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2007-09-10 00:00钟奇江
消费导刊 2007年2期

[摘 要]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既包括信赖利益,也包括固有利益。信赖利益的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不以履行利益为限。缔约过失责任赔偿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其中,信赖利益的赔偿还可采用可预见规则。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 赔偿范围 信赖利益 固有利益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是仅限于信赖利益,还是包括信赖利益和固有利益?信赖利益的损失是仅指直接损失,还是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是以履行利益为限,还是坚持赔偿实际损失?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是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和可预见规则?对于这些问题,现行合同法都未能加以明确界定。笔者认为,要完善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的法律规定,就必须首先从学理上解决上述问题。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是否仅限于信赖利益

对此,首先必须弄清信赖利益与固有利益、期待利益之间的区别。所谓信赖利益,又称消极利益,是指缔约当事人因信赖法律行为的成立和有效,但由于该法律行为的不成立或无效所蒙受的不利益或损失。[1]固有利益,又称维持利益,它是债权人(或缔约方)享有的不受债务人(或缔约他方)和其他人侵害的履行利益以外的的现有财产和人身利益。[2]期待利益,又称履行利益,它是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合理期望债务人完全履行债务时应得到的利益。

我国多数学者坚持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的损失。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探讨。的确,缔约过失责任提出之初是仅为了保护缔约双方的信赖利益。然而随着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发展,它不仅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也保护其固有利益,例如缔约之际未尽保护义务而致相对方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所应负的缔约过失责任便是保护固有利益的情况,1911年德国亚麻地毡案是这方面的典型判例。固有利益本是侵权法所保护的对象,现代契约法则把为保护他人固有利益而负的注意义务吸收过来,使缔约当事人在侵权法中应负的安全注意义务转化成先契约义务,这也是学者常说的侵权法向合同法渗透的一种情况。正如有人指出的,在缔约过失责任中,根据对利益损害的种类,可分为非加害型和加害型的损害,前者主要指契约不成立、无效和被撤销的情形下,过失方所应承担的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责任,后者将积极侵害债权中的保护义务延伸至缔约阶段,它所保护的利益和履行利益无关,而与债权人的固有利益相关。[3]因此,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不是仅限于信赖利益,而是既包括信赖利益,也包括固有利益。当然,在无加害行为时,应以信赖利益的赔偿为原则。

二、信赖利益的损失是否包括间接损失

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是为了使受害人在经济上回复到未信赖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成立或有效之状态。那么,信赖利益的损失是仅指直接损失?还是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对此,多数学者认为信赖利益的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但也有学者认为信赖利益的损失仅指直接损失。[4]笔者认同多数学者的观点,认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其中直接损失包括:①缔约费用,包括邮电费用、赴订约地或察看契约标的物所支出的费用;②准备履行所需费用,包括为运送标的物或受领对方给付所支出的合理费用;③受害人支出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所谓间接损失是丧失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

三、信赖利益、固有利益之损害赔偿是否应以履行利益为限

对于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是否应以履行利益为限,学界有不同看法。多数学者主张,对信赖利益的赔偿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原则,而且从域外的立法、判例和学说来看,似乎比较一致地坚持这一原则。但也有一部分学者持否定态度,认为受害人有多少损失,就应赔偿多少,不限于履行利益。[5]有的学者甚至指出,“信赖是诚信原则的要求,是交易安全及经济秩序稳定的需要,保护信赖是合同法的重要使命,附以任何额度的限制都是不明智之举。”[6]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有着自己特定的调整领域,不应受与之平行的违约责任所规定的损害赔偿以履行利益为限的限制。

学界对于固有利益之损害赔偿是否应以履行利益为限则基本无异议。王泽鉴先生指出:“若因违反保护义务,侵害相对人的身体健康或所有权,而此种情形亦可认为得构成契约上过失责任时,则加害人所应赔偿的,系被害人于其健康或所有权所受一切损害,即所谓维持利益,而此可能远逾履行契约所生的利益,从而不发生以履行利益为限界的问题。”[7]目前,凡是赞同固有利益应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的人均肯认王泽鉴先生的观点。

四、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是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和可预见规则

对于前者,多数学者均对此持肯定意见。所谓过失相抵,是指就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受害人也有过失的,法院可依其职权,按一定的标准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8]在缔约过失责任中,过失相抵适应于两种情况 :一是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应当按照缔约双方的过错比重和原因大小确定各自的责任。二是在损害发生后,按照法律的规定,受害人应及时采取措施而未采取致使损失扩大,受害人就扩大的损失不得请求赔偿。

对于后者,学界存有较大争议。有一部分学者主张将合同法的可预见规则引入缔约过失责任,如有的学者主张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有过错一方所赔偿的信赖利益不应超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应当预见到的损失。[9]但也有相当一部分学者持否定态度。笔者认为,对能否适用可预见规则应作具体分析。一方面,就信赖利益的赔偿来说,可采用可预见规则。如果要求缔约过失人承担所有损失,则交易当事人所承担的风险太大,将使其不敢广泛从事交易活动。为减轻市场风险,鼓励交易,法律只应该要求缔约过失人对自己在缔约时所能合理预见的因缔约过失行为所致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其中,所谓“合理预见”应有一个客观标准,这就是社会一般理性人的标准。另一方面,就固有利益的赔偿来说,则不应适用可预见规则。对固有利益的保护,只能以实际造成的损失为准,无论缔约过失人预见与否。否则,会使缔约过失责任的功能减弱,对受害人而言,是为不公平。

[本文系湖南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05YB103)“合同法责任问题研究”的成果]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3页。

[2]刘海奕,《加害给付研究》,《民商法论丛》第4卷,梁慧星主编,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51352页。

[3]刘海奕,《加害给付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4卷,梁慧星主编,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76377页。

[4]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4155页。

[5]崔建远,《缔约上过失责任论》,《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2年第3期。

[6]马新彦,《信赖与信赖利益考》,《法律科学》2000年第3期。

[7]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0101页。

[8]吴卫星:《缔约过失责任新论》,《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1年春,第5359页。

作者简介:钟奇江,男,1964年11月出生,湖南桃源人,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法律系教授,硕士,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