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诉变更规则:以《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切入

2024-06-16 20:57任禹行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

任禹行

[摘 要] “变更、追加、补充起诉”系大陆法系广义“公诉变更”的概念范畴。“变更起诉”的本质是在案件同一性范围内的起诉更正,适用于如下场景:其一,在案件同一性范围内对被告人身份记载的变更;其二,在案件同一性范围内,对起诉事实作出扩张、限缩或者其他修改、更正;其三,在案件同一性范围内对罪名、适用法条的变更。“追加、补充起诉”的本质是不具有同一性但具有牵连关系案件的一并追诉,对于不构成牵连关系的案件,检察机关只能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予以追诉。应当引入针对公诉事实同一性和案件牵连关系的法院审查程序,以确保检察机关作出“变更、追加、补充起诉”的决定合乎诉讼法理。

[关键词] 变更起诉;补充、追加起诉;公诉事实

[中图分类号] 中图分类号D925.2;D915.3[文献标志码]文献标志码 A[文章编号] 1672-4917(2024)03-0065-08

一、问题的提出与理论的检讨

检察官提起公诉旨在确认国家刑罚权是否存在。检察官在提起公诉后始发现指控存有错误或者遗漏,得在必要的情况下对公诉予以更正,此一规则在大陆法系被称为“公诉变更”制度①。显然,该制度的初衷乃确保公诉之提起合乎实体与程序规定、确保审判与辩护活动更具针对性。但是,也正是由于检察官践行“公诉变更”将对后续的审判和辩护活动产生实质性影响,这种更正也并非检察官任意为之,主要存在以下两个层面的限制性规则。

第一重限制体现在被告之防御权保障层面。检察官践行“公诉变更”后,如未给予被告充分的攻击和防御机会,将打破其基于原公诉行为而产生的合理预期,这对于被告人防御权的行使是灾难性的。是故,现代法治国家或地区均将被告之防御权保障视为“公诉变更”制度的附随规则,进而衍生出所谓“突袭性裁判”理论。[1]典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2条第4款“法院认为由于追加或者变更诉因或者罚条可能对被告人的防御产生实质性的不利时,依据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的请求,应当裁定在被告人进行充分的防御准备所必要的期间内,停止公审程序”②的规定,即体现了上述精神。

第二重限制体现在诉审原则的贯彻层面。现代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制度确立的重要意义之一,在于防止集控诉和审判于一体的中世纪纠问法官的恣意与专横,由此产生所谓的诉审原则——检察官的公诉决定了审判对象也即诉讼客体,法官超出检察官起诉范围而予审判将构成“诉外裁判”。此类判决因自始欠缺起诉这一法定程序而被认为无效,属于“判决当然违背法令”的情形[2]。同样的,如果检察机关借由公诉权的行使享有不受监督的控诉与实质性评价的权力,则这种权力配置的正当性亦值得怀疑——倘若允许检察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任意施以变更、追加、补充起诉或者撤回起诉而无限制,则会使检察机关支配整个诉讼进程,诉讼客体也将持续性地处在不安与变动的状态。这显然有违公判中心主义,且有损于现代刑事司法的权力制衡与人权保障目的。是故,即便在检察权不断膨胀的今天[3],现代法治国家或地区也采取一系列的限制性规则防止“公诉变更”的肆意行使。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2条第2款,明确追加、撤回或者变更记载于起诉书的诉因或者罚条必须以“不妨碍公诉事实的同一性为限”(公訴事実の同一性を害しない限度において)。

上述两重限制,第一重被告之防御权保障层面的问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已给予规则关切,如第289条规定:“公诉人当庭发表与起诉书不同的意见,属于变更、追加、补充或者撤回起诉的……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人民检察院变更、追加、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必要的准备时间”。但对于第二重诉审原则层面的限制要求,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并未予以明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高检规则》)第423条规定,“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或者事实、证据没有变化,但罪名、适用法律与起诉书不一致的,可以变更起诉。发现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移送起诉或者补充侦查;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直接追加、补充起诉”,其中并未明确变更、追加、补充起诉的限制性规则。

这种缺少限制性规则的后果是,理论上检察机关可以在案件已经形成特定诉讼系属关系的情况下随意作出变更、追加、补充起诉的决定,由此在实践中带来诸多适用层面的疑问:

其一,对于具有公诉事实同一性的内容,是否有必要变更或者补充起诉?例如,被追诉人实施A罪项下的行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犯A罪。但在审判程序进展过程中,法院发现被告人也实施了B罪项下的行为,且A、B两罪构成想象竞合犯,此时检察机关有无变更或者补充起诉之必要?

其二,对于检察机关提出变更起诉的决定,若变更后的公诉事实超出了变更前公诉事实同一性的范畴,则法院是否有权拒绝此种变更?

其三,检察机关追加、补充起诉是否有规范文本之外的法理限制。《高检规则》仅规定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存在漏罪或者有同案犯的,可以追加、补充起诉。此处的“可以”并非强制性规范,那是否意味着对于同案犯和遗漏的罪行也可以单独提起诉讼?换言之,追加、补充起诉究竟针对的是与原诉具有同一性的案件,还是不具有同一性、可以单独追诉的案件?对于可以单独追诉的案件,如何把握另行起诉和追加、补充起诉的关系?这些界限问题能否通过对检察机关追加、补充起诉作出限制的方式予以解决?

二、诉审原则对“公诉变更”的限制:以公诉事实理论为中心

诉审原则可以被概括为如下三个命题:其一,起诉范围决定审判范围;其二,已被生效判决确定的案件具有既判力;其三,具有既判力的案件不得被重新起诉。这三个命题也被大陆法系地区学者概括为“起诉、审理与既判力范围之一致性”[4]。可见,检察官践行“公诉变更”,会直接决定后续的审判范围。也正因如此,如何确定公诉范围,并对公诉范围的变更加以限制,即成为厘清“公诉变更”规则的前提。

观察其他国家或地区法制,为了解释什么是“案件”以及怎么确定“起诉范围”,衍生出诸多法律制度和法律概念。以英美法系为例,检察官通过在起诉书中记载详情罪状(bills of particulars)以确定审判对象。检察官在指控被追诉人时,需要在起诉书中详细描述犯罪的情况及其相关细节,仅当这些内容在法庭上得到证明,被告人的犯罪才得以成立[5]。对于法官或者陪审团而言,一方面,他们不得超越起诉书记载的罪状事实进行审理;另一方面,在适用罪名的问题上,他们只能作出指控罪名是否成立的认定,仅当包容于被指控的罪名内的更轻的罪名被证明时,才能做“减轻罪行的定罪裁决” 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 Rule 31.(3).。上述制度设计主要是考虑到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诉讼传统——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本质无二,程序推动主要依靠当事人双方而非中立的法官。采用详情罪状制度,一方面有助于明确争点,为被告人提供充足的辩护准备和防御权保障;另一方面确保审判程序的集中和审理范围的清晰。

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由于一般法定原则的限制,对于起诉范围的判断通常还要考虑刑事实体法的影响,由此衍生出所谓的公诉事实和诉讼客体理论。其背后的逻辑是:审判机关审理对象是被起诉的行为人的事实,该事实经过刑事实体法评价后方被称为犯罪。而在程序法角度,对这一事实的追诉与审判过程,称之为案件。亦即是说,行为人与其实施的行为,经由检察官提起公诉被分别转化为被告人与公诉事实[6]。而为了进一步明确公诉事实的具体范围,理论层面又衍生出公诉事实同一性和单一性理论。所谓公诉事实的同一性理论,主要解决的是起诉书记载的事实与审判机关审理的事实是否同一的问题;而所谓单一性理论,解决的是被提起诉讼的犯罪事实是否单一、能否进一步可分的问题。

同一性和单一性的理论前提是实体法规范的“一罪一罚”原则,其大体意旨在于国家对于一个犯罪只能有一个刑罚权。如果对一个犯罪施以两个刑罚权,则意味着“一事多罚”,有违现代刑事法治精神。“一罪一罚”原则在程序法的角度推论出以“一事不再理”为核心的既判力理论,而在实体法的角度,则塑造了罪数理论(在德国被称为“竞合理论”)[7]。按照罪数理论,即便行为人实施了数个犯罪事实,也有可能被实体法规范评价为一罪(如单纯的一罪、包括的一罪);而实体法上的一罪,即对应一个国家刑罚权,该刑罚权对应的“诉”不再可分。而单一“诉”的不可分性也被规定在诸多国家或地区的法制之中,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57条:“上诉,可以对裁判的一部分提起。没有限定一部分而上诉时,视为对裁判的全部提起的上诉。” 中国台湾地区所谓“刑事诉讼法”第267条“检察官就犯罪事实一部起诉者,其效力及于全部”的规定同乎此理。

举例而言,行为人犯A、B两罪,二者构成想象竞合的情形,即便检察官仅对A罪提起公诉,但基于单一“诉”的不可分性,法院也有权对B罪进行审理。理由是A、B两个犯罪事实在刑法上被评价为一罪,只能对应一个国家刑罚权,二者具有法律上的同一性,不可以被分开追诉,所以检察官对A罪提起公诉的时候,审判范围扩张至B罪 学理上,同一性与单一性的判断理论尤为复杂。以同一性判断为例,学理上区分“法律上的同一”和“事实上的同一”,后者的判断又可以区分为“限界不可能说”“意图单一说”“动作结果同一说”“行为价值同一说”“法律关系同一说”“实体法上的行为同一说”“侵害法益同一说”“基本事实同一说”等。。这在大陆法系理论中也被称为“犯罪事实之一部扩张”理论[8]。

上述理论是从实体法规范的角度解决在复数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何判断犯罪事实在“法律上的同一性”问题。但实务中,有时还需要判断涉案犯罪事实在“事实上的同一性”问题。例如,检察官起诉行为人于某年某月某日盗窃他人财物,法院经过审理发现的犯罪时间或者犯罪地点有误,此时如何判断法院审理得出的“盗窃行为”和检察官起诉的“盗窃行为”的同一性?换言之,“事实上的同一性”理论要解决的是检察官起诉的事实与审判机关调查证据后认定的事实是否是同一的问题。理论层面,判断“事实上的同一性”标准众说纷纭,有“构成要件同一说”“历史事件同一说”和“基本事实同一说”等。以中国台湾地区为例,其“司法”实务采“基本事实同一说”,认为起诉书的所载只要能够被充分识别并不致发生混淆即足以表明起诉范围,“检察官起诉书,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二款所应记载之犯罪事实,苟与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诉之范围者,即使记载未详,法院不得以其内容简略而不予受理,本件第一审检察官对于被告等窃盗提起公诉,虽于起诉书内未将被告等之行窃日、时、处所及其行为之态样如何详予载明,然既叙述被告等伙同窃取某人物件,即已表明起诉之范围,要难谓其于犯罪事实并无记载,原审遽认为违背起诉程式,谕知不受理,显属不合” 参见民国时期最高法院1936年上字第662号判决,https://www.lawdata01.com.cn/anglekmc/lawkm?@10^337192240^107^^^7^1@@1505787853。。

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通过上述公诉事实的同一性和单一性理论,使得起诉书记载的犯罪事实对应的诉讼客体范围即审判范围得以明晰。以公诉事实理论为中心,可透视诉审原则对“公诉变更”的限制性规定。

三、变更起诉的实质:案件同一性范围内的起诉更正

根据《高检规则》第423条的规定:“变更起诉”适用于如下情形:其一,是被告人的身份、而非被告人这个“人”的更正。这里指的是检察机关发现起诉书记载的被告人身份出现错误的,可以予以更正。但如果是被告人错误的,诉讼程序只能借由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或者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方式终结,检察机关无权更正被告人。原因在于被告人是涉案特定“诉”的核心要素,对其更正将造成“诉”的改变,而原“诉”根本未通过法定途径(撤回起诉或者终局裁判的方式)予以处理。其二,事实、证据的更正,即检察官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或者证据作出更正(这种更正必以公诉事实同一性为限,下文详述理由)。其三,罪名或者适用法律的更正。有学者认为法院有适用法律的权力,如果检察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或者载明适用的法条有误,无需践行更正程序,由法院在保障辩护权的前提下径直裁判即可[9]。这种看法在效率上值得肯定,但从充分明晰被告方防御范围的角度,由检察机关践行罪名或者适用法律的更正程序似乎更具有正当性。

作为刑罚请求权的公诉权的行使,并非在提起公诉后即告完成,而应当依照诉讼程序规则,确保追诉活动持续推进,直至诉讼系属关系消灭。这一过程中,检察官亦负有证明犯罪构成要件、向法院提示说明案件事实、与辩护人展开言词辩论、协助法院明确审判范围等义务。倘若在审判进程中,检察官发现起诉之被告人身份记载、事实或者该当适用的罪名及法条有误,自当负有修正义务以确保有效的刑罚请求权实现。然而,上述修正并非不附加任何限制的。依大陆法系理论,刑事诉讼的效力可以从两方面观察:一方面,涉及实体刑罚权层面的国家与被告人的关系,被称为“诉讼客体”;另一方面,诉讼程序层面的被告人与法院的关系,即围绕诉讼法律关系形成的裁判者与被裁判者的关系,被称为“诉”[10]。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法律效果即形成特定诉、诉讼客体与特定法院的诉讼系属关系,而这一特定的诉讼系属只能借由“撤回起诉”和“终局裁判”消灭、终结。由此可知,变更起诉的法律效果,只能是在保持特定诉讼系属关系的前提下,对起诉内容进行修正,而不可能产生消灭或者终结诉讼系属关系的效果,即必须保证变更后的起诉与变更前的起诉具有同一性,否则,所谓的变更一方面使得原诉的诉讼系属关系搁置,另一方面又形成了一个新的诉讼系属关系。

易言之,检察官主张变更起诉的,变更前后的案件必须具有同一性。倘若检察官变更后的案件超出了变更前案件的同一性范畴,则意味着有不同于原诉的新诉的存在。这种“变更”已经不属于“变更起诉”的范畴,实质上属于“追加、补充起诉”的情形。因此,变更起诉的实质,只是针对案件同一性范围内的被告人身份记载、公诉事实、罪名或者适用法条的更正。

从上述角度观察,虽然名义上被称为“变更起诉”,但其实这一程序对诉讼关系没有造成实质性影响——因为只要在犯罪事实同一性范围内,法院都有权进行调查、审判,无论检察机关是否践行变更起诉程序。换言之,即便检察机关发现案件同一性范围内的公诉事实、罪名或者适用法条出现错误,但没有践行变更起诉程序,法院也得依照其认定的事实、该当的罪名、法条来判决。只不过如果法院认定的事实或者适用的罪名、法条与检察机关起诉书的指控不一致时,法院在作出判决前,应当依照《高法解释》第295条第3款的规定充分保障辩护权行使。

是故,本文将检察机关变更起诉的诸情形概括如下。

其一,检察机关在案件同一性范围内对被告人身份记载的变更,目的在于提示法院被告人的身份有误。虽然《高检规则》第426条“变更、追加、补充或者撤回起诉应当以书面方式在判决宣告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规定提出了相关程序的书面程式的要求,但实际上,这种对被告人身份记载错误的修改并不涉及事实证据的变化,完全可以通过检察官口头形式提出,法院在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即可,这也是基于诉讼经济层面的考量。

其二,检察机关在案件同一性范围内,对起诉事实作出扩张、限缩或者其他修改、更正。基于诉之不可分原理,在案件同一性范围之内的所有事实都属于法院的审判范围,无论检察官在起诉书中是否予以记载。因此,检察官在案件同一性范围内对起诉事实作出的修改,无论是否扩张、限缩了原起诉事实,都只对法官和辩护人起提示作用。法官自行在案件同一性范围内认事用法,不受检察官主张扩张或者限缩事实之拘束。[11]

其三,检察机关在案件同一性范围内对罪名、适用法条的变更[12]。与前述修改起诉事实类似,罪名确定和法条适用是法院审判权的具体体现,不受检察机关意见主张的约束。因此,检察机关在案件同一性范围内对罪名、适用法条作出变更,也只起到提示法院和辩护人的作用,法院自行认事用法,不受检察机关意见的拘束。

四、追加、补充起诉的实质:不具有同一性但具有牵连关系案件的一并追诉

根据《高检规则》第423条的规定,“追加、补充起诉”适用于如下情形:其一,发现同案犯罪嫌疑人;其二,发现了被告人还存在其他遗漏罪名。在此两种情形下,检察机关在查清事证的基础上可以追加、补充起诉。但对于上述“嫌疑人”和“其他罪名”有无法理层面的限制,尚值得商榷。

追加、补充起诉并非对原诉事实、证据的补充,而是对原诉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原诉被追诉人遗漏罪名的追加、补充追诉。因此,相较变更起诉,追加、补充起诉并非针对原诉的修改变更,而是加入了新的被告人或者引起了新的罪名的追诉。按照《高检规则》第423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只要认为有存在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罪行的遗漏,在查清事实、证据的基础上都得以追加、补充起诉。

学理上认为,追加、补充起诉的主要目的在于方便法院审理与实现诉讼经济。对于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原诉遗漏的被追诉人的罪行,由同一诉讼程序集中审理,既有助于法官充分查清相关联的事实、证据从而形成心证、发现真实,也推动了整体的追诉效率。但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追加、补充起诉也不得任意为之,盖因这一制度安排虽然方便了追诉,但实际上扩张了检察机关的追诉范围。而无节制地追加、补充起诉也必然招致诉讼程序的冗长、膨胀,影响被告人的防御权行使。

出于上述考虑,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禁止无节制地追加、补充起诉,这种限制主要在如下两个层面。

第一个层面,仅限不具有同一性案件的追加、补充起诉。倘若追加、补充起诉的事实、罪名和原诉具有同一性,所谓“追加、补充”并没有引起新诉发生的法律效果,此种情况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通常要求检察官以“函请并案审理”的方式提示法院注意即可。而无论检察机关是否践行相关程序,法院都得在起诉事实同一性范围内审判。例如,检察官起诉行为人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审理过程中发现遗漏了盗窃行为的追诉。

此时对于盗窃事实,由于同非法侵入住宅的事实具有同一性,检察官只要以“函请并案审理”的方式提示法官注意此一事实也在审判范围之内即可,而不得以追加,补充起诉的方式处理。此处的“函请并案审理”不会产生新的诉讼系属关系,只起到提示作用,即便检察官没有函请并案审理,法院也有权根据诉之不可分原理对盗窃罪的事实予以评价(见表1)。

第二个层面,仅限于具有牵连关系罪行的追加、补充起诉。前文提及,如果允许无节制地任意并案,很可能发生诉讼程序的冗长、膨胀,有损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

因此,太陆法系国家或地区通常只允许与原诉具有牵连关系的罪行的合并审理,合并之后,前诉和后诉将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得到解决,实质上就形成了一个新诉、建立了一个新的诉讼系属关系。对于不构成牵连关系的案件,检察机关则只能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追诉,另诉则会单独形成一个新的诉讼系属关系(见表1)。

这里的牵连关系是广义上的,包括但不限于实体法罪数理论中的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中国台湾地区所谓“刑事诉讼法”第7条 中国台湾地区所谓“刑事诉讼法”第7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相牵连之案件:一、一人犯数罪者。二、数人共犯一罪或数罪者。三、数人同时在同一处所各别犯罪者。四、犯与本罪有关系之藏匿人犯、湮灭证据、伪证、赃物各罪者。”概括牵连关系,包括“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构成数罪的”“多数行为人共同实施同一犯罪行为或者共同实施多个犯罪行为的”“多数行为人在同一时空分别实施犯罪的”“藏匿、包庇本罪行为人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等情形。而实务中,关于牵连关系的把握还有下述规则:其一,只要追加、补充起诉时,从起诉形式上看存在牵连关系成立即可,不需要最终的审理结果辅以证成 参见中国台湾地区所谓“最高法院”2001年度去上字第5899号判决。;其二,数人共犯一罪或数罪的判断不以实体法构成共同犯罪为标准,只要成立“共同正犯”“教唆犯”“帮助犯”等共犯关系,就符合牵连关系的要求 参见中国台湾地区所谓“台湾高等法院”2009年度上易字第3119号判决。;其三,牵连关系的判断只能以原诉为基准,禁止无限牵连追加。这里的“无限牵连”指的是,检察机关以原诉遗漏同案犯的牵连关系为由追加了新的被告人,嗣后再以新追加的被告人又犯其他罪行为由进而追加、补充起诉新罪。这种无限推演的方式由于可能无休止地扩张起诉和审判的范围而被禁止 参见中国台湾地区所谓“台湾高等法院”2010年度上易字第268号判决。。

五、变更、追加、补充起诉的司法审查程序之提倡

我国相关法律及规范性文件并不存在针对“变更、追加、补充起诉”的司法审查机制,只要检察机关作出上述决定,即对法院产生约束效力。事实上,诸多实务案例表明,地方检察机关并未充分理解“变更、追加、补充起诉”的制度功用。以“许某某非法持有毒品、贩卖毒品罪案” 参见《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507刑再1号刑事判决书》。为例,检察机关在发现有新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许某某在非法持有毒品之外还存在贩卖毒品的行为时,追加了贩卖毒品罪的起诉。但向法院申请的却是“变更起诉”——检察机关分明是追加了与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具有同一性的贩卖毒品罪的起诉,但却以为是起诉罪名和适用条款的变更,这也说明部分实务部门没有清晰地认识到“变更、追加、补充起诉”的真实内涵。因此,本文建议应当由法院按照前述法理对检察机关变更、追加、补充起诉决定进行审查,并明确检察机关提起变更、追加、补充起诉的法律效果。

这一做法在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并不罕见,其中最为典型的莫过于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2条的诉因罚条的变更程序,大抵包含如下三个层面的要求。

其一,允许践行诉因罚条变更程序的前提在于不损害公诉事实的同一性,否则即构成变更程序违法。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2条第1款明确,“法院在检察官提出请求时,以不妨碍公诉事实的同一性为限,应当准许追加、撤回或者变更记载于起诉书的诉因或者罚条”。值得注意的是,日本法此处的“追加”和我国刑事诉讼语境下的“追加”截然不同,日本法只允许追加公诉事实同一性范围内的诉因,而我国刑事诉讼语境下的“追加”则追加的是与原诉不同、但有牵连关系的新诉。易言之,日本法制这里的“追加”指的是我国以扩张事实的方式变更起诉的情形(当然,对事实的扩张也要遵循公诉事实同一性)。

其二,法院有“命令”检察官践行诉因罚条变更程序的权利。依日本理论和实务通说:一方面,关于此处“命令”的解读,原则上不是法院的义务。法院也可不命令变更诉因或者罚条,根据现有之诉因进行审理。但作为例外,日本最高裁判所认为仅当根据现有之诉因应为无罪判决、但践行诉因变更程序后,案件的审理结果可能为有罪判决时,该条款中的“命令”方成为法院职权行使之必要,应解读为“义务” 参见最判昭和58年(1983年)9月6日刑集第37卷9号第930页。。另一方面,此处的命令为“劝告”之意,不对检察机关产生强制约束力。这种理解是为了保证法院不会产生角色错误而成为追诉机关 参见最判昭和40年(1965年)4月28日刑集第19卷3号第270页。。上述见解同我国《高法解释》第297条“审判期间,人民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或者需要补查补证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由其决定是否补充、变更、追加起诉或者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或者在指定时间内未回复书面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事实,依照本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裁定”的规定类似。该条款允许法院建议检察机关践行变更、追加、补充起诉,但这一建议不具有强制力,检察机关不予理睬的,法院仍需就原起诉事实作出审理。

其三,践行诉因罚条变更程序的同时,要及时通知被告方,并容许被告方作充足的辩护准备,甚至在必要时停止正在进行的审理程序。这又与我国《高法解释》第289条变更、追加、补充起诉后的辩护权保障程序类似。

日本《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表明,诉因罚条的变更最终应由法院决定,检察官拥有的仅是申请权。而法院准许与否的标准在于,判断诉因罚条变更是否有害于公诉事实的同一性[13]。从前文对我国刑事诉讼话语体系下变更、追加、补充起诉的定位出发,可以仿照日本法建构法院对检察官上述决定的审查程序,并区分如下情况:

其一,对于检察官主张在公诉事实同一性范围之内“更正被告人身份记载”“扩张、限缩或者对起诉事实作其他更正”或者“改变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或者载明的适用法条的”,变更起诉合法,法院应当准许裁定。同时迅速将变更之事项通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按照《高法解释》第289条给予被告人方充分的辩护准备时间。

其二,对于检察官主张在公诉事实同一性范围之外“更正被告人身份记载”“扩张、限缩或者对起诉事实作其他更正”或者“改变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或者载明的适用法条的”,变更起诉不符合诉讼法理,法院应作出拒绝变更的裁定,按照原诉进行审理。同时通知检察机关对于涉及其他案件的部分,可以区分情形分别为追加、补充起诉或者另行提起公诉。

其三,对于检察机关主张在公诉事实同一性范围之内追加、补充起诉的。此处名为“追加、补充起诉”,实为提示法官审理范围,故法院不得作出同意/不同意的裁定,而是应当通知检察机关同意并案审理,并将该通知抄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此时法院仍就原诉进行审理,但应当注意检察官提示之审理范围。

其四,对于检察机关主张在公诉事实同一性范围之外的追加、补充起诉的。追加、补充起诉的部分与原诉具有牵连关系的,法院应当裁定允许,并迅速通知被告人方。同时按照《高法解释》第289条给予被告人方充分的辩护准备时间;对于不具有牵连关系的,法院应当裁定拒绝,同时告知检察机关可以另行提起公诉。

六、立法改革建议

综合上文论述,笔者建议《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时应进一步重构以及明确公诉变更规则。可以考虑如下立法例:

第××条 【变更起诉】

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在不妨碍事实同一性的范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起诉:

(一)起诉书记载的被告人身份信息有误;

(二)起诉书记载的犯罪事实有误;

(三)起诉书指控的罪名、适用法条有误。

第××条 【追加、补充起诉】

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移送起诉或者补充侦查;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补充起诉。

(一)发现了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二)发现了本案被告人还存在其他遗漏罪名,且遗漏罪名与指控罪名不具有事实上的同一性;

(三)发现了与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具有事实上的同一性,但在时间上、空间上有密切联系的新的犯罪事实,合并追诉更为合适的。

第××条 【法院对变更、追加、补充起诉的审查】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变更、追加、补充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对于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准许的裁定,并给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必要的准备时间。

对于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准许的裁定,同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不准许的理由,并告知其按照变更、追加、补充起诉或者另行提起公诉的方式处理。

[参考文献]

[1] 龙宗智:《刑事诉讼中防止突袭性裁判问题研究》,《政法论坛》2022年第4期,第58—71页。

[2] 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下册·各论编),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版,第317页。

[3] Hodgson, J., French Criminal Justice: A Comparative Account of the Investigation and Prosecution of Crime in Frence, Oxford/ Portland: Hart Publishing, 2005, pp.56-62.

[4] 郭烁:《论刑事既判力范围的确定》,《法学评论》2023年第5期,第92—102页。

[5] 屈新:《比较法视野中的诉审同一问题》,《政法论坛》2010年第6期,第127—132页。

[6] [日]上口裕:《刑事诉讼法》,日本成文堂株式会社2011年版,第307页。

[7] 林山田:《刑法通论》(下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84页。

[8] 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总论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0页。

[9] 刘仁琦:《公诉变更实体限制论》,《当代法学》2018年第6期,第90—97页。

[10] 陈朴生:《刑事诉讼法实务》,海天印刷厂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118页。

[11] 朱朝亮:《公诉检察官诉之变更效力及法院审判之对象》,《月旦法学教室》2013年第4期,第33—35页。

[12] 周长军:《刑事诉讼中变更公诉的限度》,《法学研究》2017年第2期,第168—189页。

[13] [日]白取祐司:《刑事诉讼法》,日本评论社2004年版,第246页。

On the Rules of Public Prosecution Amendmen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Fourth Amendment to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Abstract: Altering, adding, and supplementing charges are conceptual categories of public prosecution alteration in the broad sense of the continental law system. The essence of “alteration of the prosecution” is the modification of the prosecution within the scope of case identity, applicable to the following scenarios: firstly, changes to the defendants identity record within the scope of case identity; secondly, expansion, restriction, or other modifications or corrections to the facts of the prosecution within the scope of case identity; thirdly, changes to the charges and applicable provisions within the scope of identity in the case. The essence of additional or supplementary prosecution is the joint prosecution of cases that are not identical but are related. For cases that do not constitute an implicated relationship, the procuratorial organ can only prosecute them by issuing a separate prosecution. A court review procedure concerning the identity of public prosecution facts and the implication of cases should be introduced to ensure that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decisions to “alter, add, or supplement prosecution” comply with litigation principles.

Key words:amendment of prosecution; supplemental or additional prosecution; facts of public prosecution

猜你喜欢
刑事诉讼法
我国古代法律文化对现代刑事诉讼法观的启示
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交互作用探讨
探究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交互作用
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交互作用分析
参与式案例教学的实践路径——以刑事诉讼法学案例教学为视角
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交互作用探究
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交互作用
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交互作用的探讨
修正案方式:《刑事诉讼法》新修改的现实途径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5年年会综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