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在全球气候变化日益严峻的背景下,建立稳定高效的碳市场体系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同追求。这一体系的核心在于通过市场机制引导碳减排,从而促进绿色低碳发展。然而,要实现这一目标,首先必须确保碳市场的运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长期以来,“政策先行、立法滞后”的现象出现在多个领域,碳市场也不例外。作为基于特定环境政策而产生的经济活动工具,推进碳市场的基础法治建设迫在眉睫,特别是关于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和其他基本理论问题,应当有一个定论。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只有良好的法律,才能做到良好的治理。
关键词:碳排放权;碳排放权法律属性;财产权;碳排放权交易
中图分类号:D912.6" " " " 文献标志码:A" " " 文章编号:1673-291X(2024)20-0150-04
一、问题的提出:碳排放权法律属性研究的必要性
实施碳交易制度需持续强化碳排放权作为私有产权的界定,以促进市场机制的有效运作和激励企业减少碳排放。然而,这也要求政府要加强对碳排放权的控制,以稳定市场。两者之间的矛盾植根于碳排放权,由此产生了碳排放权法律属性界定困难的问题。
为防范上述矛盾阻碍碳市场的稳健前行,加速构建碳市场的基础法制框架成为当务之急。此举不仅是稳固碳市场运作基石的必要条件,更是驱动碳金融创新浪潮与低碳经济转型的关键引擎。在此进程中,精确界定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占据核心地位。鉴于碳排放权作为新兴权利形态,其特性直接影响碳市场的交易准则、监管框架及法律责任体系,故亟须从理论层面展开深度剖析与探讨,以明确碳排放权的法律身份、内涵及行使路径。唯有如此,方能为碳市场的规范化运作铺设坚实的法律基石,引领其稳步迈向可持续发展之路。这不仅是应对气候变化的必要之举,更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必由之路。
二、理论的探讨:碳排放权的分析
应对气候变化、迈向“碳达峰”与“碳中和”目标的征途中,碳排放权交易制度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在中国,这一制度经历了从地方层面先行先试的积极探索,逐步扩展至全国范围内的广泛实施与推广,标志着中国在推动绿色低碳转型方面迈出了坚实的一步。自2011年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正式批准了七省市作为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的先行试点,标志着中国在探索碳排放权交易领域迈出了重要步伐。随后,在2017年,全国碳排放权市场正式启动,预示着更大范围内的碳减排行动拉开序幕。2021年,生态环境部发布了《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此举不仅标志着全国统一的碳排放交易市场正式成立,也象征着中国碳排放交易体系在历经多年探索与实践后,正逐步迈向更为成熟与完善的阶段。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的指导性文件《关于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新时代生态环境保护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中,特别指出需要深入探究用能权、用水权、排污权及碳排放权等环境权益交易的内在法律特质,包括其初始分配机制与交易规则,旨在通过这些研究推动和完善我国环境资源交易市场的制度体系,为绿色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碳交易市场区别于传统的交易市场,传统交易市场是由市场交易主体自发掌控交易走向、调动市场交易活力,而碳交易实质上不仅是一种市场机制,更是控碳减排的一种政策性工具。
基于此,作为碳交易市场的核心要素——碳排放权的属性势必要清晰界定。但在界定碳排放权属性前,首先要明确碳排放权的概念。
截至目前,尚无法律层面对碳排放权进行明释。2024年1月5日,国务院发布《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这是碳排放权领域首个行政法规,也是目前规定碳排放权位阶最高的法规。但《暂行条例》并未明确界定碳排放权的定义,仅阐释了碳排放配额的含义。所谓碳排放配额,是指专门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在特定时期内允许其释放的二氧化碳及其他温室气体排放量的限额。每一个单位的碳排放配额,都等同于授权该单位向大气中合法排放一吨二氧化碳量的温室气体。
在这之前的一些低位阶的规范性文件中,生态环境部于2020年12月31日发布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将碳排放权与分配的碳排放配额等同,在2021年5月14日发布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又将碳排放配额界定为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产品,但这实际上与《管理办法》中将碳排放权与碳排放配额等同的逻辑不相符。而今年发布的《暂行条例》虽未正面对碳排放权的定义进行阐明,但规定了碳排放权交易产品包括碳排放配额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现货交易产品。也就是说,目前立法的逻辑是认为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是应存在两种交易物,一种是碳排放额度,另一种是其他交易产品,而这两种产品均是碳排放权市场的流通媒介。
总之,无论是否通过明文的形式直接对“碳排放权”的定义进行界定,可以明确的是,碳排放权并非应然状态的“权利”。对于权利,在现实法律世界里,是一定有对应的义务存在,而回归“碳排放权”,在不探讨其含义的情况下,已知其为被动权利,即被允许才能向大气排放温室气体,但在碳排放主体行使权利过程中,却并不能切实找到对应的义务主体。
三、理论的争论:碳排放权法律属性主要学说的选择
当前,在学术领域内,关于碳排放权的属性,存在几种主要的观点分歧,包括将其视为具有公法属性的权益、归属私法范畴的权益,以及主张其兼具公法与私法双重属性的混合属性说。
私法属性说中,支持者最多的就是物权理论,即认为碳排放权是使用大气环境容量的权利,环境容量资源归国家所有,控排企业经国家分配取得碳排放配额,并在完成登记后获得对大气环境容量完全支配和自由处分的权利。其中,又区分出不同的理论,如用益物权说、准物权说、财产权说。
本质上,用益物权是指所有权人将某物的使用价值权能分离出来,并赋予他人享有的权利。碳排放权,是指法律规定的被允许碳排放的主体将碳排放在大气中的一项权利。换言之,碳排放的主体是指那些符合国家制定的碳排放交易规则与标准的机构与个体,他们被允许参与碳排放权交易活动。实际上,碳排放权的所有权人应是国家,而国家为了社会发展需要,将一定额度的碳排放量按指标分配给被允许排放的主体,即在碳排放市场交易的主体只是碳排放量的使用权人。故用益物权说认为,碳排放权是国家作为拥有向大气排放温室气体的所有权人,通过公权力介入向下分配碳排放额的方式将碳排放的使用权让渡给实施碳排放的主体,其主体取得权利的方式正是代表了碳排放权具有用益物权属性。
准物权说认为,碳排放权产生过程中的行政催化现象为准物权所特有。而财产权说,认为碳排放权既然可以作为产品被控排企业依法使用或在市场上进行交易,就足以说明其属于财产。2021年7月14日,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新闻发布会上,政策研究局局长叶燕斐在回答记者提问时表示:“碳排放权市场即将开始交易,碳排放权的价值正在逐步显现。因此,作为未来的有效抵押品,碳排放权可以为银行扩大融资提供重要的质押依据。”
私法属性将碳排放权重点聚焦在交易上,即着重保护企业利益,让控排企业可以排除他人干涉的行使碳排放权。
公法属性同样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分歧:一是行政规制说,强调碳排放权受到行政手段的严格监管;二是行政许可说,认为碳排放权是通过行政许可的方式获得的;三是行政分配说,主张碳排放权是行政权力在特定范围内进行资源分配的结果。
行政规制说认为,碳排放关系着社会整体环境及环保目标的实现,一旦因控排企业的排放不当,发生“泄漏”问题,则会导致碳排放权的市场受到负外部性的影响,企业的产权也会受到相应伤害。故行政规制说主张由政府做“看不见的手”,主导碳排放权市场的交易。
行政许可说认为,碳排放权是一种使用大气资源的行政特许,即只有经过行政管理部门的正式授权,赋予了对气候环境资源的使用权,碳排放的主体方具备资格向大气中排放温室气体,并进而参与碳排放权的交易活动。这意味着,没有获得相应使用权的企业或个体,将无法直接进行温室气体的排放或涉及碳排放权的交易。
行政分配说并不认同碳排放权仅源自企业的申请行为,而是强调行政机关在这一过程中扮演的是中立的确认者角色,即确认碳排放权的存在状态,而非像行政许可那样通过严格的制度框架来主动塑造或赋予这种权利。支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公权力因“碳排放”的公共性得以进入司法领域产生了碳排放权,从形式上看,碳排放权的权益创设经政府分配完成后,由碳排放主体再进行排放。
作为一种基于特定环境政策而产生的法学概念,公法说是认为碳排放权依赖政府公权力而产生,碳排放交易市场得以正常运转离不开公权力的控制。而私法说是将重点放在“交易”上,认为交易代表着碳排放权具有财产利益,也代表着交易双方的意思自治,碳排放权得以纳入私法范畴。
实际上,无论是私法说还是公法说,对于碳排放权的属性认定都有一定道理。碳排放权是政策的产物,其存在的目的是保护大气环境,这也就使得碳排放权永远不可能脱离行政公权力而独立在市场交易。但若就此将碳排放权界定为公权,也并不妥帖。碳交易市场的建立就是表明解决环境问题需要依靠财产权体制,而过分强调公权力就会忽视以市场化授权解决问题的理论价值。随着碳金融、碳期货等碳排放金融商品的出现,金融化的趋势也会使得碳排放的属性更倾向于私法。
四、理论的论证:碳排放权财产权属性的证成
科斯定理阐述了一个核心观点,当负面的外部效应被正式界定为一种权利并纳入产权体系后,市场机制——这一基于自由交易的体系——便能够发挥其作用,对这类外部效应进行合理的价值评估与资源的最优配置。换言之,通过产权界定,市场能够自动调整并应对负外部性问题,实现资源的有效分配。在某些条件下,经济外部性的积极效应能够经由相关各方之间的有效协商达到最大化。这一过程具体表现为:当碳排放权等环境资源的产权界定明确时,通过市场机制运作的碳交易产品能够实现环境资源的最优分配与利用。这整个过程旨在通过设定合理的碳排放配额,促进国企间、国际间的碳市场交易,实现碳减排。科斯理论框架下,一旦企业被赋予明确的碳排放权并分配了相应的碳排放配额,它们将基于自身配额的盈余和赤字,在碳交易市场中自主进行碳排放配额的买卖活动。这一过程利用市场机制中的价格信号,自动调节供需关系,最终达到碳排放市场的供需动态平衡。
笔者认为,可将碳排放权界定为财产权更适宜。在碳排放权体系下,碳排放主体可以凭借自己的意志实现利益,通过在碳市场上交易获得资金或碳排放配额。财产权的核心在于其可交易性,而碳排放权的核心行使方式正是依托于交易这一机制。随着碳市场的日益成熟与扩展,碳排放权的交易形式已从最初的单一碳排放配额直接买卖,演进到包含碳质押、碳抵押在内的多样化金融操作,这一演变过程充分彰显了碳排放权日益增强的金融属性特征。
我国自2011年起就已经开展碳排放交易市场的试点试验,到现在已完成很多交易项目和融资活动,举例来说,环境管理部门为了稳定或调整碳交易市场的价格,会采取回购已分配的碳排放配额的措施。控排企业还积极探索碳排放权的金融潜力,将其作为可担保的财产,用于开展各类金融业务,进一步拓宽了碳排放权的应用领域和价值实现方式。这些交易活动均体现出碳排放权在市场中的商品及财产属性。碳排放权的交易与担保活动,均遵循私法领域的原则与规范,体现了市场参与主体之间的自由意志与平等协商。具体表现在,整个转让或质押过程中,双方有关转让交易及质押的合意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受任何公权力制约;双方在市场经济中地位平等,不存在任何一方优于另一方的情况;其签订的转让交易及质押合同均遵循民法相关规定;碳排放权若受到侵害亦可通过私法途径救济。
结合碳排放权的特征来看,碳排放是要将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排向大气,此排放行为不可能存在国界或者地域的限制,即碳排放的环境容量不归任何人、任何国家或地区所有,它容纳全球各个地区的国家、企业和个人排放的碳气体,是全世界所共同享有的公共物品。但能容纳大气排放的环境容量是有限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工业化使得碳排放的需求越来越大,引发了大量的气候问题。环境容量作为全人类所共有是毋庸置疑的结论,但若被随意使用而不加以监管和控制,环境容量的公共物品属性就会被弱化,稀缺性也会增强,由此产生的负外部性效应需要全体人类共同努力,这也是碳排放权及碳排放交易市场产生的原因。
以碳排放权的转让交易作为逻辑分析的起点,可以理解为,碳排放权交易过程实质上促使了公共资源从社会共同享有的状态转变为特定经济主体所有的过程。这一过程的核心,在于精确界定并顺利转移附着于物质形态之上的碳排放权所有权权能。因此,为了确保碳排放权的合法性与稳定性,必须将其明确界定为财产权的一种,并纳入民法的调整与保护范畴之内。由此推论,当政府意图变更或收回企业的碳排放权时,就必须遵循相应的法律程序,并可能涉及对受影响企业进行合理的征收补偿,以体现对私权利的尊重与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中也曾提出,碳排放权、排污权、用能权及用水权等,应属于市场交易主体所持有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均具备显著的交换价值。这意味着在法律实践中,当面对涉及这些新型资源性权利的争议时,除遵循既定的法律适用原则外,还应积极贯彻《民法典》倡导的绿色原则,并依据案件具体情况,灵活考量是否可参照用益物权的普遍规范进行裁决。这一司法立场,无疑为碳排放权的财产属性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撑。
可以说,将碳排放权界定为财产权,具有重要的价值。一方面,明确碳排放权为私权范畴,有助于构建一个界限分明的碳排放交易体系。这一举措不仅能推动碳金融产品及其衍生品的多样化发展,还能促进国内外碳交易市场的融合与统一,加速市场与产品的整合进程。另一方面,碳排放权作为私权的定位,对行政权力的干预设置了合理的界限,增强了市场主体的信心与参与度,减少了交易中的不确定因素,从而更有效地释放碳排放权交易的经济潜力,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为实现“双碳”目标奠定坚实基础。
五、结束语
从应对气候变化的全球视角来看,将碳排放权界定为财产权,有助于我国在国际碳交易市场中占据更加主动的地位,推动全球碳定价机制的完善与统一。在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的“双碳”目标过程中,财产权属性的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将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通过市场机制引导资金流向低碳环保领域,加速产业结构的绿色转型。从我国碳交易市场经济效用价值的实现与维护碳金融市场的稳定角度出发,财产权属性的碳排放权交易制度能够更有效地促进市场信息的透明化、价格的合理化以及风险的可控化。不仅能够提升市场的整体运行效率,还能为政府监管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撑,确保碳交易市场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将碳排放权界定为财产权属性,不仅是构建我国碳排放权市场体系的内在要求,也是有效应对气候变化、实现“双碳”目标、发挥碳交易市场经济效用价值、建立与维护碳金融市场的必然选择。随着相关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市场实践的深入探索,我国碳排放权市场必将迎来更加广阔的发展前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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