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 妮
(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 海口 570228)
区块链作为互联网Web3.0时代的产物,凭借对中心化信任架构的颠覆,打造了超越信息互联时代的价值互联网络。私人数字货币的产生基于区块链技术,依托加密算法、分布式共识机制,是由私人实体或组织发行和管理的数字形式的“货币”,成了元宇宙中重要的价值凭证。区别于央行数字货币,私人数字货币是由私人部门创建的一种数字资产,其价值通常与市场需求和供应相关,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具备国家信用背书的法偿性。而由于私人数字货币的金融属性给金融监管带来的巨大风险和挑战,2021年,国家明确将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定性为非法金融活动,私人数字货币合法性存疑,而私人数字货币具备合法性是其能作为刑法上的财物或财产予以保护的前提。
司法实践中,以技术手段非法获取私人数字货币行为的定性存在较大分歧。在适用刑法解决涉私人数字货币问题上,其法律属性定性存在“数据说”和“财产说”;罪数关系方面,存在“竞合论”与“单一论”。无论是罪名选择还是罪数关系,究其根源均是私人数字货币之刑法属性的界定问题,只认可数据属性或财产属性之单一属性则适用数据犯罪或财产犯罪的单一路径,不存在罪数关系分歧。反之,认可数据与财产的双重属性就会出现罪数上的竞合关系。以技术手段非法获取私人数字货币行为的刑法适用以私人数字货币刑法属性的准确定性为前提,而财产和数据的双重属性使得实务中法院判决对于该类行为的定性产生分歧。
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等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2021年《通知》”),明确了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同时规定“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因此,从金融监管的角度,私人数字货币既不属于货币,也不属于合法的金融工具。由此引发的问题是,持有私人数字货币的行为是否合法;刑法作为后置保障法,在私人数字货币合法性不明前提下,对私人数字货币的非法获取行为应当作何评价。事实上,在实践中法院判决将其按照数据认定,而非财产认定,正是基于规避对其合法性评价的考虑。
有刑法学者认为,在私人数据货币个体间的交换不受民法保护的背景下,将之评价为法律所保护的合法财产,会导致整体法秩序内部的价值冲突[1]。该观点系对监管文件的误读,从金融监管的角度,2021年《通知》对于私人数字货币流通的否定性评价,仅仅意味着对投资者的风险提示,私人数字货币交易行为风险自担。在金融政策层面,国家对私人数字货币无疑逐步采取了更加严格的管控措施,然而,监管文件始终是对其货币属性而不是合法性的根本否定,亦即并未否认私人数字货币是值得法律保护的合法财产。民事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对比特币本身和比特币与法定货币兑换进行区分处置的立场也恰恰印证了对私人数字货币的金融交易的流通性与其自身价值性采取“区分说”的立场。
其次,民事法律关系合法性与效力性判断相区分。一方面,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与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性是不同层面的问题,效力上的评价与合法性上的评价相互独立,可能存在交叉,并不是合法即有效,违法即无效[2]。交易合同的无效评价不等同于民法上交易行为违法性评价。另一方面,作为自然之债不予民法保护的仅为基于非法投资行为产生的利益,不等于私人数字货币自身财产价值不受民法保护。民事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对于涉及私人数字货币交易合同效力判断存在差异的根本原因在于其将“非法集资”层面非法性的判断与交易客体非法性的判断混为一谈[3]。
最后,持有私人数字货币合法性与否存在规范的缺位,即法律法规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然而,这并不是对其合法性进行否定的正当充分理由。一方面,径直主张私人数字货币的非法性、主张私人数字货币不受法律保护,不利于维护持有者合法权益。事实上,从2021年《通知》来看,我国的立场是从源头治理,从根源上禁止代币发行融资行为,我国采取严厉的禁止性措施恰恰是为了维护人民币主体地位和保护投资者的权益不受不法侵害。因此,保护金融消费者所持有的数字货币,是监管文件意旨所在,不可“一刀切”式地将私人数字货币定性为不受法律保护的个人财产。另一方面,能否作为值得法律保护的财产与能否作为财产犯罪对象,二者系不同层面的问题。如前所述,民刑对于行为的调整方式不同,财产犯罪对象并不局限于要求合法财产。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规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所谓违禁品,是指假币、毒品、管制刀具、爆炸物、淫秽物品等法律上禁止私人所有、占有的财物。私人数字货币未有法律明文禁止,其不应被纳入违禁品范畴。总之,私人数字货币属于值得法律保护的合法财产。
“数据”(data)在拉丁文里是“已知”的意思,也可以理解为“事实”。数据代表着对某种事物的描述,数据可以对事物特征进行记录、分析和重组[4]。本文所指“数据”为计算机科学中数据概念,即作为二进制代码能够被计算机信息系统识别处理的电磁记录。自然属性是指事物固有的、天生的特征或属性,是事物特征的客观存在,不受外部规定或人为干预主观意念影响。从产生、运行、存在形式以及交易来看,私人数字货币具备数据的自然属性。
第一,从数字货币的产生、运行机理来看,其是以区块链技术作为支撑,遵循一定的算法逻辑形成的数据块。以比特币的取得为例,其本质系去中心化的公开验证系统,“挖矿”则是在争夺记账权,从工作内容的角度,“挖矿”是将一定时间内的未被网络确认的交易信息进行汇总、验证,最后将其安全地打包成1个不可篡改的交易信息块(数据块)。第二,从数字货币的存在形式来看,其属于遵循特定计算规则而享有的工作量或权益证明,以电子形式存在于区块链分布式账本中。当人们使用数字货币进行交易或存储价值时,数字货币以数据的形式,通过在区块链网络中进行传输、存储和验证实现交换。第三,数字货币的价值和交易能力都依赖于数据记录与处理。数字货币的价值和功能是对数据进行的加密、验证和管理过程产生的。以支付型数字货币的交易功能为例,分布式账本技术,区块链技术记录了每笔交易的时间戳和顺序,这使得在同一时间点试图双重支付同一笔货币变得非常困难。当1个用户尝试进行双重支付时,网络中的“矿工”会拒绝其中1个交易,以确保只有1笔交易被确认并添加到区块链上,由此杜绝了同一数字货币进行多次支付的欺诈行为,即解决了“双花”问题。因此,尽管数字货币可能具有特定的经济和金融属性,亦无法否认其以数据的形式存在的自然属性。
在农耕文明时期,“物”是指能够满足生产生活的必需品,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和稀缺性,由此催生出重要资产归自我独占且不受侵害的财产观念。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出现了货币作为衡量一切商品价值的符号,信用货币不同于一般商品价值源于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其价值源于国家信用带来的普遍认可。是故,财产本质上是具有价值性和稀缺性,且能够被自身独立占有并可转换为各种生活利益的个人利益,并且该价值性并不局限于自然价值[5]。财产概念在社会规范下产生,是对事物是否满足人类利益的规范评价,并由此产生维护个人利益独占性即维护财产秩序的需求。
首先,私人数字货币具有稀缺性。数字货币与具有一定价值的财产性数据之间最大区别在于数字货币的总量有限,区块链中1组开源代码总量是有限的,且只有通过计算机运算才能获得数字货币,具有极强的数量稀缺性。除了总量有限,数字货币系记载交易记录的代码,具备特定算法下的代码唯一性,换言之,作为数字货币的代码是唯一且不可被复制的,每1串代码都是其“身份证”,表征数字货币本身[6]。
其次,私人数字货币具有价值。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2019年发布的《数字资产指南》将加密数字资产分为:实用型代币(Utility tokens)、证券型代币(Security tokens) 和交易型代币(Exchange tokens)[7]。交易型代币虽然不具备法偿性,但仍具备市场广泛认可的经济价值,其价值取决于使用者在何种程度上接受其作为支付手段。以比特币为例,据相关统计数据,比特币网络每天约有35万笔交易,交易量等价于在由850家银行组成的全球银行网络上,各银行间每天进行1次交易结算,交易能力远远超过央行[8]。实用型与证券型代币系通过初始代币发行的融资方式发行的私人数字货币。实用型代币发行人承诺,代币的购买人可以特定数量的代币购买相应的产品、服务,由发行人提供基于区块链的数字应用或服务的访问权限。证券型代币则代表对发行人的债权或股权,其指向未来的支付、共同管理权或共同表决权。基于有效打击区块链金融犯罪的角度,有必要作出场景化区分,将私人数字货币纳入金融犯罪规制范围[9]。物的价值包括主观使用价值和客观价值,只要具备一定客观价值或主观价值的财物就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10]。使用价值表征特定物品的效用,而客观交换价值是指由于占有某物而取得的对他种货物的购买力。而无论是支付功能还是表征某种使用权益的效用功能,或是针对发行人享有的未来的支付、共同管理权或共同表决权,都能体现数字货币对特定商品或权益的购买力,均表明私人数字货币具有价值。
最后,技术能够实现私人数字货币独占、排他。一方面,持有者依据公钥与私钥的非对称性加密验证,实现对账户内数字货币的支配与控制。另一方面,控制具有排他性。根据区块链数字货币的交易规则,只有当持有者使用私钥对其发布的交易信息进行数字签名后,“矿工”才会将该交易信息记载在区块链上,基于此,能够实现数字货币交易的排他。正如劳伦斯·莱斯格在《代码2.0:网络空间中的法律》一书中指出,代码设置了网络空间的特性,代码或结构规制着网络空间的行为[11]。从这个意义上讲,数字货币网络中共识机制宣告着链上的交易规范,创设了“不得进入”的防御边界。
数字经济时代,随着具备财产价值的数据类型的增多,产生了数据“能否视为财产”“能否作为狭义财产犯罪对象予以保护”等诸多疑问。解答这些疑问,仍应当回归刑法上“财物”概念的本质。财产不同于财物,广义上财产系包含知识产权等信息财产在内的价值客体。我国财产犯罪(特指狭义财产犯罪)罪状表述中采用“财物”一词,使得具体的特殊的财产犯罪对象是否能够解释为财物存在教义学解释的空间。财产犯罪可划分为取得罪、毁弃罪与不履行债务的犯罪等类型,其中取得型财产犯罪是财产犯罪的中心[12]。以取得型财产犯罪为例,犯罪对象应当具备“此消彼长”的竞争性和支配控制性。
首先,取得型财产犯罪的对象,必须体现出价值转移性。这是因为,在盗窃、诈骗等转移型犯罪中,行为人必须将物或利益从原占有人处转移至自己或者第三人手中,当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该物或利益时,原占有人相应的权益丧失。基于此,在对财物概念外延限定时,作为转移型犯罪的客体的财产性利益同样具有转移性,才可认定为发生了转移罪所固有的法益侵害[13]。
其次,取得型财产犯罪保护的法益是行为人对财物的控制支配状态。关于财产犯罪处罚的是对于财产权的侵害还是对财产秩序的侵害,学理上存在“本权说”与“占有说”或“法律财产说”与“经济财产说”的分歧。但无论是哪一种学说,似乎都认可“作为财产犯罪保护对象的占有,并不限于民法上的合法占有,而是一个比民法上的合法占有更具有广泛意义的占有;所有权人从盗窃犯手中夺回被盗财物的行为,不能成立财产犯罪。”[14]学理上对于财产犯罪保护法益论争尚未有定见,源于财产的保护涉及民事权益保护与社会秩序维护之间的平衡问题,故将财产犯罪的对象限定为具有排他性的对象并不准确。以盗窃罪为例,行为结构表现为转移占有,即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建立新的支配关系。因此,盗窃罪处罚的是对财物控制支配状态的侵害。关于盗窃罪既未遂时间节点的认定也印证了这一观点。理论上对于盗窃罪既遂时间点认定存在控制说、失控说、失控+控制说等观点,通说观点倾向于失控说,即以被害人是否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为标准[15]。因此,能够实现被支配控制是转移型财产犯罪对象的特征。如果财产实际上不能被人所控制,那么相应的犯罪行为无法达到既遂状态。而基于刑事立法的基本理念,任何犯罪行为都必须有既遂状态才能成立,因此对于无法被实际控制的财产,不应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来处理[16]。
私人数字货币具有“此消彼长”的竞争性特征。这种特性内含有限性,有限性既可源于物之自然属性,也可源于制度属性。具备竞争性特征的数字货币,尽管不具备自然意义上的有限性,但是基于算法限制,具备供给上的有限性,应当视为“财物”。只有那些具备竞争性的数据,才可以被视为信息空间中的“有限资源”,并且有可能被纳入刑法的“财物”范畴。由此可见,竞争性特征蕴含取得型财产犯罪客体的价值转移性。相反,对于不具备竞争性的信息财产,如知识产权,由于其不具有可转移性,即一方获取信息并不会导致信息原持有者失去该信息,因此不属于“财物”范畴。
持有者对于私人数字货币享有物权意义上的支配控制权。物权相对于债权请求权,标志着权利人对物拥有直接支配的权利,但该权利并非强调物理空间内的直接支配,而是一种规范层面的“法律之力”的支配[17]。数据能否适用物权保护模式,取决于该数据能否在法律上被认定为具有物权属性的财物,即行为人能否具备物权意义上的支配控制力。刑法意义上的财物,是指具备物权属性的财产,在占有和使用上具有排他特性,其中包含债权类型的财产性利益。尽管从物理形态上,私人数字货币仍是在虚拟区块链网络中的数据,但其已然能够模仿有形财物的交易方式实现无形财产权益的点对点交换,本质与现实财产无异。并且,私人数字货币区别于一般具有财产属性的数据(如Cookie、商业数据资料等),其具有可消耗性,无法同时被多人占有和使用。可见,私人数字货币已经超越了一般具备财产价值的数据,同时满足作为“财物”的数据之“竞争性”和“支配控制性”,不存在构成物权客体的障碍。
数据自身作为不同价值面向的电磁记录,“刑法不能用虚拟财产的思维将其简单归类为财物或数据,而应当用不同罪名保护不同类型的数字资产。”[18]私人数字货币作为区块链数字资产类型之一,依托于加密算法、共识机制等技术架构深度还原了现实支付交易流程,权益实现自主化,显然,其并不具备传统虚拟财产“物权客体说”的理论障碍。当然,适用财产犯罪路径对非法获取私人数字货币行为予以规制,仍应解决狭义财产犯罪中数额认定的问题,对其价值认定可参考被窃时稳定市场行情对于该类数字货币的价值评估。当前,区块链经济是数字经济发展的新赛道,从维护国家金融货币体系稳定的角度,私人数字货币始终无法承担法定货币的职能,但是从促进金融经济创新角度,无法完全否定私人数字货币的财产属性。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性案例199号“高哲宇与深圳市云丝路创新发展基金企业、李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裁判理由中,法院对比特币的财产性质并未予以否认,而是从金融监管的角度否认了变相的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
②所有权概念在刑法和民法中存在差异,刑法保护的所有权包括民法上的债权,原因在于刑法对法益的保护具有终局性,其保护的是财产的归属状态。“……对于刑法而言,财产权利的实现方式并不是其关心的重点,重要的是确认财产权利的最终归属,并且认为对这一财产权利归属形成障碍的严重侵犯行为属于犯罪。”(付立庆.积极主义刑法观及其展开[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2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