复字第214号认定: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全面审查了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后果和危害程度,有无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节;是否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一、二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合议庭评议后,经审判委员会第1128次会议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成克杰单独或伙同李平收受贿赂款物合计人民币41090373元,……
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时宣读、出示、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成克杰亦曾供述。以上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克杰在担任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副书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李平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受贿罪。成克杰与李平共谋为各自离婚后结婚聚敛钱财,由李平出面与请托人联系请托事项并收取贿赂款,由成克杰利用职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在承接工程、解决资金、职务晋升等事项上谋取利益,成克杰主观上具有与李平共同收受贿赂的故意,客观上具有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李平共同收受贿赂的行为,因此,成克杰的行为具备了共同受贿犯罪的主客观要件。成克杰、李平共同受贿的款物由李平保管,其中大部分款物由李平经手收受,这是二人共同受贿犯罪的分工,这些款物未由成克杰经手收受和保管,并不影响对成克杰受贿犯罪的认定。成克杰作为高级领导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权钱交易,收受巨额贿赂,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严重损害了国家公职人员的声誉,严重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虽然成克杰曾表示愿意将受贿赃款退回,但本案的赃款是在李平的配合下被追缴的。成克杰的退赃表示,对本案赃款的追缴未起到任何实质性的作用,且赃款的追缴,并不能挽回成克杰的受贿行为对国家所造成的巨大损失和由此产生的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成克杰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一、二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5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刑终字第434号维持一审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成克杰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最后的握手”
2000年9月14日,秦城监狱,成克杰被验明正身。方工等作为“监斩官”,监督成克杰被执行死刑的全过程。
9:47分,成克杰被带到行刑室门口。他还是西装革履,头发梳得很妥贴,表情似乎很平静,他望了一眼行刑室,没有说话。回过身来,向执行死刑的法警、医生和监督执行死刑的人员一一握手。
当他握住方工的手时,停顿了一下,他注视着方工的眼睛点点头,方工也平静地注视着他。此刻在方工的内心很复杂、很矛盾,他一方面为成克杰感到惋惜,另一方面也有一种执法者的成就感———那些侵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人应当得到最应有的惩处。
9:53分,成克杰被带到行刑室。
10:10分,成克杰死刑执行完毕。成克杰被处死后,尸体即被送到火葬场火化。
当天,新华社播发成克杰已于当日被处决的消息。
2000年8月9日,成克杰的情妇李平因受贿和走私数罪并罚,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无期徒刑、没收2688万港元的个人财产等刑罚。法庭认为,李平伙同成克杰,利用成克杰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李平伙同张静海非法倒卖免税进口汽车,偷逃关税,已构成了走私普通货物罪。但李平在有关部门调查成克杰其他违法问题时,能交代其与成克杰受贿和伙同张静海走私的全部事实,积极主动退赃,并揭发了成克杰单独接受他人贿赂的其他事实,经查证属实,分别构成自首和立功。根据刑法第67条、第68条的规定,对其所犯受贿罪减轻处罚。
值得再说明的是,与成克杰案相关的涉案人员随后也一一被审理:
2000年10月13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始审理原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副厅级)甘维仁行贿一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甘维仁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4次向成克杰和李平行贿,数额达27万元人民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9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行贿罪。被告人甘维仁在被有关组织审查期间,能主动交待自已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一款、第390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2001年11月16日,向原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主席成克杰行贿之一的广西银兴实业发展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周坤单位行贿一案,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一审判决:判处广西银兴实业发展公司罚金800万元:以单位行贿罪法定最高刑判处法定代表人周坤有期徒刑5年。
……
《公诉成克杰》连载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