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利民
陈某和袁某在同一条街上各自开了个鲜花店,销售各种鲜花。凭多年的经验,陈某知道每年的情人节是鲜花销售旺季。为达到垄断市场的目的,今年2月13日,陈某找到鲜花批发部的老板方某,表示将于14日10时前将所有鲜花取走。但14日陈某并未来取花,下午4点,方某只好将库存鲜花低价抛售,损失达5000元。方某要求陈某赔偿损失。陈某认为,自己虽有在批发部购花的意向,但双方并未签订合同,买卖不成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奈之下,方某只好起诉到法院。
此案涉及到我国合同法上的缔约过失责任问题。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的过失行为致他方蒙受损失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缔约一方的过失行为发生在合同谈判、磋商过程之中,这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在这个阶段,合同尚未成立,但双方当事人已经有了订立合同上的联系。即一方已经实施了具有一定法律意义的行为,而另一方对这种行为已产生了合理的信赖。我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案中,虽然陈某和方某买卖合同未成立,但陈某为阻止竞争对手购进鲜花,垄断市场,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使方某丧失与他人交易的机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方某遭受的损失。
最后,法院判决陈某赔偿方某的经济损失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