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商业机密的工程师

2005-04-29 00:44胡喜盈
检察风云 2005年3期
关键词:商业秘密柴油图纸

胡喜盈 唐 伟

星期天工程师”董伟德吃里爬外盗窃技术图纸卖59万元,2004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董伟德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侵权单位总经理被判刑一年六个月,侵权单位被罚款40万元。另外,受害厂家向被告索赔500万元的民事案件同时启动。这起案件,成为两高院出台的新的降低知识产权刑事保护门槛司法解释后所宣判的首例案件。

不知是哪几位技术人员已经“反水”暗中投奔了鸿绪公司

上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工厂”)是一家大型国有企业,自上个世纪六十年代初开始,上工厂开始了筒式柴油打桩锤的研制,该厂生产的柴油锤在港口码头、大型桥梁、地铁隧道、高层建筑等大型工程的打桩施工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在上海著名的南浦和杨浦大桥、内环线高架、金茂大厦、浦东国际机场、东海大桥等工程的打桩施工中都使用了该厂生产的柴油锤。

为了进一步提高柴油打桩锤的技术含量,上工厂于1985年花了290万元马克从德国德尔玛克公司引进了9种规格的筒式柴油打桩锤的技术图纸、工艺、说明书等技术文件,获得了在中国内地独家许可生产的权利。上工厂还通过科技攻关,改进了柴油打桩锤上活塞材料的性能指标,使原先必须依赖进口的关键毛坯件全部实现了国产化,自己生产的柴油锤的性能指标优于德尔玛克公司。由于上工厂生产的柴油锤性能卓著,一直到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中后期,该厂生产的中小型柴油锤的市场占有率始终保持在80%以上,大型柴油锤的市场占有率保持在95%以上。

正当上工厂沉浸在成功的喜悦中时,市面上突然冒出了由上海鸿绪工程机械公司生产的与上工厂产品相同的打桩锤。鸿绪公司的总经理林毅原先是上工厂一家配套加工厂的老板,他见生产打桩锤有利可图,就组建了鸿绪公司。该公司宣称自己使用的也是德国技术,甚至连产品说明书都与上工厂几乎一样。更让上工厂大吃一惊的是,鸿绪公司自称其拥有的两位世界级专家居然就是上工厂在职的技术骨干。上工厂认为鸿绪公司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准备请专打知识产权官司的朱妙春律师帮助其打官司。不料,当朱律师提出要找一些技术人员了解系争技术的秘密点时,却让上工厂领导为难了。现在厂内人心浮动,技术人员中“身在曹营心在汉”的不在少数,不知哪几位已经“反水”暗中投奔了鸿绪公司,搞不清楚哪个技术人员是可靠的,唯恐所托之人不当,反而打草惊蛇,诉讼计划只能暂时搁浅。

上工厂的12吨、16吨打桩锤等一些新产品还在研制阶段,而鸿绪公司的12吨、16吨打桩锤却提前面市了

来到上工厂,厂房位于上海市北郊,一条宽阔的大道直通大门口。一排排厂房鳞次栉比,道路纵横交错,只是觉得有些寂静,因销售不畅,现在这里已不像当年那样开足马力地生产了。

上工厂的一些技术员白天在上工厂上班,晚上或周末就去鸿绪公司上班,利用上工厂的技术为鸿绪公司做事。更有甚者,直接把上工厂的技术成果搬到鸿绪公司去。事态愈演愈烈,到后来,上工厂的12吨、16吨打桩锤等一些新产品还在研制阶段,而鸿绪公司的12吨、16吨打桩锤却提前面市了。有的产品甚至在上工厂一直研制不出来,但在鸿绪公司却研制出来了。一个修理厂比一个正规工厂还厉害,鸿绪公司成了“世界打桩锤大王”,上工厂处于越来越被动的局面,形势岌岌可危!曾经辉煌一时的国有大厂,竟然落得如此地步,很是令人痛心。

一封举报信秘密地送交上海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总队

2003年11月底,一封举报信秘密地送到了上工厂一把手的手上:“你厂工程师董伟德偷窃了大量技术图纸给鸿绪公司,鸿绪公司给了他59万元。”上工厂一把手立即请朱妙春律师过来密谈。

该出手了!2003年12月1日,上工厂向上海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总队递交了《关于柴油打桩锤技术资料被窃的举报信》:自2002年初以来,我们多次发现,鸿绪公司也开始销售与我公司完全一样的D62、D80、D100筒式柴油锤。从其发给用户的产品样本来看,参数与我们生产的产品完全一致。并且,其还在产品广告中提到,其是“专业制造德尔玛克系列柴油锤的公司”,在其公司的网页中自称“引进消化德国技术”。对此,我们产生了怀疑和警觉。德国德尔玛克公司在中国内地只允许我们一家企业独家生产和销售引用其技术的产品,筒式柴油打桩锤是技术含量较高的产品,一般企业是无法仿造的。林毅指使我厂技术中心工程师董伟德从我厂窃取柴油锤的技术图纸,获取了包括D62、D80、D100三个型号柴油锤的技术图纸。作为交换条件,林毅给了董伟德59万元钱。林毅利用这些图纸资料生产D62、D80、D100柴油锤,获取了巨大的非法利益……

董伟德:我蚂蚁搬家似地陆续将图纸偷出厂区交给林毅

上海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总队接报后迅速出动,拘捕了董伟德和林毅,并在鸿绪公司搜出大量与上工厂相似的技术图纸。

董伟德交代:“2001年春,林毅谈起要自己成立公司生产柴油打桩锤,聘我兼任技术顾问,当时我与上工厂领导有矛盾,就答应了林毅。我提出帮助林毅弄到D62、D80、D100柴油锤的技术图纸,林毅表示同意。我是上工厂技术人员,手头有很多图纸,又到资料室去晒印了一些,然后蚂蚁搬家似地陆续将图纸偷出厂区交给林毅……自2001年起,林毅每年给我年薪10万元,3年共拿了30万元。2003年3月,林毅为我买房,又给了我29万元……”

上海市检察院二分院的起诉书指控:董伟德在2001年初受聘担任鸿绪公司总工程师期间,为帮助鸿绪公司自行制造柴油打桩锤,利用其同时担任上工厂工程师有接触单位技术资料的便利,擅自携带三种型号柴油打桩锤的技术图纸出厂交给鸿绪公司。嗣后,鸿绪公司总经理林毅指使他人对图纸进行复制并署名为鸿绪公司。2001年10月,林毅以鸿绪公司名义与他人合资成立无锡信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鸿绪公司及信仁公司利用上述图纸,生产了与上工厂相同的三种型号的柴油打桩锤,并低价销售给上海港务工程公司等单位,非法获利人民币300万余元,造成上工厂直接经济损失591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鸿绪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林毅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追究刑事责任;董伟德违反本单位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本案是否适用“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成为争论的焦点之一

开庭时,本案是否适用“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成为争论的焦点之一。公诉机关认为:鸿绪公司明知或应知董伟德系违法提供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仍获取并使用他人商业秘密,造成上工厂直接经济损失591万余元,属于给权利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被告单位及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数额有误,实际数额没有达到50万元的起刑点,更谈不上给权利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法院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以及2004年12月22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单位鸿绪公司使用他人商业秘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591万余元,属于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而不属于给权利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董伟德披露商业秘密的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591万余元,属于给权利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2004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鸿绪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林毅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董伟德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刑事案宣判以后,上工厂另行启动民事诉讼,要求3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登报赔礼道歉,销毁侵权产成品、半成品,共同向上工厂赔偿5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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