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司法案例的专利恶意诉讼

2024-10-09 00:00:00田凤鸣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24年9期

专利恶意诉讼作为一种新型侵权行为,近年来在我国知识产权领域逐渐增多。专利恶意诉讼是指在没有任何合理原因和侵权事实的情况下,专利权人故意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目的,或借此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此类诉讼行为不仅会损害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还会严重破坏社会司法秩序。当前,多个国家对专利恶意诉讼的规制进行了有效实践。在实体法中,立法机关可以规范其根据的权利,完善诉讼法律程序,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实际问题。

一、专利恶意诉讼案例分析

(一)具体司法案例

1.某公司与张某某专利侵权恶意诉讼纠纷案

原告某公司起诉被告自然人张某某,主要就一起专利侵权纠纷案向当地法院提起了诉讼。此案涉及原告某公司持有的一项核心专利技术,该技术具有显著的商业价值。在该案件中,法庭认为张某某以其不具备新颖性的专利起诉某公司侵权的行为构成“恶意”。法院基于客观和外部因素,对张某某具有“恶意”进行了认定。

在探讨本案的赔偿裁定时,笔者发现了一个显著的赔偿金额缩减的现象。某公司最初在诉讼中提出了高达100万元的赔偿请求,然而,最终法院仅确认了其中25万元为合理赔偿范围。这一判决结果体现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赔偿诉求的审慎评估与严格界定。

法院的判决详细剖析了赔偿项目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对于某公司所主张的赔偿构成,法院仅部分支持了因张某某专利恶意诉讼行为而直接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资料费等法律程序性支出,以及因财产保全措施而引发的资金占用成本损失。这些费用被认定为直接且必然因被告的不当诉讼行为而产生,故予以全额或部分支持。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裁定过程中并未认可某公司所主张的间接损失。这类损失主要涉及被告恶意诉讼对某公司生产经营造成的深远影响,如案涉产品销量的下滑、商誉损失等。法院可能基于多种考量,如损失难以精确量化、因果关系证明不足或损失范围超出合理预见等,所以,未将此类间接损失纳入赔偿范畴。

2.某公司与谢某某恶意诉讼案

某公司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捏造事实,对谢某某提起了专利侵权诉讼。这些诉讼毫无根据,纯粹是为给谢某某及其企业制造麻烦。在该案中,法庭认定某公司存在恶意,其原因在于任何拥有法定权利的人都可以提起诉讼,但某公司在意识到自己的权利存在缺陷后,依然提起诉讼,可以看出该公司存在一定恶意。

尽管某公司对谢某某提起的诉讼可能间接促使谢某某店铺的商品停售,进而影响谢某某的收入。但是,该公司的行为仅限于向法院提起诉讼,而非实际通知谢某某实施禁售措施,亦未正式提出禁售申请。谢某某亦证实,他未收到来自该公司的任何禁售要求。因此,谢某某所担忧的因商品停售而可能导致的收入减少等期待利益损失,并不能直接视为该公司提起诉讼行为后的必然结果。法院通过进一步分析,谢某某主张的损害后果与某公司的诉讼行为之间并未构成直接的因果关系。换言之,某公司的诉讼行为并非引起损害后果的直接诱因,缺乏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必要条件。基于此,法院最终裁定某公司无需就谢某某声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司法案例焦点分析

第一,在有些专利申请审查授权时,相关部门没有严格把关,让存在恶意的相关人有可乘之机,恶意原告明知其专利权利存在瑕疵,却故意提起诉讼。由于其具有的专利权在法律上具有正当性,那么带有缺陷的专利权会对法庭的判决造成一定的困扰。在专利恶意诉讼中,被控侵权人往往难以证明行为人存在恶意,导致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

第二,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专利恶意诉讼的认定标准和法律责任存在一些差异。一些法庭认为,部分公司的起诉存在形式上的正当性,而非恶意。另外,原告的诉讼动机是否为恶意难以被证实,导致其合法权益与侵权行为的界线较为模糊。由于针对恶意诉讼的防范措施不够健全,惩罚标准不明确,一些法庭对专利恶意诉讼的惩罚力度不大,只采取司法拘留、小额补偿等措施,这使得受害者在实践中难以获得充分的补偿。在司法实践中,也容易忽视被害人的间接损失要求。基于这一现状,本文围绕两个关键问题展开论述:第一,对于恶意诉讼的界定;第二,对于违法行为的认定。

二、专利恶意诉讼的认定分析

(一)对于“恶意”的界定

学术界在判断是否为专利恶意诉讼时,多以事实根据不足和不合理起诉故意为判断标准,尽管该准则较明确,但仍需避免过度认定,以免影响普通权利人提起诉讼的热情。因此,对恶意的界定也应坚持谦抑主义,以某种规律对恶意的确定进行限制。用“明知”等表述方式推断出行为人的主观心理,也应该被限制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在知道自己的诉讼行为可能会侵权的情况下依然继续提起诉讼。综上,所谓“恶意”是指行为人在明知目的和理由均不正当的前提下,利用专利恶意控诉,滥用诉讼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但是,将重大过失列入主观心理范畴会造成对恶意的界定太过宽泛,同时主观恶意的判定基准太过严苛,也易导致行为人逃避法律惩处。

此外,将是否能够得到法庭的支持作为判定是否存在恶意的依据也不妥,即便获得法庭的认可,也不能掩饰恶意的性质。如果受害者没有正确地处理好自己的诉讼,那么恶意诉讼也可能被逃避。即使被拒绝,也不意味着权利人处于恶意的诉讼状态。例如,受缺乏足够的证据准备、不了解后续获得的专利以及专利质量不高等因素的影响,权利人可能无法得到法庭的支持。对此,专利恶意诉讼中“恶意”的认定是一个复杂的过程,需要综合考虑多个因素,在实践中,法庭应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和判断。

(二)对于专利恶意诉讼“违法行为”的认定

由于专利恶意诉讼属于侵犯他人权益的行为,有学者认为应适用专利恶意诉讼行为的四要素,即侵犯他人权益的行为、损害结果、主观过失和因果关系。但从实际情况看,普通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无法涵盖全部的侵权行为,绝大多数专利恶意诉讼所依据的都是专利权。从表面看,原告的行为合法,但是,仅仅按照普通侵权行为的条件来判定,无法判定其恶意诉讼并给予处罚。因此,判定侵权的一个重要条件是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是否异常,是否导致审判资源的浪费,是否破坏审判的正常进行。例如,如果被告有相同的权益依据,同一个原告重复起诉或者撤诉,或受害者有证据表明,行为人经常不合理地声称要以侵权为由侵害受害人的合法权利,这属于诉权滥用,可能涉及专利恶意诉讼。

三、完善我国专利恶意诉讼规制的途径

(一)将专利恶意诉讼纳入法律规制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对经营者进行了有关知识产权滥用的限制,规定了排除和限制竞争等相关内容。虽然《反垄断法》将专利恶意诉讼行为归为一种垄断行为,但这一条款过于原则化,无法成为指导我国对专利侵权行为的规范。同时,取得专利权并不意味着拥有市场支配地位,也会对这一条款的实施起到一些阻碍作用。

对此,《反垄断法》中专利恶意诉讼有关“恶意”行为的规定亟待进一步完善。相关部门应明确利用知识产权实施垄断的特定表现形式及判断准则。例如,被起诉后某公司的所获得的收益明显比不起诉时高,则可以认为该公司已经构成了市场垄断。同时,相关部门也应对该公司进行处罚,提高其违法成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关于侵权损害赔偿金额的规定,可以作为参考,确定恶意侵权行为中的惩处赔偿数额,并对其进行细化。首先,相关部门在认定了“故意”与“情节严重”两个标准,并给予了权利人惩处赔偿后,还要按照比例准则,即按照民事诉讼的情节轻重,在一至五的幅度上对行为人进行适当的惩处赔偿。这一点能够从行为人实施恶意诉讼的目的、在开展诉讼前是否向专家征询过意见并估计了胜诉的概率、是否以为涉及诉讼的专利不侵犯权利而轻率提起诉讼等行为看出。其次,审判机关应当将恶意诉讼当事人获得的不法利益数额、被侵权人的受到损害程度以及恶意诉讼的范围等因素纳入考量。最后,在“专利不侵权之诉”案件中,行为人对仅通过律师函、警示函等方式相要挟,如果不缴纳侵权赔款就会起诉的做法,因其可信度不高,因此法院可以酌情缩小其适用范围,或在必要的情况下调高惩戒赔款数额。

(二)探索专利案件反赔诉讼机制

反赔诉讼作为对恶意专利诉讼被害者的有效补救方法之一,是基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五十条规定建立起来的,即当专利恶意诉讼的受害人提出了自己的诉讼要求,或因恶意诉讼被判定为无效而申请撤回的情况下,受害者可以通过诉讼来获得付诸诉讼的费用等。笔者认为,反赔诉机制能够有效维护行为人的合法权益。一方面,一方想要伤害被害人,但意识到自己的不正当目的无法实现后,就会立即撤回诉讼。在此情况下,法院必须严格审核专利权人的撤诉申请,一旦认定其存在恶意,就应拒绝对方撤回,并在诉讼中予以惩罚,避免专利权人为实现其不正当的目的而任意提起诉讼。

另一方面,关于反赔诉讼的时效问题,虽然由于专利恶意诉讼而出现了反赔之诉,但从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看,如果受害人能够提供足够的证据,表明行为人进行恶意侵权诉讼,那么可以立即提起诉讼,而不是要求受害人只能在恶意侵权诉讼案件审理完毕后,再进行反赔诉讼。通常情况下,对于精神上的赔偿,恶意诉讼人不能仅仅支付相应的诉讼花销等。同时,在反赔程序中引入惩罚性损害责任制度,使侵权人因恶意侵权所受到的损害大大超过其所能得到的利益,以此抑制侵权行为的发生。

结语

专利权滥用是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的一大障碍,其问题的普通性正昭示着法律制度亟待完善的必要性,这不仅体现为法律条文的简单修订或增补,更是全体法律人共同前进的方向。在这一过程中,各方共同推动着专利法律制度的演进使其更加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当前,社会公众的法治意识逐渐增强,在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也不乏权利人对知识产权提起恶意诉讼,特别是专利权人恶意提起的诉讼。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已有的典型案例,提出了对专利恶意诉讼的规制建议,旨在鼓励权利人以正当的诉讼方式维护专利权不受侵犯和限制恶意诉讼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