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追诉时效的有无限延长应慎用

2006-12-29 00:00:00赵为纲付永伟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6年6期


  [基本案情]
  
  穆某,男,1968年7月21日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1995年8月8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于1998年3月12日刑满释放。1998年7月20日凌晨,穆某伙同他人(在逃)窜至上海一奶牛养殖场,撬开该场二楼办公室内的保险箱,从中窃得人民币2400余元,三人将所得钱款平分。1998年7月28日凌晨1时许,穆某伙同他人(在逃)窜至上海一公司,用事先携带的浓硫酸毁坏该公司三楼财物室门锁,撬开财务室内的保险箱,窃得人民币32元。案发后穆某回到老家,其后又随同乡一道外出打工,期间未曾被发现有其他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分别于1998年7月20日、1998年7月28日立案侦查,于2001年8月19日对穆某进行上网追逃。2005年7月13日穆某在其邻居家中被合江县警方抓获。穆某于2005年7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并于2005年9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穆某到案后对前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于2005年10月26日以穆某涉嫌盗窃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
  
  [分歧意见]
  
  本案的事实相对清楚,但对于穆某的犯罪行为是否已超过法定的追诉时效问题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已分别于1998年7月20日、1998年7月28日立案并开始侦查,案件就不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无论何时将犯罪嫌疑人抓获都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主张穆某1998年在上海实施盗窃行为后回四川老家,并曾外出他省市打工,具有消极逃避侦查的行为,根据刑法第88条第1款之规定,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可以追究穆某的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穆某实施盗窃后回到四川老家,之后外出打工是正常谋生所需,不属于逃避侦查的行为,因而不能适用刑法第88条第1款的规定,而应适用刑法第87条的规定,本案因已过追诉时效故不应追究穆某的刑事责任。
  
  [评析意见]
  
  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追诉时效,具体分析如下:
  (一)不能仅以司法机关是否立案、受理作为延长追诉时效的前提
  我国刑法第88条第1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有人据此认为只要司法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或受理,那犯罪行为就不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笔者认为这是对法律规定理解和适用的错误认识,应当予以纠正。
  首先,这种观点与刑法的相关规定不符。此种观点将刑法第88条第1款误解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就不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很显然,持这种观点的人忽略了该款中还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这一限制性条件。
  其次,这种理念忽视了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价值追求。刑法应保持其谦抑性是现代刑法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谦抑就意味着刑法具有最后手段性,即如果能通过其他的方法达到处分、威慑某些不法行为目的的,就无需适用刑法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若依照第一种观点,如果案件一经司法机关立案、受理就不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则不论何时抓获到犯罪嫌疑人都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那必将会造成众多案件的长期积压,司法机关将难以集中精力有效打击现行犯罪。刑法设立追诉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无疑也将落空。
  最后,这种观点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相矛盾。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也从另一个角度说明:在侦查阶段,案件即使已经立案也有可能因为超过了追诉时效而要撤销。若案件一经立案便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则断无可能出现因已过追诉时效而需撤销案件的情况。
  (二)“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应当是积极的行为
  刑法第88条是对追诉时效延长问题的规定,是刑法第87条规定的例外。根据刑法第88条第1款,案件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二是犯罪嫌疑人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两者缺一不可。
  本案中对穆某盗窃完毕后回老家过春节,并又外出打工的行为是否属逃避侦查存在着争议。有人认为行为人实施犯罪后逃离现场就是在逃避侦查,属于消极逃避侦查的行为,若按照此种逻辑分析,行为人实施犯罪以后应当投案自首,否则就是逃避侦查,从而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显然这种观点不能成立。自首是法定的从轻情节,但犯罪人不自首绝不应成为其不受追诉时效保护的理由。
  笔者认为在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的情况下,关键是分析穆某是否有逃避侦查的行为。所谓逃避侦查的行为应该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分析。主观上犯罪嫌疑人知道自己正被刑事追究而欲逃脱刑事责任;客观上行为人积极地逃跑或者藏匿,采取各种手段并不只限于伪造身份证明、销毁证据、收买证人等,使侦查难以进行的行为。显然,逃避侦查的行为应该是积极地作为而不可能是消极地不作为。本案中穆某实施盗窃后不久便回到四川老家过春节,节后又随同乡一道正常地到重庆、厦门、山西等地打工,其并不知道自己已被刑事立案追究,整个外出打工期间也未曾隐瞒身份,一直到2005年7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时,穆某都能如实交待自己的身份并未有任何隐瞒。所以,其外出打工行为属正常的谋生行为,不能视为是逃避侦查的行为。
  综上分析,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而应适用刑法第87条的规定。穆某盗窃数额较大,根据刑法第264条之规定,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法定最高刑为3年,经过5年就不再追诉。根据刑法第89条第1款的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算。”本案中的追诉时效的计算起始时间应从1998年7月20日穆某构成盗窃犯罪之日起,到2003年7月20日止诉讼时效已后满,就不应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检察院 [2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