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1 某小学教师齐某逐个检查学生完成家庭作业的情况。当检查到未完成作业的学生时便让其站起来。当时包括王某在内共有12名学生因未完成作业而站着。学生王某站了约20分钟,突然晕倒在地,牙齿被碰掉两颗。住院共花医疗费583元。为此,王某家长找到学校,要求学校赔偿。理由是教师齐某因其子未完成作业罚站,致使其子晕倒在地,是体罚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学校赔偿。而教师齐某则认为当时让未完成作业的学生站着,是为了将完成作业的学生和未完成作业的学生加以区分,这是教师享有的管理学生的权利,是一种教育管理手段,不是体罚。教师齐某的行为是体罚还是合法行使惩戒权?
例2 某小学生上课期间两次捣乱喧哗影响其他同学上课,教师罚其在教室外站了十分钟。家长认为教师侵犯了其子女的受教育权,请求赔偿。其请求是否合法?
上述两个案例涉及的罚站,究竟是体罚还是惩戒呢?要搞清这一问题,关键在于正确区分体罚和惩戒,或者说是界定惩戒权行使的合法界限。
一、惩戒权的教育理论和法律依据
(一)惩戒权的教育理论依据
德国著名教育家赫尔巴特主张温和的体罚,认为在确有必要时不回避体罚。他视管理是防止儿童反社会倾向的发展从而维持学校与社会秩序的主要基础。他提出的惩罚方法有批评警告、站墙角、剥夺自由、禁止吃食物、关禁闭、用戒尺打手等体罚与变相体罚手段。
早在赫尔巴特之前的法国著名教育家卢梭则要求完全尊重学生人格尊严,避免任何不人道的外在强制性教育手段。对于儿童的过失,卢梭主张采用“自然后果法”,即让儿童凭自己的直接经验去接受教育,体会自己所犯错误的自然后果,从而学会怎样去服从自然的法则。
比较赫尔巴特的管理理论和卢梭的“自然后果法”,前者强调教育者的绝对权威和作用,忽视了受教育对象正处于身心不断变化发展的阶段这一特点。赫尔巴特提出的体罚和变相体罚等管理方法明显带有暴力性质。而后者,强调直接经验对儿童的教育作用,重在儿童的内在体会。但它夸大了儿童的主观能动性,在反对任何形式惩罚的前提下,教育者在“无限”的耐心等待中降低了教师在教育中的主导地位。
以上两种理论都存在着严重缺陷,各自走向一个极端。前苏联教育家马卡连柯主张的“当罚必罚”的惩戒理论,克服了上述两种理论存在的缺陷,对教育实践有重大意义。马卡连柯明确指出:“凡是需要惩罚的地方,教师没有权利不惩罚,在必须惩罚的情况下,惩罚不仅是一种权力,而且是一种义务。”“合理的惩罚制度不仅是合法的,也是必要的。合理的惩戒制度有助于形成学生坚强的性格,能培养学生抵抗诱惑和战胜诱惑的能力。”杜克先生也断言:“考虑到今日学校规模和世界范围内的学生向权威挑战这种日益增长的趋势,一概废除惩戒制度也是不现实的。”
教育和惩戒,是学校教育的两个方面。学生处于世界观萌芽、形成时期,可塑性强。对他们要循循善诱,坚持以正面教育、说服教育为主。但是说服教育无法“包治百病”,必须有相应的制度和纪律的约束,对违反纪律的学生要进行相应的惩戒。惩戒作为教育的一种辅助手段,虽不能直接起到教育的作用,但惩戒可以防微杜渐进或以儆效尤,从而增强教育的效果。因此,在教育管理中只有二者有机结合,才能收到良好的教育效果。
(二)惩戒权的法律依据
我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这是学校实施法律行为惩戒的主要依据。对于教师的事实行为惩戒权,现有的教育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我们可以通过以下法律条款推知教师拥有教育惩戒权。我国《教师法》第7条规定,教师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的权利。第8条规定,教师应当履行“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害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教师法》第7条规定的管教学生权与《教师法》第8条规定的制止义务是相辅相成的,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既然教师有权指导学生发展和评定学生品行,那么当教师在指导评价过程中发现学生品行不良时,如果没有惩戒的权利,指导评定学生权也就没有实际意义。因此《教师法》第7条和第8条中已分明隐含着惩戒权的应有之义。所以这些法律条款可以视为教师教育惩戒权的法律渊源。
对于体罚行为,我国现行法律则是明确禁止的。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教师法》第8条规定,教师有“关心、爱护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的义务。《教师法》第37条规定,教师体罚学生、侮辱学生,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28条、第37条也分别规定:“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学校执行纪律的方式符合儿童的人格尊严”,缔约国应确保“任何儿童不受酷刑或者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处罚”。
二、如何界定惩戒权行使的合法界限
体罚是指直接以被罚学生身体为对象,使被罚学生肉体上感到痛苦或极度疲劳。但不以有形力为限,如长时间端坐或站立等。惩戒是基于学生身份关系,为维持纪律与秩序,教师或者学校对于违反一定义务的学生所采取的管教措施。可分为事实行为惩戒和法律行为惩戒。事实行为惩戒是指对违反学校学习生活规范的学生所采取的惩罚措施,言语批评、短时间的罚站等均属于事实行为惩戒,其实施主体主要是教师;法律行为惩戒涉及学生身份的变更,如记过、留校察看等,其实施主体是学校。惩戒措施适用于学生违反学校纪律和社会规范,对学校学习生活秩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的破坏,对其他学生有一定的负面影响,并会影响其自身发展的越轨行为。
从上述体罚与惩戒的概念看,二者在手段上有交叉之处,特别是体罚与事实行为惩戒之间,仅仅依据手段形式往往很难区分。而我国现行法律对惩戒权的行使又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是我们可以通过惩戒权行使的目的取向、手段和方法、价值取向、程序等因素,从反面界定惩戒权行使的合法界限。
(一)在目的取向方面,惩戒应遵循正当性原则
该原则是从“目的取向”方面来规范惩戒权与其行使主体所采取的措施之间的相应关系的。体罚重在“罚”,惩戒则重在“戒”,因此目的取向方面,惩戒必须遵循正当性原则(又称妥当性原则),即学校或教师所采取的惩戒措施,要有明确而正当的理由,应有助于达成其所追求的预期教育目的,不能单纯为惩戒而惩戒,从而强制被惩戒学生顺从教师和学校意志。如果惩戒措施的采取不是为了达到教育目的,或者达不到教育目的,则违反了正当性原则要求。原则上符合教育目的、有正当理由的惩戒可以阻却违法,如基于全班学生共同学习之目的的教育教学秩序,教师实施惩戒则不负法律责任。而不具正当性的情形有:学生的过失轻微(如仅仅因为学生的一句话就大打出手)、教师存在过分冲动等人格缺陷、教师心理压力大,自我调适能力差,实施情绪性惩戒如拿学生出气或者发泄对家长的不满等。
(二)在惩戒手段方面,惩戒应遵循相当性原则
该原则是从惩戒手段方面来规范惩戒权与其所采取的措施之间的相应关系的。相当性原则又称必要性原则、最小侵害原则,是指惩戒事由等与惩戒手段须保持均衡,即不超过合理而必要的范围。换言之,如果有多种手段可以达到目的,那么学校或教师应该根据学生所犯错误的严重性(惩戒事由)、学生的体型、年龄、性别、生理、情绪状况、过去的行为记录及学生的承受能力等各种因素,选择对学生权利侵害最少、为达成教育目的已无可避免的侵害手段。如果某一惩戒手段在达成教育目的的同时,却给学生带来了更多的权利损失,那么教师就不应当采取这一手段。
(三)在价值取向方面,惩戒应遵循法益均衡性原则
法益均衡性原则是指学校或者教师在选择何种手段达到什么教育目的时,应考虑社会公众利益、第三人利益、惩戒对象的利益(如生命、健康)之间的冲突与平衡问题,必须在价值层面上进行考量与平衡。考量此手段实现的目标价值是否过分高于因实现此目标所使用的手段对学生的人身、财产、受教育权等基本权利的损害,不能因惩戒而过度侵害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等基本权利。该原则与前面的目的正当性、手段相当性两个原则相比,属于更高层次的一个原则,是从“价值取向”方面来规范惩戒权与其所采取的措施之间的比例关系的。在实施惩戒时,给学生法益造成的侵害是临时和轻微的,不得给学生的身体和精神造成轻微以上的伤害,不得采取漫骂、讽刺、挖苦、侮辱、歧视等方式。还要尊重学生的受教育权,如果个别学生在课堂上存在妨害其他学生受教育权、致使教学不能继续进行的情形,考量个别学生的受教育权与教育教学秩序(多数学生的利益),则可以剥夺学生在教室上课的权利。否则,不应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
(四)在程序方面,惩戒应遵循程序合法性原则
如果学校或教师采取的惩戒措施有可能严重损害学生基本权利,那么实施惩戒时就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一般而言,这类惩戒应按下列程序进行:1.实施惩戒前,由学校学生管理部门(如教导处、政教处)书面告知当事学生及监护人,并告知惩戒事由和将要受到的惩戒形式。如果学生留校会对他人、学校财产、教育秩序构成即时危害,也可立即加以惩戒而事后尽快通知。2.允许学生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3.学生受到严重的惩戒,可要求举行听证会。参加听证人员应当包括当事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学校负责人及知情的学生代表和教师代表,必要时可邀请社区知情人员参加。4.对学生作出严重的惩戒,要经校务会议集体讨论作出决定;需要备案的,按规定备案。5.通知被处分学生,并告知学生申诉权。
三、案例分析
综上所述,惩戒权的行使必须确保惩戒目的正当性、手段相当性、法益均衡性、程序合法性等原则,否则,就可能使合法的惩戒质变为体罚等违法行为。
案例1中,学生未完成家庭作业的行为不属于越轨行为,不属于惩戒的对象。教师未考虑学生的承受能力、身体状况而对学生进行长时间罚站,不符合惩戒手段相当性原则,因此,案例1中的罚站不是惩戒,而是一种变相体罚的侵权行为,学校应该为此承担责任。
案例2中,学生李某在上课时捣乱喧哗,影响到教师上课及其他同学听课,其行为属于越轨行为。教师为了保障其他多数学生的受教育权利,让李某到教室外罚站,将该生与其他学生暂时隔离,符合惩戒目的的正当性、法益均衡性原则。虽然该惩戒措施致使李某在短时间内未能听老师上课,但是并没有给李某造成很大的权利损失,况且李某的这些权利损失与全班学生的受教育权相比,不能相提并论。因此,教师采取的惩戒措施符合目的正当性原则和法益均衡性原则,属于合法的惩戒行为,学校不需为此承担责任。
(作者单位:山东省高密市教育科学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