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以下简称“学位法”)的核心内容可以凝练为“保障学位申请人合法权益”,诸多制度创新也为这一核心内容的落实提供了有效路径。
相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学位法在保障学位申请人合法权益方面展现出了较为明显的进步。此种进步不仅通过学位法立法目的条款“保护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以体现,更通过相关的制度创新得以具体落实。
一是注重学位申请人权益保障的体系性。学位申请人作为学位授予程序的主体,在学位申请、学位审查授予以及学位授予决议公布等阶段均享有不同的权利,这意味着对学位申请人权益的保障是较为系统的。学位法不仅在立法目的条款中明确强调学位申请人权益保障的重要性,更通过保障学位申请人知情权、陈述申辩权等具体权利的方式,促使权益保障的立法目的成为制度实在。学位法第39条、40条、41条具体规定了学位申请人获得法律救济的主要路径:第39条从保障学位申请人知情权和陈述申辩权的角度限制了学位授予单位作出恣意的不授予学位、撤销学位等决定;第40条和41条则确认了学位申请人的学术复核权、学位复核权以及寻求有关机关进一步救济的权利,从确权的角度体系化延展了学位申请人权益保障的范围及强度。
二是注重学位申请人权益保障的制度化。随着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快速发展,学位争议处理成了推进学位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而能否从学位申请人权益保障的角度出发,实现对学位获得权的充分救济,将对学位争议处理的效果造成显著影响。因此,学位法将制度建设作为学位争议处理规则的主要方向,创新性地建立了学位授予具体标准意见听取制度、学位授予或撤销的正当程序制度、学术复核制度。学位法第22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在制定各学科、专业的学位授予具体标准时,应当充分听取相关方面的意见。该条款将学位申请人知情权、陈述权等权利行使的空间延伸到了学位授予标准制定这一前置环节,有利于从源头尽可能消弭学位争议。学位法第39条明确规定,学位授予单位拟作出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决定时,应当保障学位申请人(学位获得者)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从正当程序原则的角度看,该条款将司法实践中颇受关注的“正当程序原则”予以法定化,有利于相关主体的权益获得更为充分的救济。学位法第40条确立了学术复核制度,将学位申请人的异议权覆盖至专家评阅、论文答辩、成果认定等涉及学术评价结论的程序环节,改变了学位条例及其实施办法中学位申请人只能对专家评阅结论提出异议的局面,有利于在校内即促使学位争议得到实质性处理。
三是注重学位申请人权益保障与学位授予权之间的平衡。学位法改变了学位条例的立法体例,将“学位质量保障”单列成章,并在该章的制度建设中,既兜底保障了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学位施行管理以及追求学术自治的权力,又明确强调了学位申请人的权益保障。比如,学位法第31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建立学位质量保障制度,加强全过程质量管理,及时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显然,学位质量保障的过程离不开对学位申请人权益的有效保障,而学位申请人在公开等基础上积极参与学位授予工作,亦将对学位质量保障起到正面影响。又如,学位法第40条在确立学术复核制度的同时,也明确学位授予单位所作出的学术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并且学术复核的办法由学位授予单位制定。可见,学位法对于学位申请人权益保障的追求并不是单一盲目的,其致力于在保障学位质量的过程中,实现学位申请人与学位授予单位之间的良性互动。
学位法的相关顶层设计指明了学位工作中保障学位申请人权益的应然方向,其制度建设构建起学位申请人权益保障的“四梁八柱”。但如何从精细化制度供给的角度研判未来的优化方向,是学位法施行后需要解决的又一问题。
尽管学位法已经从促进学位争议源头解决、实质性解决的角度创新设置了诸多制度,但依然有一定的完善空间,具体体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方面,制度本身需要更为明确的规则指引。比如,尽管学位法第39条建立了学位授予或撤销的正当程序制度,明确了保障学位申请人知情权、陈述申辩权等权利的价值指向,但对于学位授予单位通过何种方式公开、听取学位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等尚缺乏进一步的立法安排,学位授予单位不遵循学位法第39条的规范要求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并不明确。又如,尽管学位法第40条专门建立了学术复核制度,但该条同时赋予了学位授予单位制定学术复核办法的权力,因而学位授予单位通过学术复核办法从本单位内部虚化学位申请人权益的风险得以显现。更为重要的是,在学位申请人能否独立启动学术复核程序、学术复核程序是否需要遵循回避等正当程序的规则等重要问题上,学位法第40条并未作出明确规定,需要学位授予单位结合实际情况作出符合学位法立法目的的制度安排。另一方面,不同制度之间的衔接问题有待进一步明确。学位法第40条、41条在创设学术复核、学位复核等制度的同时,引发了不同制度如何妥当衔接的问题。应明确的是,学术复核与学位复核均是从学校内部建立起来的权利救济机制,二者是并行不悖的,因而应允许学位申请人根据学位争议的具体形态在二者之间进行自由选择,而不应将学术复核制度理解为学位复核制度启动的前置要件。另外,学位法关于“可以请求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理”的表述不甚明确,并未解决相关争议能否纳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论与实践争议。而如果秉持学位法保障学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立场,那么仅依托学术复核、学位复核等校内救济机制显然是力所不逮的。行政复议特别是行政诉讼将为学位争议的校外处理提供司法审查的力量,这也将在一定程度上倒逼学位授予质量的提升。
具体而言,促进学位申请人权益保障制度集群精细化,需要政府、学位授予单位以及学位申请人共同承担。学位法具备国家管理、学术自治、学位申请人权益保障三位一体的立法目的,由此决定了政府、学位授予单位以及学位申请人均肩负着遵循学位法所规定的各项制度的责任,促使各项制度的精细化发展亦是三者共同的责任。对于政府而言,应及时制定与学位法相配套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也需要对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作出全面审视,及时修改、废止与学位法相冲突或不一致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文件。对于学位授予单位而言,尤其需要注重在学位授予标准的制定、学术复核办法的制定等具体问题上,应当将学位申请人视为重要的程序主体,坚决防止校规对学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变相侵蚀。对于学位申请人而言,应主动利用好学位法提供的各项程序性参与机制,在学位授予、学位质量保障等多个环节及时进行监督,在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促使学位工作的规范化开展。
(作者系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江苏师范大学教育法研究中心特邀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