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正确推行检察工作一体化

2007-12-29 00:00:00刘佑生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7年11期


  金秋,是收获的季节。我应郑青检察长的盛情邀请,来到山清水秀、湖光如画的黄石,参加检察官自己组织的检察工作一体化推进会。我听了一天演讲,感觉这既是一个切磋理论、交流经验的研讨会,又是一个展示成果、推进工作的总结会。郑青检察长要我作总结评论,我讲三个问题。
  
  一、检察权运作的一体机制的普遍性
  
  当今世界,不论社会制度如何,检察权的相对独立已经成为检察制度发展的一种趋势,检察一体化是各国构建检察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尽管各国的做法不尽一致,但在理论上都公认检察一体化。具体讲就是检察机关在行使检察权的过程中形成的整体统筹、上下一体、内部整合、横向协作、统一行使检察权的机制。其基本特征有五:
  一是独立性。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与其他国家机关相对独立,并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法定机关、程序以外的干涉。此是检察一体化的外部特征,是检察一体化的制度保障。
  二是统一性。检察一体化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检察权行使的统一性,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检察权不同于审判权。审判权作为一种被动的裁判权,只有检察机关或者案件当事人把案件提交给法院时,法院才能行使审判权。换句话说,法院不能自动启动审判权。审判权追求的价值是个案公正,通过个案的正确适用法律,体现社会公平正义。正是基于此,学术界公认审判权的运作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法官个人的智慧。而检察权所追求的根本价值是整个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是为了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有人会说,检察权行使的主体是检察官。检察官通过办理具体案件,使检察权得以实现。我须强调的是,检察官并不是以个人身份或名义办案的,在我国,法律将检察权授予检察机关而不是检察院的某个内设机构或检察官。检察机关作为一个整体,是检察权行使的主体。因此,为了保障检察权行使的统一性,检察机关不仅要考虑个案公正的实现,而且要考虑同类案件在相互比较中的公平性,保障在法律效力所及的范围内实现法律的统一性、正确性,进而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
  三是整体性。从组织结构上看,检察一体化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上下一体。就是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最高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检察院,从而使各级检察院形成一个整体;二是在内部,每个检察院虽然分设不同的部门,但是法律规定检察长领导所有部门的工作,检察官要受命于检察长。正是这种纵横交错的组织结构,才使所有检察院和检察官形成了一个整体。
  四是承继性或者叫职务转移权。检察机关作为一个整体行使检察权,因而,个体检察官执行职务的活动可以被其他检察官所承继,单个检察院行使检察权的活动可以被其他检察院所承继。一个检察官正在着手办理的案件,检察长可以指令其移交给其他检察官办理。同样,一个检察院正在办理的案件,如果上级检察院要求其移交给其他检察院办理,前一个检察院的调查取证活动只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其所取得的证据在后继的诉讼中就会有效。正是检察官之间、检察院之间的承继性运作,使检察机关形成协调合作的整体,保障了检察权的统一有效行使,这与法院的审判活动形成鲜明对比。一个法官所办的案件或者一个法院审判的案件,一旦移交另一个法官或者另一个法院,后继法官或法院必须重新开始对案件的审理或审判。这是因为审判权是一种实体处分权,具有不可替代性。
  五是协调性。在工作层面上,检察一体化表现为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同级之间都要互相配合、协调一致。同一个检察院各个业务部门之间也要统筹兼顾,同一个部门内部各个检察官之间要互相配合,形成合力。比如,某一个检察官在办案时,需要在辖区外执行职务,或者需要请求另一个有司法管辖权的检察院代为调查、取证、扣押等诉讼活动,有司法管辖权的检察院就要依法积极协助其完成任务。正是这种办案中的互相配合,才使整个检察机关形成一体化的运作机制。
  综上所述,检察权运作一体化机制的特点用一句话表述,其核心内容就是检察工作一体运作。
  
  二、检察工作一体化适合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
  
  中国检察机关在检察权的运作机制上,我觉得与世界各国普遍运作的检察一体化机制大同小异。在具体制度设计和运作层面上还有一些问题值得研究,这主要表现在领导体制上。
  我国《宪法》第132条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这就清楚地表明,我国宪法确立了检察权运作一体化机制。但是,《宪法》第101条又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第133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有学者研究指出:不论是从理论和实践上讲,目前检察机关的这种体制都存在某些明显的缺憾,难以从制度上保障检察权行使的统一性。
  我认为,从理论上讲,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同级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与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这两个命题之间从逻辑上讲是自相矛盾的。一般来说,任何机构都只能向领导它的机构负责,受一个机构的领导而向另一个机构负责,显然是违反同一规律的。因此,这种制度设计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从实践来看,现行的双重领导体制,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容否认,由于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人财物基本上依赖地方权力机关,地方利益和地方的人际关系对检察权行使的不当干预时有发生。在许多情况下使上级检察院的指令难以贯彻,检察权的统一行使和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受到检察机关自身难以抗拒的阻力,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
  如何按照我国现行政治体制和宪法原则,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此是检察机关在和谐语境下需要解决的新课题。基于此,去年,湖北省检察院在全省检察机关推行检察工作一体化的做法,颇有新意,具有承前启后的历史作用。
  所谓检察工作一体化,湖北省检察院的说法是:“全省检察机关应当坚持在各级党委领导和人大监督下,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按照检察工作整体性、统一性的要求,实行上下统一、横向协作、内部整合、总体统筹的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强化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领导关系,下级服从上级,上级支持下级;加强各地检察机关之间的工作协作,互通情况,加强沟通,相互支持与配合;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职能作用与优势,紧密配合,形成合力;促进全省检察机关结成运转高效、关系协调、规范有序的统一整体,充分发挥法律监督整体效能。”敬大力检察长用四句话十六个字概括:“上下统一,横向协作,内部整合,总体统筹”。我认为,这一提法脱胎于“检察一体化”,传承了其合理内核,又符合我国现行的政治体制和宪法原则,也解决了检察权在运作中的一些工作矛盾。
  正因为如此,今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领导的意见》中规定:“健全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领导体制,加大领导力度,形成上下一体、政令畅通、指挥有力的领导体制……逐步形成全国各级检察机关之间互相支持、互相配合、互相协调的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的做法”。这一规定肯定了湖北省检察院推行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适应了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发展的需要。
  从黄石市检察官的演讲中,我感觉到检察工作一体机制正在接受检察实践的锤炼,得到理论升华。正如你们的检察长郑青所说:“正确把握推行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是在现行政治体制和法律框架内的工作机制层面上的一体化,而不是推行和研究与是否实行“检察独立”、“垂直领导”等领导体制问题相关联的“检察一体化”;强调检察工作的统一性、整体性,不能将‘整体的一体化’分割为‘部门的一体化’”。我觉得,此话讲得很有针对性。现在,有的地方宣传“侦查一体化”、有的提出“公诉一体化”,还有的提出“民行一体化”。我觉得,这些提法都是不科学的,检察机关的各业务部门都不能乱提口号,而只能提检察工作一体化。因为,检察工作一体化是对各项检察工作进行全方位、多角度的有机整合,不是一个部门、一个方面的一体化,强调的是检察工作的整体性和统一性。因此,检察工作一体化不仅是一项工作原则,更重要的是落实宪政结构的制度安排。
  
  有的同志会说,提倡检察侦查一体化有利于加强对职务犯罪的查办。这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是站不住脚的。道理很简单,以反贪等自侦部门为例,它是内设机构,上级反贪部门不能指挥下级反贪部门;其功能的实现是通过上级检察院指挥下级检察院实现的,这实质上是检察工作一体化在发挥作用。今天,黄石市检察官讲的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运用,从不同角度阐明了在查处职务犯罪中落实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是强化检察机关领导关系,树立法律监督权威,推动查处职务犯罪工作健康发展,提高侦查水平,克服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需要。我认为,这些观点符合办案的实际,有独创之处。
  
  三、检察权一体化机制中的检察官
  
  借此机会,我想讲一下在检察工作一体化运作中,检察机关如何组织个体的检察官行使检察权。
  如前所述,在我国,检察官不是以个人名义办理案件的,法律将检察权授予检察机关而不是检察官。但是,一般来说,检察权行使的主体毫无疑问是检察官。检察官通过依法办理具体案件,使检察权在诉讼中得以实现。
  这样,就必须明确检察官的角色定位。对此,国内外学者众说不一,有说检察官是代表国家的,有说是代表社会的,有的认为代表当事人。从国际通行的表述来讲,检察官是法律的守护人。其基础理论是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它是指在诉讼活动中,为了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检察官不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而应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不偏不倚地全面收集证据,审查案件和进行诉讼的行为。我认为,检察官客观性义务的精髓在于“超越”。
  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理念源于德国。1877年,德国颁布刑事诉讼法典,确认检察官为审判前程序的主持人,和主持判决程序的法官一道被赋予“司法机关”的地位,是庭审前“站着的法官”。检察官和法官的性质是相同的,为发现真实而努力合作的。因此,要强调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这一理论虽然是大陆法系国家对检察官的定位,但越来越得到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和国际法的认可。1990年9月7日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规定了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不歧视任何人。检察官在履行职责的时候,要保持不偏不倚的立场,不得对任何人进行任何政治、社会、文化、性别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歧视。
  (二)按客观标准行事。检察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要充分注意到案件的一切有关的情况。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和不利的各种因素,不得顾此失彼或厚此薄彼。
  (三)保证公众利益。在适当考虑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同时,要充分考虑到社会的利益。特别是在有被害人的场合,要考虑到受害者的立场和权利。
  (四)必要时中止追诉。在诉讼过程中,如果调查表明起诉缺乏根据,检察官就不应提出或继续检控,或应竭力阻止诉讼的继续。
  (五)依法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得知或认为其掌握的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是通过严重侵犯其人权的非法手段取得的,检察官就应拒绝使用此类证据,并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确保将使用非法手段的责任者绳之以法。
  (六)酌处中的客观公正性。在其他任何情况下,检察官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考虑各方面的利益和情况,确保作出决定的必要性、客观性和连贯性。
  与检察官客观义务相联系的另一种理论叫诉讼关照义务。它是指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义务协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其诉讼权利。
  客观性义务与诉讼关照原则的不同点在于:客观性义务要求检控机关既要注意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又要注意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强调的是在实体上全面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做到不偏不倚;诉讼关照原则强调检察机关在行使公诉职能过程中要注意关照保护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强调的是控辩双xeVUU3nH+X1YPH0VJtTaG1uph7Gkj/GAad0dFeyoyeo=方在程序上的实质对等。由于这两条原则体现的程序正义基本相同,因而这两项原则的理论阐释逐步出现了融合的趋势。我将这两种理念概括为“客观公正”。其理由是: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在检察官、司法警察和犯罪嫌疑人之间实际上是一个三角形的诉讼结构。检察官位于三角结构的顶端,对警察和犯罪嫌疑人之间是否应予起诉的争议进行裁决,而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与诉讼关照义务就是这一诉讼构造的法理基础。因而,检察官必须站在客观的立场,既要履行追诉职能,又要保护被追诉者的合法权利。检察官追求的最终价值目标是实现公正。因此,将“客观公正”理念作为检察官的定位是准确的。
  在我国,强调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有法律根据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检察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这就表明,检察官在办案中,既要注意收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也要注意收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法定证据。刑诉法第139条、第144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既要听取被害人及代理人的意见,又要听取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以全面了解案情,客观公正地决定是否提起公诉。还规定,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必须忠于事实真相,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要负法律责任。这些足以说明我国法律对检察官客观义务和诉讼关照原则的重视。
  虽然如此,但由于我国立法并未将客观义务和诉讼关照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予以明文规定,再加上受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许多检察官没有意识到要履行客观义务和诉讼关照义务。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许多检察官只注意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而忽视收集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只注意对被追诉人的权利进行限制和剥夺,而不大注意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护。在法学理论界,有些学者大肆渲染检察官是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只需把犯罪嫌疑人送上法庭,交付审判就行了,无需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更无需关注对辩护方权利的保护。凡此种种,都是缺乏对现代检察制度的基本了解,都是检察环节造成冤案错案的理论根源。我强调检察官不是案件当事人,而是代表国家、代表社会在进行诉讼。现代文明社会设立检察官制度最重要的目的有三:一是通过诉讼分权模式,以检察官与法官彼此节制的方法,保障刑事司法权行使的客观性与正确性。二是检察官制度的重要功能,从国家权力制衡的视野看,不仅在于追诉被告人的法律责任,而且在于制衡国家的审判权,保护被告人免于法官的擅断,还要保护被告人免于警官的恣意。检察制度自创始以来一直就处于警察、法官两种国家权力之间。此中奥妙,蕴含着检察官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定位。客观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维护司法公正是检察官的基本追求。由此,国际社会普遍认为,检察官是法律的守护人。三是检察官制度的作用,在于使法律的客观公正原则贯彻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就是说,除了追诉犯罪以外,更重要的是保护人权。由此可见,检察官的职责就是依法关照和保护所有参与诉讼的人,而不是只代表诉讼一方当事人。
  大家在演说中讲到了在侦、捕、诉工作中都要履行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我觉得认识到这点是非常到位的。在检察工作一体化运作中,对于办案的检察官来讲坚持客观公正是需要勇气的,需要正确处理好两个关系。
  一是既要客观公正全面地搜集、审查和运用证据起诉犯罪,又要克服当事人主义倾向,全面听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冷静分析案情保护人权。检察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要客观公正地对待每一起案件和每一个当事人,特别是对于有利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证据,要认真对待,防止为了打击犯罪而偏听偏信。同时,在诉讼中,检察官应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辩解,客观冷静地对待法院的判决结果,不能把检察机关自己的利益和检察官个人的利益混迹其中,更不能把检察官混同于一般当事人而片面追求胜诉的结果。
  二是既要坚持客观性义务,又要坚持上命下从的原则。检察权运行一体化机制要求每个检察官在办案中要坚持上命下从。但是,司法实践中,上级检察院的指令可能与检察官所了解的案件客观事实有出入。在此种情况下,办案检察官有责任向发出指令的上级院汇报案情及相关证据,提出自己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如果上级在了解案情后仍坚持原有指令,办案检察官应当执行上级指令,但要将上级指令记入案卷。但是,如果上级指令明显有违国家法令,办案检察官有权向发出指令的检察官的上级反映实情,请求撤销明显违法的指令。总之,在上命下从与客观义务发生矛盾时,检察官既要信守客观义务的要求,保证依法办案;又要正确对待上级的指令,把案件处理好。
  
  (本文系作者在湖北省黄石市检察工作一体化推进会上的总结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