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权利是基于股东资格,依据法律规定或股东协议约定而享有的财产权、经营管理权等多种权利的集合,原《公司法》对股东权利有系统和全面的制度构建,新《公司法》从平衡股东与股东、股东与董事、股东与债权人利益关系角度对股东权利进行了修改完善,既有对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进一步强化,又有对控股股东权利滥用的进一步约束抑制。
对一些长期悬而未决的司法实践问题有了一个较为统一的解决方案。
股东资格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无论如何取得,股东名册是《公司法》所明确认可的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
如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公司签发的股权证明书,公司章程的记载也可以成为股东资格的判断依据,通说认为股东名册记载对股东资格具有推定效力,对股权登记具有对抗效力。
实践中,存在大量的股权代持现象,在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显名股东)之间发生股权之争时,不能简单地看股东名册等公司文件记载。隐名股东起码要先证明其依法向公司实缴出资或认缴出资,或者以受让等形式继受公司股权。
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还要进一步提供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无异议的证据等。
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及“九民纪要”对此有较为明确的裁判指引,新《公司法》仍继续沿用。
股权转让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股东实现股权所包含的财产权益的方式。新《公司法》从第84条至第88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进行了规定,与原《公司法》相比有实质性变化。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新变化,我们已经在上期“专题二”中做了阐释,不再赘述。
新《公司法》第157条至第162条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作了规定,主要变化体现在删除了原《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所持股份1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增加了法律、行政法规限制转让期限的股份可以出质,但质权人在限制期内不可行使质权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强制转让是借助国家公权力强制进行的特殊“股权转让”。其既受公司法律制度的约束,也应当在执行法律规则下运行。新《公司法》股权转让规则的修改对股权强制转让的影响,主要包括:
一是对股权冻结权属判断标准的影响。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财产时是根据“权利外观”来判断权属,即根据某种易于观察、与真实权利状态高概率一致的事实去判断执行标的权属,以满足执行程序的效率要求,并避免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对股权冻结权属判断的标准,是只要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备案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之一载明被执行人为股东,法院即可冻结。如案外人认为股权属于其所有,则可通过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处理。虽然新《公司法》进一步强化了股东名册在股权权属判断方面的重要性,但鉴于诉讼保全及执行查封的及时性要求,法院可先对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等采取查封措施,而后进行必要的权属核查,并通知存疑的权利人,以便其及时提出异议,避免到采取执行措施时发生诉争,延误更多的处置时间,增加不必要的纠纷。
二是对股权强制变更登记程序的影响。新《公司法》第86条第1款明确,在股权转让后,公司负有变更股东名册和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公司拒绝履行该义务的,转让人、受让人均可就此提起诉讼。强制拍卖股权的,买受人可以持法院的执行裁定书要求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变更和公司登记信息变更;公司拒绝办理的,法院可以向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强制要求其办理。当然,为提高工作效率,避免公司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协助义务给买受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法院也可以同时向公司和公司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要求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三是对强制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影响。虽然新《公司法》第85条未作修改,完全继受了原《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但对该条规定的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尤其是“同等价格”)存在不同的理解。“同等条件”是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实质要件,其本质是民法上等价有偿、公平等基本价值在《公司法》中的体现。原《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8条对于股东自行转让股权时“同等条件”的内涵作了规定,新《公司法》第84条予以吸收,即其应当包含“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强制转让股权与自行转让股权不同,对于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原则上由法院决定,各方当事人一般不能自行商定。所以,在强制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只有股权的价格才是判断“同等条件”的因素。
目前对股东利润分配请求问题,实践与理论的共识是只有股东会作出分配决议董事会仍不分配的情况下才支持股东的分配请求。但实践中确实存在控股股东等滥用权利不作分配决议,而以高薪酬、基金等形式变相为自己分配利润或侵蚀公司利润的情况,为此原《公司法》规定了在公司连续5年盈利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情况下,连续5年不分配利润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这成了股东维护其利润分配权的有限路径。
新《公司法》第89条对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增加规定了在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损害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况下,其他股东也可以行使公司股权回购请求权。
如果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损害的是中小股东的利润分配权益,是否可以不受“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这一条件的限制而行使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请求权?
笔者认为,在控股股东滥用权利的情况下,中小股东因利润分配问题退出公司,应该不受5年连续不分配利润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