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文寒
(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山东 济南 250000)
股权让与担保系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向债权人担保债权的到期实现,以自身持有的股权作为增信措施。在形式上通常呈现为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股权暂时过户至债权人名下,同时约定当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后,债务人有权以象征性价款回购该部分股权。自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发布以来,对于股权让与担保的有效性争论已归于沉寂,学界就股权让与担保的合同、物权效力基本达成共识。然而,股权让与担保区别于一般让与担保的特性在于,所涉标的物为股权,这就使得股权让与担保本身成为横跨担保法与公司法领域的综合体概念。学界就股权让与担保的研究集中在股东资格是否移转上,然而股东身份的移转之外更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在于,股权转让人与股权受让人于双方契约中就股东权利的行使作有约定的情况下,股权受让人是否得以全部或部分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
对于股权让与担保的构造,理论界大致分野为担保权构造说与所有权构造说。所谓担保权构造说,聚焦于让与担保中的“担保”因子,强调手段不得大于目的,主张穿透所有权转让的形式手段,直达双方当事人设立担保的表示真意[1]。因此,所有权并未发生移转,仍全部归属于担保人,让与担保所在标的物上增设的仅是具有优先受偿效力担保物权。
所有权构造说,偏向于强调让与担保中的“让与”,这种构造说肇始于罗马法中的信托行为理论,同时以所有权是否全部转移为依据,进一步划分为绝对的所有权转移说和相对的所有权转移说。绝对的所有权转移说的法律形态可以归纳为“所有权的转移+债权的约束”[2],主张让与担保完成后,全部的所有权不加保留地移转给担保权人,担保人所剩之权利或约束手段唯债权而已。相对的所有权转移说分割了所有权的整体性,将其一分为二为“经济上的所有权”及“法律上的所有权”,主张所有权的移转仅仅是形式上的,担保人移转给担保权人的所有权为“法律上的所有权”,“经济上的所有权”仍然为担保人继续享有[3]。
我国对让与担保的成文法规定可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8条,其中“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和“参照……优先受偿”及“约定到期不履行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该约定无效”的种种表述,可以呈现出我国实证法的构造说选择倾向于担保权构造说,对于所有权的实质变动持否定态度。
对于股权让与担保,实证法在构造说的选择上一以贯之,《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9条①《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9条规定: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表达上虽并不如第68条鲜明,但仍可合理推出股权所有权并未实际移转的结论。其规定,股权虽转让至担保权人名下,若该股权并未充分实缴,公司债权人仍不得向担保权人这一名义股东主张瑕疵出资责任。现行法律将瑕疵出资的责任仍然加诸担保人而非担保权人,正是权责相统一原则的体现,背后暗示的是担保人对于股权所有权在让与担保设立后的继续享有。
担保权构造说目前已从理论落地为我国的立法实践,然而担保权构造说是否确实同股权让与担保的原初设计意图相匹配则仍存疑问。在详细剖析股权让与担保前,再次回到一般让与担保与担保权构造说间的适配度上。担保权构造说强调手段与目的相合,让与担保既然目的是增信,那么就将效力局限于优先受偿即可。这种结果,确乎实现了一般让与担保下的二级分类中不动产让与担保、动产让与担保的目的,然而另一子集股权让与担保的目的则未必可得到实现。
股权让与担保并非来自法学理论界的顶层设计,相反它肇端于股权交易市场,来自最前沿的商事实践。股权横跨公司法和物权法两大领域,股权让与担保交易模式的设计目的也就不再像不动产、动产让与担保一般局限于物权担保,股权让与担保的受让方还意图以此种架构获得部分股东权利。从司法实践来看,一方面部分股权受让方有意取得知情权与监督权,监督公司的正常经营与决策流程,从而确保股权价值不会因公司内部治理不当或利益输送等而遭遇过度贬损,影响其股权的担保价值②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1民终7427号民事判决书。;另一方面,部分股权受让方有意取得部分收益权,共同合作创造利润分享收益,从而突破股权质押下其收益率受到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限制③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636号民事裁定书。。除此之外,个别股权受让方甚至想更进一步,直接替代转让方行使决策权,径直参与公司治理④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1202号民事裁定书。。
综上所述,担保权构造说的漏洞展露无遗,其无法回应股权让与担保对公司股东权利部分转移的架构需求,在股权让与担保下采担保权构造说会扼杀股权让与担保这一担保方式的重大创新,遏制股权让与担保的生命力。股权让与担保就股东权利安排的设计意图与担保权构造说之间的冲突也就显现出来。
基于上述分析,若要试图回归股权让与担保最初的设计意图,使股权让与担保重现生机,务必要在现有的担保权构造说之外,寻求新的理论基础,作为股权受让人行使股东权利的理论支撑。
部分学者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往往纠结于股权受让方和转让方到底谁享有股东资格,针对股东资格的讨论也不一而足。究其结论,无外乎股权受让人为股东或股权转让人为股东。前者主要论点为登记即带来股权变动,确立股东身份的依据是法定登记机关的登记[4];后者主要着墨于股权转让人并无真实转移股权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仅有设立担保物权的意思表示[5]。之所以针对股东资格归属问题引发如此广泛的关注,其原因之一在于从传统理念而言,只有确认了股东资格的归属,方能确定何者可当然地行使股东权利,余者则无权可行使。然而如若具备股东资格与否并不影响股东权利的对外让渡,则针对股东资格的讨论便可暂时搁置一旁,而以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分别行使股东权利的界限为研究重心。
从传统上讲,股东权利原则上具备不可分性。禁止股东权利分离规则的基本内涵包括三个方面:股权的具体权利不得与成员资格相分离;股权的经济性权利与参与性权利不得分离;股权的经济性权利与参与性权利的比例性配置[6]。该禁止分离规则背后的正当性在于公司自治原则的逻辑自洽,有观点认为若允许股东将某项权利转让给他人,则该项权利便与股东地位产生分离,这将会导致公司外部人士参与公司决议,公司自治将掺杂进他治的杂质,自治之大厦将有倾塌之风险[7]。然而,这一曾被众多西方著名学者奉为公司法“圣经”的禁止性规则,却在现代公司法的演变中被打破[8]。股权中的两项核心权能即投票权与收益权之间的紧密联结逐渐解绑,一方面反映在投票权行使方式的变革,这在投票权信托中体现得最为明显,信托的委托人仅保留股权收益,不得干预受托人对投票权的行使[9];另一方面反映在类别股的出现,不仅存在以放弃参与公司管理为代价换取公司盈余分配中更佳待遇的优先股,还存在公司决策时享有“超级投票权”的A类股[10]。
目前,域外经验中,对于“股权的具体权利不得与成员资格分离”的禁止性规则已经不乏突破。美国有表决权信托及不可撤销表决权委托制度,其中表决权信托允许股东将表决权作为信托资产,交由他人行使,与受托人分别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legal title)及衡平法上的所有权(equitable title)[11]。而不可撤销的表决权委托,在此种制度下产生的并非类似我国表决权代理的委托代理关系,“不可撤销的代理权并不为委托人的利益而存在,受托人不受委托人的意志控制”[12]。《德国股份公司法》也同样规定有寄托表决权,公司股东有权将其表决权交给信贷机构统一行使,由信贷机构以其自己的名义行使表决权。以上均系表决权与股东资格产生了分离。法国公司法和我国澳门地区公司法中规定有股份用益权,用益权人有权在权利存续期间内收取分配盈余,也即收益权与股东资格产生了分离。
我国日前在“股权的具体权利与成员资格分离”的立法突破上仍存犹疑,尽管在《公司法》第106条规定了股东表决权的代理,但代理人仍是以股东的名义行使表决权,严格意义上算不得权利行使与资格分离。但我国对禁止股东权利分离规则的另外两大表现“股权的经济性权利与参与性权利不得分离、股权的经济性权利与参与性权利的比例性配置”的突破却紧跟国际上较前沿的司法实践。2023年由证监会修订的《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承认了“股权的经济性权利与参与性权利的分离”,规定优先股股东在分配上享有相对于普通股股东更优待遇,但在除特定事项外不再具有表决权。此外,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第42条规定表决权比例和股权比例可以不挂钩①2018年《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意味着股东可以通过约定获得与其股权收益权不成比例的表决权,这相当于对“股权的经济性权利与参与性权利的比例性配置”规则的超越。
上述规定表明,同一股份下股东权利不可分别行使的原则出现松动,“有投票权的股东与公司没有经济利益”或“与公司有经济利益的股东没有投票权”的情形也逐渐常态化[13]。我国立法上对禁止股东权利分离原则的突破已经三有其二,可以预见的是,虽目前对“股权的具体权利与成员资格不得分离”禁止性规则的超越仍未落地,但未来向国际主要潮流靠拢也仅是时间问题。包括表决权信托、不可撤销表决权委托、寄托表决权、股份用益权等在内的制度,背后允许“股权的具体权利与成员资格相分离”的理论,可归纳为“股东权利分离说”。
行文至此,已经明确通过分离股东资格与股东权利的方式,为实现股权让与担保超出担保目的并由股权受让人行使股东权利的意图铺设出理论基础。若试图在该理论基础上构建受让人行使股东权利之架构,首当其冲应关注的,是受让人得以行使股东权利的前置性程序,对此问题的解答需要引入“公司意思中心主义”这一核心概念。
我国的股权变动模式中,反响最大的两种为“纯粹意思主义”与“修正意思主义”。纯粹意思主义模式认为股权变动只与双方的意思表示有关,让与双方一经达成转让合意,则受让方当即取得该股权[14]。此种以合同签订为股权变动时点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不乏支持,甚至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中也有所体现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05号。。修正意思主义则在纯粹意思主义的基础上增设了通知公司这一要件,要求股权转让方将股权转让之事实及时通知公司。司法实践中采此观点的法院,认为股权变动的时点在股权转让方通知公司或公司虽未经通知但已然知情时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鲁商终字第216号。。在这一模式下,公司处于消极状态,其只能被动地等待接收股权转让方的通知,也不得对股权转让作出同意或拒绝的评价。
此两种既有的股权变动模式下,均忽略了对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保护,有学者因此提出了在股权变动中以公司意思为中心,形成以公司认可为基础的股权变动生效模式。此种“公司认可生效模式”,强调把公司作为独立的主体,转让人转让股权后,有义务请求公司认可受让人成为公司股东,公司董事会代表公司进行审查,核实该股权转让是否存在有违公司章程的情况,并遵循“否认需明示,认可不限形式”的规则[15]。
本文借鉴公司认可生效模式,并吸收公司股权转让中其余股东的知情同意、优先购买程序性要求,归纳出“公司意思中心主义”这一概念。公司意思中心主义强调涉股权问题时,应当尊重公司作为独立主体的意志,尊重公司内其余股东的知情同意权,而并非仅仅从物权变动的角度处理股权转让等相关问题。
当前司法实践为何在股权让与担保上产生了诸多争议和审判混乱,归根到底在于我国司法上长期忽视公司意思的传统。股权让与担保一种常见的纠纷就是股东出资不实责任纠纷,源于股权让与担保的交易模式通常表现为“明股实债”,即名为股权、实为债权。此类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公司的债权人主张债权投资并不存在,真实存在的是股权投资,从而向受让人主张股东瑕疵出资责任,双方争议的焦点就在于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到底是股权转让还是股权让与担保,若认定为股权转让则受让人应当承担股东责任,若认定股权让与担保则受让人无须承担股东责任③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2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书。。
然而,对于该项法律事实的查明受制于事后审查固有弊端,法院通常也在股权转让和股权让与担保的认定上举棋不定。这是因为对二者的分辨,仅能通过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签署的协议进行识别与区分,而“股权转让中的出让人和受让人完全可以通过倒签合同、伪造回购协议等方式将股权转让虚构为股权让与担保,以此来逃避补充出资的义务,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16]。
股权转让中的出让人和受让人倒签合同虚构股权让与担保的道德风险之所以存在,应归结于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由于潜在利益关系可能会站在同一战线。这与一般的合同纠纷迥然不同。一般的合同纠纷中,合同签订双方处在对抗的境地,因此一旦双方对举证出的合同文本无争议时,法院直接予以认可,而无双方串通之虞(虚假诉讼不在此列)。然而,在公司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中,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地位上并无对抗之属性,甚至由于各种潜在的利益关系,联合起来共同对抗公司债权人,通过倒签、伪造的方式将原本的股权转让合同篡改为股权让与担保合同,从而避免股权受让人的股东责任承担,双方再私下对此不法所得进行二次分配、共享收益。这种虚构仅需转让人与受让人双方即可达成,公司债权人对这些操纵无迹可寻,往往无从得知。
由上述可知,使公司债权人处在不利地位正是股权让与担保呈现出的双务性、隐蔽性,因此意图消解此道德风险,唯有将股权让与担保进行公开化方可实现。与股权让与担保相似的股权质押,便进行了绝对公开,所有人均可通过登记查询股权质押的情况。股权让与担保的架构使其不便于效仿股权质押进行绝对公开,但可以引进第三方进行相对公开。而此第三方,正是与股权利害攸关的公司。将公司是否知情认可作为法院藉以区分股权转让与股权让与担保的判断标准,将大为缓解法院审查过程中所面临的道德风险。既然存有股权转让的外观,公司法的介入本应属必然,但现行法律却完全予以忽视,仅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9条中从物权角度及责任承担上进行了规制,从而留下了漏洞。
随着公司意思中心主义对股权让与担保的介入,“公司的知情认可”这一判断标准需要细化为哪些程序化要求的疑问首当其冲,遵循与不遵循此程序化要求将随之影响哪些法律效果也亟待解答。基于此,下文将通过三种涉及股权让与担保的不同情形,对程序化要求即法律效果进行细化阐释。
其一,出于种种目的,存在股权受让方和转让方向公司隐瞒股权让与担保事实的可能。此种情形下,应遵循内外有别之原则,对转让人与受让人内部而言构建了股权让与担保之契约,由于转让人未能正确履行使“公司知情认可”的义务,应当向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从外部来看,由于完全符合股权出售的外观,公司其他股东得以主张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下优先购得该股份。但若是让与担保事实被隐瞒,且公司的其他股东均未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对于公司及公司其余股东而言,股权受让方完全符合股权继受的要求,从人合性的角度来讲,相当于公司其余股东对于股权受让方以股东身份的加入持欢迎或默许的态度,此时股权受让人得以直接以公司内部股东的身份行使全部股东权利。此时即便股权受让人内部达成的约定符合股权让与担保的要件,也不应当产生任何担保的法律效果。
其二,依照股权二分论的区分方法,股权可分化为财产权利及人身权利,涉及人身权利的处分时要考虑尊重公司的人合性[17]。若股权让与担保明确只涉及担保,不涉及对股东权利的安排时,此属于仅涉股权转让人对股权的财产权属性的处分,公司人合性便无需在考虑之列,无须征得其余股东的同意,也无需公司的认可,仅须通知公司,由公司进行记录并留档即可。此种情况其实也正是《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9条试图规制的情形,由于只涉及对财产权的处分,意图产生的也仅仅是担保的效果,因此担保权构造说的理论于此处适用也与目的相得益彰。对现行法律的修正只需要纳入公司意思中心主义的程序要求,由公司对担保意思进行记录留档。
其三,剩下的一类情况即股权让与人与股权受让人不仅对担保作了安排,还对股东权利的行使进行了约定,股权让与人拟将部分股东权利让渡给股权受让人。从程序上,股权让与人与股权受让人必须将股东权利让渡的法律事实通知至公司,股东权利由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行使,与股权转让给公司外部具有高度的类似性,因此应当类推适用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根据《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此种知情同意程序的设置,是出于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尊重。从形式上看,若借助股权让与担保架构可暂时让渡部分股东权利给股权受让人,受让人实质上就以公司外部人员的身份参与了公司内部治理。因此,股权受让人与股权转让方之间有关股东权利的让渡,也应当履行有限责任公司的知情同意程序,得到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过半数股东的同意。此外,借鉴“公司认可生效模式”,公司作为独立主体亦要由公司董事会对股东权利让渡进行审查,判断是否存有违背公司章程的情况,并作出决议予以留存。
如前文所述,表决权与收益权在传统上被认为具备天然的耦合性,二者不可分离。这种观点在现代公司法的发展中出现松动,集中体现在同一股份下的表决权与收益权由不同主体行使。这是禁止股东权利分离规则的松动,也是股东权利分离说的形成。沿着股东权利分离说的思路,兼顾公司意思中心主义对股权让与担保介入带来的程序性要求,股权让与担保下的受让方借助股权让与担保这一架构,从让与方手中取得部分股东权利将并非没有可能。
在“股东权利可分说”的基础上,股权让与担保的受让人得以享受哪些股东权利,应当首先着眼于双方达成的合意。股东权利的让渡在股权让与人与股权受让人之间务必是通过双方契约达成的,但该契约仅能产生债的效果,本身无法产生股东权利让渡的法律效果。意图产生公司法上的法律效果,即股权受让人得以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必须要完成公司意思中心主义带来的程序要求,让与人与受让人双方之外还要有“公司知情认可”。
对于股东权利的让渡,外部必须有股权转让人向公司的通知,并经股东的知情同意,董事会审查并作出决议。考虑到公司内部的股东们未必全盘同意股权转让人对股东权利让渡的处分,存有仅部分同意股东权利让渡的可能,因此对股权受让人所享有的股东权利范围较为周延的表述为,在契约内部约定与股东外部同意交集的范围内享有股权转让人让渡的股东权利。
对股东权利进行类型化作业,可大致分为三类:其一为以表决权或投票权为核心的决策型股东权利;其二为以分红权、剩余利润分配权为主要内容的收益型股东权利;其三为包含查阅权、质询权在内的知情监督型股东权利。在股权让与人将部分股东权利让渡给股权受让人的流程中,是否应当对权利类型进行限制是不得不回应的问题,如允许受让方行使决策型股东权利是否有违公司内部自治之原则,或允许受让方行使知情监督型股东权利是否有可能泄露公司内部信息,对公司产生不利影响。
从域外经验来看,表决权信托及不可撤销表决权委托的设置,暗含着美国法律并不认为可能不具备股东资格的受让方行使表决权存在内部自治原则上的不当。法国及我国澳门地区设有股份用益权,允许收益权从股东完整的“权利束”中让渡,未见司法实践中运行不畅。对于知情监督型股东权利的分离,虽未见于国外立法,但股权最核心的投票权及收益权尚可与股东资格分离,由不同的两个主体行使,参照举重以明轻的原则,股权下其他具体权利如知情权、监督权等亦可以分离也应属题中应有之义。同时,在我国股权让与担保的司法审判中,对于受让人与让与人对股东权利的内部约定,相较于往往被法院否定的决策型权利让渡,知情权的让渡被法院承认的可能要远大前者①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3民终9012号民事判决书。。因此,对于股权让与方让渡的股东权利类型,在原则上不予设限。
受让人受让决策权与知情监督权却无对应收益,因此可能会存在不当行使决策权或对外泄露机密之隐患[18]。此类担忧并非危言耸听,正如现代公司发展的过程中,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逐渐分离,并形成了以董事会为中心的内部治理体系,由董事会的董事们行使决策权,最终收益却由全体股东享有,为了防止董事怠于履行职责,英美法系向其施加了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19]。我国对此进行了部分移植,但直接称之为董事义务。既然股权受让人得以利用股权让与担保的架构行使决策权或知情监督权,为防止权利滥用设置信义义务,要求其在表决时不得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在获取公司内部信息时不得向公司外的第三方泄露,属于正当规制的范围。
传统上,表决权和收益权务必由同一主体统一行使,这是为了避免道德风险、降低代理成本。然而,在以股东权利分离说为基础的股权让与担保下,表决权与收益权将从原本不得分离行使的极端反转为必须不得统一行使的另一极端,此种反转是出于维护股东资格的独特性。一般而言,投资方式分为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投资人可以选择将资金投入公司化为资本从而获得股东资格,也可以选择将资金借给公司化为债权从而获得债权人身份。股东和债权人身份分别有其差异化的优势,就股东而言,投资人一旦将资金投入公司,便对资金丧失所有权,资金转归公司所有,但投资人获得了股东身份,一方面得以参与公司治理,另一方面可以获得分红权,该分红上不封顶,不存在固定利率。而若投资人选择成为债权人,则其收益率将受到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限制,但优势在于对出借资金仍有宣称,风险仅限于债务人失去偿债能力。
倘若股权让与担保架构下的受让方(也即债权人),得以借助此架构经让与方让渡,同时获得股权中的表决权和收益权,就代表着股权中最为核心的两大权能均掌握在债权人手中,也将同时意味着股东资格独特性的崩坏。债权人可以在保留其债权人身份优势的基础上,不承担股东身份应承受的风险,却享有股东最关键的股东权利。因此,对于债权人身份的受让方,其对于股权决策权和收益权,只得择一享有,不得同时获取。
以本文对股权让与担保的阐述为基础而言,《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9条并非对全部股权让与担保情形的规定,而仅仅是对股权让与担保不涉及对股东权利让渡情形下的规定。在此情形下,由于股权受让人其身份仅仅是债权人及担保权人,既不享有股东资格,也不享有任何股东权利,因此实证法认为这个股权转让仅仅是形式上的,不要求股权受让人承担股东责任[20]。
然而,对于向公司隐瞒股权让与担保法律事实的情形,再继续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9条之规定便不再合适。对公司意思中心主义的尊重,要求对于涉公司内部治理的事宜均应通知公司,既然股权让与人与股权受让人并未如实地将股权让与担保的事实通知公司,通知到公司的仅仅是股权转让的事实,则对于公司而言,其仅仅产生了股权转让这一表象的法律效果。股权受让人直接因此继受原股东的股东身份,享有全部的股东权利,也因此应当承担全部的股东责任,包括向公司的债权人承担瑕疵出资的股东责任。
对于股权受让人与股权让与人就股东权利行使作了内部约定且适当通知了公司,并征得公司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情形,由于股权受让人将部分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再继续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9条之免责规定,显然也不再适宜。本着权责相统一的原则,既然享有股东权利,要求其承担股东责任也就不再有违公平理念。然而,股权让与人的股东责任是否就此随股权让与担保的构建而全盘转移给了股权受让人,颇值得思考。考虑到前述中强调的股东权利分离中表决权与收益权的属性互斥,股权受让人不可能完整地受让全部股东权利,股权受让人与股权转让人必然分别享有表决权和收益权。因此,股权转让人也必然留有部分股东权利,要求其继续承担股东责任便并无不当。是故,股权受让人与股权让与人均对外按照连带方式承担股东责任是较为妥当的责任方式,至于其内部依何种比例分配、可否相互追偿,还有待下一步的研究。
本文归纳总结出了允许“股东资格与权利行使相分离”的股东权利分离说,从而得以绕过学界关于股权让与担保中股东资格归属问题的讨论,径行利用公司意思中心主义探索股权受让方行使股东权利之可能及边界。股东权利分离说是本文论证的基石及结论,其包含的股东资格与股东权利分离的架构于域外虽并不罕见,但在我国的立法中仍属空白,未来仍需对其进行更多更深入的理论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