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 群
98年,曹某买了一台摄像机,用去了1万元。不久,曹某出国进修,临走前曾交待张某为自己照管财产。2000年1月,曹某决定在国外另买一台摄像机,而把国内这台处理掉。于是他电话告知张某,让他想办法寻找买主,把摄像机代为处理,价格不能低于8000元。张某自己很喜欢这台摄像机,为达到低价购买的目的,他谎称摄像机出现了质量问题,买主只愿出5000元。曹某答应了。
2000年8月,曹某回国,张某把5000元交给曹某。这事本来就这样结束了。但是一次偶然的机会,曹某从朋友处得知是张某本人买了自己原来的摄像机,而且摄像机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曹某大为不满,要求张某补交3000元,遭到拒绝。于是曹某起诉到法院。
此案涉及到我国民法上的代理问题。所谓代理,是通过他人缔结法律行为的法律制度,在这一制度中,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授权或法律赋予的代理权,为被代理人的利益独立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取得该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说,代理应有三方当事人的存在,即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第三人。但在此案中,张某并未代理曹某与第三人交易,而是代理曹某与自己进行交易,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同时为代理关系中的代理人和第三人,交易双方的交易行为实际上只由张某一个人实施,这在民法上被称为“自己代理”。自己代理很容易发生代理人为自己的利益牺牲被代理人利益的情况,因此法律不承认其效力。
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张某故意编造事实从而实现自己低价购买的目的,已构成我国民法上的欺诈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应认定张某的行为无效。
最后,法院判决张某补交3000元给曹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