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栋林 魏群
1991年9月4日,对于中国3亿多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来说,是个大吉大利的日子。
这一天,在庄严的人民大会堂,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随后,国家主席杨尚昆发布第五十号主席令,决定这部中国立法史上前所未有的法规于1992年1月1日起实施。
法律是人类文明进化的产物,用国家的意志来为民族的未来着想,为自己的后代提供全面而系统的法律保护,这无异于一个民族在历史演进的过程中树起一座现代文明的里程碑。
立法:共青团功不可没
中国人民大学力康泰教授感慨万千:“我,作为《青少年人保护法》的最初起草者之一,10年之后,终于看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正式颁布,心情非常激动。”
“十年磨一剑”。一部法规的诞生来得何等漫长,何等不易啊!
在此之前,中国没有专门的青少年保护法,中国却有占总人口1/3的未成年人;中国已有的法规中虽然有一些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条款和规定,却难以发挥总体效应。原则而不具体,零碎而不成系统;重于惩戒,轻于保护;重于防范,轻于教育,这些明显的缺陷和疏漏引起人们深深的焦虑:在这些未成年人身上,寄托着国家和民族的希望,保护未成年人,就是保护民族的未来;塑造未成年人,就是塑造民族未来的形象。以千秋大业计,为未成年人立法大有必要。
于是,中共中央以其庄严的“红头文件”明示:“目前,保护青少年的有关法律还不完善,建议立法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宪法精神,加紧制定保护青少年的有关法律。用法律手段来保障青少年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防止资本主义、封建主义腐朽思想对青少年的引诱和腐蚀,保护青少年的健康成长。”
而以代表和维护青少年利益为根本任务和最高责任的共青团,在其后10年漫长而艰难的立法过程中,发挥了无可替代的作用。团组织虽然不是立法机关,却为这部法规的诞生殚精竭虑,用“功不可没”来加以赞誉,并不过分。
地上本没有路,路是人踩出来的。
1980年,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指导下,团中央等单位着手调研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少年保护法(讨论稿)》,至1988年1月,团中央牵头组成了青少年立法顾问组和青少年立法咨询组,并不定期召开青少年立法工作联席会议,正式开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草案)》的起草工作。之后,《草案》11易其稿,工作之艰巨是可想而知的。
地上本没有路,走的人多了,也便有了路。
在共青团上海市委的积极参与下,1987年6月,上海市率先推出了我国第一部地方性青少年保护法规《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这是我国青少年立法史上一次重大突破。
1988年10月20日,《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颁布,《条例》所具有的内在活力以及在社会生活中产生的直接法律效力,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了正规化、法制化的轨道。
共青团宁夏自治区委受区人大委托,牵头起草《宁夏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他们确定了54个调研课题;走访了全区具有代表性的中小学23所、清真寺9座、有关人员500余次;召开各种座谈会、讨论会34次;写出了5万多字的调查报告,征集意见和建议100多条,9易其稿,形成《条例》。
河北省青年联合会重点抓好维权的组织建设,创造了理事型、议事型、咨询型三种不同功能的青少年维权组织,使青少年维权组织形成了系统网络。
辽宁省青联不断强化舆论环境的建设,他们和省电视台联合摄制《我们的太阳》专题片,以典型事例介绍保护未成年人法规的重要意义,宣传月、宣传周、宣传日活动此起彼伏。
还有广东,还有福建,还有天津,还有山东,还有四川,还有贵州,还有内蒙古,还有……
一时间,全团上下认准了一个方向:为促进青少年立法工作而努力,这是共青团在变革与发展的社会现实面前颇有作为的一件大事。原团中央书记处书记、全国青少年立法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刘延东这样说:“有必要专门讨论一下青少年立法与共青团工作体制改革的关系。共青团工作体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完善团组织的职能。在过去的工作中,团组织比较重视‘助手职能和‘突击队职能,而在自觉充当青少年权益的社会代表方面就很不够了,加之团组织作为青少年利益的社会代表还缺少法律的依据和保证,团组织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就成了一句空话。因此,青少年立法既是共青团体制改革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又是促进共青团体制改革,进而促进青少年工作的一个重要因素。这个观点不仅团内要搞清楚,还要努力使全社会接受。只有这样,团组织作为青少年利益的代表,才不仅有理论上的意义,而且有实践上的意义。”
难能可贵的共识,凝聚起全团上下的热情、力量与心智。10年来,为青少年立法不断奔走呼号,积极实践,共青团始终充当着一个实干者的角色。
虽然“保护神”姗姗来迟,但是,当3亿多青少年与“保护神”相拥抱的时候,他们同时向共青团投来深情而敬佩的目光:共青团是为青少年办实事的!
用法:
让理性的光芒照耀人的尊严
一位专家对《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特点陈述看法:本法从法的名称到基本原则,从法的内容到法的体系结构,都突出了“保护”这一立法指导思想,而不是着眼于司法制裁和违法犯罪的处理。本法不仅解决了“保护谁”和“保护什么”的问题,而且回答了由“谁来保护”和“如何保护”的问题。这说明《未成年人保护法》既不是单纯的刑事法律,也不是单纯的民事法律;既不是单纯的实体法,也不是单纯的程序法,而是为维护未成年人健康向上、民族生存发展、国家长治久安的综合性法律。
理性是法律的生命。
一部《未成年人保护法》不仅仅使以思考见长的专家学者们产生了这样逻辑严谨的认识,而且更重要的意义还在于,它以不可动摇的意志在不知不觉中向所有的人们渗透着一种理性的力量。在它的面前,感情不能替代判断是非的标准;约定俗成的规矩不再是行与不行之间的界限,旧有观念无法抗拒法律的尊严。
李霞的母亲无论如何也不曾想到,她常常让上小学的李霞迟到、早退,以至旷课、辍学,到自己家的杂货铺子里作帮手、挣钱,这竟是一种侵权行为。艾晓的爸爸也同样未曾想到,在与妻子办理离婚手续的过程中,为了争夺儿子的抚养权,他把儿子藏起来达半年之久,不让儿子上学,这同样是侵犯了未成年人应当享有的受教育的权利。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家庭保护一章的第9条明确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如今的许多家长,对子女的认识和教育还囿于传统的观念之中,许多人认为孩子是自己的血缘延续,因而也是自己的私有财产。在这种观念的支配下,他们或是对子女百般溺爱,娇惯纵容,其结果是导致未成年人的思想品德、身心健康畸形发展;或是望子成龙,苛刻要求,稍不如意就棒棍相加,使未成年人身心受到摧残,或是随意按照自己的意愿,安排子女婚姻,尤其是在农村,“换亲”、“娃娃亲”、买卖婚姻、包办婚姻等屡禁不止。殊不知,这样做的结果,都是对未成年人应有权益的一种践踏。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有权利尽监护、抚养、教育、约束的责任,却没有权利损害未成年人做人的尊严。
“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教育与保护相结合。”《未成年人保护法》开宗明义,弘扬着人作为人的价值。这是这部法规最根本的意义所在。
贵州省湄潭县义泉镇第一小学五(一)班班主任李英莲,为了惩罚学习成绩不好的学习,将班上4位差生集中起来,组织全班50多位学生,令每人依次狠揍这4名差生10个耳光,学习成绩好的同学还可多打10个耳光。有些同学不忍心打,反遭李的训斥。这4个被打的学生有的被打多达7000多个耳光,致使耳朵被打聋。而在李英莲看来,对学生体罚是一种教育手段,虽然过分一点,但老师管学生也无可非议。他无论如何也不相信这会与犯法相提并论。然而,他错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学校保护一章中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李英莲不得不为自己的无知去承担法律责任。
中学生早恋现象,是老师和家长都十分头疼的社会问题。对此,他们可谓惊恐不安,深恶痛绝,于是想尽一切办法防患于未然。因此,吴明明的妈妈对明明宣布一条规定,凡是有给明明的信,必得先有大人过目。而且趁明明不在家时,父母还常偷翻看明明的抽屉和日记。14岁的明明恼火透了,以离家出走表示抗议。而初中生秦勉的班主任觉得秦勉学习不够勤勉是因为和外校的一位女同学谈恋爱造成的,班主任便私自截留和拆开秦勉的信,想找到根据来教育秦勉,结果,信中完全不是那么回事,班主任又自作主张将信毁掉。秦勉知道了这件事,深感自尊心受到极大侮辱,他要控告他的班主任。其实,吴明明的妈妈也好,秦勉的班主任也好,无论他们出于什么样良好的动机,他们的行为都是为《未成年人保护法》所不容的:“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查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
无须再举更多的事例,正是这样,法律的庄严与冷峻,使一些人们司空见惯、习以为常的事情变得那么严肃,那么郑重,那么不讲情面,那么令人想不到,人们不得不刮目相视这变化着的生活,不得不为自己的大脑平添些法律意识,用理性的眼光去重新审视自己的言行和生活角色。
当然,保护决不是“袒护”,更不是“放纵”。保护是一种教育,教育是十分有效的保护。这同样应该被理解为《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魅力之所在。
一位记者在反复地阅读了《未成年人保护法》之后,这样感慨道:“《保护法》为青少年的健康成长提供了一片沃土,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司法保护就好比四个保护神,在精心地培育和看管着一株株幼苗破土而出,沐浴着理性的光芒,这一片沃土必然成长起一个个健康茁壮而富有尊严的大写的人。”
尊严,它属于整个民族。
执法:任重而道远
保护未成年人是一项崇高的事业。
我们从无法可依发展到今天有法可依,这无疑是一个了不起的进步。
但是,我们又不能忽视这样一个事实:法律只有不折不扣地执行,才能产生应有的效力。立法的目的在于执行,否则,法律便是一纸空文。法贵必行。
同时,我们又不得不承认,在现实生活中,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而不是“立法如林,执法无人”,这对于我们这样一个法律意识还很薄弱、法制建设还不够健全的社会来说,绝非一件容易的事情,它的困难来自于方方面面。
请看:在北京市一所小学的家长会上,当老师向家长们问起未成年人是否享有公民权这样一个简单得不能再简单的问题时,所有的家长竟异口同声地回答:“没有!”他们当中,既有普通工人,也有国家干部和学者。
还有这样的事例:当自己的未成年女儿遭到强奸后,作父母的首先想到的不是报警和寻求法律保护,而是背着大出血的女儿找强奸犯去“私了”。
面对这样的愚昧和法盲,至高无上的法律也不得不悲鸣:英雄无用武之地。
“有了保护法并不意味着未成年人就万事大吉了。”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江平语重心长地说:“立法、执法和监督是一个有机体,缺一个环节,都难以发挥应有的整体效益,而后两者在我国目前的法制建设中,还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陈慕华认为:“《未成年人保护法》虽然已经颁布,但法律的一些规定还比较原则,需要制定相应的配套法规,逐步完善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体系。”
一位记者比喻得更形象:“《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制定和通过,无疑是献给近4亿孩子们的一只大蛋糕。然而,谁来切分呢?换言之,谁来执行又怎么执行此法呢?”
是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实施将任重而道远。
全社会继续努力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