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背景下我国公司登记制度问题研究

2024-12-31 00:00:00郭心怡
经济研究导刊 2024年20期
关键词:修订完善路径遗留问题

摘" "要:公司登记制度作为公司法的核心制度,历经多次修订完善后逐步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的重要管理制度,承担着降低商事交易信息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保护交易安全的重任。新《公司法》专列“公司登记”一章,调整和新增了多项相关规定,彰显了公司登记行为的服务属性,强化了登记信息的公示公信效力,使我国公司登记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和优化。但是关于公司登记事项不全面、登记信息公示滞后、登记机关的审查义务以及公司登记被撤销的民事责任承担等问题并未得到有效解决,应建立统一、科学、有效的公司登记制度,助力我国公司登记制度的现代化发展。

关键词:《公司法》修订;公司登记制度;突破;挑战;遗留问题;完善路径

中图分类号:D922.29" " " " 文献标志码:A" " " 文章编号:1673-291X(2024)20-0154-04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作为我国企业的重要构成部分,在增加就业、提升民生质量、充实财政收入、推动技术创新、改善人民生活水平等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对公司结构与运营进行约束,旨在通过规范公司行为,平衡不同群体权益来构建公平竞争环境,确保市场经济健康运行,为保持社会经济有序发展奠定法律根基,推动社会整体进步。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持续完善与进步、经济全球化的推动与后疫情时代新挑战来临,我国1993年正式颁布的《公司法》迎来第六次修订,新《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正式实施。此次《公司法》的修订主要包含公司登记制度、股东出资责任、公司治理制度、控股股东义务、信义义务体系等部分,为民商事的公平审判和维护交易安全提供了更坚实的法律基础。纵览新《公司法》的章节目录,总则之后新增了“公司登记”作为单独一章,足以见得公司登记制度在公司法中的重要地位。

作为《公司法》核心制度之一的公司登记制度,涵盖了公司从“出生到死亡”的完整生命周期,也即公司“出生”时的设立登记、存续阶段的变更登记以及“死亡”时的注销登记,是事关社会经济发展大局、衡量我国公司法现代化水平的一块试金石。2013年,国家为了保持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稳定增长、激发投资积极性和创新创业的能力,降低了公司的设立门槛,使得市场中涌现出大量公司。截至2023年1月,我国共有1.7亿户市场主体,含全国登记在册个体工商户1.14亿户,企业0.56亿户[1]。这些企业大多是公司制企业,随着公司设立的数量不断增加,我国公司登记实践的短板也随之显现。一是公司登记行为的法律属性不明晰,二是公司登记信息不全面、不准确且透明度不高,三是公司登记信息的公示公信效力不明,四是公司变更登记的程序混乱,五是公司撤销登记的民事法律后果不明。

二、新《公司法》下我国公司登记制度的突破与挑战

(一)公司登记行为的法律属性

1.行政许可说与行政确认说之争

学术界对公司登记行为的法律性质有两种观点:行政许可说和行政确认说。支持行政许可说的学者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认为对公司等主体资格的确定采用行政许可制度是适当的。那么何谓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许可是指行政部门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后,通过合法审核,允许其开展某些特定活动的行为。行政许可多为国家出于对社会公众利益的考虑而对一些特殊事项采取的管控行为,实为一种“禁止的放开”,即行政机关先行设置需要普遍性禁止的行业,再由符合条件的行政行为相对人申请授权从事。

毋庸置疑,这样的逻辑链条套用在公司登记行为中是违法的。首先,如果将公司登记行为的属性认定为行政许可,那么民众的经商自由权将被剥夺,这种观点混淆了行政许可制度的初衷和公司创立经营的本质。成立公司开展商业活动,对社会整体利益并无不利影响,因此行政许可在公司设立方面的实用性和目标性难以协调,使得公司登记行为具有行政许可性质的论点缺乏说服力[2]。另外,公司登记涉及创立、变更和终止等多种情形,行政许可理论无法充分解释除设立登记外其他登记类型的法律性质。此外,用行政权力取代公司创始人的私权,有悖于私法自治原则,忽视了公司存续和发展的基本权利,与现代公司自由创立的趋势相悖。

2.公共信息服务属性之证成

随着行政确认说的崛起,学界出现了另一种说法,认为行政确认无法精准揭开公司登记行为的本质属性,公司登记行为的公共信息服务属性应运而生。

不可否认,行政确认说在否定或改造行政许可说的过程中发挥了独有的作用,但仍有其致命缺陷。行政确认并未否定公司登记机关对登记信息所包含的法律关系与法律事实的认可,本质上等同于信用担保。此类担保的风险程度与登记机关深入考察的能力密切相关,而登记机关并不具备该能力,使得信用背书成为公司恶意欺诈善意相对人的工具,甚至出现登记机关为了在登记信息出现问题时不被追责,而拒绝为公司提供登记服务的现象。

鉴于公司登记行为属性的两种既有观点(行政许可说和行政确认说)均有其不合理之处,致使公司登记服务效率低下。学界出现了一种新的声音,主张在法律未作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公司登记行为实质上是为大众提供具有法定独占地位的公司信息服务,既不属于行政许可范畴,也不是对登记资料进行背书的行政认定[3]。此种公共资讯服务理论补足了先前行政许可论和行政确认论的缺陷,在不违背公司生存权与发展权这一公司法首要原则的同时,还能够推动公司登记服务高质量发展。

为了应对公司注册过程中事先行政审核、批准流程过度烦琐的现实困境,2023年《公司法》新增了有关优化公司登记服务的规定,要求登记机关简化公司登记办理流程,推行线上办理平台,赋予了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合理合法制定更加细致的公司规范细则的权利,提高了公司登记服务的工作效率,强调了公司登记行为的服务属性,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登记公共信息服务说。但此次公司法修订并未明确公司登记行为的本质属性,仅在优化服务、提升效率方面有所改进,对于降低登记机关诉讼风险、保护登记信息使用者的合理信赖以及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承担等问题尚未做出回应。由此可见,推进公共信息服务、确认公司登记行为的法律属性仍然面临严峻挑战。

(二)公司登记信息的公示公信效力

1.登记对抗效力的理论基础——外观主义

外观主义作为民商法中的一种学理概括,主张事实的外在表现形式更加具有真实性和权威性,对法律效力的产生和维持意义重大,是登记对抗效力的重要理论基础。

公司登记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具有公示、告知功能,公司通过将现有权益事实载于公共领域可知的名册或文件,使其对其他相对人具有约束力,即公司注册内容一旦公布,立即树立起商业形象,展现出对外的可信度[4]。这种明示登记制度,使得登记的对抗效力成为能够预防交易中不正当行为、维护交易安全的一种重要法律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5条通过法律条文认可了公司注册的表见原则,承认了工商登记资料的法律效力。

2.公司登记事项的公示公信效力得以彰显

公司登记服务并不是私下操作,而是公开操作。公司向注册部门呈报的备案资料是透明公开的,登记信息通过公示手段,达到增强公信力的目标,从而产生对抗效力这一结果。此时的对抗效力具有正反两种功能,既包括保护善意相对人合理信赖的保护功能,又包括助力公司应对非善意第三人道德风险的防御功能。公司登记信息的公示为商事活动中的各方主体提供了具有透明度和可信度的参考依据,推动商事交易稳步进行。

此次《公司法》的修订使得我国公司登记制度在提高登记信息透明度、彰显公司登记信息的公示功能方面有了更为明显的进步。首先,新法第32条吸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公司登记信息的相关内容,以列举方法对公司登记事项进行了规定,并且新增了“登记机关主动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登记事项”的要求。这一新规改变了以往只能依靠公众申请查询的被动情况,登记机关主动公示更有助于社会公众和其他利益相关者了解公司情况,强化了登记信息的公示功能。其次,2023年《公司法》第40条在参考《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基础上,提出了“公司对特定非登记事项进行公示”的义务,以法条形式确立公司公示义务,有利于提高交易相对人获取公司信息的效率,降低交易成本。最后,修订后的《公司法》第34条概括性地明确了工商注册内容的法律效力,意味着当登记事项与现实情况不符时,公司不能以未经登记的事实对抗善意第三人,有利于保护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降低交易风险;其中用“善意相对人”替代了旧法中的“第三人”,语言更加清晰精练,易于理解。

三、我国公司登记制度的遗留问题与完善路径

(一)公司登记信息的透明度与可信度

公司登记信息是维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的重要公共要素,其透明度与可信度的高低直接关乎公司登记的公共服务水平与公示公信效力。大道至简,万物常新。新《公司法》的出台明确了法定公司登记事项、登记机关的主动公示义务和变更登记程序等内容,为登记信息内容提供法律依据,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公司登记信息的透明度,但尚有相关问题仍需解决。

公司登记信息内容不全面。新法所列公司登记事项相比《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内容来说,删除了公司类型与营业期限两类信息,调整了登记事项的先后顺序,公司登记信息的内容在质量和数量上有所减少,且缺乏股份代持、实际控制人等关键信息。对此,可以参考证券记载事项的类型化分类方法,将公司登记信息扩充为三类:绝对必要登记事项、相对必要登记事项和任意登记事项。具体来说,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系维持公司主体资格所必须登记的信息,包含现行法定公司登记事项以及实际控制人、公司章程等内容;相对必要登记事项系立法者提倡登记,具有等级对抗效力的事项,如公司营业期限、股份代持等;任意登记事项系一种兜底条款,即鼓励公司和其他当事人自愿登记的事项,如ESG报告、社会责任履行情况等。对公司登记事项进行类型化梳理,有利于使公司登记信息更加全面、准确,体现了公司登记服务的动态性与开放性。

登记信息的公示、查询缺乏及时性。新法并未对公司登记与网上公示的时差进行规定,容易滋生公司内部工作人员的道德风险,给公司外部利益相关者带来安全隐患。鉴于此,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应该及时对公司信息进行登记或变更,避免信息滞后;公司注册部门应在办理完毕后立即在线发布相关资料,并为公众提供即时访问公司备案信息的渠道,争取实现登记、公示、查询同步进行,以保护相对人对公司信息的合理信赖,提高登记信息权威性。

(二)公司登记机构的审查义务与责任

公司登记机构的审查行为与责任承担在公司登记领域至关重要,是明确公司登记行为公共服务属性、增强登记信息公示公信效力的重要评判标准。

目前,国内公司注册部门对注册申请一般采取表面审核方式,也就是对申请者递交的文书资料仅进行形式上的检查,仅在注册机构“判断”有必要时才展开深入核查[5]。该审查方式相比以往的实质审查来说节约了登记机关的工作成本,提高了登记服务的效率。但太过宽松的形式审查义务会削减公司登记机关的专业水平,降低其责任意识,从而使得公司登记审查彻底流于形式,虚假登记行为频出,诉讼风险增大。因此,可将表面审核理解为谨慎适度的形式检查,要求公司注册机构在处理备案事务时,履行专业人士应尽的合理谨慎义务,对呈交材料的真实性和精确度进行仔细核验,但无须为注册信息的缺陷承担保证责任[6]。

新《公司法》在规定公司公示义务的同时,也做出了关于“公司应当确保公示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说明,承认了登记申请人的瑕疵担保义务。这表明若公司股东、债主等相关方认为公司备案资料违背法规或社会公德,注册部门不承担责任。为规避纷争,注册机构可在公布信息时书面声明:“申请者须对所提供的注册信息承担瑕疵责任,本机构已尽职审核,但不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备、及时和合规性。”[7]但是,如注册部门人员因故意或严重疏忽造成错误登记而损害相关方利益,其应承担赔偿义务。

(三)公司登记撤销的民事责任承担

优化公司登记服务在简化登记流程、提高登记效率的同时,也给社会商事活动带来了公司虚假登记的风险。

202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将注册撤销单独列为第39条,赋予了公司登记机关经依法或依职权调查后撤销公司虚假登记的权利;第250条明确:若以虚假出资、伪造文件或其他欺骗方式掩盖关键信息获得公司注册,工商部门将下令整改,并规定了相应行政处罚标准。由此来看,当公司名义上已经进行登记,而后被查出虚报公司注册资本、提交虚假申请材料等严重情形,使得公司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时,优先应由登记机关责令补救,无法补救的公司设立无效,产生撤销登记的法律后果。但是在登记实践中,虚假登记的情形不一定很快被查处发现,很可能出现公司已经正常生产经营、甚至对外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后才被发现而撤销登记,此时仅对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并不能保护外部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应当明确规定公司登记撤销后的民事责任承担方法。一般来说,公司登记被撤销而设立无效时,设立时的投资人不能享受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公司应当组织进行清算,若清算后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设立时的投资人需要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四、结束语

公司登记制度作为体现公司生存权和发展权原则的重要制度,关乎我国法治营商环境的建设与发展,2023年《公司法》单列“公司登记”一章并且新增了多项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公司登记行为的公共服务信息属性,强化了公司登记信息的公示公信效力,但仍需继续面对新法颁布后遗留的挑战,以达到我国公司登记制度现代化发展的远大目标。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给我国公司法制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建立一个统一、系统、科学、公平的公司登记制度,淡化登记机关居高临下的公权色彩,强调登记行为的服务性质,提升登记信息的公信力。这就需要类型化扩充公司登记事项,推行登记、公示、查询同步展开来保证公司登记信息的全面性与透明度,同时扩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覆盖范围,将公司登记、证券登记与信托登记等相关公司信息纳入其中,以助力公司登记服务的数字化发展、提升登记信息的透明度和可信度;公司登记机构正确认识自身审查职责,明晰机构合理审慎的形式审查义务与公司的瑕疵担保责任,并在公示登记信息时予以特别说明以告知民众;《公司法》中所体现公司登记撤销后的民事责任承担,保护社会众多利益相关者。

参考文献:

[1]" "元珍.我国市场主体达1.7亿户[N].光明日报,2023-02-15(9).

[2]" "王妍.公司登记行政许可性质的法理探究[J].法学论坛,2009(3):52-57.

[3]" "刘俊海.论公司生存权和发展权原则:兼议《公司法》修改[J].清华法学,2022(2):6-22.

[4]" "王梦薇.权利外观理论的商事适用[D].哈尔滨:黑龙江大学,2022.

[5]" "王妍.我国企业登记形式审查制的社会福利损失[J].当代法学,2020(1):98-107.

[6]" "汪菲.行政登记审慎合理审查标准研究:基于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10号)而展开的分析[J].公法研究,2016(2):1-47.

[7]" "刘俊海.公司登记制度现代化的解释论与立法论:公共信息服务、公示公信效力与可诉可裁标准的三维视角[J].法律适用,2023(1):35-59.

[8]" "杨永清,潘勇锋.公司法修订若干问题探讨[J].法律适用,2023(1):23-34.

Research on the Issues of Company Registration System in China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the New “Company Law”

GUO Xinyi

(Heilongjiang University, Harbin 150080, China)

Abstract: The company registration system, as the core system of the“Company Law”, has undergone multiple revisions and improvements, gradually becoming an important management system in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s socialist market economy. It bears the responsibility of reducing the cost of commercial transaction information, improving transaction efficiency, and protecting transaction security. The new “Company Law” includes a special chapter on“Company Registration”, which adjusts and adds multiple relevant regulations, highlights the service attributes of company registration behavior, strengthens the publicity and credibility of registration information, and further improves and optimizes China's company registration system. However, the issues of incomplete company registration items, delayed disclosure of registration information, review obligations of registration authorities, and civil liability for revocation of company registration have not been effectively resolved. A unified, scientific, and effective company registration system should be established to assist in the modernization of China's company registration system.

Key words: Revision of the “Company Law”; Company registration system; Breach; Challenge; Legacy issues; Improve the path

[责任编辑" "兴"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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