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代渔税征收问题考论

2024-07-05 00:27:09王玉
古代文明 2024年3期
关键词:少府汉代

王玉

关键词:汉代;渔税;都水官;少府

渔税之征由来已久。成书于战国的《周礼》中有“渔人”一职,其云:“凡渔征入于玉府。”故郑众注曰:“渔征,渔者之租税,渔人主收之。”可见战国时已有此税目。此后,渔税绵延近两千年,直至明清时期,仍是“政府财政税收的重要来源之一”

以往研究大多侧重近世,对于帝制早期渔税的发展变化关注有所不足。实际上,渔税在两汉之际由皇室财政逐步并入国家财政,在汉代财政体系变迁视角下具有重要研究意义。由于相关材料所限,学界以往仅根据传世史料对汉代渔税做过一些基础性研究,并不深入。因此,出土文献对渔税研究的价值更显得弥足珍贵。走马楼吴简出土后,有学者注意到其中包含与渔税有关的史料,对三国时期的渔税进行了探讨。近来,青岛土山屯西汉木牍、五一广场东汉简牍、乌程汉简等汉代简牍材料公布,为进一步探讨汉代渔税提供了可能。故撰此文,对涉及汉代渔税征收的一些问题再做探讨,并求教于方家。

一、传世文献所见汉代渔税的征收范围与方式

汉代赋税以田租、口算钱为主,但包含渔税在内的诸项杂税也是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青岛土山屯汉墓所出《堂邑元寿二年要具簿》系汉哀帝时临淮郡堂邑县(今南京六合区)的政府统计年报,其中特别注明本年度“湖池税鱼一岁得钱廿九万九千九百廿三”。可见在渔利丰饶的南方及滨海地区,渔税构成年度财税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渔即捕鱼,渔税为捕鱼之税。而在鱼类的运输与交易环节也会产生一些税钱,但这些税钱本质上属于关税、市租范畴,不能视作渔税。

古人似乎默认渔税是对鱼类捕捞所征收之赋税,但加藤繁推测,“在陂湖河川中,除了鱼类以外,捕获雁鸭等水禽,也是颇为有利的事情,恐怕对此也会征取相当的税”。《说文》释“鱼”曰“水虫也”。水虫不限于鱼类。贾谊《吊屈原赋》云:“偭蟂獭以隐处兮,夫岂从虾与蛭螾?”其中的“蟂獭”“虾”“蛭螾”,据颜注引应劭、服虔之说,乃“水虫害鱼者也”“水虫也”。可见,在当时人看来,虾等水生动物亦可被包含在广义的“鱼”的范畴内。《尔雅·释鱼》中,除鱼类外还收录了其他水生动物。对此,邢昺解释道:“至于龟蛇贝鳖之类,以其皆有鳞甲,亦鱼之类,故总曰释鱼也。”基于这一认识,笔者认为渔税的征收对象不局限于捕捞的鱼类,虾蟹贝鳖之类其他水生动物应也在征税范围内,而加藤繁提到的雁鸭等鸟类与“鱼”或“水虫”差别较大,是否亦在渔税征收范围内,目前仍难以断言。

关于渔税征收的空间范围,少府掌“山海池泽之税”,除属诸侯国者外,全国江海陂湖内进行的渔业活动似均应缴纳渔税,加藤繁即持此说。但实际情况稍显复杂,西汉时期全国之江海陂湖固然属于少府,但少府对其的管理方式却有不同。一些陂池由少府直接经营,最典型的是上林苑诸池。《百官公卿表》记少府属官有“上林中十池监”。既为陂池,其中自然有水产可供捕捞。这些水产的处置,《汉旧仪》载:“上林苑中昆明池、镐池、牟首诸池,取鱼鳖,给祠祀。用鱼鳖千枚以上,余给太官。”《西京杂记》云“鱼给诸陵庙祭祀,余付长安市卖之”。可见上林苑诸池水产在满足国家使用后,皆被交付市场出售。既然无论捕、用、销,各个环节皆由少府主导,不经民手,显然无须缴纳渔税。

除少府直接经营管理的陂池外,还有一些陂池以“假于民”的形式租与百姓,借以获取租税收入。元帝时关东水灾,朝廷下诏云:“江海陂湖园池属少府者以假贫民,勿租赋。”诏书强调“属少府者”,应当是为了与直属关东诸侯王者相区别。此言“假贫民,勿租赋”,是为赈灾而采取的特殊举措,恰恰说明一般情况下百姓假少府陂池是需要缴纳租税的。这种情况延续至东汉。和帝时曾下诏:“其官有陂池,令得采取,勿收假税二岁。”东汉时山林川泽之利已由少府转归大司农,成为国家财政的来源,故不言“属少府者”,改称“官有”,但百姓假陂池时需缴纳租税的情况则未有改变。

曾有学者认为这种针对陂池征收的假税即是渔税。例如罗新指出:“这种渔税,应当就是汉元帝诏令中的‘假税。‘渔税是就物产而言,‘假税是就经营及所有权形式而言。”不过,《汉书·孙宝传》记成帝时红阳侯王立曾“使客因南郡太守李尚占垦草田数百顷,颇有民所假少府陂泽”。颜注云:“旧为陂泽,本属少府,其后以假百姓,百姓皆已田之。”由此可见,百姓在假得这些少府陂泽后,并未用来进行渔业生产,反而将其垦为耕地。这说明百姓对所假陂池的经营方式较为多元,并不限于渔业,那么也就不宜将假税与渔税混同了。而且,百姓以假税的形式获取陂池的经营权,意味着官府对陂池的“专利”被买断,即便从事渔业活动,大概也是不必缴纳渔税的。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西汉时少府直接经营的陂池中所产生的收入直接归于少府,不涉及任何租税。此外又有一些陂池被假予平民,少府从中收取假税,也与渔税无涉,渔税仅在这两种利用类型之外的水域内产生。

那么,一般水域内的渔税是以何种形式征收的呢?臧知非曾提出两种假设:“一是按照实际捕鱼数量征收,二是按人头征收,即无论捕鱼多少,每个渔民每年都交固定的税收。比照其他税种,以后者的可能性大一些。”臧知非倾向第二种假设,笔者则认为第一种较为合理。《汉书·食货志》中有一条记载:

时大司农中丞耿寿昌以善为算能商功利得幸于上,五凤中奏言……又白增海租三倍,天子皆从其计。御史大夫萧望之奏言:“故御史属徐宫家在东莱,言往年加海租,鱼不出。长老皆言武帝时县官尝自渔,海鱼不出,后复予民,鱼乃出……”上不听。

从这条材料来看,西汉曾提高“海租”缴纳标准,致使“鱼不出”。对于此处提到的海租,《汉书补注》引周寿昌之语云:“海租税渔户,即今渔课。汉有海丞官,主海税,属少府,故有海租。”在周寿昌看来,海租即渔税之别称。此说是否合理下文另行探讨,但无论如何,与渔税一样,海租的主要征收对象也是鱼类,这是明白无误的。以常理而论,若海租征收以人头为准,加租则代表渔民的渔业成本增加,这只会促使渔民进一步扩大捕捞量以摊平成本,又怎会出现“鱼不出”的情况呢?“鱼不出”只能说明海租的征收是以捕捞量为准,加租后渔民捕鱼愈多则缴税愈多,挫伤了渔民的积极性。当然,“鱼不出”仅是就官府层面而言,不能排除渔民瞒报捕捞量以逃避租税的情况。

既然“海租”征收以捕捞量为准,那么“渔税”是否也是如此呢?这便需要明确两者的关系。海租,文献仅一见,即上文所引《食货志》的记载。海中所出无非渔盐,盐既已收归大司农,则海租的征收对象只能是渔业了,因而周寿昌之说得到不少学者的赞同。不过,这种将海租与渔税完全等同的看法其实未必准确。“海”即海洋,具有明确的指称性,恐怕难以代指包含“江海陂湖”在内的各类水域。且提及“往年加海租”之事的徐宫家在临海的东莱,也能说明海租确是与海洋有关的一种租税,与在各类水域中均会产生的渔税不能等同。此外,也有学者主张海租与渔税是两种不同的税目,如陈明光认为海租向近海的渔业者征收,渔税则是针对一般水域的渔业设置的。这种看法也有未安之处。渔税,从字面意思来讲是针对渔业活动的税,并未对水域类型进行明确限定。“江海陂湖”之税皆由少府征收,海洋显然即在此范围内,似乎不应将海洋的渔业活动与所谓“一般水域”的渔业活动相区别。这种看法缺乏有力的文献论据。笔者认为,海租与渔税之间既不能笼统地画上等号,也不能认为两者毫无关系。渔税是一个较为宽泛的概念,侧重于强调与渔业活动的关联,可以产生于包括海洋在内的各类水域中。而海租仅针对海洋中的渔业活动征收,是渔税的一种类型。明乎此,则两者的征收方式应是相似的,即都采用以捕捞量为准的方式征收。

另外,从上引《食货志》的记载来看,宣帝听取耿寿昌的建议,将海租的征收标准提高3倍。大概此后在少府收纳的各类渔税中,海租的地位愈加重要,因此平帝时专门在少府之下设置了“海丞、果丞”各一人,颜师古指出:“海丞,主海税也。”此处的海税应当便是海租。“海丞”何时废止史无明文,《续汉书·百官志》中少府下仍有果丞,“海丞”则已不见。考虑到光武帝将渔税划归大司农,“海丞”大概废于此时。

另一个与渔税征收相关的问题是税率。张朝阳曾据《汉书·食货志》所记新莽时“诸取众物鸟兽鱼鳖百虫于山林水泽及畜牧者……皆各自占所为于其在所之县官,除其本,计其利,十一分之,而以其一为贡”的记载,推测当时渔税税率约为利润的10%。3此说有一定道理,新莽之时确应如此,而两汉时期由于材料缺乏,只能付之阙如。

二、都水官与两汉渔税管理机构的变迁

渔税征收与都水官关系密切,《续汉书·百官志》有如下记载:

其郡有盐官、铁官、工官、都水官者,随事广狭置令、长及丞,秩次皆如县、道,无分士,给均本吏。本注曰:凡郡县出盐多者置盐官,主盐税。出铁多者置铁官,主鼓铸。有工多者置工官,主工税物。有水池及鱼利多者置水官,主平水收渔税。

从文献来看,东汉在一些渔利丰饶的郡国专门设有都水官,其职责主要有二:一为平水,即掌管水利事务;另外便是负责“收渔税”。可见当时郡国渔税征收由都水官负责,这是明白无误的。但《百官志》这条史料反映的仅是东汉制度,并非两汉通制。实际上,汉代都水官的设置比较复杂,两汉之际还发生了显著变化。前人多根据《续汉书·百官志》“少府”条下东汉“都水属郡国”的记载,指出其隶属关系上的变化,对其职能的变化则关注不足。其实,《百官志》本注记载的东汉都水官“平水”及“收渔税”两种职能各有其不同来源。这与西汉时期都水官分属两系统有关,而两类都水官及其职能在东汉合二为一,则与汉代财政管理体制的变化关系密切。

《汉书·百官公卿表》叙述大司农属官时提到“又郡国诸仓农监、都水六十五官长丞皆属焉”。可见地方都水西汉时隶属于大司农,与东汉直属郡国的情况迥异。明确此点后,我们不妨审视以往学者对西汉时期渔税征收的一些论断。不少学者认为西汉时的渔税由上述这类设于地方的都水负责征收。例如,《秦汉官制史稿》在梳理大司农属官时,明确提到作为其属官的郡国都水职责有“收渔税”。刘庆柱、李毓芳也指出:“治粟内史(汉景帝更名大司农)属官之都水应为设在郡国之都水,‘主平水、收渔税是其责。”直至最近,仍有学者持类似主张。9但这种观点难以经得起推敲。秦及西汉存在国家财政与皇室财政的二元财政管理体制,是众所皆知的事实。包含渔税在内的“山海池泽之税”,作为皇室的私奉养,由少府管理,大概不会由作为大司农属官的地方都水负责征收。

上述学者之所以有此认识,大概是受了前揭《续汉书·百官志》都水官“主平水收渔税”记载的影响。如前所言,此条记载是东汉制度,以此为依据解释西汉时期的渔税征收,忽略了两汉之际围绕渔税与地方都水官发生的两大变化。一是渔税的管理权脱离少府,划归大司农。《续汉书·百官志》云:“凡山泽陂池之税,名曰禁钱,属少府。世祖改属司农。”如加藤繁所言:“光武帝完全推翻了帝室财政和国家财政分别运筹的制度……把到此为止归少府所掌的山泽陂池之税都移归大司农管辖。”渔税自不例外。二是地方都水官此时也由大司农直辖变为郡国管理。本节开头所引《续汉书·百官志》的文字已能说明,与盐铁官一样,都水官也发生了“中兴皆属郡县”的转变。王先谦便曾针对这条材料指出:“此设之外郡,前汉遥属于司农,而东京改隶郡国者也。

基于上述两种变化,可以得到如下认识:东汉时期负责征收渔税的地方都水并不隶属大司农,而西汉时期隶属大司农的地方都水却不负责征收渔税。那么,不免让人产生疑问,为何地方都水官在两汉之间会多出“收渔税”的职能?这种职能又从何而来?这便需要对西汉时存在的分属两种系统的都水官加以分析。

西汉二千石官下多有都水之设。除了直属大司农的地方都水外,据《百官公卿表》,设都水官者尚有少府、太常(奉常)、内史、主爵中尉、水衡都尉等二千石官,故宋人刘攽曾有“都水官处处有之”的感慨。具体而言,太常、内史、主爵都尉、水衡都尉下辖的都水与大司农下辖的地方都水应属同一系统,而少府之都水则单独构成另一系统。下面分而叙之。

秦及西汉内史“掌治京师”,皆有辖地,景帝时分置左右内史,武帝更名为京兆尹、左冯翊。两官之下均设都水长丞,此都水长丞职掌应当与大司农所辖地方都水相同,具体负责一定行政区划内的水利事务。与内史相同,虽然主爵都尉最初“掌列侯”,并无辖地,亦无预治民之事,但武帝时更其名为“右扶风”,“治内史右地”。拥有辖地后,其下亦设都水长丞,当是出于管理右扶风辖区内水利事务的考量。

太常都水则稍为复杂。以往学者拘泥于《百官公卿表》太常“掌宗庙礼仪”的记载,往往将太常都水的职能与此联系。《汉书补注》引何焯言曰:“山陵所在,尤以流水为急,故太常有专责也。”其说大概认为帝王多依山为陵,山高水急,故太常需设都水管理陵寝处的水利事务。其实,与三辅类似,太常亦有具体辖地,掌治民之事。目前学界对西汉时太常是否属于郡级行政单位仍有争议,但无论如何,《百官公卿表》“太常”条下记载“诸陵县皆属焉”,是无可辩驳的事实。

大庭脩发现上述二千石官所辖都水存在相似性:“都水官设于治粟内史管辖下的郡国,亦设于三辅、水衡都尉。水衡都尉治下的上林苑有民耕作,奉常治下的诸陵县也有民,因此都水官当释为设置于全国的,承担确保灌溉用水及用水渠道管理职责的职官。”将都水的设置与治民的需要联系起来,显然是正确的。此类都水设置的共同目的是希望通过缮治水利、保障灌溉,以达到扩大国家财政收入的目的。同时,这类都水又以大司农下辖的郡国都水为多,因此不妨称之为大司农系统之都水官。

不过,需要说明的是,大庭脩将水衡都尉的都水也划归大司农系统,则仍有可修正处。大庭脩如此划分的理由是水衡都尉“治下的上林苑有民耕作”,但未说明此说何据。案之史籍,无外乎以下两条史料。一是《史记·高祖本纪》所载汉二年(前205)时“诸故秦苑囿园池,皆令人得田之”;二是《史记·萧相国世家》记高帝十二年(前195)“相国因为民请曰:‘长安地狭,上林中多空地,弃,愿令民得入田,毋收稿为禽兽食。”但这两条材料均难以说明上林苑中有民耕种。《高祖本纪》的记载大概只是刘邦安抚关中百姓的临时性政策,从高帝十二年时萧何仍请求准许百姓进入上林苑耕种来看,这一政策大概并未得到落实。《萧相国世家》后文提及刘邦之语云“相国为民请苑,吾不许”,可见萧何的此次建议亦未被刘邦采纳。汉武帝以“阿城以南,盩厔以东,宜春以西”之地扩建上林苑,东方朔劝谏时提到“坏人冢墓,发人室庐,令幼弱怀土而思,耆老泣涕而悲”。既言“怀土而思”,可见新划入上林之地的百姓皆被迁走。扩建上林苑是建元三年(前138)之事,此后上林苑范围内已无平民定居,而水衡都尉设于元鼎二年(前115),其下辖的都水显然不会有治民职能。

不过,水衡都尉所辖之都水虽然并无治民职能,但其职责却仍与兴修水利以促进农事有关。西汉时水衡都尉下设有农官,《百官公卿表》“水衡都尉”条下记其属官有“衡官、水司空、都水、农仓,又甘泉上林、都水七官长丞”。前人多将“农仓”连读,故常疑惑于七官之数。其实,如沈家本所言,此处的“农仓”应分读为“农、仓”两官。《史记·平准书》提到“水衡、少府、大农、太仆各置农官”,《金石萃编》著录有“上林农官”瓦当,即水衡都尉所辖之农官。有学者指出“上林”一词在汉代有广狭二义,狭义专指上林苑,广义则关中一切苑囿皆可称为“上林”,如甘泉苑亦称为“甘泉上林”。“上林农官”可能便是掌管关中禁苑内农业事务的官职。因此,在规模仅次于上林苑的甘泉苑中专门设有“甘泉都水”,应当也是为了配合甘泉苑内的农业水利建设。当然,禁苑内的农事主要由官奴婢承担,这与前文所言水衡都尉之都水并无治民职能并不矛盾。《汉书·食货志》言:“其没入奴婢,分诸苑养狗马禽兽。”可见官奴婢本就是禁苑各项劳役的主要承担者,农事应也不例外。

前文对水衡都尉之都水的性质进行了辨析,虽然水衡都尉都水的设置与治民的需求无涉,但与农业生产息息相关,这与大司农的职责是有交集的。因此仍不妨遵从大庭脩的意见,将水衡都尉、太常、三辅下的都水划为一类。前文已指出此类都水与大司农下辖各郡都水的相同点,因此这些都水都可归入大司农系统。

此外,少府之都水又构成一个独立系统。《百官公卿表》记少府属官有“胞人、都水、均官三长丞”。可见少府下亦有都水。众所周知,少府“掌山海池泽之税”,是专掌皇室财政用度的职官。对于皇室财政收入的范围,《汉官仪》云:“山泽鱼盐市税,以给私用。”渔税即在此列。前引《续汉书·百官志》记载东汉地方都水有“收渔税”的职责,“渔税”由都水负责征收应当渊源自有。西汉时渔税既属皇室财政的范畴,显然不应由大司农系统的一系列都水官负责,少府下即有都水,西汉时渔税征收应当是由其具体执掌的。

通过对西汉众多都水官的梳理,笔者认为当时存在两个系统的都水官,其一为大司农系统的都水官,具体包含地方郡国都水和太常、三辅之都水,此类都水的共同点是其均有治民之责,因保障农事而产生缮治水利的需求。水衡都尉虽不治民,由于苑内农官的存在,也可归入此类。此类都水官与“收渔税”无关,西汉时渔税征收由少府都水掌管。

两类都水的职能在两汉之际发生归并,其背后动因应当是东汉后渔税收入转归大司农,成为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少府都水随之撤销,其“收渔税”的职能随之并入地方新设之都水官。两汉之际渔税管理机构的变迁,不应单纯被视为官僚机构的简单沿革,而应作为两汉之际财政体系由二元向一元转变的一个缩影,得到相应的重视。

还需指出,西汉时地方上并不存在具体负责渔税征收的职能机构,这与东汉迥异。因此,西汉时期的渔税应是由地方官府代征后,再转送至少府都水之处的。杨振红据《二年律令·金布律》“租、质、户赋、园池入钱,县道官毋敢擅用,三月壹上见金、钱数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上丞相、御史”的记载,指出西汉时赋税皆由县道统一征收,逐级上报至中央后,再由丞相、御史分别转拨大司农与少府。土山屯汉墓《堂邑元寿二年要具簿》中专门记录了“市租钱”“湖池税鱼钱”的数额,便证实了此说。同时,这二者在《要具簿》中之所以专门列出,恐怕也是由于它们属于皇室财政,与国家财政判然有别的缘故。

三、简牍所见汉代基层渔税税吏

前文主要依据传世文献,对涉及汉代渔税征收范围、方式以及管理机构变迁等问题进行了梳理。由于史料性质所限,这些研究侧重中央与郡国一级,基层的渔税征收是仅凭传世史料所无法了解的。不过,随着简牍材料的陆续刊布,出现了一些涉及基层渔税税吏的记载,可以增进对于基层渔税征收的认识。

东牌楼东汉简牍中有“征池掾”一官,见于编号92的一枚木牍:

(1)征池掾何止

整理者认为征池掾“应为郡、县列曹属吏之一,专掌池塘水利”,其实不够具体。张朝阳进一步指出其为负责长沙一带渔税征收的官吏,并举出3条理由。一是“征”有课税之意;二是“池”符合《续汉书·百官志》所说设水官征渔税的条件——“有水池”;三是长沙一带的确“渔利多”。这应当是正确的。整理者在注释时并未具体指明征池掾为郡府属吏抑或县廷属吏,张朝阳则认为其设在郡级官府中,其依据是五一广场简的一条材料:

(2)……顺前为南亭租船史,顺脱不税汝南不处姓名男子珠货银算,后为江湖掾所觉得,府覆考南亭银算簿不相应,今年十一月二日论决,录见

2010CWJ1③:282-2

本简是“故亭长王广不纵亡徒周顺”案中的一枚。此简提到南亭租船史周顺未按规定对一名汝南男子征收“珠货银算”,后来他的违法行为被江湖掾发现,郡府通过“覆考”南亭簿籍文书与事实间的出入,最终“论决”周顺所犯之罪。张朝阳认为这里既由郡府覆考案件,则江湖掾应“是郡一级政府的机构”,以此类推则职能类似的征池掾亦属郡级。这其实存在误解。

“覆”在秦汉时期的司法用语中具有特定含义。前人如沈家本等多从训诂角度出发,将覆字理解为“重审察”,即再审、重审。近来杨振红、王安宇等学者对此提出质疑,认为“覆”字不应被解释为“重审察”,而是指“上级机关介入的诉讼审判行为”。此说应当是可信的,出土文献中所见的“覆”“覆问”“覆治”“覆视”乃至此处的“覆考”应当皆作此解。既然此处由郡府负责“覆考”案件,那么就不能将江湖掾理解为郡府属吏,而应注意郡府较之江湖掾所属机构来说级别更高。换句话说,大概江湖掾在发现顺的犯罪行为后,首先将其移交县廷处置,后来在“覆考”环节才由郡府介入。因此,江湖掾应当仅是临湘县廷所辖众掾吏之一,并非郡级属吏。同理,将征池掾认定为郡级也缺乏理由。根据前引《续汉书·百官志》的记载,东汉时郡一级已直辖有“都水”负责渔税征收,那么征池掾等官吏似不应属于郡级。

张朝阳将征池掾与江湖掾进行对比,实际上已经注意到了二者的相似性,但他认为两者分别负责渔税与“珠货银算”的征收,这与笔者观点不同。笔者认为两者间的差异不在于征收内容,而在于征收场所的不同。征池掾与江湖掾负责征收的应当是各自所辖水域产生的各项赋税,既包含渔税,也包含所谓“珠货银算”。

另外,五一简中还出现了“税官”一词,张朝阳猜测此“税官”具体负责县级渔税的征收,但未作解释。按此简释文作:

(3)税官言捕得兰鱼者张武、李众,以付都亭长薛邯,绝匿不言,愿部吏考奸诈。解书

2010CWJ1③:266-188+266-210

简文提到“解书”二字,如杨小亮所言:“解书是下级向上级就行政或法律事务进行解说的文书。”兰(蘭)、阑二字可通。《史记·汲郑列传》:“文吏绳以为阑出财物于边关乎?”《集解》引应劭曰:“阑,妄也”;又引臣瓒云:“无符传出入为阑。”引申而言,“兰鱼”大概是指未纳税便将鱼私自捕捞并运走的违法行为。税官抓获“兰鱼”的张武、李众后,将二人交与都亭审讯无果,于是向郡府发出解书,请求具体负责临湘县的督邮来处理此案。如此看来,这件解书的发文机构应当是临湘县廷。此处之“税官”大概的确如张朝阳所言为县一级的渔税征收官员。前文已经指出,征池掾、江湖掾亦为县级官吏,那么应当如何理解三者间的关系呢?笔者认为,征池掾、江湖掾的主要职责是征税,因此根据职事统称其为“税官”并不奇怪。前引简(2)中江湖掾发觉周顺脱漏税的违法行为并加以纠察,反映了县级税官在征税的同时也需履行监察职能,这与上引简文中税官抓捕“兰鱼”者的行为是一致的。因此,此处的“税官”应当是征池掾、江湖掾一类官吏。

笔者认为,征池掾与江湖掾因掌管水域不同而有“征池”“江湖”之异名。同时,根据职事两者又可被统称为税官,这是县中渔税税吏的情况。那么,是否存在乡、亭一级更基层的税吏呢?张朝阳举出五一简中出现的“伯平”与例所长官“备”二人。相关简文如下:

(4)字伯平,集税章等鱼,毕已,更僦桂阳便 2010CWJ1③:264-1281

(5)斤。鱼七合。廿一日,王珍持鱼过备例所。寅自占名,属都乡安成里。珍,广成乡阳里。备称寅鱼,重卌斤,鱼七合。官平鱼斤直钱三,卌斤并直钱百卅四 2010CWJ1③:263-96+261-502

需要明确的是,虽然简(4)中出现了伯平对章之鱼征税的记载,但这种税可能并非渔税。从内容上来看,此简与前后几枚简(2010CWJ1③:264-127、129、130、131、132)不仅字体、形制皆一致,还均见有“税”“伯平”“便”“鱼”等内容,应当属于同一简册。其中简2010CWJ1③:264-127提到:

□留关下税关丞武陵郡及税吏五□

此简具体语义及断读不太明晰,但从其中出现的“关下税”来看,伯平对章的鱼所征收的税应当属于关税。关税是“对商贾贩卖货物经过关口时所征课的一种税”,产生于商品的流通环节,这与产生于捕捞环节的渔税不同。

而简(5)记载王珍、寅二人路过备管理的“例所”。李均明对五一广场简中的“例亭”“例所”进行研究,指出“例”的本意是遮挡阻拦,引申为检查。备在核查二人身份的同时,还对其携带的鱼进行称重,并按官府“平贾”进行估值,李均明认为这“或与收税有关”,5是有道理的。不过,这些鱼是二人捕捞所得还是购买所得仅凭简文难以推知,因而此处所征之税是否渔税亦不得而知。

根据五一广场简中涉及渔税税吏的一些材料,笔者认为,征池掾、江湖掾均为县级掾吏,主要负责征收与江河陂池有关的包含渔税在内的各项赋税,两者的差异主要体现于负责水域的不同,简(3)中出现的“税官”可能便是征池掾或江湖掾。县廷通过这些低级税吏对基层渔业情况进行监管并收取渔税,在县内汇集后定期缴送至上级机构,应当是汉代基层渔税征收的实态。

顺带一提,除东牌楼、五一广场等东汉简牍外,乌程汉简中也出现了一条史料,需要略作

说明:

□□□□ 鲐五六月税

□用之□□ 钱六十【正】

鲐五六月税钱六十。【反】

由于此简明确提到“鲐五六月税”,因而有学者认为其与渔税存在关联。不过,这一看法存在一些疑问。从形制来看,本简是一枚封检,根据题署可知其封藏内容为五六月关于鲐鱼的税钱。由于文字漫漶,此简发文与接收方今已难明。不过,封检既出于乌程,那么一般说来乌程即此次税钱转输的目的地。若这些税钱果是渔税,应当为乌程县乡、亭等基层单位所收。但《说文》云:“鲐,海鱼也。”乌程是内陆县,并不出产鲐鱼,其下辖各乡显然无法针对鲐鱼征收渔税。

也不能排除一种可能,此封检来自会稽郡其他靠海之县,输往郡治吴县时由于“毁封”等原因留于乌程。但这种可能性也不大。从《要具簿》来看,临淮郡堂邑县“湖池税鱼一岁得钱廿九万九千九百廿三”,平均每两个月的渔税收入约为五万钱。而乌程汉简此处“鲐五六月税”仅六十钱,即便考虑到此处仅为鲐一种鱼类的税,也未免太少。

那么,应如何理解“鲐五六月税”呢?笔者认为可能属于市租的一种。杨振红指出当时的市租征收采取占租制,“商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如实上报自己的营业额,按照法定的比率交纳市租……各个行业、各种商品的市租率可能不尽相同。”《史记·货殖列传》云:“鲐鮆千斤……比千乘之家。”千斤鲐鱼价值可比千乘之家。王仲荦据此指出:“(鲐鱼)斤直二百,是鱼之贵者。”“斤值二百”可能是就关中地区而言,在近海的乌程价格未必如此高昂,但总体而言仍应比较珍贵,可能鲐鱼的市租率也与其他鱼类不同,故而此处将鲐鱼的市租单列出来。

四、结语

渔税是汉代“山海池泽之税”的一种,其征收内容包括鱼类及虾蟹贝鳖等水生动物。除了官方直接经营和“假于民”者之外,全国湖池陂泽都在其征税范围之内。渔税在两汉之际发生了显著变化。西汉时,少府都水虽总掌渔税之事,但基层征收工作则由各县自行负责。由于渔税帝室私藏的性质,其在县廷征收的各项赋税中也显现出一些特殊性,土山屯汉墓《要具簿》中特意点出的“市租钱”与“湖池税鱼钱”,便是这种特殊性的反映。东汉之后,渔税进入国家财政范畴,少府都水随之撤销,其职能则被郡都水吸收,出现了兼具“平水”“收渔税”两种职能的新型郡都水。东汉时,郡县政府在渔税征收中的作用得到凸显,改变了以往“代征代收”的尴尬角色,这是与西汉的迥异之处。东汉简牍中所见的征池掾与江湖掾,是负责渔税征收的县级“税官”,他们应当是沟通县廷与郡都水间的重要桥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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