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说“清官”等

2005-04-29 21:40洪冬英
检察风云 2005年15期
关键词:清官情结法官

洪冬英

从诉讼法视角看“清官情结”

每个时代都应当对自己如何看待公正,以及给它一个什么样的地位等问题作出说明。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公正与清官常常是联系在一起的。统治者需要清官廉吏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制度生存;而老百姓同样从自身利益出发,也迫切渴望遇到一个清官、好官,能为自己做主。五千年中华文明积淀所造就的这样一个根深蒂固的“清官情结”,在中国老百姓心头挥之不去。由于中国古代社会制度的基本价值趋向与一般的公正原则相分离,所以“清官情结”的产生,更多的是依赖道德对个人的感化,而非制度对官员的塑造。“清官”实质上是道德的化身,其强调的是个人的人格魅力;其情结是道德治国,而非“依法治国”。清官情结是以制度缺陷的代价换来的,只要有人治和特权就会有清官情结的存在。与现代社会对官吏的要求相比较,清官强调的是忠孝义务,依循着人格的个别主义标准;而现代社会对官吏的要求是强调事务上的官职主义,其依循的是非人格的普遍主义标准。毫无疑问,清官是人治社会的产物。

当前,我们要实现由人治国家向法治国家的转变,就必须从根本上摒弃传统的“清官情结”,以理性的眼光来审视“清官”。不能再感性奢望“清官”的人格魅力或道德的神话,否则,我们将始终被传统人治文化的幽灵所笼罩而无法建成法治国家。当下的中国,应大力弘扬制度优先理念,树立法律至上权威。

在现代司法诉讼领域中,法官应正确摆正崇“法”与崇“清”的关系;尤其是认真处理好“为民做主”与司法权的被动性之间的关系。现代司法在解决法律纠纷时,讲究的是被动消极。司法的职能只是在纠纷发生时依照法律解决这些冲突。由于司法是解决社会矛盾最后的,但不是唯的一手段,通过谈判和解、调解和仲裁解决民事纠纷应仍然是当事人的首选方式。国家并不希望、在万不得已之前,就随便动用有限的、成本高昂的司法资源去解决民间纠纷。司法权的行使应当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司法机关不应该主动出击,而应被动地等待,法官不能主动地挑起当事人去打官司。如果法官积极、主动地送法上门,那么法官就容易失却中立与公正的品质,从而偏向当事人一方。而清官往往表现为积极主动。此外,现代司法在对法律事实的认定上,崇尚的是客观证据。司法认知总是逆向的,即从现在的证据事实推断先前发生的事实,审理程序提供了一次重塑过去的机会,但这种重塑区别于科学实验,不可能完整地、全面地、一次又一次地展现过去的客观事实,基于证据,法官认定事实,认定的是法律事实;基于证据,法官认定的法律事实小于客观事实,甚至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但不能由此就认为法官没有尽到职责。只要法官恪守中立的立场,给予诉讼双方当事人平等和充分的行使权力机会,去提供证据、阐述事实,那么法官就完成了他的职责。而清官往往强调的是实质公正。

在现代社会中,法官与清官是不可相提并论的。在现代法治国家,法官还是法律职业群体最关键的主体,是法治机制得以运转的运作者,也是法治功能得以实现的承担者。

互为保证和互为目的清官与法治

清官,从兼顾古今中外的意义上而言,外延可以包括立法、执法和司法的所有官员;而内涵可以包括廉正和能力(能够清醒、清晰和准确的执法和裁判)两种涵义。而本文所以论之清官,外延上主要涉及的是司法官员即法官,内涵上兼顾品质和能力,但主要探讨能力。

在古代中国,行政与司法不分,道德与法律交融,司法官员的个人品质和才能在国家治理和政治法律制度中的作用尤为突出,由此才可能产生人们对清官挥之不去的情结;而在西方尤其是近代以来,出于制度间相互制约的考虑,他们强调法官是会说话的法律,而法律是不会说话的法官,主张法官严守法律的规定,在充分考量立法的意图和宗旨的情况下减少自由裁量。这样,法官的个人才能受到严格界定,法官的品格主要体现在对法典或既有判例的严格遵守以及保证逻辑推理的周延性的能力上。但是,由于法官的裁判是一个综合的过程,是一个更具实践性的过程,必然涉及到评价的因素和感性情感等,而不仅仅是一个形式推理的过程。因此,西方法律同时又强调,法官可以在法律存在空缺结构的情况下,根据一定的目的和社会需要作出自己的判断的观点。依照这种观念,西方法官的“清官”标准,除了要公正廉洁,还应具备适当领悟时代精神和法律价值,把握政治的意识形态的脉搏,以及对社会传统和道德的深刻掌握的能力。

对此,西方法学界并不是完全没有异议,并且这个观点也是后现代法学学者借以攻击法治或法律普遍性意义的靶子。但是,无论如何,法官个人的学术背景、价值判断甚至情感会某种程度上影响到司法裁判,继而影响到法律制度的建设和法治的实现,这是个几乎已经没有争议的结论。由此,结合中国法律制度传统,以及现今我们对司法过程和法律制度的认识和把握,我认为,法官的个人品质和才能的确是法治能否得以实现的极为重要的因素。甚至我认为,清官与法治是个互为保证和互为目的的事情。从理论上讲,国家是保证社会秩序个人利益的产物,而法治又是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相互制衡、并行不悖的最为理想的制度模式和生活方式。最终,无论是过程还是目的,都离不开人的因素,是某种人类的社会关系的体现。从实际运作看,所有的制度也都是通过人来实现,所以,把清官作为法治的目的和实现的标志,以及把法治作为官员制度和态度的保证和目的是一个事物的正反两面,也可以说是同一个问题。因此,在我们当前的制度建构中,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这一点。法官也好,广义的官员也好,他们的清廉与否,他们是否具备应有的才能,本身就是衡量政治制度乃至法律制度是否完善的标准,也是制度建设的目的。所以,针对我国当前的环境,我认为,清官和法治是同一的。

也说“清官”

任何国家和任何时代,都需要一批专门进行公共管理的人员,这也就是广义上的“官”。“官”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解脱了人们需要掌握各种信息、各种技能的压力,因而与合理的社会分工是紧密相连的。然而当代社会的问题在于,“清官”是一种封建时代对廉洁、正直的官吏的统称,清官是以忠于皇帝、为民父母为其基本特质的,所以人们就自然得出结论,“清官”只适合于封建社会,在当今提倡民主、高扬人权的时代,清官是一种落后的社会意识,属于批判而非扬弃的对象。

然而问题或许并不这么简单。当国际社会将腐败视为全球公害的时候,其实质上就蕴含着一个更为关联的话题:对官员正直、廉洁的渴望,同样是法治时代的必然追求!法治虽然强调的“规则之治”,但是,“徒法不足以自行”,再完善的规则也需要人来执行,由此就形成法治不能排斥人的作用的尴尬。如果说法治主要是通过对官员的权力制约来保障社会的良性运作,那它同样需要有一批忠于法律的官吏严格地执行法律,否则,法治就无法实现其欲以达成的目标。

清官之“清”主要是在道德层面上加以体现。对于现代的清官而言,必须是具有较好道德素质、忠于宪法与法律的廉吏。虽然官员的道德素质具有太多的弹性,法律上也无法禁止心肠刚硬或者道德水准并不那么高的人进入官吏队伍,然而,判断一个官员能否胜任,当然还是必须强调其较好的道德素质。在这里,道德并不是个品性好坏的问题,而是能否真正地依法办事的问题。为此,作为官员的职业道德,必须强调以下几点:第一,忠于法律。把法律内化为自己的精神与灵魂,以维护法律为荣,以亵渎法律为耻;第二,维护正义。法律寄寓着人们对正义的要求与渴望,维护法律也就是维护正义;第三,刚直不阿。官员应当成为法律的忠实卫士,抵制不良势力对法律执行的影响;第四,廉政自律。廉政是官员获得社会敬重的基础。对于从事公务活动者而言,培养自律能力,抵御外界的物质利诱,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那么,清官与人民存在着怎样的关系呢?一句话,清官必须是尊重人民意志,为人民服务的公仆。在中国封建社会,我们有所谓“当官不为民做主,不如回家卖红薯”的说法,并以此作为清官的准则。殊不知,这类清官隐含着父母官的角色意识,并且把民众作为嗷嗷待哺的无知“小民”。也正是这个意义上的清官是我们当代所必须反对的。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人民并不需要有一个为其做主的清官来左右他们的意志,安排他们的生活。因而,清官之清,是其行为的廉洁与自律,而非站在百姓的头上来为他们谋划福利或者利益。官员们所能做的,必须是集中人民的意志,体现人民的愿望,真正地作好为人民服务的社会公仆。所以,如果说现在社会同样需要清官,那也是一种受民主体制所约束的清官。民主者,人民当家作主之谓也,因而,任何视民众为愚民,而相信自己的主观意志能够为人民寻找出最好的社会蓝图的官员,都是与民主,也是与现代意义上的清官背道而驰的。这正如哈耶克所一再提醒我们的,如果人们将避免错误的希望寄托在政府和专家的身上,那么个人的创造力也必将枯竭。正因如此,清官的存在与个人的独立并不是相互矛盾的,清官集中人民的意志,形成公共的行动计划;而个人在公共政策的定型之中,也可以将自己的智慧添加进政策的形成过程。

或许我们要说,对官吏我们是否提出了太高的要求?然而,这恰恰是官员所无法避免的。既然选择了从政一途,那就必须忠实于人民的意志与法律,尽心尽责地为人民服务。如果对官员的赞誉是他们恪尽职守的一种回报的话,那么,对官员的高标准要求也可以视为是对他们的一种磨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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