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精神伤害

1987-08-24 05:50米博华
中国青年 1987年11期
关键词:待查伤人流言

米博华

“口刃”乃是相对于“手刃”的一种用流言、辱骂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无以名之,姑称之为“精神伤害”。这是一种“高超”的违法行为。高超处有二:一、“口刃”而把对方击败、击垮,凭藉的不是身高马大的蛮力或熟稔的“武当”拳法,而是唾味的神力,是杀人或伤人的化境。二、“口刃”明明可以在事实上,有效地侵犯人身权利,然则被称之为“君子之战”,有杀人、伤人之实,却无杀人、伤人之名,故为法律所怒不能怨。

以流言、辱骂杀人或被杀,这样的命案显系特别重大,颇为少见,故可以撇开不论。尤其,流言和辱骂之于一个还有些意志的人来说,未必能达到“叫他死”的效果,但这并不是说,一个人能够顶得住流言和辱骂的压力,就可以随便以流言、辱骂戏弄之,更不能说,这种戏弄就不是一种侵害。而面对大量的、程度不同的、后果不同的—精神侵害,法似乎早该有应对的办法。可惜,这是一个被法律几乎忘却的角落。

试举几个例子。

有位女青年明明是正派的,却偏有好事之人编造她的“桃色新闻”,说她和几个男人鬼混过。这种“说着玩”的事我见过许多。但这种“玩法”,对这位女青年来说,是一种严重伤害。作为本人,尊严、人格受到挫伤,心量宽的可能含垢忍辱地活下去,心思窄的,则很可能寻了短见。不管后果怎样,她的心灵受到摧残乃是事实(虽然程度不同),而我们知道,心有不舒,聚成百病,焉知她后来得了肝癌和这种不舒的心境就没有一点关系。自然,这是一种推测。但谁能说这种推测没有一点儿道理呢?从客观上讲,这位女性可能长期乃至终生要背这个不名誉的黑锅,又焉知她的婚姻屡屡受挫,和这种流言没有一点关系呢?一个人被这些流言伤害至此,尽管她还没有“自杀”,难道制造流言的人们就没有责任么?我且不说这是什么刑事责任。

有位年轻的厂长,因为得罪了上峰“有关部门”(据说是没有如期“进贡”),于是那“有关部门”竟派出工作组,不由分说先将该厂长停了职。说是,其贪污公款的问题待查,其和一女工鬼混的问题待查,其偷税漏税的问题待查……虽然此等问题均告“查无实据”,但既不赔礼道歉,也不廓清是非,反而气壮如牛地宣布:查一查总不算错吧!这种战法,意不在查,而在于以查为名,臭他一下。臭的结果,纵然其未被下局子,但效果甚佳:威信扫地,流言四起,夫妻反目,众人皆疑神疑鬼。该厂长有句名言,曰:“泪往心里流。”反过来想,我们是不是可以假设那个“有关部门”的领导人有“宿娼”“赌博”之嫌,也停了他的职,慢悠悠地查他一年?可惜没人授权,而他们近乎随心所欲地抄检“大观园”的权力是谁人所授?所凭何据?

上述两例,在我看来,是一种故意伤害。如果当事人不甘屈辱,可诉诸公堂,告他一个诬陷罪。而对大量的、属于民事纠纷的、可能是无意的、程度比较轻的精神损害,出何对策呢?

譬如,未经本人允许,在挂历上印出某位女演员私藏的袒胸露臂的照片;未经本人允许,在治疗性机能减退的药品上,用某位运动员的肖像作商标;未经本人允许,对某位当事人私生活“秘闻”大事张扬;未经本人允许,将其私人收入的具体数额公开于众……就属于这一类。这些也许都是事实,但公布这些事实,当事人并不情愿,乃至因此而在名誉上、在心灵上有所伤害,怎么办?

我认为,凡属这些,都可确认为是对人格权的一种精神损害,也都适用于在法的范围内加以讨论和解决。前一种属于有意严重侵害,这由“刑法”处置可也。后一种则比较复杂,但仍有所本,这就是《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大家可以看看,引为武器。

我理解,对精神损害,恐怕也须有所赔偿或补偿,似以抚慰兼赔款兼而有之为佳。就是说,在精神上侵害了别人,无论有意或无意,都须赔礼道歉,在多大的范围内造成不良影响,就在多大范围内消除。不能蛮不讲理地说,“过去整你是对的,现在不整你还是对的”。最好明确地说,过去说你是流氓,其实你不是;而随便说人是流氓,才是流氓行为。其次,如果流言和辱骂确造成对个人利益方面的伤害,我认为应该赔款或罚金,以示补偿。至于标准如何,适用范围,则须由法来裁定。总之这是理所当然的事。

历来有“流言止于智者”的说法,其实只讲了一面,且是对流言伤人的一种委婉包庇。智者也好,不智也好,那是个人的问题,和伤人者的责任应分开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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