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米线生产商垄断销售案

2024-12-31 00:00:00殷晓章
检察风云 2024年24期

从2017年5月开始,云南润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某公司”)等米线生产商和个体户达成协议,以润某公司名义与昆明市各农贸市场的米线摊位和中间商签订排他性供货协议和合作协议。受其影响,投资1800余万元的云南易和润滇米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滇公司”)经营日益困难。2024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润某公司赔偿润滇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合理开支10万元。

签订排他性协议

在昆明,围绕米线产业衍生出一些生产米线的上游企业和个体商户,如润滇公司、润某公司、昆明林某秋谷食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秋谷公司”)以及个体工商户——昆明市官渡区龙某精米厂(以下简称“龙某精米厂”)、寻甸林某源食品厂(以下简称“林某源食品厂”)、昆明市民某米线加工厂(以下简称“民某米线厂”)等。

2017年5月,润某公司计划增资扩股。2017年9月17日,秋谷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林某源食品厂投资人岳某乙、龙某精米厂经营者杨某甲,分别向润某公司交纳40万元、20万元、20万元认购该公司增资扩股股权。此外,2017年5月至7月,民某米线厂经营者张某以及个体户班某、马某、郭某也分别向润某公司交付保证金,认购润某公司增资扩股的股权。2017年9月17日,润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润某公司共出让股金200万元,即20%的股份。但润某公司未与上述投资人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亦未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变更股权登记等。后经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判令润某公司分别退还上述公司和个人股权认购款及相应利息。

为了垄断昆明市米线生产、销售市场,从2017年5月起,润某公司、秋谷公司等公司和个体户达成协议:以润某公司的名义一致对外,与昆明市各农贸市场的米线摊位和中间商签订供货协议或合作协议。秋谷公司等7个企业和个体商户按一定比例出资,提供给润某公司使用,通过向每个米线摊位提供5000元保证金的形式,促成以润某公司的名义与昆明市市区数百家农贸市场米线摊位签订供货协议,约定米线摊位除销售供货协议约定的米线厂生产的米线之外,不得销售其他厂家的米线。若米线摊位违约,需向润某公司支付5万元违约金,润某公司还将通知所有合作的米线厂,停止对该摊位的米线供应。

此外,润某公司、秋谷公司等企业和个体商户联合以润某公司名义与中间商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除合作协议约定米线厂生产的米线之外,中间商不得配送其他厂家的米线;中间商违反约定需赔偿5万元,润某公司还将通知所有合作的米线厂,停止对该中间商的米线供应。

一家米线企业因垄断停产

2017年初,润某公司拉拢润滇公司加入,被润滇公司拒绝。2017年6月至8月,润某公司与米线摊位签订供货协议309份,约定的米线供货厂家中包括润滇公司的有143份。供货协议中虽然有润滇公司的名称,但所留联系电话号码与润滇公司毫无关系,米线摊位经营者无法通过该电话号码与润滇公司取得联系。

2017年7月26日至30日,润某公司与米线中间商签订的37份合作协议中均未将润滇公司列入协议米线厂之中。2017年8月之后,润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已经签订供货协议的米线摊位经营者不得继续销售润滇公司的米线。上述供货协议合作、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分别为3年和5年。

为了推动供货协议、合作协议的顺利签订,2017年5月22日,润某公司作出的《润某公司关于整合市场、签订合同、组织机构及近期工作安排的股东会决议》载明:“与终端客户(摊位)签订合同期间,如果出现摊位拒不签字者,由市场部及时反馈给每个米线厂家,必须无条件配合市场部工作,采取断货处理。”

2017年7月25日,润某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并形成的《润某公司股东会决议》注明:公司针对中间商合作协议的签订成立专门工作小组;每个厂家所生产的米线价格按如下执行:中间商携带签订两份摊位供货协议的按每公斤价格2.1元;中间商携带签订的摊位供货协议低于两份的按每公斤价格2.2元;中间商拒不签订合作协议的每公斤价格2.3元;所有润某公司的米线送至摊位市场统一指导价2.3元。

2015年,润滇公司厂区基本建成,共投耗1800余万元,2016年得到迅速发展,但自上述垄断协议达成并实施后,润滇公司的市场份额大幅减少,经营日益困难,自2019年5月30日起停止米线生产。

一审判付律师费2万元

润滇公司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4月1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随后开庭审理。

2022年9月28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润某公司、秋谷公司、龙某精米厂、张某、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润滇公司维权合理开支律师费2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2万元由润滇公司负担5.49万元,由润某公司、秋谷公司、龙某精米厂、张某、班某共同负担300元。

润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3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后,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二审判决赔偿11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本案系横向垄断协议纠纷。2024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润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润滇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合理开支10万元;秋谷公司等7位被诉垄断行为人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润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润滇公司负担2.02万元,润某公司和秋谷公司等7位被诉垄断行为人共同负担剩余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4.8万元,由润滇公司负担2万元,润某公司和秋谷公司等7位被诉垄断行为人共同负担2.8万元。

编辑:薛华 icexue0321@163.com

案后思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原告有证据证明被诉垄断行为已经给其造成损失,但难以确定具体损失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主张和案件证据,考虑被诉垄断行为的性质、程度、持续时间、获得的利益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本案裁判通过对被诉垄断行为的细致分析,阐明了具有竞争关系的数个经营者联合抵制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者时所采取的横向的合同措施安排,认定案涉联合抵制交易构成横向垄断协议。本案裁判通过办好关乎群众切身利益的“关键小事”,彰显反垄断法治精神,对规范民生领域的垄断行为具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