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权利人的物因遭受他人侵害毁损、灭失,该物在修理、重置过程中,权利人丧失对物的正常使用,导致使用利益受损。我国《民法典》中并无使用利益损害赔偿的一般性规定,司法实践中却存在大量相关案例,因此研究物之使用利益损害赔偿的原理与规则有其必要性。侵害物之使用利益能否构成侵权的关键点在于使用利益是否为受侵权法保护的民事权益。而权利人能否请求损害赔偿,还须证明使用利益遭受侵害时确实存在财产上的损害。无损害即无赔偿,但并非所有的损害都必然会得到填补,因此对物之使用利益的损害的具体赔偿仍需区分探讨:将物分为具有经营性目的的物和不具有经营性目的的物,对于不具有经营性目的的物可根据是否支出替代费用细化区分,没有实际支出替代费用的还须再判断其是否为生活必需品。
关键词:使用利益;民事权益;损害;赔偿方法
作者简介:章正璋,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东吴公法与比较法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民商法基础理论及比较法研究;唐亦南,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4403(2024)04-0074-12
DOI:10.19563/j.cnki.sdzs.2024.04.008
一、问题的提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甲的汽车与乙的汽车相撞,两车均毁损严重无法正常使用,经交警部门认定,甲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需承担乙的车辆损失。甲支付乙相应的车辆修理费用自然毫无疑问,但在车辆受损后被送去修理的一段期间内,乙无法继续使用该车辆,甲是否应该对“使用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①" ①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若乙的车辆具有经营用途,甲应当赔偿乙因车辆无法继续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所导致的营业利润的损失;若乙的车辆不具有经营用途,甲应当赔偿乙在车辆无法使用时选择其他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出行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若乙的车辆不具有经营用途,在车辆无法使用期间乙也未曾采取任何可能产生费用的替代措施,乙是否还能够就车辆无法使用请求损害赔偿?再举一例,甲在房屋装修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邻居乙的房屋毁损无法正常居住,甲除了承担乙的房屋修缮费用外,是否需要对乙的房屋丧失使用承担赔偿责任?乙在房屋修缮期间另行租房居住或选择酒店居住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甲应当赔偿;若乙在亲戚朋友家借住并未产生任何相关费用,甲是否还有必要赔偿?
物受他人侵害,对权利人而言存在两种可能的损害结果:一是事实上的损害,即物在物理属性上的毁损或灭失;二是法律上的损害,即权利人无法实现对物的圆满支配。其直接影响均是权利人无法对物正常使用,此时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相应金钱赔偿。在金钱赔偿情形下,可能会出现权利人直接根据受损物的价值与侵权人协商确定一个具体金额当即赔付。无论权利人是基于资源合理配置、经济效益最优的综合考量,还是为了节省时间、图个方便,只要侵权人选择了当即赔付的金钱赔偿方式,这之后被害人如何修理或处置受损物,都与侵权人无关。多数情况下当权利人选择恢复原状时,可以要求侵权人对物进行修缮、重置,也可以自己修缮、重置后要求侵权人支付相关费用,但恢复原状需要一定的时间,在此期间内权利人必然无法正常使用其受损物,权利人能否对该不能使用请求损害赔偿正是本文研究的核心。因物遭受侵害而导致的使用功能的全部或部分丧失,使用本身能否成为受侵权法保护的民事权益?侵害使用是否会造成财产损害?如果会,又应该如何计算具体的损害赔偿?
二、使用利益是否为受侵权法保护的民事权益
《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侵权法评价的行为必须是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①" ①参见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223页。如果某一行为并未侵害他人的任何民事权益,就不应当被评价为加害行为,更不可能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因而,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使用利益是否为受侵权法保护的民事权益。民事权益包含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民事权利一般为民法明文规定的例如人格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民事利益则是虽未被法律明文规定或未被司法实践认定为一种权利,但是也受到私法一定程度保护的合法利益。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文所采“使用利益”的表述是为强调“使用”具备的财产属性,并非在民事权益区分基础上直接将其归类于民事利益。该词汇本身就是舶来品,翻译版本更是五花八门。因物遭受侵害而导致权利人对物丧失使用,英文直接表达为“loss of use”。美国的《侵权法重述第二版》译者将其表述为“使用损失”并将其列为可获赔偿的损害。②" ②参见许传玺:《侵权法重述第二版:条文部分》,许传玺、石宏、和育东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12页。《德国债法分论》中采用的表达是“丧失使用的赔偿”。③" ③参见迪卡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28页。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陈聪富将其称为侵害“物之使用利益”。④" ④参见王泽鉴:《财产上损害赔偿(三)——物之损害赔偿(上)》,《月旦法学杂志》2006年第135期,第148页;陈聪富:《物之损害赔偿》,《月旦法学杂志》2016年第257期,第68页。我国台湾学者曾世雄将其论述为“使用可能之剥夺”。⑤" ⑤参见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4页。我国大陆地区学者对该问题的研究较少,所使用的概念基本为“使用利益丧失”⑥" ⑥参见王贺洋:《使用利益损害概念及其性质辨析》,《闽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2期,第41页。“使用可能性丧失”⑦" ⑦参见徐建刚:《论使用可能性丧失的损害赔偿》,《法商研究》2018年第2期,第138页。“使用中断损失”⑧" ⑧参见田韶华:《侵权责任法上的物之损害赔偿问题》,《法学》2013年第2期,第76页。或直接称之为“使用损失”⑨" ⑨参见刘乃贵:《使用损失的界定及其侵权损害赔偿》,《法学》2019年第4期,第52页。。笔者认为,这四个概念在理解上并无大的差别,都能够指向权利人因所有物或占有物遭受侵害(物发生毁损、灭失或被侵占)在一定期间内丧失对物的使用的情形,而司法实践包含民事判决书中这四个概念都曾被法官使用。⑩" ⑩在民事判决书中,“使用利益”“使用可能性”“使用损失”“使用中断损失”这四个概念均存在使用。例如,在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7民终4379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停运损失属于物之损失中使用利益的损失”。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4786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使用的则是“使用损失”一词。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终1656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使用的是“使用可能性丧失”。在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12157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使用中断损失应获得支持”。但笔者更倾向于“使用利益”一词。“可能性”在中文语境表达上强调“事物发生的概率”,该事物不确定是否会发生。若表述为“物之使用可能性丧失”容易引发歧义,误导读者认为是“物可能被使用也有可能不被使用的状态被侵害”,而非本意的“物因遭受侵害丧失了被继续使用的机会”。“中断”强调“中途停止”,使用中断,即正在使用中的物中途停止使用,这排除了并非正在使用的物或即将被使用的物被侵害的情形。“使用损失”则是一个较大的概念,能够囊括的范围广,所有具备使用功能的物因未被使用产生的损失均可以被称为使用损失,该概念实际上包含了使用利益损失,缺少特定指代性。而“利益”一词本身就带有财产属性的意味。具备使用价值为物的自然属性,当物客观上无法被使用时,其使用价值相应地无法被实现,“使用利益”强调的正是物的使用价值能够不受他人侵害地被权利人实现为法律保护的财产权益;一旦其被侵害将造成财产性损害,显然此种解释更符合本文的主旨,因而采用“使用利益”的表述。
利益是一个含义极其广泛的概念,民法意义上而言,绝大多数重要的利益已经通过权利工具加以保护,而一个人的权利必然意味着他人的义务,任何权利都具有不可侵性。①" ①参见方新军:《侵权责任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64页。在权利的保护上应遵循严格的形式主义的标准,只有民事法律明确规定为权利的才是民法上的权利,其他的都是利益保护的问题。②" ②参见方新军:《利益保护的解释论问题——〈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范漏洞及其填补方法》,《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6期,第106页。《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将民事权益定为其保护客体,并未局限于权利,显然是开放的,包含了不具权利地位的合法利益。③" ③参见黄茂荣:《侵权责任法规范规划上之重要问题初探》,《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8年第2期,第8页。
(一)基于所有权的使用利益受到侵害
一般而言,使用利益的主体为物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对其使用利益的丧失能否主张民事权益的侵害?所有权,是指在法律限制范围内对标的物永久全面与整体支配的物权。④" ④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修订五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08-109页。《民法典》第238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民法典》第240条规定了所有权的内容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使用”为所有权的权能之一,是指依物的用法,不毁损该物或变更物的性质,以供生活上需要。⑤" ⑤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12页。对物的使用是所有权支配属性的体现。因此,对物的使用的保护,就是对所有权的保护。基于所有权的使用利益实际上属于所有权的权利范畴,所有权作为绝对权,除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人都负有不得侵害权利人的所有权的义务。基于所有权的使用利益是受侵权法保护的权利。
对所有权的侵害主要有两种形式。第一,侵害物的物理完好性。这种情况下,只要符合了侵权发生的一般构成要件,对他人所有的物造成毁损、灭失的,加害人理当对所有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马国荣、虎学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被告追尾碰撞到原告的小型客车,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负全责。法院认为,原告车辆在维修期间,其车辆使用利益丧失,确实对原告出行造成影响,其有权请求赔偿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但应限于合理范围内。⑥" ⑥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34民终22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不以物的实体损坏为表现形式的所有权侵权。对所有权的侵害,不以物的实体损坏为必要前提。⑦" ⑦参见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册),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9-49页。例如,在“刘慧与北京恒信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被告为某物业公司,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在较长一段时间内无法使用自己的车库。法院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物权,妨害了原告对车库的使用利益,并支持了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⑧" ⑧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6344号民事判决书。
但是,并非所有不能使用的情形都构成对使用利益的侵害,还存在两点限制。第一,权利人丧失对物的使用是物遭受侵害造成的,而非权利人自身丧失使用能力。如果权利人不能对物为正常使用并非由于物的毁损,而是权利人(物的实际使用人)受伤或其他原因无法使用该物,则不能认定为使用利益受到侵害。例如,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伤,在机动车修理过程中,甲一直在住院自然不具有使用其车辆的能力,也就不存在使用利益受损。第二,当事人应当具有使用的意图和可能。若当事人根本不可能使用受损物或完全没有使用的意图,则不存在所谓的使用利益遭受侵害。例如,甲在出国旅行期间,停在小区楼下的汽车被乙撞坏,而汽车的整个修理过程中甲都未曾回国,在此期间内,甲根本没有使用该车的意图或可能性,自然不存在使用利益的侵害。
(二)基于占有的使用利益受到侵害
物的使用人除所有权人外,还包括占有人。比如租赁汽车,当事人可依据租赁合同取得车辆的使用权。若在租赁期限内使用利益遭受侵害,占有人能否请求损害赔偿?占有是指人对物的实际控制与支配,占有一旦成立,任何人不得以私力改变占有的现状。《民法典》第462条①" ①《民法典》第462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规定了占有保护请求权,对于侵害占有的侵权行为,占有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占有物以及侵害占有的损害赔偿。侵害占有可能发生之损害主要包括使用、收益的损害,支出费用的损害,以及对物的权利人的责任损害。②" ②参见章正璋:《民法典第462条占有保护制度的几个解释与适用问题》,《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0年第4期,第69页。以占有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为区分标准,占有可区分为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具有法律上原因的占有为有权占有,该法律上的原因或根据,学说上称为本权;未有法律上原因的占有为无权占有。③" ③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修订五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149页。本权可以包括物权和债权。第一,基于物权的占有,例如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以及动产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依据《民法典》第323条④" ④《民法典》第323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动产或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的规定,用益物权人对其占有的物享有法律规定的使用的权利。当使用利益遭受侵害时,用益物权人当然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而担保物权人享有的是在所担保的主债权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就担保财产的变价的优先受偿权,一般而言,担保物权人不占有担保物。在动产质权和留置的情形下,担保物权人占有该动产,其目的是更好地保证其主债权的实现,而非对担保物的使用。因而,担保物权人一般不对担保物享有使用利益。可以看出,在基于物权的占有情况下,对使用利益的保护其实还是对本权的保护,若本权包含使用权能,则当然保护使用利益,本质依然是对物权绝对权的保护。第二,基于债权的占有,例如租赁合同、借用合同、保管合同等产生的债权。⑤" ⑤参见朱虎,张梓萱:《买卖不破租赁:价值的确立、贯彻与回调》,《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2年第3期,第19页。对于债权这样不具有对世性、公示性的相对权,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虽有侵害的可能,但第三人无从查知权利的存在,从而也就很难期待第三人履行不侵害的义务,这是把债权排除在侵权法保护之外的真正原因。⑤" ⑤参见吴香香:《论侵害占有的损害赔偿》,《中外法学》2013年第3期,第612页。而基于债权产生的占有使得债权具备了可供识别的外观,成为侵权法的保护对象。依据《民法典》第458条⑥" ⑥《民法典》第458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动产或不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占有人是否享有使用利益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因此,只要合同约定占有人能够使用占有物,则使用成为财产性利益,受侵权法保护。
在无权占有的情形下,依据占有人是否知悉自己为无权占有为标准,区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⑦" ⑦参见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70-171页。善意占有人是否有权就占有物的使用利益请求损害赔偿,这同样取决于善意占有人是否享有“使用”的权利。只要法律规范赋予了无权的善意占有人以使用权、收益权或者其他的权利,而侵害占有的行为害及这些权利并且造成了损失,此时善意占有人就有权要求侵害占有的损害赔偿。①" ①参见章正璋:《论侵害占有的损害赔偿责任》,《江苏社会科学》2015年第1期,第171页。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52条规定,“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为适法所有之权利得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该条规定赋予善意占有人以使用、收益权,因此在使用利益遭受侵害时,无权占有的善意占有人有权主张相应的损害赔偿。然而,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并未对善意占有人的使用收益进行规定,从而很难将无权占有中善意占有人的使用利益认定为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至于恶意占有,显然其主观上具有更大的可非难性,保护价值最低。善意占有人作为保护价值高者,其使用利益都不受保护,恶意占有人的使用利益则当然不受保护。从法理上分析,任何非法行为均不应产生权利和利益,无权占有也不例外。司法实践中也强调受害人之占有须为有权占有,对于无权占有给予损害赔偿救济的案例,目前尚未检索到。②" ②参见章正璋:《我国民法上的占有保护——基于人民法院占有保护案例的实证分析》,《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第204页。
所有权人和占有人虽然均可为使用利益的主体,但其使用利益受保护情形不同。当使用人为所有权人时,无论是物的物理属性上的毁损或灭失,还是物的本体未受损只是在法律状态上无法实现对物的圆满支配,都属于对所有权的侵害,都会导致物的使用利益损害。当使用人为占有人时,以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进行具体区分。无权占有人的使用利益不受侵权法保护。有权占有人的占有可以是基于物权或者基于债权。基于物权的有权占有,用益物权人对其占有物享有使用利益,而担保物权人一般不对担保物享有使用利益。基于债权的有权占有,占有人是否享有使用利益则应当根据合同的具体约定。所有权人的使用利益,以及基于用益物权的占有人的使用利益,均属于侵权法保护的权利范畴。基于合同的有权占有人,若合同条款赋予其使用占有物,则此时的使用利益为合同所规定的财产性利益;若第三人侵害基于债权的占有而导致占有人的使用利益受损,该使用利益应当属于侵权法保护的利益范畴。
三、使用利益遭受侵害是否存在财产上的损害
被害人实际受有损害,是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要件,无损害则无赔偿。③" ③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2页。因而,损害的实际存在是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要想论证物之使用利益的丧失具有可赔性,首先需要证明在物之使用利益受到侵害时,损害确实存在。损害最基础的分类,为财产上损害和非财产上损害。④" ④参见黄禄斌:《象征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本土化构建——以“1元索赔案”为切入点》,《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3年第4期,第85页。财产上损害,是指一切财产上的不利变动,不仅包括财产上的积极减少,还包括财产上的消极不增加;非财产上损害,是指权利人于财产之外所遭受的损害(包括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等无法以金钱衡量的损害)。⑤" ⑤参见王泽鉴:《损害概念及损害分类》,《月旦法学杂志》2005年第124期;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2页。原则上,任何财产上损害都具有可赔性,对于非财产损害,各国法上一般都予以相应的限制,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时才能得到赔偿。因此,侵害使用利益是否会造成财产上损害对侵权人是否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具有决定性。
(一)损害的存在
我国民法并未对“损害”进行明确定义,关于损害概念的主流学说为“差额说”。1855年,德国学者蒙森发表的《利益说》提出,损害为被害人因特定的损害事故所丧失的利益。⑥" ⑥参见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8-119页。换言之,损害是假设损害事故未发生时受害人应有的财产数额减去损害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实际拥有的财产数额所得出的差值,因此“利益说”也被称为“差额说”。“差额说”采用“事故前后、财产相减、算得差值”的损害赔偿计算方式直接导致了该学说的本质不足,即只能应用于可以被金钱计算或评估的财产损害。⑦" ⑦参见李昊:《损害概念的变迁及类型建构——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编纂为视角》,《法学》2019年第2期,第73页。以机动车责任事故为例,针对使用利益,经营性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和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可以获得损害赔偿。也就是说,在非经营性车辆因遭受侵害无法继续使用但未支出替代性交通工具使用费的情形下,权利人不能请求损害赔偿。这实际上就是典型的以“差额说”判断损害产生的结果。营运车辆毁损后的可得利益损失或非营运车辆毁损后权利人额外支出的替代费用均属于权利人财产总额的减少。但非营运车辆受损无法使用期间,权利人如果没有额外支出相关费用(没有出行、步行出行或搭乘朋友顺风车出行等),就不存在财产上的差额,依据“差额说”就不存在损害。就日常生活而言,购买机动车(营运车辆除外)的目的是方便出行,若未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的毁损,权利人本可享有随时随地使用机动车出行的便利。现因车辆受损,权利人必须忍受不能使用的“不利”或“不便”。且在权利人没有支出替代性费用时,只能单方面容忍这种“不利”或“不便”,无法就这种使用不能的状态请求赔偿。这样的结果难免令人疑惑,权利人没有支出替代性交通工具使用费的原因可能有很多,但绝不是为了减轻加害人的赔偿义务。另外,基于相同的受损事实,只有支出替代性费用时损害结果才被法律保护,这是否在变相鼓励受害人根本无须根据真实情况选择是否需要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要想受法律保护直接在损害发生后支出相关费用?如果将是否存在财产总额的减少作为损害是否发生的唯一判断依据,则无异于将损害赔偿彻底等同于“差额赔偿”,难以发挥侵权责任法保护受害人和行为指引的功能。①" ①参见徐建刚:《论使用可能性丧失的损害赔偿》,《法商研究》2018年第2期,第140页。以差额说反推损害的存在是否存在不足?差额的存在只是财产损害的一种表现形式,而非唯一的形式。当物遭受侵害时,应当先就物的本体进行观察,究竟遭受何种破坏、破坏程度如何,是否存在修理、重作或更换的可能,若无可能,则需要对该物进行金额上的作价赔偿。其次还需考虑是否因该物的损害给当事人造成了物的本身价值以外的其他间接损失。“差额说”实际上是先判断受害人的财产是否因受损物被侵害而发生减少,若是存在财产总额的减少,则可以反推损害结果的实际存在以及该损害需要得到相应的赔偿。不可否认,差额存在时,损害必然存在;反之,则不成立。即差额不存在,损害也可能存在。侵害使用利益,既然在支出替代性费用时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损害的实际存在又为损害赔偿的成立要件,则可以推论出使用利益丧失情形下损害当然存在,有无支出替代费用只是对损害结果的金钱评价。“损害”作为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指向的应当是受害人所主张的其本人因损害事故的发生所蒙受的不利益的事实,该事实包括受害人为维系(损害事故发生前)正常的生产生活而支出一定的费用和承受相当的经营损失等。这些费用和损失的多少与有无并不能影响损害已经发生的事实。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无法使用时,使用利益损害就已经存在,并非权利人另行租车且支付租金时损害才开始出现。被害人选择了合适的替代性交通工具且支付了合理的替代费用并非损害本身的含义,只是对损害的价值评价。在涉案标的物不能如损害事故发生前供受害人正常使用时,损害已然发生。因此,以“差额说”否定未支出替代费用情形下物之使用利益丧失存在损害是不合理的。无论是否存在差额,侵害物之使用利益必然会造成损害。
(二)使用利益损害为财产上损害
使用利益损害究竟属于财产上损害还是非财产上损害,是能否选择损害赔偿这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决定性因素。对于非财产上损害,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除了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外,基本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一般而言,符合“差额说”就可以确定为财产上损失。具有经营用途的物因遭受毁损无法使用造成的使用利益丧失,为财产上损失,表现为本应增加的财产未增加,具体属于所失利益范畴。②" ②财产上损害可分为所受损害(积极损害)和所失利益(消极损害)。所受损害是指既存财产的减少,所失利益是指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例如出租车被毁损,因不能营业而减少的收入即为所失利益。不具有经营用途的物的使用利益丧失,当其支出替代性使用费时,因为其财产总额较事故发生前减少,当然属于财产上的损失。真正存在争议的其实是未支出替代费用的情形。丧失对物的使用,又没有实际财产支出的情形,德国法学界称之为“抽象使用利益的丧失”。①" ①④参见詹森林:《物之抽象使用利益之损害赔偿》,台湾大学法律研究所1985年硕士学位论文,第7、44-46页。抽象使用利益的丧失,究竟属于财产上损害还是非财产上损害,争议很大。
对于非财产上的损害,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时才可以请求赔偿。《德国民法典》第235条第1款规定:“仅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形下,才能因非财产损害而请求金钱赔偿。”②" ②参见《德国民法典》第3版,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88页。该规定表明,权利人只能够在法律明确列举的范围内请求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差额说”用必须存在财产上的差额限制了财产损害的范围,法律又对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以列举进行严格限制,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实质上是被限制缩小的。这种限制缩小虽然有利于法官的衡量与裁判,却无法适应社会的发展。随着经济发展的不断前进,人们的社会生活逐渐丰富,德国的判例、学说通过创立“损害商业化”理论,以摆脱《德国民法典》第235条的限制,广泛地承认被害人的金钱赔偿请求权,扩张了财产损害的概念。该理论首先运用于物(尤其是汽车)之使用利益,因汽车受损送修导致无法使用,即使被害人在此期间未租用替代车辆,仍应该认为受有财产上的损害。联邦法院的判决理由是:汽车所有人为能随时使用汽车,通常需要支付相当的费用,例如购置汽车的费用、保险费、税费、车库费用等,而支付这些相关费用通常有经济上的理由,为了更快速地上下班,为了更合理地支配时间,为了更有效地发挥自身劳动能力或者为了充分地休息,无论出于何种理由,这种随时或者立即使用其汽车的可能已被社会一般人承认具备经济上的利益。③" ③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七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2-183页。因而,当汽车物理上毁损或者被他人占有,使用人无法正常使用其汽车时,该汽车的使用利益遭受侵害,权利人当然可以请求侵权损害赔偿。著名的海上旅行案和罗马尼亚旅行案的裁决再一次印证了损害商业化理论。海上旅行案④中,原告计划与妻子乘船去往国外度假,提前将装有旅行必备物品的行李箱报关核验,由于海关人员的过错使得该行李迟延数天到达,导致夫妻二人在旅行途中无法正常换穿衣服,使得此次海上旅行本应获得的愉快大有减损,因而请求被告(海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为财产上损害。原告与其妻子同船公司缔结契约,其契约目的不仅在于将夫妻二人运送到旅行地,更重要的是在于为其提供一个舒适放松、幸福愉悦的海上享受之旅。原告及其妻子支付特定金额“买得”此项享受,由于行李箱被扣留,导致原告想借由海上旅行所获得的享受因无法换穿衣服而遭受侵害,享受值大大降低。本案中原告既已针对本次海上旅行即将带来的“享受”支付对价,也就是说此种享受在某种范围内已经被商业化,故妨害或者剥夺该享受的行为当然造成权利人财产上的损害。罗马尼亚旅行案⑤" ⑤参见叶金强:《论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的赔偿》,《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02年第2期,第119页。中,原告与被告旅行社订立合同参加罗马尼亚黑海海滨之旅,但旅行社提供的旅馆设备简陋、卫生不佳、食物冰冷,海滨无游泳的可能性,原告因未能享受度假请求损害赔偿。联邦法院认为,度假本身是原告支付费用获得,在交易观念中因商业化而具备了财产价值,旅行社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给付的旅游服务具有严重瑕疵,造成旅客的假期利益受损,旅行社则必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损害商业化,是指只要某种特定利益(例如享受、愉悦、舒适、方便等)能够以金钱购买,依据一般交易观念该特定利益即被赋予金钱价值,权利人的此种利益遭受侵害当然属于财产上损害,有权请求损害赔偿。⑥" ⑥参见何谦:《浅议违约与精神损害赔偿》,《当代法学》2002年第7期,第114页。损害商业化理论下,损害不仅仅是法律上的概念,也是与法秩序相关联的经济概念。损害赔偿义务人负有使权利人恢复到被侵害前应有的经济状态的责任。损害商业化赋予了非财产性损害(包含精神损害)以一定的财产价值,扩大了损害赔偿的范围,但过分商业化同样会引起侵权责任不适当地扩张,造成法律上保护利益的失衡。例如上述罗马尼亚旅行案,与其说旅客支付一定价款购买的是假期的享受,不如说购买的是特定的服务,一定标准的住宿、餐饮和配套设施等,旅行社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服务,属于合同履行的瑕疵,应承担合同责任。以合同责任评价显然比假期利益侵权责任更为合理,那为何还要强调损害商业化理论?该理论最大的益处是为差额说之外仍需损害赔偿的利益提供解释空间,也为随着时代发展逐渐涌现的各类新型损害赔偿留有余地。损害商业化理论下,权利人是以支付相当财产上的费用的方式获得对物的使用,这种使用便是权利人支付对价所追求的目的之一,具备交易观念上的经济价值,若侵权人的行为导致权利人丧失使用(目的落空),侵害人应当对该具有财产价值的使用本身承担赔偿责任。①" ①参见陈聪富:《物之损害赔偿》,《月旦法学杂志》2016年第257期,第77页。
此外,将抽象使用利益损害认定为财产上损害,还有行为指引和利益衡量的作用。汽车或房屋损坏导致权利人不能使用,其造成的不便以及不利是客观存在的。因权利人最终并没有租车或租房,没有产生实际的损失,就不能获得相应的赔偿,实际上导致了有利于侵权人的后果。而权利人做上述选择的原因可能是认为别无选择,或者认为如果选择租车或租房有关费用将不能得到赔偿,或者仅仅是觉得上述选择更为简单而没有更多地考虑其他可能的选择,但几乎不可能是为了保护侵权人。②" ②参见姜站军,杨帆,邢宏,程杰:《损害赔偿范围确定中的法律政策和途经选择研究》,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33-334页。权利人和侵权人在侵权法律关系中,一般都是对立的,权利人希望获得更多的赔偿,侵权人希望将赔偿额降到最低。若抽象使用利益遭受侵害后不能获得相应赔偿,就是在向权利人释放一个信号,要想得到完全、彻底的赔偿,一定要租车或者租房、支出替代性费用。事实上只要将使用利益认定为财产上损害,允许权利人获得一定比例的赔偿,不仅能够平复权利人遭受的不快与不便,更能够指引权利人只在必要的情况下选择租车或租房,在真正意义上减轻侵权人负担,在权利人和侵权人之间实现利益平衡。
四、物之使用利益损害赔偿具体如何计算
既然使用利益是民法上保护的权益,侵权人对权利人使用利益的侵害也实际造成了财产上的损害,侵权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需要明确的是,并非行为人导致的所有的不利益均可获得赔偿,损害是否具有可赔偿性一直是损害赔偿理论的核心问题。③" ③参见叶金强:《论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中外法学》2012年第1期,第160页。一个物(私人汽车、住房等)能够供权利人随时使用是具备市场价值的,如果该物因毁损送修或灭失须重置或脱离权利人控制,则不再具有被权利人随时使用的可能,也就意味着受损物体在“使用”这一部分的价值有所减少,因而加害人需要对使用利益的丧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情形下使用利益的损害均可得到赔偿。对使用利益损害的赔偿必须限制在合理的界限内,否则就等同于认可受损物所有权人可以因事故而额外获利,法律制度必须制止这种过分苛责的责任。④" ④参见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册),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18页。理性的法律需要在权益保护与行为自由之间达到平衡,只有当它避免了过分苛严的责任时,才能作为有效的、有意义的和公正的赔偿体系运行。⑤" ⑤参见徐银波:《侵权损害赔偿论》,西南政法大学2013年博士学位论文,第32页。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在规定机动车使用利益损失时将经营性车辆和非经营性车辆区分开,此处笔者借鉴这样的分类方式,将物之使用利益的损害区分为具有经营性目的的物和不具有经营性目的的物,再进一步将不具有经营性目的的物以是否实际支出替代性费用来加以论述。对于未支出替代费用的使用利益损失即抽象使用利益损失又可根据其是否为生活必需品来进一步探讨。
(一)具有经营性目的的物之使用利益的损害
若权利人对标的物的正常使用是以营利为目的,标的物不能使用带来的损害则会造成营业利润的减少,即本应增加的财产而未增加,属于可得利益损害范畴。对具有经营性目的的物之使用利益的损害赔偿,就是对受损物的权利人利用该物本可以在经营中创造出却因物遭受侵害而未能创造出的新价值的损失赔偿。①" ①参见付春杰:《侵权损害赔偿计算时间点与范围的确定》,《人民司法》2014年第4期,第82页。此时的使用利益被可得利益所吸收,应按照可得利益请求损害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大小常因经营地域、经营行业、个人经营能力等不同而有所差异,所以应当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以受害人实际的利益取得情况为主要参照标准。②" ②参见田韶华:《论侵权责任法上可得利益损失之赔偿》,《法商研究》2013年第1期,第130页。首先,如果该受损物存在市场交易价值,该数额即为使用价值的最有力的证明,例如受侵害物为当事人已签订合同允诺出租的房屋,现因加害人的非法占有导致该房屋无法如期出租,合同载明的租金即为受害人的可得利益,当存在此种能确定损害数额的最具证明力的证据时,其他的证据都是无关紧要或者说不可接受的。③" ③See Lee J M.Loss of Use Damages for Injuries to Interests in Commercial Chattels.Fordham Urb.L.J.,1986,15,p.277.其次,如果不存在相关交易市场,法院可以依据受害人“原先的净收益”来确定使用价值,但前提是这些收益必须足够固定且受害人存在可靠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的数额。“原先的净收益”一般是指受害人在损害事故发生前一定时间内的平均利润,可以通过受害人的盈利数额或收益记录等能够表明受害人遭受损害事故之前盈利状况的文件或数据来具体计算。最后,如果缺乏上述两种更为有力的证据(受害人并没有或者无法提供相关的交易合同或营利记录),受害人又确实存在使用利益损害,则以同行业平均利润作为计算标准更具备公平性。在可得利益损失的具体数额计算时,有以下几种方式。(1)公式法,若受害人有较为详细的营业记录,则可以通过计算公式确定损失数额。例如,可以通过现有的营业记录计算出受害人的日平均利润,再用日平均利润乘以使用利益丧失的期限就可以计算出可得利益损失。但使用公式法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即受害人在遭受使用利益损失前相当一定时间范围内持续有相对稳定的收益,若侵害行为未发生,受害人就可以继续保持这种稳定收益状态,此时参照该相当时间内的日平均收入才有意义。若受害人的收入状况大起大落,记录日期断断续续,则该数据便不具有代表性。(2)类推法,即在相同的地区、行业内找一个与受害人有相同或类似生产经营状况的经营者,参照该未遭受损害事故的经营者的盈利状况来计算可得利益损失。
(二)不具有经营性目的的物之使用利益的损害
对于非营利物的使用利益损失的赔偿,可以依据受害人是否租赁了替代物进行具体赔偿范围区分。一般而言,租赁替代物则意味着权利人为恢复自身受损前的状态支付了费用,若损害未发生这部分费用自然也不会产生,权利人的财产总额有所减少,财产人可以依据“差额说”请求赔偿。而不具有经营用途的物未支出替代费用的情形,则是最具争议的抽象使用利益丧失的问题。
1.实际支出替代费用的
标的物受到侵害,若权利人在其修理重置或恢复到原有状态期间,采取了相应的替代措施支出一定替代费用,权利人可以就其支出的费用主张损害赔偿,但该赔偿费用须受“合理性”的限制,权利人不得主张超过合理部分费用的赔偿。在此情形下,要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通过主观、具体、事后的计算方法得出金额。④" ④参见程啸、王丹:《损害赔偿的方法》,《法学研究》2013年第3期,第56-57页。以机动车交通事故为例,“合理性”是指原告使用同类替代性交通工具而产生的费用是否属于必要、合理费用。其必要性在于原告是否确实存在使用同类替代性交通工具出行的真实需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与董玉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中,被害人购买的车辆用于工作及家庭生活,且事故发生前后其妻子正处于怀孕期间,需要定期产检,因此有租车使用的必要。⑤" ⑤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苏01民终1808号民事判决书。其合理性包括当事人选择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是否合理和当事人主张的使用利益损害期间是否合理等。具体举例说明:(1)当事人选择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是否合理。在“汪世伟与熊朝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被害人在受损车辆修理期间,租用一辆较其受损车辆更为豪华的高档轿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明显高出日常出行的需求,不符合常理,因而对其主张的相应的租车费用人民法院不予支持。①" ①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3民终1693号民事判决书。(2)当事人主张的使用利益损害期间是否合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与董玉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中,根据车辆损坏的程度及维修状况,当事人主张的37天的租车期间不符合正常修理时间,法院对此酌情认定。②" 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1808号民事判决书。(3)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是否合理。在“王天臣等与李东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中,当事人李东燃的车辆事故发生在国家的法定假期之中,虽然当事人诉称自己是公司的业务员,假期之中对车辆有特殊需求,但其主张的12 900元租车费明显过高,不属于合理费用范畴。一般而言,私家车受损,以租车或打车出行的方式替代原出行方式最为通常与合理。若当事人对车辆有其他特殊需求,法院应根据相关证据审查该特殊需求是否具备必要性和合理性。本案中,法院结合当事人所在城市交通的便利性,租车的必要性,处于法定的传统假期之中的特殊时间性,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受损车辆的损坏情况及假期中的车辆合理维修时间等因素,认定当事人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使用费应以4 000元为宜,过高的部分不属于合理费用,法院不予支持。③" 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2017)豫13民终2647号民事判决书。在比较法上,受害人可以就租赁同类车的费用损失请求赔偿也不存在争议,但同样强调只有合理的支出才能赔偿。奥地利法认为受害人租赁豪华车辆的不应赔偿租金;德国法认为通常受害人应自己承担15%的租赁费用;英国法也认为赔偿部分租赁费用较为合理。④" ④参见马格努斯主编:《侵权法的统一:损害与损害赔偿》,谢鸿飞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10-311页。一些国家的法院允许从替代车辆的租金价格中扣除一笔金额,是因为若汽车没有受损,受害人保养自己的车也需要支出费用,汽车日常使用会产生折旧等,只有扣除这些相关费用,才能得出其汽车使用损失的净值。⑤" ⑤See Freeman R A.Recovery for the Loss of Use of a Pleasure Vehicle.U.Miami L.Rev.,1968,23,p.239.
2.未实际支出替代费用的
对实际支出替代费用的情形下尚且要求具备必要性和合理性,对未实际支出替代费用的情形则更需要加以限制,而限制的原因是避免受害人从损害赔偿中获益,同时防止加重侵害人的法律责任。德国法上根据物的特有价值,将物区分为满足人的日常生活所需的物(一般种类的消费品)和服务于更高层次的需要的物(如奢侈品)。一般种类的消费品通常为权利人长期持续使用,因遭受侵害而不能继续使用,大概率会导致权利人生活的不便利,因而属于可以赔偿的损害;奢侈品通常为权利人偶尔使用且以享受为主要目的,因而其使用利益损失属于一般的生活风险,不予赔偿。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其判决中一贯认为,受损车辆的权利人对于车辆维修或重置期间的使用利益丧失,不论在此期间内权利人是否实际支出替代费用,都可以得到赔偿;而对于机动车之外的其他交易物,联邦最高法院在依据交易观念对使用利益的损害进行认定时则显得非常保守。⑥" ⑥参见埃尔温·多伊奇、汉斯·于尔根·阿伦斯:《德国侵权法——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及痛苦抚慰金》(第5版),叶名怡、温大军译,刘志阳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24页。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使用利益的损害赔偿也较为保守,同样可以借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这一区分对待的做法。根据物的性质,将其分为生活必需品与非生活必需品。所谓生活必需品,即对权利人独立经济生活的维系具有重要意义的物品。⑦" ⑦参见徐建刚:《论使用可能性丧失的损害赔偿》,《法商研究》2018年第2期,第146页。人的需要可以分为生存需要、发展需要和享受需要三个层次,生存需要和发展需要是用必需品的消费来满足的,享受需要则是用奢侈品的消费来满足的。⑧" ⑧参见马伯钧:《论我国的奢侈品生产和消费——也论马克思《资本论》的奢侈品生产和消费思想》,《社会科学》2013年第2期,第34页。由于生活必需品是用于满足人们每天的日常生活和发展的需要,如果该物受到侵害,那么权利人依靠对该物的使用所维持的某种特定的生活状态就遭受了破坏,为了维护权利人的完整利益,赔偿义务人当然应该就该部分利益受损进行赔偿。奢侈品满足的是人们享受的需求,不排除奢侈品同样存在基础生活的功能,例如豪车同样也是“车”,具备满足权利人每天上下班的基本生活需要,但是一辆普通的车便可以满足代步工具的要求,而豪车昂贵的价格所对应的是奢侈品具有的满足消费者精神上的愉悦和享乐的特性,所以对奢侈品的抽象使用利益不予赔偿。我国目前尚未发现对非生活必需品的物尤其是奢侈品的抽象使用利益进行赔偿的相关判决。①" ①参见刘乃贵:《使用损失的界定及其侵权损害赔偿》,《法学》2019年第4期,第58-59页。但这并不意味着奢侈品受侵害在所有情形下其使用利益都不予赔偿,例如权利人一直用于出租的豪华别墅被无权占有而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或者豪车受损后权利人为出行需要而租用的普通汽车产生的合理费用,依旧可以请求使用利益损害赔偿。
损害的认定,更多地侧重事实层面上是否因标的物的损害导致了权利人使用利益受损,不论当事人是否支出替代费用,也不论受损物是否为生活必需品,损害都确实存在。但损害是否具有可赔偿性更多的是价值衡量的结果。在抽象使用利益受损情形下,将物区分为生活必需品和非生活必需品,且只对生活必需品的抽象使用利益受损予以赔偿,主要是因为生活必需品满足人们每天的日常生活和发展的需要,一旦受到侵害必然会影响权利人依靠对该物的使用所维持的某种特定的生活状态;而非生活必需品满足的是人们享受的需要,其使用的频次偶然且随机,非生活必需品受到侵害并不会破坏人们独立生活的正常节奏,其破坏的是人们不知何时会发生的享乐需求,该需求具有不确定性,其使用价值难以衡量。另外,也是出于现实的考虑,依据我国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和普通人民群众的法律认知,当事人未支出替代费用仍然可以获得赔偿似乎难以被接受,法律的认定和民众的接受之间存在距离。因而,在现阶段只对非生活必需品的毁损进行赔偿,而不考虑其使用利益的损害赔偿似乎更合理且更易于操作,当然并不排除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一些本应为奢侈品的物品逐渐成为人们的生活必需品(例如曾经为奢侈品的汽车现已成为多数家庭的生活必需品),此情形下其使用利益受损则需要考虑赔偿问题。对于生活必需品的界定需要根据个案认定来进行具体的分析,而不能简单地认为普通商品房和私家车就是生活必需品。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未支出替代费用的非经营性的物的使用利益损害的赔偿,仅限于生活必需品,对于非生活必需品的抽象使用利益损害不予赔偿。但是,在未支出相关费用时,如何计算具体赔偿额似乎是一个棘手的问题。这给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法官可结合已有证据和案件事实,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综合考虑经济状况、交易市场、损害程度、因果关系等多种因素,运用专业鉴定、相关专业询价等方法,最终酌情确定赔偿额,即依法酌定。酌定法,是在受害人能够证明损害的发生却无法证明损失金额的情形下,法官依自由心证对损害数额酌情确定。我国现行法律中,在人身损害赔偿、不正当竞争损害赔偿以及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等有关于酌定赔偿的规定。②" ②《民法典》第1182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专利法》第71条、《商标法》第63条、《著作权法》第54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2款等。这些规定认为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侵权人所属地区的经济发展情况等,都是影响酌定数额确定的重要因素。但检索相关司法案例会发现,法院判决时大多使用“综合考虑案件情节”这种简单笼统的表述直接写明最终酌定的损害赔偿数额,而没有对酌定数额确定过程中的决定性因素以及考虑的过程进行论证,这就无法为同类案件或使用相同计算方式的不同案件提供借鉴与参考。
五、结论
《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该条文进行解释,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过错,加害行为,民事权益的侵害,加害行为和民事权益侵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要符合这四个构成要件,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是否包含“损害”一直存在争议。实际上,损害是损害赔偿责任的必备构成要件,而非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①" ①参见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224页。原《侵权责任法》第15条列举了8种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虽已删除这一规定,但这8种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实际已经涵盖在《民法典》总则编第179条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中,无须重复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不但包括损害赔偿还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形式,而这些责任形式所对应的侵权样态很多时候都没有实际损害的发生,损害只是损害赔偿责任的必备要件,损害赔偿责任也只是侵权责任的一种形式。②" ②参见方新军主编:《侵权责任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6页。因而,对物之使用利益损害赔偿的论证,包含三个层次内容。第一,物之使用利益属于受民法保护的民事权利或民事利益。第二,侵权人侵害该权益,给受害人造成了财产上的损害。第三,该财产上的损害具有可赔性。物之使用利益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和具体计算方式则是将损害赔偿真正落到实处的关键内容。我国民法对于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仅《民法典》第1184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这一个条文,与司法实践中大量使用利益损害赔偿案件的现实情况不匹配,法律太过滞后于审判的需求。因此,笔者认为,应利用司法解释对使用利益损害赔偿的范围和具体计算方式进行补充规定。同时在最具争议的抽象使用利益受损以酌定法计算具体赔偿数额时,还须强调判决书的作用。若判决书中缺乏对酌定的充分论证,自然会导致同案不同判,甚至出现同地区同类案件赔偿数额相差巨大的情况,使赔偿数额的确定不具有可预测性。人民法院在酌情认定损害赔偿金额时,应当考虑法理情等全部情况,同时必须受实体规则、正当程序和理性方法控制,防止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被滥用。
[责任编辑:无 边]
A Study on Damages for Loss of Use
ZHANG Zheng-zhang TANG Yi-nan
(Kenneth Wang School of Law,Soochow University,Suzhou Jiangsu 215006,China)
Abstract:When the obligee’s property is damaged or lost due to the infringement of others,the obligee loses the normal use of the property in the process of repair and replacement,resulting in loss of use damages.There is no general provision of compensation for loss of use in the Civil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but there are many related cases in judicial practice,so it is necessary to study the principles and rules of compensation for loss of use.The key point of whether the loss of the possibility of using the relevant object can constitute infringement is whether the loss of use is a kind of civil rights and interests protected by tort law.And then,whether the obligee can claim damages must also prove that the damage actually exists when the loss of use is infringed.No damage means no compensation,but not all damages will necessarily be filled,so the specific compensation for the damage to the loss of use until needs to be divided for more discussion according to whether the object involved in the infringement is used for income generating purposes.If the object involved in the infringement is not used for profit,we should assess whether the victim has to pay for alternatives.If there are no replacement costs,it’s important to see if the object is a necessity of life.
Key words:loss of use;civil rights and interests;damages;method of compens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