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俊皓
农妇之死
浙西衢江区杜泽镇一村的妇女阿娣,1989年在丽水地区医院被诊断患有风湿性心脏病。十多年来此病一直缠着阿娣,病情时轻时重,严重时胸闷气急、呼吸困难、嘴唇发紫,平时不能干重活。2001年12月下旬,阿娣老毛病复发,考虑到家里经济不宽余,没有马上去看医生,熬了十来天,病情越发严重,不得已于同年12月29日下午,在嫂子的陪同下来到隔壁村林清的个体诊所就诊。
林清给病人检查一番后,说:“你的病情比较严重,应该上镇卫生院去看。”阿娣说:“卫生院一看就要好多钱,我哪来那么多的钱,林医生还是请你先给我看看再说吧。”林清见建议无效,只好接纳阿娣,并用复方丹参、庆大霉素、西米替丁给予输液治疗,另配速效救心丸2支对症处理。30日中午12时许,阿娣第二次来到林清诊所要求治疗,林清说:“你还是到镇中心卫生院看,我看不了的。”阿娣则说:“林医生,你看得蛮有效的,现在我胸闷好多了,就是胃痛,你给我挂点治胃痛的药就行了。”林清按病人的要求,配制了小诺霉素、西米替厂药液予以输液治疗。阿娣两次前来就诊,林清都作了记载,书写了病史,记录了检查诊断情况和治疗处方,同时注明“转上级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拒绝”的情况。30日晚上6时许,阿娣的儿子上门对林清说:“林医生,我妈病得厉害了,请你快点去看看”。林清背上药箱快步赶到阿娣家,一进门便讲:“叫你到卫生院去,你就是不去。”阿娣的丈夫阿目则说:“没关系的,这么多年都没有死,等会可能会好的。”经检查,阿娣心率120次,呼吸尚平稳,林清再次劝阿娣到医院去,阿娣说现在好过一点了,要去晚点再去。林清见病人状况尚可,就回到了诊所。晚8时许,阿娣的病情加重,林清再次赶到阿娣家,给阿娣服用了一片地高辛后说:“这个病不是一般的病,你一定要到卫生院去看的。”阿娣也实在挺不住了,这才同意到卫生院,但为时已晚,阿娣到卫生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晚10时许死亡。阿娣死后,其家属未向有关医疗机构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对死者进行尸体解剖或进行法医鉴
2002年]月12日,衢江区卫生局医政科接到了死者阿娣的丈夫阿目的一封举报信,信中称:“乡村医生林清明知无治疗条件和能力仍为阿娣治疗,不及时要求病人转院,耽误救治时间,造成阿娣死亡,要求依法查处。”人命关天,卫生局领导十分重视阿目的举报,于同月16日由医政科人员找个体医生林清谈话,询问了解当时的医疗情况,同时也找了举报人谈话。经调查核实,认为患者阿娣之死不属医疗事故。卫生局还对双方进行调解,但阿目提出向林清无息借款2万元,1年后归还,否则同林清没完,致使调解未成。
2003年3月18日,阿目向衢江区法院提起沂讼,要求被告林清赔偿因阿娣死亡而造成的71230元损失。法院于同年5月15日对此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双方所雇请的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成善律师从三个方面发表了代理意见:一是被告林清是合法行医。行医时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输液许可证》。二是本案是医疗服务合同之诉,其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告主张被告不及时要求患者转院而延误抢救时间。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三是本案被告对患者之死没有责任。根据《执业医师法》规定,医生对急危患者不得拒绝急救处置。被告已告知患者病重建议转院,在患者拒绝之后,出于医生“救死扶伤”的职业道德,尽自己的能力为患者治疗。患者之死完全是患者本人及原告拒绝到上级医院治疗造成的,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医生胜诉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患者阿娣死亡与被告医疗机构之间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本案被告医疗机构的性质是乡村医疗诊所,该诊所的治疗条件和治疗能力是门诊就诊。在对患者阿娣门诊治疗过程中,根据被告提供的门诊日记、医药处方、医疗费发票、上门急诊、医嘱建议等事实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已尽了乡村医生的医疗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在为阿娣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明知无治疗条件、治疗能力的情况下为其治疗且治疗措施不当,耽误救治时间,造成阿娣死亡,被告应当承担医疗过错民事责任。但原告未就此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认为阿娣之死与被告诊疗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的主张只是一种猜测,没有事实依据。据此,原告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6元,其他诉讼费800元,合计3446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3日内缴纳。
不难看出本案值得吸取的教训:一是医生为患者就诊,应当尽心尽责,做好门诊记录、病历记载及医药处方、医疗费发票存根联的保管工作,以防日后纠纷口说无凭。二是人们要尊重医生、尊重医学、尊重事实,患者应当听从医生的建议,切莫为省钱而“重病小看”,重蹈阿娣的覆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