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审查起诉综合报告是检察机关办理审查起诉案件情况的集中反映,是审查起诉工作质量高低的直接体现。从五年来的试行情况看,为更好地反映审查起诉工作特点、规范办案程序、提高办案质量,应当对文书名称、首部、正文、尾部、附件等进行适当调整。
关键词:审查起诉 法律文书 公诉
公诉案件审查报告综合化自2002年全面试行五年来,通过调整、综合过去办案程序中的阅卷笔录、复核证据提纲、审结报告及出庭预案等文字材料形成《公诉案件审查报告》(以下简称《审查报告》),全面反映公诉部门从受案到出庭的所有工作内容,进一步完善了审查起诉工作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并充分利用办公自动化条件,有益于提高公诉工作效率、业务水平和办案质量。结合近几年开展审查起诉工作实践,我们感到该文书需作进一步调整完善。
一、修改文书名称
法律文书的名称,基本要求就是与文书本身在性质上相符合、内容上相一致、程序上相对应,并对上述要素予以集中反映和高度浓缩。通俗地说,法律文书的名称应当能够直接反映法律文书是在哪一诉讼阶段由谁制作的关于什么内容的何种性质的文书。据此分析审查起诉工作报告文书,其诉讼阶段限于审查起诉中的案件审查阶段即自检察机关受理移送起诉案件至审结结束提起诉讼或决定不起诉止,基本性质是审查起诉案件承办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并向检察长、检察委员会报告的内部报批文书,基本内容就是承办人的主要工作情况、案件事实情况、承办人审查意见等,制作主体是案件承办人。结合上述标准,将审查起诉工作报告文书定名为“公诉案件审查报告”,起码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审查工作对象和程序的错位
“公诉案件审查报告”,顾名思义,就是对公诉案件进行审查后形成的报告,对象是公诉案件。所谓“公诉”,是指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向审判机关提起诉讼,是国家公权力行使的结果。在诉讼理论与实践中,公诉主要与自诉相对并区别,二者的共同前提是必须向审判机关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尚未向审判机关提起诉讼的案件,既非公诉案件也非自诉案件。而《审查报告》是案件审查工作的总结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为起诉(或不起诉)工作打下基础,其工作对象是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而非已经提起诉讼的案件。因此,《审查报告》在起诉之前就将案件称为“公诉案件”显然与实际工作对象不相一致,在诉讼程序上发生错位。
(二)偏离客观公正的价值立场
检察机关担负的法律监督职责,要求公诉部门在审查案件时,不仅要立足于指控和打击犯罪,也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并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司法实践也要求我们必须贯彻无罪推定的刑法原则,全面审查有罪、无罪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作出独立的、客观的、准确的法律判断,决定是否提起公诉,而不能限于对侦查工作的简单延续或者补充完善。这就要求公诉部门及案件承办人在审查案件时,坚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尽量避免先入为主的感性思维。在审查阶段报告文书中就将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一概定性为“公诉案件”,显然缺乏审查起诉工作应有的客观公正的价值立场和理性,甚至折射出有罪推定的价值倾向。
(三)文书内部逻辑关系应对的矛盾
法律文书是为具体实施法律而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或者法律意义的文书,它体现了国家意志。因此,法律文书较其他文书而言,更讲求准确性,这乃是法律文书的生命。要使法律文书符合这一标准,首要的一条是遵循逻辑,符合概念、判断、推理和证明的基本规范和要求。“公诉案件”的确定性与审查报告结论的不确定性之间的矛盾,却导致文书内部逻辑应对关系的缺位。因为无论是法律规定、办案实践还是现行的《审查报告》格式,都不排除对移送起诉案件进行审查后,可能出现起诉、不起诉、建议撤销案件或其他处理的结果,即《审查报告》的结论是不确定的。而一旦案件被决定不起诉或者被撤销,则显然不属于“公诉案件”的范畴,文书名称中“公诉案件”的确定性显然与此存在逻辑矛盾。
综上,我们认为将“公诉案件审查报告”改为“移送起诉案件审查报告”,能够更好地反映审查起诉工作文书的内部性、报批性和非终结性。
二、调整文书首部
法律文书的首部如同一篇文章的主题词,是整个文书主旨的集中反映,对正文内容的索引、提示和简要概括。因此,《审查报告》的首部应当高度概括、简明扼要、突出重点,首先回答“什么案件、何部门何时移送、犯罪嫌疑人是谁、采取了何种强制措施”等案件的基本要素,同时交待受理案件的简要情况。我们感到,可以对下列内容予以调整:
(一)删除“侦查机关承办人”
从司法实践看,多数案件特别是重大复杂案件,参与侦查的人数往往较多,甚至分别来自不同的侦查部门,所有人员全部列出,一则容易导致此部分内容过于冗长、不利于突出案件基本要素,失去其应有功能,也与首部填写式文书结构不相协调;二则正文部分对证据的分析论证过程中,将对具体询问人、记录人、翻译人、勘验人等侦查人员详细注明,在首部重复列明侦查人员并无必要且对认定事实没有实际意义。
(二)删除受理案件后的告知事项
受理移送起诉案件后,检察机关的承办人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案件当事人告知权利义务,属于审查起诉的法定程序,能够直接反映办案人员是否依法办案、保障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在审查报告中予以体现,但将其纳入首部却欠妥当,宜与其他工作情况集中表述。
(三)增加案件受理的程序说明
主要是受理案件时的材料、证据、涉案款物的总体情况以及承办人受领审查起诉任务的时间,以利于强化对办案人员办案行为、时限的监督制约。
三、充实文书正文
主要包括:
(一)增加相关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意见
现代公诉制度的价值理念包括两个基本方面:一是实体公正,即保证结果的正确性;二是程序公正,突出公诉过程的公平性。这种价值理念应当贯彻于审查起诉工作全过程包括案件审查之中。但现行《审查报告》对相关当事人、诉讼参与人意见的缺失,便没有很好地贯彻上述理念。理由是:
第一,从程序上看,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刑事案件自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提供辩护,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检察机关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现行《审查报告》中只包括了承办人是否履行上述程序,而对执行上述程序的结果即有关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具体意见,没有给予充分重视,有违立法本意。第二,从实体上看,审查报告只有案件移送机关认定犯罪事实的意见,而没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具体意见,不利于承办人、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通过比较作出相对客观正确的判断,可能影响审查起诉的工作质量即结果的正确性。第三,从检察机关的职责看,审查起诉中既要审查有罪、罪重的情节,又要审查无罪、罪轻的情节,而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恰恰是罪之有无、轻重的两个方面,充分听取并准确甄别从而正确、客观地认定事实,正是审查起诉案件承办人维护司法公正、有效打击犯罪的基本职责,可谓检察职责所系。因此,建议将上述人员的意见单独列明,于“移送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与意见”之后并列。
(二)将“审查复核证据、退查、自行补充证据过程”与“工作情况”部分合并,并吸收原来文书首部的告知事项组成“主要工作情况”,按照先程序、后实体的顺序重新排列,即先告知事项、听取意见情况,再审查复核证据、退查、自行补充侦查过程,这样不仅避免行文凌散、啰嗦,也克服了审查工作内容被人为分开,有利于集中完整、清楚明了地反映总体工作情况,同时又突出审查复核证据的工作重点
(三)将“依法审查后认定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和“对证据的分析论证”部分合并,组成为“依法审查后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以进一步密切事实与证据之间的联系,突出以犯罪事实为中心、证据为认定事实服务,强化对现有证据证明能力的分析
现行《审查报告》将上述内容分开表述,不仅割裂了事实与证据之间的内在依存关系,也不能适应一人多罪名、多犯罪事实或者多人一犯罪事实、多人多罪名、多犯罪事实等复杂案件的需要。具体意见是,先阐述审查后认定的事实,如果与侦查机关认定事实的意见一致,则写明“经依法审查,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再分别分析每份证据及其证明力,之最后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论证,并对证据存在的问题是否影响事实认定加以说明,为“审查结论和处理意见”部分作好铺垫。
为适应上述调整,对证据的具体排列也应作适当变化。现行《审查报告》对证据的排列,是按照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不同证据类别依次排列、分别论证,近乎是对证据的简单堆彻,不仅容易导致事实认定与证据的脱节,也不利于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如果打破证据分类,在犯罪事实的统领下,按照犯罪构成要件逐项排列、分析证据,特别是相对集中存在矛盾的证据,则有利于发现证据薄弱环节,清晰了解案件事实、判断证据的整体证明能力。
四、完善文书尾部
(一)增加部门负责人、检察长、检察委员会的意见
现行《审查报告》将承办人的“审查结论和处理意见”纳入正文部分,而在尾部设置了承办人签字栏,这直接导致承办人意见与其签字确认的脱离。同时我们认为,审查结论和处理意见系对整个案件而言,还应包括除承办人之外的其他人员意见或者说对案件处理的最终结论。因此,部门负责人、检察长、检察委员会的意见也应当包括在审查结论和意见之内。
具体建议是:为规范文书格式、符合操作习惯并保持文书的完整性,满足报批文书的签署需要,将正文部分的“审查结论和处理意见”作为尾部内容,并于承办人签字之后分别增设“部门负责人意见”、“检察长意见”、“检察委员会意见”栏。实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单位,则结合实际对上述内容予以增减。
(二)删除量刑建议的内容
现行《审查报告》的处理意见部分中,明确了量刑建议的内容,此举有失稳妥。且不论量刑建议的合理性、合法性在诉讼理论上尚无统一认识,将这种缺乏可靠理论支撑的主张直接运用容易导致实践的尴尬。单从司法实践来看,其必要性、可行性也值得商榷,往往较少适用。其一,由于刑法规定了一定的量刑幅度,审判机关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因此,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判决结果难免产生差异,可能影响公诉权威和效果,增加出庭公诉的压力。其二,量刑建议的幅度过宽显然失去建议的意义,过窄、过于具体则容易陷入被动。如果法院判决结果与量刑建议不相一致但又不构成畸轻或畸重时,应当如何处理?将造成公诉实践的进退两难。其三,也不利于保持审查起诉工作的一贯性、连续性。由于《起诉书》中没有量刑建议的内容,导致审查工作阶段的量刑建议在起诉上得不到具体,不利于保持审查起诉程序中不同法律文书的统一和连续。
五、规范文书附件
(一)出庭预案不宜列入附件
首先,公诉案件审查报告作为承办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形成的文书,其基本功能是向检察长、检察委员会报告案件并由其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直接结果就是对案件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而出庭预案本质上系出庭准备,不属于案件审查的内容或结果,与上述功能不符。其次,出庭预案工作量大、要求高,将其纳入审查报告之中,容易延长审查时间、不利于尽快结案。再次,在审查终结提起公诉前就完成出庭预案,也不符合先审查提起公诉、后准备出庭公诉的实际工作流程,时间上过于求快可能影响出庭准备的工作质量,并浪费起诉后至开庭前的时间;最后,在案件起诉后,出庭预案部分可能根据实际予以修改完善,用法律文书的形式先行确定不适应出庭公诉的灵活应变需要。
(二)起诉书或者不起诉决定书列入附件
审查报告经检察长签署的直接结果,就是引起对案件的起诉或不起诉。承办人基于对案件的全面审查,应当就所提意见如何实施向检察长请示报告,而起诉书或不起诉决定书恰恰是对审查意见的具体贯彻和补充。而且,检察机关的内部工作程序也要求起诉书等法律文书须经检察长签署,将其作为附件上报,既有利于落实检察长、检察委员会的起诉决定权,又有利于简化和规范内部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