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是公检双方在系统总结党的十八大以来刑事司法领域最新改革成果的基础上,协力推进的一项重要机制创新。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概念的提出,既体现了公检双方在履行刑事诉讼职能过程中的职权职责关系,也概括了检察权与侦查权之间的公权力配置关系。尽管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以下简称“侦监协作办”)是新生事物,但其所承载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工作,实际上是双方经过实践而形成的经验范式,具有丰富的价值内涵。
一是有助于规范新型检警关系。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展现出新型检警关系的双重面向,即既包含着协作配合强化监督制约,也体现为监督制约促进协作配合。这种更加科学、均衡的检警关系,旨在以公安机关侦查水平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规范化水平“双提升”为目标。检警双方在诉讼职能上的互补性、诉讼目的上的同向性、协作配合上的意向性使其形成侦诉犯罪的利益共同体,具有加强协作的理论基础。检察机关的审前主导应当能动而不越位,不宜过度干预侦查的策略和方法;公安机关对检察监督的反向制约,也有利于提升检察监督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二是有助于夯实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检察机关引导侦查要在充分尊重侦查规律、起诉标准和监督需要的基础上,更多以协商、合作、配合的方式开展刑事诉讼活动,统一认识、相互理解、形成合力。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的适时介入,能够在审前程序中发挥主导作用,把好证据关,从源头上提高证据质量。
三是有助于推进检察工作现代化。检察工作的现代化,体现在理念、体系、机制、能力等多个层面。其中,体系现代化是检察工作的重点,机制现代化是检察工作的关键。新形势下的刑事诉讼监督,既要在广度上着力,在办案中发现监督线索、诉源治理线索及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等检察履职线索,也需要在强度上发力,改变之前个案、零碎、分散式的监督对接模式,以此倒逼检察机关内部职能部门加强衔接,通过“侦监协作办”这个平台,开展集中、综合性的监督协作。
在各地公检双方过去一段时间的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于受立案的信息获取更加及时有效,提前介入案件数量明显增加,监督线索来源日益拓宽,侦查监督效果有所提升,公检协作配合明显增强,公检总体评价较高。但运行中也面临监督效果有限、监督体量受限等难题。
首先,组织机制运行尚不顺畅。在具体办案理念上不同机关间存在一定的差异,“侦监协作办”这一平台的建设还未完全达成共识,职责需要进一步细化,相关规范性文件有待加强可操作性。
其次,侦查监督质效有待提高。一方面,侦查机关出于被监督者的视角,可能会以侦查活动的秘密性、即时性作为排斥外部监督的理由;另一方面,不仅仅是文书瑕疵,更需要强化对强制措施适用、侦查取证手段等重点领域的监督,且案件中的深层次问题仅靠形式审查难以发现。
最后,协作配合内容不够全面。比如目前存在侦查监督形式化导致公检双方存在过度协作配合的风险;存在上位法规未明确规定公检“应当”如何协作配合、不协作配合如何处理解决等问题;存在如仅让检察人员对个案临时查看等权限受限问题,共享办案数据、建立跨部门大数据协同办案机制等改革创新举措有待探索。
所谓“看山不见山”,推动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高效运行,需要从实质化、规范化、体系化三个维度进一步施力。
其一是实质化运行方面。一是组织机构的实质化。优化协作的外部资源配置,强化检察机关的内部资源整合,在充分融合内外部资源的基础上健全机构运行模式。如完善“侦监协作办”运行方式,合理分配人员,实现派驻人员的实质化履职。二是履职能力的实质化。通过全面、稳定对接公安办案信息系统,确保检察履职“看得到”,夯实检察人员识别问题的坚实基础;通过“跟案学习”提高引导取证能力,确保检察意见“说得出”;通过“同堂培训”提升释法说理能力,确保侦查人员“听得进”。三是工作方式的实质化。在公检双方各自办案系统尚未完全对接的现状下,可以借助开发智能文书模块,对补充侦查事项进行实时跟进、引导,对检察文书进行结构化分析,以提升办案质效,保障诉讼顺利进行;此外,还可以尝试引入外部专项评估,跟进问题解决实效以确保侦协办“不空转”。
其二是规范化运行方面。首先要构建完善全链条协作配合制约规则。协作配合机制的实质化运行应体现在案件公诉质量和处理效率的有效提升,因此需要围绕不同节点有不同侧重:比如在提前介入环节,重在推动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听取检察机关意见的制度构建,而在审查批捕、起诉环节,就重在规范补充侦查和延押案件督促;又比如开展“两个监督”时,立案监督环节重在规范受立案流程和涉企案件“挂案”清理程序;侦查活动监督环节,则重在规范检察监督行为,突出监督重点和质效。其次要细化协作配合工作的程序和制约机制。有必要建立与监督事项的严重程度相适应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体系,明确监督权限和职责,防范过度监督或配合:一是明确公安机关线索移送的种类和流程,深化“侦监协作办”的监督前哨作用;二是规范检察机关监督审查重点和反馈流程,提升监督之“质”;三是构建定期跟踪督促机制,完善重大监督事项的公安机关主动报备制度及检察机关的案件化办理制度。最后要完善办案数据的实时查看和共享交换机制。对于尚不能做到实时查看公安法制部门办案数据的地区,应当通过积极主动沟通、完善考评引导、加强上级协调等方式,尽快转变理念;对于已经能够查看数据的地区,则要稳定派驻检察人员的查看权限,预防泄密风险,尽可能完善台账登记,确保权责一致。在此基础上,公检双方应当在确保数据安全的前提下,建立数据交换制度,进而推动数据开发,共同推进大数据赋能法律监督模型运用。
其三是体系化运行方面。首先是从“大控方”格局出发,发挥“侦监协作办”在强化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中的主导作用。始终围绕证明逻辑和证据标准指导办案,不断凝聚检警共识;注重围绕取证问题开展司法规范化检查,不断传导证据裁判原则;重点围绕定案风险开展引导侦查,不断完善证据定案理念。其次是从“依法少捕慎诉慎押”要求出发,发挥“侦监协作办”在落实中国特色轻罪治理体系中的分流作用。通过严格把关入罪标准,强化诉前案件过滤分流;落实轻微犯罪政策,贯彻社会危险性评估和数字监管保障;完善快慢分道机制,切实提升办案效率;配合行刑反向衔接,协同做好不起诉“后半篇文章”;注重线索收集梳理,助力推进诉源治理。最后是从“双赢多赢共赢”立场出发,发挥“侦监协作办”推动刑事诉讼制约监督体系的桥梁纽带作用。进一步做好公安机关“一站式执法办案管理中心”建设下监督方式的转变,充分发挥协作配合机制对“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制度供给意义。
上述三个维度并不孤立,实质化运行决定了这项机制的下限,体系化运行决定了这项机制的上限,规范化运行则决定了这项机制的久长。
(本文为上海市检察官协会重点课题【SH2024304】的阶段性成果;学术观点不代表本刊意见)
编辑:张宏羽 zhanghongyuch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