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艺霖,王金玉
(辽宁大学 亚澳商学院,辽宁 沈阳 110136)
2022 年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和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发布《关于机动车辆安全统筹业务的风险提示》,对行业实践中存在的机动车辆安全统筹业务进行了定性,并将其列为保险范围之外。与此不同的是,针对机动车辆统筹合同和业务的法律属性,我国部分司法判例将前述统筹合同定性为保险合同或者与保险合同具有高度相似性,适用《保险法》等法规和司法解释来解决告知义务、订约说明及保险赔付等法律纠纷。其实,机动车统筹合同和保险合同在经济学领域中的风险管理制度层面并没有本质上的不同,但二者在法律规范目的角度是否存在明显区别,需要对其进行法理分析和定性。在我国现今司法实践中,裁判机构在解决这类纠纷时,因为统筹合同是非典型合同,也是一种无名合同,所以没有与之对应的具体法律条文,导致多个裁决结果具有较大差异,即裁决结果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与此同时,在这些机动车统筹合同案例中,与告知义务和订约说明有关的法定前合同义务案例占到了很大的比例,也就是说,部分统筹人和被统筹人没有把与统筹合同有关的合同条款信息和机动车辆相关信息披露给对方,存在一定的缔约过失责任,继而引发了与统筹合同法律效力和损害赔偿等有关的众多案例。这就引发了一个问题,与保险合同类似的统筹合同,是像物业服务合同、保证合同、保理合同及合伙合同一样被植入《民法典》成为典型合同[1],还是通过修订《保险法》,将统筹合同划归为保险合同的一种,适用《保险法》第16 条和第17 条的告知义务和订约说明义务规则。上述问题,可在分析机动车统筹合同法律性质及告知义务基础上提出解决方案,以此增加解决统筹合同告知义务纠纷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准确性。
在分析我国近年来诸多司法判例基础上,结合学界部分学者的观点,可将机动车统筹合同定义为:机动车主(被统筹人)与无经营保险业务资质的统筹公司(统筹人)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双方合意约定,被统筹人(类似于投保人)向统筹人(类似于保险人)支付统筹费(类似于保险费),统筹人对被统筹人遭受风险事故造成统筹标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客观地讲,调整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法规,诸如《保险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较为完善,而调整机动车统筹合同这样的非典型合同的单行法规和司法解释就付之阙如,只能适用《民法典》这样的一般法律,不能实现特别法解决特定问题的效率性和确定性,特别是各国保险法律均规定投保前必须履行如实告知和说明义务,我国《保险法》亦然,但在机动车统筹合同领域却没有明确规定[2]。可以说,对机动车统筹合同性质的认定直接影响调整该统筹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民事行为的效力、行为主体的权利义务及相应法律责任[3]42。
我国2020 年5 月最终通过的《民法典》规定了19种典型合同,而机动车统筹合同与船舶互保合同一样,没有成为我国《民法典》中的典型合同,均属于非典型合同,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一种无名合同。根据《民法典》第467 条规定,关于无名合同适用最相类似原则,对《民法典》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除了适用该法典合同篇通则的规定外,还可以参照适用其他最相类似合同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同理,根据《民法典》第646 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若没有规定,需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可见,机动车统筹合同与船舶互保合同等非典型有偿合同,目前适用于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条文和《民法典》关于合同篇总则的规定。
与此对应,我国2015 年4 月修订的《保险法》第6 条规定,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根据该法第6 条规定内容,我国现阶段保险合同无法涵纳统筹合同,也就是说,机动车统筹合同引发的法律争议无法适用《保险法》及其若干司法解释来解决。可是,在通常情况下由于机动车统筹合同中的统筹费相比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费具有明显的价格优势,这就导致很多机动车主,尤其是长途运输车主更愿意选择与统筹公司签订统筹合同,而不是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在现阶段机动车风险转移和分摊的业务实践中,机动车统筹合同纠纷逐渐增多,特别是与统筹合同信息披露义务有关的司法判例更是明显增多,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全国各级法院2012 年1 月至2021 年9 月,涉及统筹合同的诉争案件达1 084件之多,并且这类案件的数量随着时间推移将逐渐增多。
从法理分析的角度看,统筹合同并不是保险合同,而是一个鲜为人知的合同类型,甚至是很多机动车车主把从统筹公司那里获取的统筹单误以为是保险单,只有在发生车损事故或造成第三人责任事故后,遭到统筹公司拒赔时才认识到自己投保的不是保险合同,而是一种新型的风险分摊模式。其实,有的机动车主对统筹合同完全没有清晰的法律概念和定位,通常的情况是,机动车车主多受到其他中间人的推荐或欺诈,与统筹公司签订了统筹合同,这就引发了这类合同订约说明的信息披露及合同效力等一系列问题,致使自己遭受直接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的损失[3]44。
诚然,如果被统筹人本来打算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却因统筹人或第三人欺诈,最终与统筹人签订了统筹合同,那么这种合同行为并不构成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因为根据《民法典》第143条规定,作为一种非典型合同的统筹合同若构成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满足双方必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必须真实,以及合同不能违反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所有一旦被统筹人因被欺诈或恶意串通,意思不真实地将统筹合同作为保险合同订立,此类的统筹合同的法律效力就存在瑕疵。根据前述《民法典》关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相关法律规范,若机动车车主与统筹公司订立的合同存在统筹公司单方面欺诈行为,没有履行如实披露义务,而使机动车车主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法律行为,作为受欺诈的机动车车主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将其撤销。
需要注意的是,若统筹合同中的被统筹人因第三人不履行如实订约说明义务,导致被统筹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统筹公司签订的统筹合同,其法律效力是不确定的,需要区分出两种情况:①如果统筹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的欺诈行为,那么受欺诈的被统筹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相关统筹合同;②如果统筹公司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第三人的欺诈行为,那么受欺诈的被统筹人能否撤销统筹合同,我国《民法典》第149 条则没有作出明细规定。诚然,前述第二种情况下统筹合同的法律效力,趋于一种不确定性的状态,这就给合同双方带来了缔约风险,特别是被统筹人在通常情况下因为很难区分统筹合同和保险合同,将进一步面临更高的经济风险和法律风险,这就需要宏观立法层面对其进行规制,构建公平合理的新型风险分摊规则。
现阶段,我国已经正式进入机动车时代,这一出行模式不可避免地导致了与机动车有关的运行风险及责任分摊机制应运而生。根据经济学原理,我国目前机动车统筹合同和保险合同在风险分摊机制层面具有高度的相似性,二者并存于我国的行业和司法实践中,但二者的信息披露义务规则,例如如实告知义务和订约说明规则存在本质区别。在机动车统筹风险的行业实践中,统筹公司为了拓展市场份额,多会策划一系列“以旧带新”等营销活动,给予老客户较大的优惠,前提是必须带新客户与其订立统筹合同。这些商事行为无疑导致统筹合同中的机动车车主——被统筹人往往在朋友或司机同行的介绍下,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结果一旦统筹公司拒赔,将会使自己陷入尴尬境地。
笔者曾接触一个实务案例,被统筹人驾驶大货车,过失撞断了电业部门路边电线杆,导致电缆折断,引发大规模停电,继而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在电业部门向其索赔时,统筹公司依据统筹合同的免责条款拒绝承担赔付责任,被统筹人本来打算到法院起诉统筹公司违反订约说明义务,结果较高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费用使其望而却步,而后该被统筹人竟然请求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到法院起诉自己,将统筹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希望通过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客观地讲,上述案例中的被侵害人作为一家国有电力企业,法院的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不大可能成为其经济负担,但是若被侵害人是一个经济状况不是很好的自然人,这无疑就导致被统筹人和被侵权人共同陷入进退两难的窘境。很显然,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可以分析出,即便机动车车主等被统筹人经济状况较好,能够到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寻求解决统筹合同纠纷,但因统筹合同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属性定位模糊,也会导致这类案件久拖不决,甚至有些案例裁判人员将统筹合同识别为保险合同,适用《保险法》第16、17条规定,继而导致适用法错误。其实,目前涉及机动车统筹合同信息披露义务的案例主要集中于统筹人是否将合同履行中的免责事项充分披露给被统筹人,即有关统筹人的信息披露义务的案例较多,而被统筹人是否将统筹标的——机动车的相关信息告知给统筹人的案例却较少,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较多的司法裁判人员将统筹人和被统筹人的信息披露义务统称为告知义务①: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5 民终1817 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2民终1271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8民终2429号民事判决书等裁判文书。。
当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部分法院将统筹人与机动车车主之间签订的统筹合同定性为具有保险合同的性质,即只要这种统筹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效力性规定,则该合同就具有法律效力。例如在中禛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昊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之间的统筹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和二审两级法院就认定了统筹合同是一种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保险合同的属性,并且采用了《保险法》的订约说明义务,而不是采用告知义务的称谓,最终判决统筹人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依法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而承担被统筹人车辆的损失赔付责任②: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7民终145号民事判决书。。可见,在我国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统筹合同双方当事人关于缔约阶段的信息披露义务的称谓很不统一,有的称之为告知义务,有的称之为提示说明义务,这种现状无疑增加了司法裁判人员的适用法难度,也导致了法院判决的不确定性和不统一性。同时,结合现有的司法判例,将统筹合同定性为保险合同的判决不是很多,而多数判决将统筹合同定性为一种独立于保险合同的无名合同。因此,在统筹合同与保险合同各自独立的情况下,我国《保险法》第16 条和第17 条严格区分告知义务规则和订约说明义务规则对统筹合同就意义不大了,并且在司法判例中关于信息披露义务的称谓,有的法院采用告知义务的称谓,而也有一些法院采用订约说明义务的称谓。有鉴于此,现阶段我国机动车统筹合同应适用的是《民法典》第500条第二项关于“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规定,也就是一般法意义下的信息披露义务规则,而不是适用特别法——《保险法》下的保险合同告知义务规则和订约说明义务规则。
目前机动车统筹合同还不被多数人知悉,也并没有被植入到《民法典》中,在其被正名化之前,其主要是通过合同或非合同的方式将机动车车主的责任风险转嫁给统筹人的一种风险处理制度。事实上,统筹合同就是另一种尚未被保险合同涵盖的特殊合同形式,即被统筹人将其所有或经营的机动车辆本可以选择保险合同来分摊自己的运营风险,但由于统筹合同的统筹费率较低,比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具有较高的价格优势,而使一部分的机动车车主特别是货车车主选择了统筹合同而非保险合同,这在总体上符合经济活动的趋利性规律。也就是说,统筹人与被统筹人之间签订和履行的统筹合同,既是一种法律行为也是一种经济行为,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打算从缔约活动获得相关权益的同时,也承担了包括合同订立阶段的信息披露义务在内的若干法定和约定义务。
客观地讲,机动车统筹合同信息披露义务的功能和价值,主要体现在对统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进行规制基础上,通过合同缔约阶段的法律责任确定对彼此有利或不利的法律后果,来最终实现合同的初始目的。机动车统筹合同的信息披露义务制度功能,依据现行的法规,目前尚不能通过保险告知义务或订约说明义务规则来实现,而只能适用《保险法》的上位法《民法典》来发挥其功能价值。例如,我国《民法典》第509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条款被视为《保险法》第16、17 条告知义务和订约说明义务规则的一般法规定,适用于所有非保险合同,当然适用于包括统筹合同在内的非典型合同。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民法典》第509 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可见,该第二款从合同履行原则的角度出发,并适用《民法典》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对包括告知义务和订约说明的信息披露义务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然而,除了《保险法》区分告知义务规则和订约说明规则,其他合同并没有严格区分,特别是在机动车统筹合同领域,许多判例采用告知义务或订约说明义务的称谓,来实现其合同订立和履行阶段的信息披露功能。
机动车统筹合同信息披露义务的主要功能体现在指引和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能够尽量充分和真实表达,减少欺诈和胁迫等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发生,降低统筹合同因受欺诈方或受胁迫方的申请而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可能性,继而增强统筹合同的有效性,发挥定分止争的规范作用。不可否认的是,在不同情况下,缔约双方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是否遵守或违反了上述诚实信用原则,难免受到其他社会因素的影响,例如职业、性别、学历、收入、党派及地域等差异情况,这就决定了在制定信息披露义务有关的法律规则时应考虑上述社会因素,以及维护缔约双方哪一方的利益,其评判是否违反告知义务的标准也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始终发生着变化[4]。
诚然,机动车统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是一种法定前合同义务,其评判标准在通常情况下具有一定的主观裁量性,即是否构成违反了该项义务,继而对违反该义务的一方苛以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述分析,机动车车主作为被统筹人,与统筹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诸多统筹公司)应履行上述合同订立阶段的信息披露义务,并且结合现有的诸多司法裁决,更多的案件焦点是机动车统筹合同的统筹公司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在机动车统筹合同订立阶段,作为合同缔结一方的机动车车主往往对上述信息披露义务在概念上是模糊的,除非统筹人在订立合同环节向被统筹人进行了详细且充分的说明,否则即便多次订立统筹合同的被统筹人也多会对统筹合同中的如实告知和订约说明条款等信息披露义务制度缺乏充分理解。客观地讲,在机动车统筹合同前期缔约环节,若收取统筹费用的统筹公司将统筹合同的除外责任等相关合同条款信息完全披露给被统筹人的情况下,势必导致作为被统筹人的机动车车主订立合同的意愿降低,影响统筹人的经济效益,这也就是该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和价值所在。
在我国现行的《民法典》和《保险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组成的法律框架内,统筹公司并不是保险公司,机动车统筹合同也不是保险合同,因此,机动车统筹合同缔约阶段的若干信息披露条款就不能适用《保险法》的告知义务制度,而应适应《民法典》中的一般合同制度和合伙制度等。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裁决主张机动车统筹合同是一个非典型合同,如果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规定,那么这种合同就是合法有效的①: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冀民申3671号。。随着金融一体化进程的加深,中国保险业发生了巨大变革,新的营销模式正向更深更广的领域延伸[5]。与此同时,在机动车统筹行业实践中,因为统筹人是否有保险经营许可资格,主要要看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业务范围。如果具有保险经营资质,那就是保险机构,与其订立的合同就是保险合同;如果没有保险经营资质,那么大概率是统筹合同。可是,有的统筹合同被称为统筹保险合同,其实这是一种约定俗成的称谓,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保险合同,也不是被保险行政部门进行监管和备案的保险品种,这就引发了将统筹合同有名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争议问题。
很明显,从法律规范构造层面来分析,如果统筹公司被后续修定法规定性为保险机构,那么统筹合同就被广义的保险合同所涵盖,也就是说,统筹合同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就应细分出告知义务和订约说明义务等,均将适用我国《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与此相反,如果我国在修订保险法规时旨在强调金融秩序的稳定性和可持续性等因素,并没有赋予统筹人保险经营的相关资质,则统筹合同独立于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告知义务和订约说明义务等规则也就不能适用于统筹合同。对此,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部分法院判决采用后者观点,将机动车辆的统筹车险认定为非正规车险,虽然具有一定的保险性质,但与正规保险合同区别较大,特别是当机动车辆发生权属变动时,统筹车险并不能像正规车辆保险一样进行随车过户,而是需要车主退出原挂靠的运输公司承保的统筹合同。
另外,笔者认为,机动车统筹合同订立阶段的告知义务具体表现为,统筹人和被统筹人需要将订立合同的相关信息互相披露给对方,并在充分协商基础上,统筹人收取被统筹人的统筹费,然后将众多被统筹人支付的统筹费形成了一个资金池,若某一个或某一些被统筹人发生了约定的统筹风险事故,就从这个资金池里提款承担约定的赔付责任。这就意味着,如果统筹人的企业管理运行正常或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风险事故较少,那么这个统筹运营模式就能维持下去;但若统筹人运营亏损或者某一段时间内集中发生了巨量的风险事故,或者单个统筹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巨大额度的损害赔付,则容易形成压垮统筹人的最后一棵稻草,导致其运营亏算,继而很难维持下去,极易引发统筹人破产清算,甚至是统筹人办公场所人去楼空,最后承担损失的还是支付过统筹费的机动车车主。因此,从这个角度来分析,将统筹合同纳入到我国《保险法》的调整范围之内是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不仅可以从法律层面降低被统筹人的合同风险,而且也能节省统筹合同信息披露义务的缔约成本,转而适用我国《保险法》的第16 条和第17 条法律规定,形成完整的涵盖统筹合同在内的告知义务和订约说明义务体系。
事实上,因为被统筹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统筹人拒绝理赔的程序并不像正规保险公司有严格的标准和审批流程,并且其信息披露义务的标准、理赔时效、理赔范围及理赔数额等均不在我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的范围之内,而只能在没有行政监管的情况下按统筹合同的条款约定进行主观性的理赔。还需要注意的是,若机动车统筹合同的信息披露义务游离于保险信息披露义务规则之外,将势必形成与统筹合同有关的理赔纠纷时的无序化现象,在法规适用层面上,仅能适用一般法的《民法典》,而不是特别法的《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甚至,一旦统筹合同被法院认定为存在效力瑕疵,或被撤销或被认定无效,则被统筹人即使通过诉讼或仲裁,也很难从统筹人那里获得赔付。当然,即使统筹合同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有效合同,统筹人也可能因注册资本有限、企业实有资产规模较小而无法履行合同,并且多以统筹人已经履行了订约说明义务,之所以拒赔是因为被统筹人违反了合同的相关义务,而作为部分统筹人拒绝理赔的一个借口。针对上述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不能仅靠机动车统筹合同主体的自我约束,而是需要从立法层面对其规制。
因为机动车统筹合同与保险合同具有较强的相似性,统筹合同中的统筹单也多为机动车的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等称谓,这与保险法领域中的诸多保险险种是近乎一致的,极易迷惑被统筹人,导致广大机动车车主误以为是保险合同而与之订立,等到统筹人拒赔时,方知不是保险合同,而是一种自己从未听到的合同类型,这显然是统筹人违反了订约说明的信息披露义务。笔者认为,应该通过修订现有的保险法规,在制度层面上将统筹合同划归为保险合同范围之内,而不是将其定性为一种独立的无名合同,有别于保险合同,更没有必要将其通过修订《民法典》使之成为一种有名的典型合同或利他合同[6]。很显然,这样的制度设计既可以降低修订法律的难度和成本,也能最大限度地发挥特别法的制度优势,将特别法《保险法》第16条和第17 条的告知义务和订约说明义务规则直接适用到机动车统筹合同,更加符合法律适用的逻辑性,毕竟修订《保险法》的难度要低于《民法典》,修订前者更能体现法律适用的效率性。
近期,我国多地法院受理和裁决了机动车车主与非保险公司的统筹公司之间的统筹合同信息披露义务纠纷,这就引发我国《保险法》的如实告知义务和订约说明义务与机动车统筹合同信息披露义务的冲突和衔接问题。在我国机动车统筹合同业务实践中,频繁发生统筹公司向机动车主签发的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信息披露问题,特别是部分统筹公司不具有正规保险公司的资质条件和资金实力,但是在合同订立阶段并没有将上述信息披露给被统筹人,极易导致被统筹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能及时获得理赔的窘迫境地。针对统筹公司是否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问题,我国部分司法裁判人员在这类统筹合同不存在效力瑕疵的情况下认可其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并适用《合同法》(现为《民法典》)对其信息披露义务条款进行规制,而不是适用《保险法》中的告知义务规则和订约说明规则。因为根据我国现行《保险法》第6 条规定,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经营资质,而统筹合同的统筹人不是《保险法》规定的保险机构,所以不能适用《保险法》对统筹单及信息披露义务进行调整。我国《保险法》关于前合同义务中的信息披露义务是严格区分告知义务规则和订约说明规则,而《民法典》作为一般法却没有对告知义务和订约说明义务进行严格界定,导致在统筹合同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采用告知义务的称谓,而另一些法官采用订约说明义务的称谓,甚至有的判决将两种称谓混用在一个裁决文书中,这显然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权威性。针对上述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笔者认为,鉴于机动车车主与类似于保险公司的统筹公司签订的统筹单及其格式条款,只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那么这类统筹合同就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该按照合同条款全面履行自己的信息披露义务。总之,虽然现阶段统筹合同在法理层面有别于保险合同,但在经济学层面与保险合同具有极高的相似性,这就决定了不应该将机动车统筹合同植入《民法典》成为一种典型合同,而是通过修订我国现行保险法规,将统筹合同与保险合同合二为一,统一适用《保险法》第16 条和第17 条的告知义务和订约说明义务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