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新品种权侵权认定影响因素研究

2025-02-27 00:00:00尤荣祥羊润康
中国种业 2025年2期

摘要: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案件中侵权认定是否成立,主观上往往考量被诉侵权人商业性使用植物新品种权的商业目的,客观上考量品种权人权利的真实有效、被诉侵权人擅自行使品种权以及侵权植物品种和授权植物品种的同一性。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植物新品种权侵权认定存在主观因素认定困难、客观因素证据确认复杂且严苛。因此,应强化商业目的主观证明机制,确保客观证据链的完整与证明力,在此基础上统一品种鉴定标准并强化认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的可操作性措施,促进国家种业高质量发展,助力知识产权强国建设。

关键词:植物新品种权;侵权认定;商业目的;知识产权强国

Study on the Influencing Factors for the Determination of

Infringement of New Plant Variety Rights

植物是人类生产生活的重要物质基础,也是重要的战略资源。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农业育种技术、生物科学技术水平都在飞速提升,新品种不断问世,为人类社会带来了更加丰富的物种资源。纵观世界各国,多数发达国家抓住生物技术迅猛发展的势头,以先行立法的势态建立了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制度,但相对于发达国家而言,我国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制度起步较晚,处于在不断摸索中前行的阶段。农业生产关乎国家发展,2021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打好种业翻身仗”,强调加强育种领域知识产权保护是全面实现乡村振兴、农业现代化的重要内容。种子是农业的“芯片”,2021年7月9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种业振兴行动方案》,对假冒伪劣、套牌侵权等植物新品种侵权问题作出部署,对于维护品种权人合法权益、保护育种原始创新具有重要意义,助力国家种业安全与高质量发展[1]。

相较于其他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植物新品种权自有其独特之处,由于其技术信息均包含在植物的繁殖材料上,缺乏显著的生产技术壁垒,加之侵权人易于借助多种途径获取繁殖材料,因此高度的可繁殖性为侵权人的侵权生产行为提供了顺畅路径,造成植物新品种权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审视我国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之司法实践,可以看出,由于我国在植物新品种保护方面的法律框架尚未健全,许多现行规定相对笼统且存在不一致之处,导致在实际操作中的适用性较弱。因此,在侵权认定环节仍存在明显的空白或模糊地带,其认定标准成为司法界与学术界广泛争议且亟待解决的焦点问题。这一困境主要源于3个方面:第一,植物新品种权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增强,给法院在认定侵权行为时带来取证等方面的困难,同时权利人自身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保证证据的全面性与严苛性;第二,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认定要求被诉侵权植物品种与授权植物品种实质上具有同一性,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表明,要证明两者的同一性需要客观上具备名称的非独特性,并通过科学技术层面的品种鉴定,权利人往往由于品种鉴定标准的不统一而难以收集到必要的证据;第三,植物新品种权侵权认定的影响因素还需要被诉侵权人在主观上的非商业性目的。

然而,由于在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人的行为通常涉及多个环节,如繁殖、销售、使用等,这些行为多是以研究、自用等合法目的为掩饰,因此在实践中对于商业目的的界定往往存在较高的判断难度,如是否存有销售记录、能否调查到销售渠道等,都是影响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的主观状态认定的关键因素。鉴于上述困境,本文通过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以2021-2023年为时间节点,对以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为民事案由的判决书进行检索,最终筛选得到176份案例样本。通过对于植物新品种权侵权认定影响因素的理论分析与基于检索样本的宏观案例数据统计分析相结合的研究方式,着重研究同类案件在认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中的影响因素,分析现有规则中存在的认定难题并提出相应的合理建议。

1 植物新品种权侵权认定影响因素的理论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权利人授权,任何主体禁止生产、繁殖及带有繁殖意图而进行处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许诺销售、销售、进出口及储存该类材料;以及为商业目的反复使用该类材料生产其他品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主观上带有商业目的的外化表现之具体规定,该条款为我国植物新品种权侵权认定提供了法律意义上的支撑。具体而言,植物新品种权侵权认定的成立需综合考虑主客观的影响因素,即主观上侵权人具备营利性的商业目的,以及客观上植物新品种权的真实有效性、权利人的非授权性、被诉侵权植物品种与授权植物品种之间的同一性。然而,具体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对于这两个层面因素的准确把握常常引发争议,这主要源于法官在复杂案件裁量过程中往往需要依赖个人判断。

为弥补这一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的具体条文进一步细化了商业目的的举证要求,如第四条规定了人民法院认定销售行为的表现可以是以广告、展陈等商业行为作出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意思表示。而在同一性举证问题上,权利人需基于授权品种名称的独特性,初步举证被诉植物品种名称为授权品种,若无相反证据的提出,则举证责任转移至被诉侵权人。同时,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可通过采取科学的鉴定方法作为“同一性”的举证依据,而法院应当依法质证该鉴定结论,认定其证明力[2]。这些证明材料是确保在形式严谨性与实质上均符合植物新品种权侵权认定构成要件的标准。这些要素不仅仅是评判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的关键指标,也是深入剖析主客观因素不可或缺的重要依据。因此,本文深入剖析主客观这两个层面的关键因素,对植物新品种权侵权认定的影响因素进行理论探讨以及实案分析,通过细化主观商业目的的判断标准与客观证据的审查要点,力求探索出一套更为精准且符合实践需求的判断方法。

1.1 影响植物新品种权侵权认定的主观因素 在《种子法》所设定的框架下,“商业目的”解释为对被诉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时主观状态的界定,构成了植物新品种权侵权认定得以适用的基石。此处《种子法》将植物新品种权侵权主观状态限定在“商业目的”的使用,在探讨《种子法》相关条款的适用时,主观的商业目的的验证是核心要件之一,它不仅关联着侵权认定的确认,还需要核实被诉侵权人的销售证明材料的充分性,全面展现被诉侵权人的商业性主观目的。不过令人遗憾的是,在实践中面对侵权指控时,部分法官往往未能充分重视主观因素的证明价值,而是基于原告权利人未能充分举证关于被诉侵权人的授权品种销售明细单这一事实,直接推断被诉侵权人不具备商业性目的的侵权使用,该处理方式忽视了植物新品种权侵权认定条款中商业目的的立法初衷。

尽管商业目的本质上属于内心意识的确认范畴,但可通过一系列客观证据加以合理推导与佐证。基于我国植物新品种权侵权认定的立法意图及相关法条构成要素的深入剖析,可明确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原告品种权人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被告方主观上的商业目的。证明形式多元并存,既可以是直接而明确的正面证据,也可以是间接或否定性的反证,均能服务于商业目的的主观影响因素认定。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应全面审视并综合考量各类主客观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被诉侵权人生产销售授权品种时所能获取的全部信息集合,如品种权人的基本资料、授权植物品种的详尽信息等。尤为关键的是,当原告品种权人要证明被告侵权人已经实施了销售行为时,原告应承担起更为审慎的举证义务。若在此情境下,权利人因个人疏忽未能尽到对证据链的完整审查责任,则可据此判断被诉侵权人未达植物新品种权侵权认定所设定的商业目的标准,从而影响侵权的成立。

1.2 影响植物新品种权侵权认定的客观因素 影响植物新品种权侵权认定的客观因素是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确认被诉侵权人是否侵权的必要性考量要件,根据我国现行《种子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可以归纳概括出植物新品种权侵权认定的一般客观影响因素,下文将阐述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为其原因分析提供理论基础。

1.2.1 植物新品种权的有效性认定 我国植物新品种权的权利客体存在着既定范围,并非是每一植物新品种皆可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在我国规定了植物新品种的官方登记程序,且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仅辐射至被授权的有效年限内。唯有满足此等植物新品种权的有效性认定前提,第三方主体使用他人植物新品种的行为才有可能被认定为侵权。

植物新品种权的有效性认定在于其权利客体必须契合我国植物新品种审查客观要求的品种。我国的植物新品种采用的是正面清单制,即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品种限定于被《植物新品种保护目录》纳入其中的种属。在这一流程中,率先需要满足的是形式审查,即申请保护的植物新品种是否具有新颖性、特异性、稳定性、一致性以及该命名是否妥当。实际上,新颖性的认定标准因知识产权的不同类别而有高低之分,理论上讲,植物新品种与专利法二者的新颖性要件在作用上存在共通性,可以说是“前所未有的、未曾出现过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亦指判断植物新品种或发明在申请日之前是新的,保证其是新培育或新创造的[3],但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客体因自有生命形态而特殊,这意味着植物新品种权所保护的客体与专利法保护的发明创造具有本质上的差异性[4]。在实务操作中,为高效应对植物新品种新颖性认定的复杂性,我国多部实施细则对新颖性的审查进行了深入细化与明确,在现有的司法实践中,属于下列情形可认定为具有新颖性:(1)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2)在中国境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3)自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新品种权的,在我国境内销售、推广该品种种子未超过4年。在形式审查中,名称的适当性指目录内的植物品种在名称上应与相同或近似的植物属或种中已知名称相区别[5],《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的第九条规定对于品种的合规命名有其强制性规范,若因名称的不妥当致使植物新品种无法受到品种权保护,则无法满足有效性的必要认定前提。

实质性审查居于形式审查之后,该内容主要针对申请保护的植物新品种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简称DUS)。特异性是植物新品种权客体具有创造性的凸显,其将植物新品种与已有品种进行对比,注重突出其性状特征以区别于已知品种。植物新品种权客体的特异性落于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保护客体中便是创造性的判断。而植物新品种的稳定性指的是该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保持不变[6]。出于植物新品种在生物领域中的特点以及农业生产的需要,《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简称UPOV公约)的1978年文本从繁殖周期的层面确定了稳定性的判定标准,并在后续的1991年文本中也未对此判定条件进行修改,因此,植物新品种的稳定性是植物新品种权撤销与否的重要考量。在一致性的考量上,关键在于植物新品种在繁殖前后所表现出的基本性状与特征是否一致,UPOV公约1978年文本与1991年文本中对于一致性的规定存在相反的看法,但我国立法者出于保障植物新品种的质量及农业发展的目的,规定一致性主要从其自身的植物属性出发。对于植物新品种“三性”的实质审查主要是基于审批机关的意见委托第三方测试机构进行的,由于检测方的可替换性及测试法的多样性,在司法实践的植物品种DUS测试中,当事人双方时常对测试结果存有异议,故测试方式的权威性有待提升。科学有力的测试方法同样是植物新品种权有效性认定的重要构成要件,更是认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的前提要素。

1.2.2 存在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行使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 植物新品种权是法律赋予品种权人对其新品种的排他性权利,因此权利人的授权许可是第三方合法行使植物新品种权的重要通道。其中权利人的许可既囊括品种权人的许可,也包括了经过品种权人授权的被许可人的许可。被诉侵权人在未取得权利人的许可实施利用被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进行生产、繁殖等侵害行为,也指被诉侵权人在超过权利人许可的权利范围内实施侵害行为。实际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第六条从立法上规定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两大分类,即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以及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这两种对于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法定分类在实际司法案例中有更加明确的侵权表现形式:(1)直接侵权,指未经品种权人许可,故意或者无意培育出授权品种,以授权品种的注册登记名称生产或销售;(2)隐形侵权,指未经品种权人许可,故意或者无意培育出授权品种,但不以授权品种的注册登记名称进行生产或销售[7];(3)假冒侵权,指故意将非授权品种假冒为授权品种,采用虚假广告宣传、仿造授权品种的包装标签、冒用新品种权号等方式欺诈消费者,牟取非法利益;(4)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侵权,指为商业目的重复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亲本与其他亲本另行繁殖,进行生产或销售的行为[8]。实践中的被诉侵权人这一角色往往是未经权利人授权许可的单位或个人担任的,由于品种权人需要有效率性地利用植物新品种,因此通常会商业性地选择授予单位或个人一定权限的植物新品种权,在双方认可的实施许可协议中,规定了权利内容、实施期限等具体说明,单位或个人侵害他人品种权的行为大致也违反了该协议约定的内容。

1.2.3 侵权植物品种与授权植物品种实质上具有同一性 同一性是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的重要审理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规定可得出同一性的概念,其指的是被诉侵权物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遗传变异所致。其中的“特征”是从植物的形态学特征层面进行理解,而“特性”是从植物的生物学特性角度进行分析,这与前述的特异性均属于植物新品种的一体两面,皆是植物新品种的鉴定重难点问题。对于同一性的鉴定方法,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通常有田间观察检测、基因指纹图谱检测两类。

(1)田间观察检测,是对申请保护的植物新品种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进行栽培鉴定试验或室内分析测试的过程,往往需要进行田间种植测试。其优点是检测结果相对科学、可靠,但不足在于通常需要经历2~3年的种植观察期,可能导致相关纠纷长期悬而不决,不利于对品种权进行及时、有效的保护。(2)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是由于不同品种间遗传物质DNA的碱基组分、排列顺序不同,具有高度的特异性,据此将能够可视化识别遗传物质DNA的碱基组分、排列顺序差异,进而区分不同品种的技术[9]。由于基因指纹图谱检测不需要进行田间种植,具有耗时短、操作便捷、成本低等优点,在纠纷解决中具有重要作用,也是司法实践中通常采用的方法。

但基因指纹图谱作为基因身份鉴定的一种方式,由于目前技术发展水平有限,远不能揭示基因与植物体所有表型性状之间的对应关系,且引物标记位点并非全覆盖,所以即使存在DNA谱带数据差异位点为“0”时,其仅能代表被检测的部分无差异,而对于未被检测到的部分,仍可能存在差异。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田间观察检测与基因指纹图谱检测等分子标记检测的结论不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以田间观察检测结论为准。但落于司法案例中却不乏有当事人对于鉴定方式与鉴定结论产生争议,检测方式的权威性与公正性遭到质疑,在法院对证据的审慎考量中应当倾向于避免仅凭孤证立论,而是强调证据间的相互补强与逻辑自洽。因此权利人在举证环节若能呈现出一套更为周全、彼此间能紧密衔接的证据集,不仅在品种的鉴定标准上保证了说服力,且能与前述的侵权影响因素形成相互印证的有效闭环,那么构成完整证据链的成功率将显著提升,进而增强法院认可其诉侵权人主张的可能性。

2 基于案例的植物新品种权侵权认定的影响因素实证分析

鉴于新兴案例与问题层出不穷,当前聚焦于单一案例的文献分析显现出时效局限性。同时,现有研究大多局限于孤立因素的剖析或特定方法的阐述,缺乏对该议题全面系统的整合性分析。部分研究侧重于强调客观因素在侵权认定中的核心作用,亦有研究聚焦于举证责任在侵权认定中的具体体现,尽管这些努力为理解植物新品种权侵权认定的影响因素提供了宝贵视角,但整体上显得较为分散,难以形成统一且具有操作性的侵权判定指导细则。本文深入剖析了国内一系列具有代表性的案例,通过细致入微的考察,力图揭示各影响因素的必然性,并进行逻辑严密的整合,通过区分不同影响因素在同类侵权案件认定过程中的考量,不仅揭示了实践操作中面临的挑战,还精准识别了影响抗辩认定的关键因素及其评估策略,为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的认定过程提供一套系统化、可操作的指南,促进理论与实践的深度融合。

首先,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上检索到176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民事纠纷的司法案例,作为本次研究的核心样本数据;其次,梳理并提炼出判决书中提及的植物新品种权侵权认定的影响因素的关键性语句,对这些语句进行解构;再次,采用分类法对具体因素进行系统整理,不仅统计其在相关案件中展开讨论的次数,还进一步将这些具体因素分类成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两个维度,让统计结果更具条理;最后,根据统计结果分析得出主要影响因素。在对上述案例进行处理后,可发现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各自涵盖的具体因素,如表1所示,每一个分类都代表一个影响因素[10]。

2.1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现状 从2021-2023年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的数量统计以及审理级别的占比统计中可发现(图1、图2),近些年侵犯他人植物新品种权的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且上升幅度较为明显;根据增长趋势的变化,关于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纠纷问题将日益成为社会热点;现有案件的审理中,当事人往往需要二审程序,无法完全认同一审法院的裁判结果,这凸显出在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认定问题上,我国司法实践仍需有明确的操作细则。

2.2 植物新品种权侵权认定中对于主客观影响因素的考量情况 在176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存在基于主观因素认定侵权的案件占比为90%,无基于主观因素认定侵权的案件占比为10%,而存在基于客观因素认定侵权的案件占比为32%,无基于客观因素认定侵权的案件占比为68%。由此可知,在主客观两种因素类别的考量中,主观因素的认定相较于客观因素的认定难度大,主观因素难以直接证明且标准不一,在客观因素的认定过程中相关证据获取较为容易、认定标准相对明确。

2.3 主观因素中考量具体因素的分布情况 基于176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的民事案件,分别有2个案例在主观因素中考量合同和销售渠道存在与否,有13个案例考量被诉侵权人是否存在盈利。可见,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考量主观因素依据的证据更多倾向于明显可见的客观数据,被诉侵权人的盈利数据通常来源于官方信息、财务报表等,这些数据具有高度的可获取性和可验证性,以其客观性和中立性,为法官的主观裁量提供了一个相对稳定的判断基准。

为了保证自由裁量结果具有说服力,法官并非考量此单一因素,而是综合考量合同与销售渠道,被诉侵权人是否存在合同与销售渠道这两类因素的考量难点在于其往往涉及复杂的商业实践和行业惯例。此外,商业习惯在不同地区具有差异性,这需要法官具备丰富的行业知识和经验才能准确判断,也增加了裁判的判决难度,因此这两类具体因素的实际适用频率较低。

2.4 客观因素中考量具体因素的分布情况 在176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研究中,有140个案例在客观因素中考量植物新品种权的真实有效性,有91个案例考量被诉侵权人是否擅自行使植物新品种权,有47个案例考量侵权植物品种与授权植物品种的同一性。由此可知,在客观因素的考量中涉及较多的是植物新品种权的有效性,主要是因为权利的有效性是认定侵权行为的首要前提,且我国法律对植物新品种权的有效性认定有着明确的规则,便于作为直接证据进行调查,具有高度的证据价值。除了权利的有效性外,在客观因素的认定中,品种权人的授权许可与植物品种之间是否存在同一性也是司法审判中较为重要的一环,但由于科学鉴定方法的局限性,同一性的考量存在个案偏差,品种权人的授权许可证明材料也需要更多的间接证据和逻辑推理加以验证,后两类具体因素不如法律明文规定直接明了,在一定程度增加了审查的难度和成本,其标准化程度和可验证性相对较弱。

3 关于植物新品种权侵权认定的建议

3.1 强化商业目的主观证明机制 在侵权诉讼中,一般由原告品种权人承担初步举证责任,权利人需要清楚地表明被诉侵权人存在未经授权许可的生产、销售等商业性行为,也就是存在盈利意图这一商业主观状态。在初步证据的收集中,包括被诉侵权人的销售记录、广告材料、产品说明书等在内的市场交易内容都是由原告方主动评估的。对被诉侵权人进行严格的主观目的审核,通过多渠道收集信息,确保所获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同时,加大审查频次和深度,对具有较大市场规模的法人被诉侵权主体应持较为谨慎的态度。通过提高从业人员识别植物新品种权侵权风险能力和防范意识,定期组织从业人员参加知识产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法律法规等培训教育活动。

被诉侵权人在行使植物新品种权的过程中,要保证对行使品种权的所有方面都有详尽的记录,包括但不限于使用目的、使用时间、使用内容等各个方面,应该保证是真实准确的,且便于随时调阅和审查,以确保行使植物新品种权过程的透明性和合规性,从而能够随时发现问题。同时,在反证阶段,为证明自己的非商业目的,被诉侵权人应及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以证明其生产或销售行为是出于科研、教育等非商业目的,积极配合有关司法、执法部门的调查处理工作。

3.2 确保客观证据链的完整与坚实 原告品种权人需提供官方授权文件以证实自身植物新品种权的有效性,如品种权证书、品种登记证明等官方文件,同时为支持其权利主张,原告权利人必须提供被诉侵权人官方认证的销售记录、收获材料样品等全面的、真实的植物新品种使用证明文件,将植物品种的使用路径和指向清晰地勾勒出来。植物新品种及繁殖材料的明细单应以权威性组织名义出具,并加盖保证其真实有效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植物新品种名称、规格、数量等关键信息,都要在明细单中详细列明,以便核对侵权植物新品种是否属实。特别注意查看植物新品种的详细信息,确保其与授权植物新品种在明细单上完全相符,以避免任何信息不符的情况。在被诉侵权人举证方面,被告方也应提供契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不同形式授权证明,以对抗侵权认定中擅自行使植物新品种权的影响因素,证明其取之有道。

3.3 建立统一的品种鉴定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品种鉴定标准时常存在争议,而通过品种鉴定对涉案植物品种的确认,是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认定过程中相当重要的环节,科学的品种鉴定方法标准对侵权植物品种与授权植物品种之间的同一性判断起着关键性作用。首先,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适当改变审判思路,结合技术手段,确定DNA指纹图谱鉴定方法的优先性,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其次,鉴于司法工作人员在植物育种领域的专业不足,可在司法审理中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成立鉴定团队,应用DNA基因指纹图谱鉴定方法进行检测,并出具详尽的鉴定报告,必要时专家可就专业问题提供解释意见,以增强侵权认定结果的准确性和权威性,促进司法公平正义。

4 结论

本研究通过对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认定,包括主观的商业目的和客观证据的充分性,以及司法实践中面临的复杂性和挑战等一系列关键因素的深入理论剖析与广泛实证研究,对一系列侵权认定的关键要素进行了系统揭示。结果显示,原告品种权人需要举证被诉侵权人商业性行使植物新品种权这一构建侵权认定基石的商业主观目的,同时,客观上权利人为证明其自身植物新品种权的真实有效性,必须出示相关授权官方文件,在此基础上提供被诉侵权人的销售记录、收获材料样品等完整的证据链。针对植物新品种权的特殊性,研究指出,在司法实践中对主观商业目的的界定存在模糊地带的情况下,植物新品种的不同使用形式给权利人证明主观商业性增加了难度。为应对这些挑战,本研究提出了鼓励品种权人通过多种渠道收集信息和对被诉侵权人进行资质核查,增强识别和防范植物新品种权侵权风险能力的建议,以增强商业目的主观证明机制。法律的趋势一直朝着在贸易中执行越来越高的公平标准或社会道德的方向发展[11]。对于成功构建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认定来说,确保客观证据链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是必不可少的。

本研究不仅为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认定提供了坚实的理论支撑,同时也为保护品种权人与维护被诉侵权人合法权益找到了平衡点,进一步促进植物新品种权法律制度公正、有效实施。同时,技术发展对植物新品种权侵权认定的影响,也需要随着技术的不断进步而深入研究,才能在新的时代条件下应对植物新品种权保护面临的新挑战[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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