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明
今年4月13日晚上10时许,某小学五年级学生艾某在回寝室时,开玩笑地将紧跟其后的同学张某关在门外。张某在外喊门不开,情急之下用脚踢坏了寝室门。次日早读时,班主任钟某得知此事,并了解到学校为此事将会扣该班纪律分,为此甚为恼怒,当即严厉地批评了张某。一会儿,艾某走进教室,钟某将他叫到讲台上,令其下跪承认错误,责问为什么不守纪律,将同学关在门外。连问几次,艾某两眼望天不作回答。钟某一气之下,顺手拿起教鞭朝艾某腿部连打两下,见艾某仍无悔改之意,她便命令全班56名同学依次排队,轮番上讲台抽打艾某两耳光。有一个平时和艾某关系好的同学打得轻些,被钟某喝令重打两下。事发后,艾某的家长将艾某送到医院检查治疗,又经法医鉴定,艾某为轻度急性心理性精神障碍,与体罚事件有因果关系。
由于有关单位对钟某的体罚行为只是进行了批评教育,艾某的家长不服,认为艾某作为一名未成年学生,理应受到学校、老师的人身保护。但钟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违法实施体罚,不仅伤害了艾某的身体,更使其幼小的心灵受到摧残,遂以钟某和其所在学校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在法庭上,钟某答辩认为,自己教育方法的错误已经受到处理,艾某不存在精神损失,但是愿意给予适当的经济赔偿。学校认为,钟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学校毫无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四十七条规定:“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承担其他民事责任。”钟某违反有关规定,命令学生对艾某抽打耳光是体罚学生,是对未成年人人格和身体的侵犯,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钟某的行为发生在执行教学的过程中,学校对此也应负一定的责任,遂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艾某的经济和精神损失费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