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前证据展示的制度设计

2006-12-29 00:00:00刘建军刘润涛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6年6期


  内容提要: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设立有其必要性,也具有可行性。我国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设立应遵循依法展示原则、诚信原则和开示的禁止性原则。制度的具体设立应包含证据展示的主体、证据展示的启动、证据展示的责任、证据展示的期间、地点、范围以及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关键词:证据展示 对抗式审判 控辩双方
  庭前证据展示又称为庭前证据开示、证据告知或证据公开,是指在控辩式庭审方式中,控辩双方在开庭前通过一定的方式和程序知悉对方提交法庭调查和辩论的主要或关键证据的诉讼证据制度。该制度设置目的在于防止法庭审判中的突然袭击,提高法庭审判的效率与质量,从而更好地体现程序公正。1997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就诸多不足程序进行了修改,但对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之规定尚欠充分,尽管其中规定了一些诸如律师庭前查阅案卷的权利和相应的程序,但真正意义上的证据展示制度远未建立起来,这不得不说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发展完善的一大制约。现今学界与司法界均认同有选择地借鉴英美法系确立与日本法律规定的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对我国刑事庭审方式的改革有极大启发与裨益。
  
  一、制度设立之必要性
  
  公正与效率是刑事诉讼永恒的价值目标,在庭前设置证据展示制度正是为了适应这两大价值需求,这不仅保护了被告方的合法权益,更是促进了诉讼制度的整体确立与完善发展。
  第一,程序公正的本质要求。在法治国家,程序公正是法治的应有之义。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常常是从程序是否公正来感知案件处理是否公正的,违反程序会直接导致当事人对法院实体裁判的不信任,对公正司法的怀疑。美国大法官特勒雷曾说:“真实最可能发生在诉讼一方合理地了解另一方时,而不是在突袭中。”只有当辩方在庭前充分了解了控方的指控证据及其来源,才有可能对控方的证据进行质证,从而保障控辩双方的力量均衡;法官也可以在审理过程中针对那些貌似真实的情况进行提问检验,由此减少了影响实体真实的主客观因素。我国司法追求公平正义,希望能够最大程度地还原事实真相,庭前证据展示从保障高效合理的庭审机制的角度来贴合了程序公正的需求。
  第二,提高诉讼效率的关键所在。刑事诉讼之机能,旨在维护公共福祉及保障基本人权;倘若程序繁琐进展迟缓,必然于人无益亦于国有损,故诉讼效率于诉讼制度价值而言实为紧要。证据展示制度正是为了解决诉讼拖累而设立的,其主要功能有:(1)明确争议点。证据展示制度使得控辩双方对案件的关键与对抗的焦点得以明确,双方可集中精力对其进行论证。(2)防止突袭。证据展示制度让双方在庭前作好充分的诉讼准备,避免在法庭上搞“突然袭击”而产生的不必要讼累。(3)服判息诉。证据展示制度给予双方充分发挥诉讼权利的空间,促使其全面有效地参与诉讼,由此败诉方服判的可能大大增加,不必要的上诉和申诉必将大大减少。
  第三,被告人权保护的必然期需。相对于国家公权而言,刑事被告处于弱势地位,如何对其进行人权保护一直为国际社会普遍关注;而且,现有刑事诉讼模式中控辩双方信息享有严重不对称,不得不承认这是对辩护功能的弱化,从而也会影响辩护效果。而证据展示制度正是基于控辩平衡的需要,通过给予辩护人全面阅卷的权利,使其可以最大限度地了解控方掌握的证据材料,以此达到诉讼权利的平衡与诉讼地位的对等。这无疑是对被告诉讼权利的保障,同时也是对其人权充分尊重的体现。
  第四、有利于保障起诉案件的质量。这项制度能使公诉人有针对性的做好出庭准备工作,在法庭上面有的放矢,从容应对,从而改善出庭效果,提高起诉的质量。
  
  二、制度设立之可行性
  
  结合国际上确立运用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情况,以及我国的法治环境现状,不难发现在我国全面确立本制度已经拥有了充分的基础与空间。
  一方面,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已成为了诸多国家相继确立的刑事诉讼规则。该制度已被解释为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成为许多国家司法改革的目标之一,也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提供了参照、引鉴的依据。
  另一方面,我国的新刑事诉讼法出台之后,审判体制发生了根本性转变。新的审判模式借鉴了当事人主义的理念,强化了辩护职能,由非对抗式诉讼发展成为以控辩对抗式为主的混合诉讼模式。法庭审理时主要由控辩双方举证,法官只在必要时依职权取证。在指引原则发生变动的情况之下,与之相适应的具体制度也应运而生,控辩对立诉讼模式这一背景为证据展示提供了广阔的舞台。在以前的审判模式中,法官取证占据了证据来源的很大一部分空间;而今的对抗式诉讼,充分保障了控辩双方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自由权利。但是,控辩双方若无法律的约束,绝然不可能在庭前自愿向与其对立方作全部证据的展示,为了避免这种情境的产生,促使双方在庭审中更好地进行质证,让法官更为全面地了解案件真相,庭前证据展示的存在不可或缺,在实践中贯彻该项制度也势在必行。同时,我国近年来也有许多地方,在办理涉案证据繁多、复杂的案件时,为了缩短开庭时间,提高庭审效率,特意采取了庭前证据展示措施,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有效地节约了司法资源,为制度的设立提供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三、制度设立之模式构想
  
  构建一个制度,应当从宏观与微观两个方面着手。从宏观的角度给予指引,为制度的确立提供原则性导向;在微观的方面考虑细节,为制度的运作进行具体的规范。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设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也不例外。
  (一)证据展示的基本原则
  根据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及司法实践,同时借鉴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笔者认为我国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应当确立以下原则:
  1.依法展示原则。应当在立法中确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使其运作拥有强有力的法制背景予以支撑,控辩双方在展示过程中应当严格依法进行,若有违法情形发生必受到相应制裁。
  2.诚信原则。控辩双方必须忠实事实与法律,不得利用证据展示所获得的证据信息与材料,授意或唆使被告翻供及证人翻证,不得实施有碍证人、鉴定人客观公正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行为。
  3.开示的禁止性原则。如涉及国家安全的国家秘密、军事秘密,重大商业秘密。如间谍案的开示会对国家利益造成伤害,涉及证人身份、稳私,开示可能危及证人的人身安全的;涉及侦查技术,可能暴露的特殊侦查手段的;可不予展示。
  (二)证据展示的具体制度
  1.证据展示的主体
  刑事诉讼中证据展示的主体理应为控辩双方。就控方主体而言,界定为检察机关还是公诉人尚存争议。笔者认为,公诉活动是检察机关最具司法属性的活动,公诉人代表检察机关出庭支持公诉,其庭上诉讼活动具有独立性,为准备法庭审判的庭前证据展示理应由公诉人进行,而不宜将检察机关作为展示证据的控方主体。
  与控方主体公诉人相对应的辩方主体应限定为具有律师执业资格的辩护律师,其他辩护人不应进行证据展示。《证据开示意见稿》采用了“没有律师提供辩护的刑事案件,不进行证据交换”这一观点,这是因为律师行业存在规范化的执业纪律限制与律师自身的职业道德约束,这就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证据展示之后串供等行为的发生,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2.证据展示的启动
  深究证据展示制度的立法意图,不难发现其创设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辩护律师的证据知悉权,充分保护被告方的合法权益。因此,既然申请证据展示是被告之辩护律师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权利处分原则,只有经其提出证据展示的要求,该项诉讼程序才能得到启动。作为控方的公诉人,基于其在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的主动地位,在实践中也不可能主动启动证据展示程序。
  3.证据展示的责任
  对此问题目前学术界大致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证据展示为单向展示,即仅由控方向辩方展示。这是因为辩方取证、调查的权利与能力较之控方都更为有限,为了增强辩护力量令其不必承担庭前展示的责任。另一种认为应为双向展示,控辩双方都应向对方展示自己所掌控的与案情有关的证据材料。如果仅由控方向辩方展示,必然使公诉的天平失衡,对保证诉讼的公正与效率都有害无益。“即使辩方手中只握少量证据,其对公诉的威胁也不可低估。”
  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庭前证据展示应为双向性。由于双方诉讼地位的对立性,单方面让公诉方承担展示责任,可能会导致新的司法不公,而且实践操作起来也会障碍重重。就国际上的发展历程来看,英美法系的证据展示制度就走过了一个由单向展示走向双向展示的过程,这是历史的淘汰与选择,也说明了证据展示制度发展的大的趋势。
  4.证据展示的期间与地点
  庭前证据展示的时间不宜过早,也不宜过晚。早则无法保证控辩双方拥有充裕时间来收集证据,晚则不利于对展示的证据材料作充分的开庭准备。因此,笔者认为证据展示的合理时间应确定在公诉人提起公诉后,法庭开庭前7天为宜,这也与我国刑诉法的有关规定相符。
  基于控方在证据展示中的主导地位,并且按照国际的通常做法,笔者认为证据展示的地点应设在检察机关,而主持证据展示工作的主体也应是检察机关,这是基于检察机关的职能考虑的。检察机关有搜集证据的职责,同时,掌握着较为详实的案件事实材料及证据。由检察机关主持证据展示工作,不仅便于操作,同时更能避免法官对审理案件的“先入为主”的弊端,更有利于裁判的公正性。即由辩护律师携带本方证据材料到检察机关与公诉人相互展示。如果检察机关能够设置专门的“证据展示室”,将更加有利于此项制度的贯彻实施。
  5.证据展示的范围
  从控方展示的范围来看,鉴于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的职能,以及我国刑事诉讼对于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价值追求,控方应当将其在侦查、起诉过程中获得的与案件指控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充分展示。
  从辩方展示的范围来看,凡是辩方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均应向控方展示,包括对证人或被告人的询问笔录,以及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书证、物证、鉴定结论或勘验笔录等。有观点提出,辩方若作无罪辩护,其主张与基本依据也应在庭前向控方展示。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能成立。庭前进行的只是证据展示,而无罪辩护的主张与依据只是辩方的辩护意见,并不属于证据,在形式上就不符合展示要求;而且,法庭调查所得的事实都来源于证据,辩方的无罪辩护亦是通过证据推导的事实,因此辩方的证据展示已经足以说明其观点,无需在庭前另行展示。
  6.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
  法律若没有规定与违法相对应的制裁措施,就不是真正意义的法律,其内在强制力会大打折扣。为了确保庭前证据展示有效顺利的开展,必须确立相应的对违反证据展示责任的制裁制度。目前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主要有:其一,要求违反展示义务的一方向对方作庭下展示,并给对方一定的准备时间,已经展示的证据才能提交庭审;其二,禁止违反义务的一方向法庭提交未经展示的证据;其三,违反义务造成诉讼拖延的,可以令其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可以考虑一般情况下使用第一种方法,即展示前禁止向法庭出示这种证据,展示后并待对方作好准备之后才可提交。特殊情况下可以使用第二种方法,若一方无正当理由有意不展示,在法庭上突然袭击,同时由于时过境迁,对于这种证据难以核实和反驳的,法庭可以完全禁止其向法庭出示,使这类材料彻底丧失证据能力。由于我国法院对检察机关并无经济处罚的能力,因此第三种方法难以实现,不宜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