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7月2日,广东某航运公司所属“某某61”钢制散货船在唐山市曹妃甸海域东锚地北侧发生自沉事故。沉船船尾触底,船头在涨潮时高于海面近2米。沉没时,船中存有轻油、机油,均属危险废物,一旦泄漏将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甚至可能引发次生污染。2016年7月3日17时15分,由案外人唐山某海洋污染治理有限公司负责涉案船舶海上溢油应急处置工作。
对于此次事故,曹妃甸海事局出具的调查报告记载:探摸报告显示该轮右舷船中水尺向船艏方向4-5米侧板褶皱,不规则破口撕裂,裂口由下至上甲板;该轮左舷船中水尺向船尾方向4-5米侧板褶皱,不规则破口撕裂,裂口由下至上甲板。根据涉案船舶相关船员描述,船舶存轻油约2.6吨,机油约200公斤。通过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并经油膜法估算入海溢油量约为5升(不排除溢油量超出此估算范围的可能)。
事故发生后,广东某航运公司与华勇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某某61”轮沉船整体打捞合同》,约定广东某航运公司委托华勇公司对涉案船舶实施整体打捞,打捞作业范围包括沉船的整体打捞、沉船油污的预防和清理以及货物清理。随后,华勇公司制定了详细的施工方案和防止油污方案,经广东某航运公司审核同意,并获得海事行政管理机构和政府的批准和许可。但涉案船舶的打捞工作却一直拖延未完成。
2020年7月,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接到群众举报线索后随即展开调查,经现场勘查、向有关部门核实情况、委托专家出具意见等,查明“某某61”货船沉没原因为自沉,该船负自沉事故全部责任,但案涉航运公司一直怠于完成沉船打捞作业。因船舶在海洋非主航道沉没,海事部门无权强制责任主体打捞,2020年10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航运公司打捞沉船,恢复相关海域原状,并消除环境损害风险。
法院观点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并非针对已发生的现实损害提起的公益诉讼,而是针对可能发生的重大风险提起的预防性公益诉讼。判断是否应当以打捞方式消除沉船的危险,应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查。第一,应当确定涉案船舶是否存在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因素。第二,需确定能否排除涉案船舶的危险性,即上述风险因素是否可以被证明不会发生,或通过打捞以外的其他更优方式,是否可以排除该种风险因素的发生。
对于是否存在海洋生态环境污染损害风险,法院认为,根据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所提交的证据可知,涉案船舶沉没前装载有轻油约2.6吨,机油约200公斤,沉没导致溢油量约为5升,据此可推知涉案船舶沉没时应装载有大量轻油及机油。依据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专家咨询意见及曹妃甸海事局出具情况说明等证据,上述轻油及机油系危险废物,一旦泄漏至海洋中将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损害。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条所确立的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的环境保护原则,同时鉴于生态环境损害具有不可逆性,且生态环境一旦损害将产生巨大的修复成本,因此应避免一切已发现风险因素转化为环境现实损害的可能性。
根据现有证据,广东某航运公司不能证明船体存在不会发生锈蚀的可能性,也无法证明即使船体锈蚀也不会发生轻油及机油泄漏的可能性。虽然该公司主张可以通过抽油方式排除漏油的危险性,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种方式可以完全排除漏油的发生。因广东某航运公司未能证明存在除打捞涉案船舶以外的更优方式能完全避免船舶锈蚀及泄漏发生,故法院认为该公司所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能完全排除漏油的危险性。
对于是否存在航行安全风险及由此产生的次生危害。法院认为,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勘查,在涨潮时,涉案船有部分船头露出海面,该情形应为风险因素,如其他船舶未及时发现涉案船舶,存在与涉案船舶触碰的可能,进而可能会发生航行安全事故及其次生危害。故法院认为,导致航行安全及其次生危害的重大风险因素存在。
根据现有证据,通过海事行政部门发布标记沉船位置海图、航行警告以及设置物理标志物等方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或避免航行安全危险的发生,但这些方式并非长久性措施。在上述海洋生态环境污染损害风险问题中已明确应当采取打捞方式消除危险的情况下,为彻底避免航行安全重大风险的出现,法院认为,应以打捞方式一并消除因涉案船舶船体外露海面所带来的航行安全危险。
综上,法院判决广东某航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打捞“某某61”沉船的全部作业。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船舶沉没而引发的海洋环境保护预防性公益诉讼。“某某61”沉没后,尚未造成实际的海洋环境污染,但因广东某航运公司一直怠于打捞沉船,案涉海域的海洋生态环境安全以及航行安全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和风险。法院从案涉船舶是否存在海洋生态环境污染损害风险、航行安全风险,以及前述风险是否可以被证明不会发生,或通过打捞以外的其他更优方式是否可以排除该种风险因素的发生两个角度,对是否应当以打捞方式消除沉船的危险进行充分论述,进而判决由广东某航运公司完成打捞“某某61”沉船的全部作业,充分体现了“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的原则,有助于及时消除海洋生态环境和航行安全的重大风险,防范于未然,为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筑起了牢固的司法屏障。(作者系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五条 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的行为,可以告知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据本规定第二条提起诉讼。在有关部门仍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就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海事法院应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