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位美国的大法官曾经说过:“一个民族的文明质量大体上可以用它执行刑法所使用的方法来衡量”。刑事诉讼作为执行刑法所必不可少的程序法,有两个目的:既要注重严惩犯罪,又要充分考虑当事人的人权保护。因此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这个能够充分保护当事人人权的制度,便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一、沉默权的历史渊源
“沉默权,学理上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追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讯问,不说话或者停止说话,以沉默的方式反对强行要求作可能导致刑罚或者更重刑罚的供述的权利。”[1]因此,沉默权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1)任何受到司法机关刑事诉讼追究的人,对司法官员的讯问有保持沉默、拒绝回答的权利,并有权不提供可能会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证据;(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作出陈述,即这种陈述是出于其真实的意愿作出,不允许任何生理上或精神上的强制或胁迫;(3)凡违反自愿原则强迫被告人作出的供述皆视为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具有合法证据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4)司法官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不能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态度或拒绝回答的行为作出不利于其的裁判。
(一)沉默权在英国的确立
沉默权在西方具有悠远的传统。古罗马法关于自然正义的司法原则就包含了沉默权的内容。英国17世纪的约翰·李尔本出版煽动性书刊案对沉默权制度的确定具有里程碑的意义。1637年,李尔本在接受总检察长的首席书记官讯问时,就他被告知的指控回答了提问,但拒绝回答他认为可能引起新事实的问题,接着他又拒绝了总检察长要他在讯问笔录上签名的要求。几天之后,当他被带到星座法庭办公室时,他又以没有Kh3BxTZdHUI3BnhConnNHaR2e1UPcdU4Kl18yxrtkj8=收到正式传票、也没有收到起诉书为由而坚决拒绝宣誓,同案被告人沃顿也拒绝宣誓并且对宣誓的合法性提出质疑。结果两人因拒绝宣誓,被星座法庭判处藐视法庭罪,并分别被判处枷刑,罚款500英镑,李尔本还被判处鞭刑。在执行鞭笞的过程中,李尔本向围观群众痛斥审判的不公,赢得民众的支持和同情,使舆论导向议会一方。不到两年的时间,英国议会掌握了政权,决议撤销星座法庭对李尔本的判决,并禁止在刑事案件中使用“依职权宣誓”。一年以后,在一起由议会审理的12主教案中,沉默权被引用并得到确认。到1688年,沉默权在英国已完全站稳了脚跟,1912年,英国的《1912年法官规程》对沉默权作了明文规定[2]。
(二)沉默权在美国的发展
受英国法的影响,美国的沉默权制度源于1789年宪法修正案第五条明确规定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即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自证有罪”,由此而推演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讯问时,有保持沉默和拒绝回答的权利。1966年著名的“米兰达规则”将沉默权制度在美国被推到了极至。美国一个叫米兰达的人强奸了一个18岁的女孩子,被警察抓住以后,经过突审他招供了犯罪过程,法官判他有罪,米兰达不服上诉到最高法院。1966年6月13日,最高法院推翻了对米兰达的原判决,其理由为:警察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没有向他交待:你有沉默的权利。如果你选择回答,你所说的每一句话可能用做对你不利的证据,你有权利要求律师在讯问时在场,如果你没有钱请律师,将为你指定律师。因此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被法庭当作非法取证而被排斥[3]。
然而,随着沉默权制度在实践中不断被检验,其弊端日渐显露。从2000年被称为“天字第一号大案”的非法移民惨死案中不难发现倘若将沉默权绝对化,将会影响打击犯罪,从而对实现刑事诉讼的双重目的产生负面作用。一是沉默权直接影响了诉讼效率,二是行使沉默权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为被害人伸张正义。为此,不少国家对沉默权都进行了限制性规定。
二、对沉默权的限制(或例外规定)
(一)英国对沉默权的限制
英国在1994年对沉默权制度作了修改,从1995年开始实行了改变。现在的做法是: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要告诉他:“你可以保持沉默,你可以不说任何话。但是,当我们提出一些对你稍后出庭有帮助的问题时,如果你保持沉默,所提的问题将会在法庭审理时作为证据,这对你以后的辩护将会产生非常不利的影响。”按照此规定,如果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在警察讯问时不开口,而到了法庭审理时才进行申辩,陪审团就会据此作出不利于其的推论[4]。英国对沉默权制度的这一调整,表明在司法实践中已发现了沉默权制度的弊端,发现它的绝对化确有碍侦查,不利于案情的查明,尤其在暴力犯罪日益剧增的今天,如果严格遵循沉默权制度,无异会使一些应受到法律制裁的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对社会安全也埋下了隐患。
(二)美国的例外规定
美国在“米兰达规则”实施后的30多年中,司法实践中也不断出现各种问题,使联邦最高法院不得不承认,僵硬地要求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执行“米兰达规则”是不现实的。因此,后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承认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有例外。这种特殊情况是:在不对被逮捕者立即进行讯问将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况下,警察不必遵循“米兰达规则”,可以直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由此取得的案犯口供,就不算是非法取证,这就是“公共安全例外”。此外,在有些地方法院的判例中,还承认了另一种例外,叫做“抢救例外”,它是指:在抢劫案中,如果在犯罪嫌疑人被捕时被害人不在现场,警察便可以直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要求他说出被害人的下落,以便营救被害人,而不必向他事先提出“米兰达警告”[5]。由此可见,在美国这个将沉默权推至极限的国家,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也逐渐认识到,倘若将沉默权绝对化,必然会给警察的侦查工作、被害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和困难。
三、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随着刑事诉讼法律价值观念的转变,我们认识到“法律程序本身是一种法定顺序与法制统一的保障,正义要求给予每个人应得的利益,而程序公正可以实现这一要求,因此程序公正具有自由和合理的内在本质,它渗透于诉讼过程的现实之中,把正义的理性注入程序,使程序和公正联结在一起,正义是法律的最高理想和目标,也是法律的最高原则。”[6]在刑事诉讼法中,证据问题可谓基础和核心,因此在运用证据的价值选择问题上,沉默权成为不可忽视的一项制度。
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加强对被告人权利保障方面虽取得了重大进展,然而我国却至今未建立沉默权制度,难免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上的一个遗憾。但沉默权制度的建立,已成为一种必然。原因有三个:第一,与国际接轨要求确立沉默权制度。尽管沉默权制度的发展面临变革和挑战,许多国家采取了限制沉默权的措施,但限制并非取消,它在刑事诉讼领域的积极作用至今仍是多数国家的共识。第二,从人权的角度来看,2004年宪法修正案增加了保障人权的重要内容,沉默权的享有则正是人权实现的一种保障。第三,从疑犯供述的真实性来看,作为疑犯的回答是否真实,只能由侦查人员掌握判断,这是没有任何监督措施的。当疑犯回答与侦查人员心目中的“事实”不符时,侦查人员就会采取一些非法的措施,迫使疑犯作出如实的供述,刑讯逼供就这样产生了。刑讯逼供是司法落后的主要标志之一,往往容易造成冤案,佘祥林案件已足以证明。因此引入沉默权制度,不乏为解决这一问题的良方。“建立沉默权有利于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基本人权的程序保障,促进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民主化;建立沉默权制度是履行国际法义务的需要;建立沉默权制度是树立公众对刑事程序的信心,维持刑事程序正常运作的现实需要。”[7]原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肖盛喜曾说过:“沉默权之设,是文明与野蛮的分隔,是公平与正义的体现,在人类诉讼制度文明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从理想立法考虑,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这是世界大趋势,是人类文明发展不可逾越的。”
综上所述,我国建立沉默权已为司法进程的必须。近几年在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进行了一些改革,在不断向沉默权靠近,也为我国沉默权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奠定了一定基础。1999年12月16日,武汉警方各个派出所的审讯室墙上,“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八个大字已被“遵守留置规定,严格执法,文明办案”十四个字代替。这一举措,标志着公安人员查案取证已不再是以审讯对象的口供为主,开始重视审讯对象的人格。2000年10月,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推动《主诉检察官零口供规则》,按照该规则的精神,“当侦查机关将包括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在内的证据呈送检察院提请批捕或起诉时,检察官应视口供为零,然后根据案件中的其他证据分析判断嫌疑人是否确有犯罪事实,应否批准或起诉。”[8]虽然以上两种做法并不是推行沉默权,但的确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向沉默权靠近而迈出的一大步。“沉默权有助于防止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保证准确地起诉和定罪;沉默权有助于防止官方权力的滥用,维持刑事诉讼的公信力。”[9]我国构建沉默权制度时,应当因地制宜,吸取国外先进的经验,借鉴其立法的完善之处,从而达到降低司法成本、少走弯路的事半功倍之效。
那么,我国究竟该如何构建自己的沉默权制度呢?
(一)借鉴外国沉默权制度完善的经验,建立有限制的沉默权制度
我们要通过对别国沉默权制度的深入研究,发掘出有参考价值的东西为我所有,批判的继承,以此,增加我国引入沉默权制度的成功系数。在建立沉默权制度时,我们不仅要看到沉默权制度的优点,还要重视它的弊端,不能只重视保护人权而忽视了刑事诉讼法的另一个目的——惩罚犯罪。应当充分参考外国沉默权制度的经验,吸取其先进的部分,在重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时,也要考虑到加强对犯罪的控制能力,从而使两者达到一个最佳的协调点,力求使我国的沉默权制度能够充分发挥积极作用。
(二)用立法的形式确立沉默权制度,同时规范完善讯问疑犯的程序和制度,并在司法实践中尽快贯彻实施
这对于提高我国司法文明水平,遏制刑讯逼供,消除口供主义,保证案件的质量有很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对于转变我国侦查模式,将传统的口供到证据转达换取为由证据到口供,把侦查的重点放在实物证据的取得上,对防止翻供、拉长诉讼时效和浪费人力、物力都有着突破性的作用。
(三)立足于我国的国情与现状
任何司法制度的提出和改革都要受到国家政治、经济、社会诸因素的制约和影响。同样,沉默权作为当今司法制度不可缺少的一项内容,其实施更不可能一蹴而就。我们必须面对不尽如人意的法制环境,相对滞后的侦破能力,远不能适应需要的律师队伍和公众法律意识偏弱的现实。加之传统司法观念影响之大,沉默权制度一步到位是不可能实现的。因此,建立沉默权制度,必须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与现状。
注释:
[1]参见李昌道、董茂云:《西方沉默权比较研究》,载《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1期,第93页。
[2]参见孙长永著:《沉默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8月版,第25~26页。
[3]参见景汉朝:《司法改革直面中国文化》,载《人大复印报刊资料》2001年第10期,第28页。
[4]参见翟敏:《关于“沉默权”问题的理性思考》,载《人大复印报刊资料》2001年第7期。
[5]参见李义冠:《美国刑事审判制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8~59页。
[6]参见宋世杰:《刑事诉讼价值的理性分析》,载《人大复印报刊资料》2001年第5期。
[7]参见孙长永著:《沉默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8月版。
[8]何家弘:《“零口供”与沉默权》,载《人大复印报刊资料》2001年第7期。
[9]参见樊崇义:《论刑事诉讼法律观的转变》,载《人大复印报刊资料》2001年第8期。
(作者单位:甘肃联合大学经管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