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种狂犬疫苗后死亡,防疫站是否有责任”等4则

2006-05-14 09:07赵利民
知识窗 2006年12期
关键词:狂犬金某女婿

赵利民 等

接种狂犬疫苗后死亡,防疫站是否有责任

□赵利民

[案例]10岁的小学生金某放学后在路边玩耍时被一野狗咬伤,金某的父母随即将他送到某卫生防疫站要求接种狂犬疫苗。该防疫站见金某伤口较大,尚未处理,要求金某父母先带小孩去其他医院对伤口进行清洗处理后再来接种狂犬疫苗,金某父母照办。伤口清洗后,金某在父母带领下,严格按防疫站的规定程序接种了狂犬疫苗。约半个月后,金某出现身体不适,其父母带他到医院就诊,医院确诊金某患的是狂犬病。不久,金某死亡。

金某的父母认为金某按规定接种了狂犬疫苗,仍然患狂犬病死亡,防疫站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防疫站认为,自己的一切行为都是按规定做的,并不存在违规操作,因此拒绝承担责任。金某的父母于是将防疫站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决防疫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说法]法院认为,要判定防疫站是否有责任,关键要看防疫站在此过程中有没有过错,遂请医疗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医疗鉴定机构经过鉴定认为,首先,作为国家法定卫生防疫部门,防疫站有责任对金某的伤口进行有针对性的处理,而不应将责任推卸给非专门医疗机构;其次,金某的伤口较大,伤势较重,而防疫站没有告知患儿亲属,应为患儿联用抗狂犬病血清和特异性免疫球蛋白。防疫站的这些过错对金某的死亡有一定的影响。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防疫站应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防疫站赔偿金某的亲属5万元。

运动员赛场上猝死,学校要不要担责

□万剑敏

[案例]在由各高校派队参加的马拉松比赛中,某大学派出的选手王某在比赛当中猝死。因为王某是代表某大学参加比赛,王某的父母要求该大学对儿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但被该大学拒绝。理由是王某并不是该大学的学生,没有该大学的学籍,王某参加比赛是他们自愿的行为,且在参赛前王某与大学签有协议,比赛中若发生意外风险,责任由本人承担。由于该大学拒绝承担责任,王某的父母将该大学告上法院。

[说法]本案中,即使王某不是该大学的学生,若有证据证明王某与该大学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该大学就应承担责任。经调查,这种雇佣关系是存在的。首先,这场比赛不接受个人报名,只以各高校为单位报名,也就是说,王某是否能参赛,该大学具有决定权,王某实际上处在受该大学安排支配的从属地位;其次,在比赛当中获奖的学校可以获得名次、奖杯,还有相应的物质奖励,也就是说,该大学在比赛当中有相应的利益,王某在比赛中付出辛劳是为了大学的利益;再次,赛前,该大学的教练对王某进行了完全针对这次比赛的指导和训练,为王某参加这次比赛准备了必要的条件。而且,王某代表该大学比赛的行为并非偶然,而是有一定的连续性,有证据证明,在这次比赛前,王某已多次代表该大学参加各种比赛并取得成绩。基于上述因素,法院认为王某与该大学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既然如此,该大学就应该为王某的死亡承担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该大学赔偿王某的父母25万元。

前岳母与女婿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是否自行失效

□王景龙

[案例]

王老太有两个女儿,没有儿子。为了解决养老问题,二女儿结婚不久,他就与二女婿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协议约定,老太的一栋房产,死后归二女婿和二女儿所有,由二女婿和二女儿负责她的生养死葬。现二女婿与二女儿因感情破裂,经法院判决离婚。王老太与女婿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是否就自行失效或该继续履行。

[说法]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与扶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1条的规定签订的,由遗赠人将自己的合法财产的一部或全部于其死后转移给扶养人,而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义务的协议。他的效力的认定,与签约当时双方的女婿、岳母等身份并无必然联系。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双方的法律行为,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现女婿、女儿离婚,它不会因签约双方女婿、岳母,身份关系的变化而失效。遗赠扶养协议一旦成立和生效,任何一方非经法定的事由和程序擅自变更和解除协议,都要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的规定,遗赠扶养协议可以由遗赠人与扶养人双方协议解除,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但由于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已支付的供养费。

没有否认不等于就是“默认”

□周玉文

[案例]

从2006年3月份起,齐某发现他的移动电话在交费时每天多收取了0.10元的短信信息费,负责收费的营业员向他解释说,这是运营商为客户提供的每天的天气预报服务收费。齐某认为自己从来没有申请过这项服务,并且也不需要这项服务,于是找到有关负责人进行理论,有关负责人说他们曾经给齐某发过短信告知:如果不需要天气预报短信服务,请回短信告知。对于凡是没有回短信告知的,就认为他们是一律默认了该项服务,就等于双方达成了服务与接受服务的协议。用户如果单方变更要一年以后才可以,现在不能变更,要等一年以后再说。

[说法]通常情况下,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都是通过明示的方式表现出来的,默示行为是不能作为意思表示方式的。但作为例外,当在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当事人之间有约定或者有这方面的交易习惯的情况下,默示行为才成为意思表示的方式。关于不作为的默示行为,法律中只有《民法通则》第66条有规定,即“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还规定:“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对于电信运营商的这种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客户的默示行为可以作为意思表示的方式,在电信服务中也没有这样的交易习惯,电信运营商与客户之间也没有约定采用默示行为作为意思表示方式。由电信运营商单方提出的客户如果不回短信告知的,就认为是默认的做法是不能够约束客户的。因而,电信运营商关于没有否认就等于“默认”的做法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是错误的。

(短信代码:061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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