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情况能否补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编辑同志:
我单位有一名职工,在1991年6月份因工死亡,当时按我省劳动人事厅、财政厅、总工会联合下达的文件规定,已发给“因工死亡丧葬费400元,因工死亡一次性抚恤费600元。”其亲属按规定已享受每月抚恤金待遇。
现其家属提出:要求按国务院第375号令,第三十七条第三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的标准给予补发。
我企业解释为:《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第64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请问:以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能否补发。
江西省乐平矿务局铁路处 朱镇林
朱镇林先生:
来函收悉。
根据函中所反映的情况,我们认为,贵单位死亡职工家属提出的“给予补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要求不能成立。死亡职工可以享受48个月至60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规定是1996年10月1日开始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2004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贵厂职工是1991年因工死亡的,当时还没有这一规定,而法律又不具备追溯力。因此,该职工家属提出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施 倚
值班期间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编辑同志:
20O2年4月2日,我单位一职工王某白天参加完工区铁路维修作业,17时下班回家吃饭,18时30分,王某受工长指派到工区与工长一同值班。王某打扫完工区室内卫生后,18时50分,向工区报完值班。20时30分,工长说:“你去休息吧,干了一天活儿挺累的。”于是王某和工长各自回屋休息。工区值班室分两室,夜间工长被王某叫醒,说外边有动静,于是2人到屋外巡视一圈,没发现什么东西被盗。这时,王某说头痛,工长问:“用不用到医院看一看。” 王某说:“不用,这儿一时也离不开人,万一有什么事怎么办?”然后两人各自回屋,到屋的时间是次日1时30分。5时左右,工长起床,未见王某像往常一样起床,就到另一间房看看,见王某正在发病,被褥已湿透,而且神智不清。工长马上叫来王某的妻子,用电话叫来一辆出租车送往医院。经医院确诊为脑左侧颅内大量出血,出血量为70ml,并做了钻孔手术,术后在本院继续治疗。4月17日5时40分,王某颅内第二次大量出血,经抢救无效于6时10分左右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左颅内大量出血所致。
问:1.王某这种情况能认定为工伤吗?依据是什么?2.如果属于工伤,是否超过认定时效?下一步我单位该如何办?
王伟
王伟先生:
来函收悉。
根据函中反映的情况,我们认为,现在问题的关键是贵单位的这名已亡员工已过了工伤认定的时效期。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受伤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年过后,劳动行政部门即无权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而王某患病是在2002年4月,到现在已经近4年,已过了时效期,劳动部门已无权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施 倚
职工洗澡时烫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编辑同志:
2006年2月28日23时40分,我公司一位员工下班后在生产区内员工澡堂洗澡时,热水阀门突然冲脱,热水从阀门口喷出,将其腹部及双下肢等处烫伤。事故发生后,公司立即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呈报工伤事故报告表,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不能认定为工伤。其理由是:该员工烫伤纯属个人行为不慎造成,澡堂内不存在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安全因素,事故既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在工作地点,与工作没有必然和直接的联系,所以与《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认定的要求不相符合,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
我们认为应该认定为工伤,其理由是:我公司是从事危爆物品生产的企业,作业场所存在大量有爆炸危险的粉尘。员工下班洗澡是生产工艺所规定的,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因此,澡堂设置在火工生产区内,并且控制热水阀门突然冲脱,属于伤者本人不可预见的不安全因素。
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工伤,请给予回复为盼。
湖南省湘南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技安环保部
技安环保部:
来函收悉。
根据函中反映的情况,我们认为,该职工能否定为工伤,关键看贵单位职工洗澡是否为企业生产必经的程序。《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例如在煤矿企业,矿工下井后洗澡可视为“收尾工作”。如果贵单位职工因工作原因必须在离开企业前洗澡,则应该定为工伤。施 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