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为提高案件审结率,从严从快打击刑事犯罪,先后采取了一系列控制不诉率的措施,有的地方要求不诉率从严控制在5%幅度之内,有的地方实行了2%的不诉率临界线黄牌预警制,有的甚至将不诉率纳入公诉部门“五率”考核(“五率”指无罪判决率、撤回起诉率、不起诉率、抗诉成功率和追诉纠错率),以不诉率的高低来确定公诉工作的劣优。不可否认,从严控制不诉率在提高案件质量,保持严打声威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过份强调控制不诉率,也有着不可忽略的负面效应。
一、过分强调控制不诉率,有违法律规定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检察机关的不诉权有三类,即绝对不诉、相对不诉和存疑不诉。既然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不诉权,检察机关应当或可以依法行使,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就应该或可以分别情况作出不同类别的不诉处理,特别是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几种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而过分的比率限制和以目标考评来衡量,是明显有违立法本意和法律规定的。
二、过分强调控制不诉率,可能侵害当事人的诉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检察机关对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被害人享有自我救济的权利,即被害人对不起诉的决定不服时,有权采取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自诉两种救济形式,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由于检察机关不作不起诉决定,相当一部分案件只能建议公安机关作撤销案件处理,法律又没有规定被害人享有对公安机关的撤销案件提出申诉的权利,这样就使被害人的自我救济诉权无法通过正当合法的渠道去行使,其合法权益就会受到无形侵害。法律赋予的被不起诉人对检察机关对其作出不起诉不服的申诉权利,也因检察机关不作不起诉处理而无法行使。
三、过分强调控制不诉率,不符合轻罪非罚化趋势
当前非犯罪和轻罪非罚化国际刑事政策的潮流,起诉便宜主义和诉辩交易已被世界各国所推崇,恢复司法和刑事和解制度已被理论界所认同,对未成年人轻罪案件、过失犯罪、初犯、偶犯、轻伤害案件作相对(酌定)不诉已被司法实务所践行。对轻刑犯罪作非刑罚处理在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教育挽救未成年人犯罪,防止其交叉感染,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而过分强调控制不诉率,使得这类案件不得不起诉到法院,让案犯接受相对严厉的法律制裁,从某种程度上只能加剧因邻里纠纷轻伤害双方当事人的矛盾,而未成年犯接受狱所“染缸”较长时期的交叉感染,从而破罐子破摔,初犯、偶犯和过失犯对社会产生敌视心理,其负面影响不言而喻。
四、过分强调控制不诉率,有碍诉讼通畅
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只有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方能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对检察机关而言,只要出现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就应当或可以依法作出不诉决定。而过分强调控制不诉率,就会想办法提高起诉率,该不诉的勉强起诉,只能增加起诉的风险,出现无罪判决和撤回起诉等起诉案件质量不高的问题。而不诉后建议公安机关作撤销案件处理,若公安机关考虑其撤销案件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就会出现两家扯皮打架的情形,你让我撤销案件,我让你作不起诉处理,结果往往会使案件久拖不决。有时侦查机关即使接卷也只是将在押嫌犯释放,便将案件长期悬在那里不作处理,不利于刑事诉讼的通畅。
五、过分强调控制不诉率,影响检警职能发挥
在刑事诉讼中检警关系虽说是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但检察机关在诉讼中对侦查活动监督作用日趋突出,过分强调控制不诉率,一方面,使得检察机关应作不诉的案件,不得不同侦查机关沟通协调,要求他们作撤销案件或者作其它处理,由于《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撤销案件的权利,若侦查机关坚持不撤销案件,就会使检察机关的建议权于法无据而陷入尴尬的境地,即使公安机关勉强撤案,也会显得检察机关依赖于公安机关,这样检察机关自身的法律监督作用就会无形中削弱。另一方面,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若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公安机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有要求复议和复核的权利,若公安机关依据检察机关的建议对案件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其要求复议、复核权就无形中被剥夺,检警两家相互制约的作用也不能很好地发挥。
作者: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46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