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动化行政裁量中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具体化

2024-05-24 09:17门中敬傅浩
青岛行政学院学报 2024年2期
关键词:价值判断

门中敬 傅浩

(1.2.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 威海 264200)

[摘 要] 近年来,在相关政策指引下,各领域的自动化行政裁量系统相继建成并投入使用,相关理论的研究也受到了学界广泛关注。其中,自动化行政裁量与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关系廓清问题成为亟待解决的前沿基础议题。研究表明,依据科赫的“三分法”理论,针对经验性与倾向性概念,可交由自动化工具经深度学习后自主产出可供参考的结论。针对价值性概念,可进一步借助价值判断的方法得出结论。具体而言,以作为法律原则权衡法则的重力公式为蓝图,建构利用自动化工具从事价值判断的规范化运行规则和有效机制,从而发挥工具理性的先天优势,将比例原则的适用贯穿全程,借此提升价值判断与不确定法律概念具体化结论的“客观性”,避免行政机关陷入“怠惰裁量”与“恣意裁量”的泥淖。

[关键词] 自动化行政裁量 不确定法律概念 价值判断 重力公式

[中图分类号] D912.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8—3642(2024)02—0107—08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构建科学有效的行政权制约监督体系研究”(项目编号:20ZDA106)、教育部重大攻关项目“中国共产党领导法治工作历史进程与经验研究”(项目编号:21JZD000)的部分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门中敬,山东大学法学院(威海)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法学博士;傅浩,山东大学法学院(威海)硕士研究生。

一、问题的提出

依托数字法治政府建设,目前行政机关将社会治理自动化工具广泛应用于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领域。从运行效果来看,自动化工具在时效性、准确度与智能化等维度越发呈现出稳定可靠的一面。既往囿于规范缺位,行政机关在面对公众对于自动化工具合法性和正当性的拷问时,只能被动限缩自动化工具的适用范围,以弥合自动化行政工具推广与相对人权利保护的间隙。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确立了行政机关利用自动化设备在事实认定层面的合法性基础,这一尴尬局面才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

基于法适用的视角,自动化行政在完成个案事实认定的基础上,需要将其与法规范中的构成要件完成逻辑勾连,这一过程中最为关键的就是具体化规范中的不确定法律概念[1]。在进入自动化行政裁量后,如何借助自动化工具完成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具体化,是目前自动化行政裁量体系建构的重点与难点。

我国学者在就行政裁量及其司法审查等问题展开研究时,附带提及不确定法律概念。例如,将不确定法律概念作为界定行政裁量概念或确定司法审查边界之依据。专门针对不确定法律概念展开系统研究的理论成果相对匮乏[2]19。从宏观角度来看,不确定法律概念存在于法制定-法适用-法裁判关联框架下,作为衔接上述环节之间的纽带。具体而言,面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为确保立法目的能够实现,立法机关在规范条文中使用了大量的不确定法律概念,为行政机关划定了片刻逸脱于规则之外的裁量空间。不确定法律概念承载了立法机关意欲表达的某些价值性内容,实践中行政机关主要依托法律解释的方法,将隐含于不确定法律概念中的价值性内容予以解释外化,进而适用于个案。在司法审查中,行政机关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给出的解释结论,原则上应接受司法机关的全面审查;但在某些特定情形中,我们应当承认行政机关享有一定的“判断余地”。进入自动化行政裁量时代,强调以人工为中心、避免过度依赖智能化系统的“人机协同说”逐渐成为目前的多数说[3]。在“人机协同”观点下,自动化工具的介入只是起到辅助裁量的作用,并不会对上述关联框架产生较大的冲击,但自动化工具的介入确实可以为框架之下具体行为的实施优化路径供给。

目前,我国行政机关在应用法律解释方法具体化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过程中,形成了一个由“规范解释”与“价值补充”构成的完整体系[2]99-107。其中的规范解释又包含着文义解释、论理解释、体系解释等方法。但是,由于目前尚不存在通说的法律解释适用次序理论,导致在相同案件事实的前提下,适用不同的解释方法可能最终产生完全相反的结论。不可否认的是,规范解释可以实现对绝大多数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具体化,但某些概念可能在穷尽一切解释方法之后仍旧无法完成具体化工作。因此,我们就需要对“价值补充”的方法予以进一步明确,而透过价值判断使规范意旨具体化的解释方法便谓之价值补充[4]137。

价值判断滥觞于德国学者赫克(Heck)所倡导的利益法学,至拉伦茨(Larenz)的评价法学达到了顶峰,此后其一直以来都被认为是法学方法论的核心内容[5]。在价值判断中,我们并不能仅凭解释者主观的恣意而作判断,而须与某特定之“价值”密切结合,本其确信,作最佳之抉擇[4]227。为避免价值判断陷入主观的恣意,在自动化行政裁量系统中设计一套可供自动化工具识别适用的价值判断规则,就不失为一种新的思路。需要注意的是,贸然利用自动化工具从事价值判断存在较大风险。拉伦茨曾言,价值判断不像以感官的知觉为基础的事实判断,不能以观察及实验等科学的方法来证明或审查[6]19。若将价值判断工作完全交由自动化工具完成,可能会导致工具理性取代价值理性,进而发生效率与公平之间的显著失衡[7]。因此,这个过程需要确保人工能够及时干预,明确利用自动化工具之目的,为人工作出最终决定提供客观性的数据支撑。

二、自动化行政裁量与不确定法律概念之关联

(一)行政裁量与不确定法律概念之关系厘定

行政裁量与不确定法律概念之间的关系廓清问题,发轫于19世纪末贝尔纳齐克(Bernatzik)与特茨纳(Tezner)之间的裁量论争。前者认为,行政机关在适用某一法规时,根据认定的法律要件,其效果已被拘束,因而只有对法律要件的认定才产生行政机关自由的精神活动。后者对这一观点予以驳斥,认为行政裁量的意义在于行政机关对其执行方法有选择自由的可能,属于法律效果问题,亦即选择裁量仅有法律效果的裁量[8]。二战后,随着裁量理论的发展,尤其是德国基本法的实施与实质法治国概念的兴起,行政法院逐渐扮演了更为积极的角色,全面审查权限打破了传统“三合一”(即裁量=法律授权=适用不确定法律概念)理念。依据耶利内克(Jellinek)的说法,裁量的本质是法律所意欲的多义性,而法律本身是由法律要件与法律效果共同组成,其中,法律要件作为事实构成不可能具有多义性,因此裁量仅有法律效果的裁量,也即行为的裁量。在这之后,学界通说逐渐将行政裁量的范围严格限定于法律效果的裁量,而将法律要件的判断部分划拨给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讨论范围,通过区分法律效果与法律要件,从而将行政裁量与不确定法律概念予以界分。自此,行政裁量与不确定法律概念的二元区分理论开始成为德国、奥地利等大陆法系国家的主流学说[9]。受此影响,我国学界对行政裁量的概念界定也存在着“效果裁量说”与“统一裁量说”的对立,围绕是否涵盖要件裁量,争议延续至今且仍未形成共识性结论。进入自动化行政裁量时代,我们可以预见到,自动化行政裁量是否应当涵盖要件裁量(主要是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具体化)同样存在着引发争议的可能。

(二)比较法中的自动化行政裁量与不确定法律概念

进入自动化行政时代以来,德国成为首个就自动化行政进行立法的国家。2017年新修订的《联邦行政程序法》第35a条首次就全自动化设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规定,“只有在特别法规定的情形下,行政行为可以完全通过自动化设备发布”[10]。单看此处,尽管存在着法律保留条款的前提,我们也依然可以认为是立法者为完全自动化行政的推广开放了绿灯;但是,第35a条规定,“当实体法规定存在判断余地、不确定法律概念或裁量空间时,不能以完全技术自动实施的方式作出行政行为”。这样一来,能够以完全自动化实施的行政行为被严格限定在羁束行政行为范围中。从35a条规定我们可以发现,本次立法延续了既往已成通说的不确定法律概念与行政裁量“二元区分理论”,但就立法过程中将不确定法律概念与裁量空间并列排除在完全自动化行政范畴而言,尽管其合理性存在进一步讨论的空间,可是目前看来这似乎是减少争议的最优选择。

站在德国立法者的立场上,无论是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具体化还是行政裁量,或多或少都需要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参与其中,而自动化工具的数字化线性与纯粹理性的判断思维恐难以完成复杂的感性决策;因此,将二者排除在完全自动化行政工具适用范围之外便可以作为暂时最优选项。尽管学理共识将不确定法律概念与行政裁量予以严格区分,但在行政高效理念的推动下,实践中办案人员往往将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识别判断与裁量糅合在同一环节中进行,难以在处理每个案件时严格区分不确定法律概念识别判断环节与裁量环节。同时,不确定法律概念在其“具体化”进程中充斥着价值选择、综合权衡与判断,有着明显的行政裁量运行痕迹[11],而将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具体化纳入行政裁量的范畴,显然更能适应政府日益强化的发展、服务职能要求和缓冲行政任务日益复杂多变与成文法滞后、僵化间的矛盾[12]。因此,若仅仅因为不确定法律概念与裁量在理论上的分立就割裂二者在实践中的耦合,实属不妥。其次,在面对“双重规定”(又译作“结合规定”)时,要么会导致不确定法律概念产生收缩裁量的作用,要么会发生裁量条款支配着不确定法律概念的效果[13],行政裁量与不确定法律概念这种“难舍难分”的复杂关系使得二者更多地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共存。为避免由自动化工具独立完成价值判断而引发道德与伦理风险,德国立法者采纳了“全无”的立法模式将二者一并排除在完全自动化行政之外。可以发现,德国立法模式仅在“完全自动化行政”情形下将行政裁量与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具体化排除在外,但并未就自动化工具辅助介入行政裁量或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具体化工作另行干涉,这也意味着德国立法者并不反对行政机关利用自动化工具辅助作出行政行为。在我国尚未就自动化行政进行专门立法的背景下,我们可以适度借鉴德国立法模式下未被排除的“辅助介入”的情景,尝试利用自动化工具辅助完成行政裁量及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具体化工作。

三、自动化行政裁量中不确定法律概念的“三分法”理论阐释

(一)“三分法”理论下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基本构造

不确定法律概念并非不能定義的法律概念,英国学者哈特(Hart)在其著作《法律的概念》中提出,每一个法律概念都由概念的“核心地带”与“边缘地带”组成[14]。对于不确定法律概念而言,概念的“核心地带”是明确可知的,而“边缘地带”部分则是模糊未知的。不确定法律概念是法律概念大类中的一种特殊存在,当关涉概念解释的所有预设条件都可知时,“边缘地带”的迷雾就会散开,概念整体就会以“确定化”的样态外露;而当预设条件不成就或存有争议时,“边缘地带”的存在就会导致概念整体呈现出“不确定”的样态,此时就需要通过规范解释或价值补充使其趋向于“确定化”,从而实现从“不确定”到“确定”的转化。由于作为法律载体的语言具有模糊性,其所表征的语意自然也具有模糊性,由此导致的不同主体对同一概念或语句的理解就存在着“多义性”。“模糊性”与“多义性”特征成为导致不确定法律概念具体化过程中争议产生的根源,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具体化工作应当重点围绕破解“模糊性”与“多义性”展开。

根据德国学者科赫(Koch)提出的“三分法”理论,我们可以进一步将不确定法律概念细化为价值性概念(有学者称之为评价性概念或规范性概念)、经验性概念(有学者称之为描述性概念)和倾向性概念(相当于传统行政法中的预测性概念)。其中,价值性概念的判定关涉主观价值判断,经验性概念依托社会一般认知标准,而倾向性概念是指与对象作为某种状况或实验的结果所出现的反应有关的概念[15]77-78。一般情况下,严格区分三类概念难度较大且极易引发争议,况且某些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判断需要经验法则与主观价值共同参与衡量,但是,这一分类标准无疑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科赫指出,无论归属于上述何种分类,不确定法律概念都存在着一个“描述性意义”。在解释某一不确定法律概念时,我们可以通过探求该不确定法律概念的“描述性意义”,再将其与修饰对象相结合,便可获得一个独立于个人评价的适用基准[15]77-80。在这一理论下,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具体化就需要斟酌其“描述性意义”。显然,“描述性意义”这一概念比较笼统抽象,不存在客观通用的标准,选取与判断都存在较大的难度,盖因“描述性意义”会随着谈话者、谈话对象以及情境的改变而改变[16]75-80。与“描述性意义”相对应的是“评价性意义”。根据英国哲学家黑尔(Hare)的“道德论证理论”,“描述性意义”与“评价性意义”明显不同。从语义层面理解,当某一概念主要是指被用作对某事或某物进行赞许或否定时,就构成评价性意义,而描述被评价的事物所具有的性质或关系就构成描述性意义。如黑尔所述,描述性意义会随着主体及情境发生变化,而描述性意义的界定似乎指向了在主体确定情形下的价值评价。进一步讲,暂且抛开“描述性意义”这样复杂的概念,当对于某个“不确定法律概念”展开字面考察时,我们可能会基于这一用语的原始语义获得一个初始状态下的含义,这个初始含义可能会由相应的生物学或物理学概念显现出来[17];但当明确具体修饰的对象之后,适用基准此时就可以进行相关提示,从而推导出该不确定法律概念在具体修饰对象中的特定化含义。

与此同时,科赫提出的“倾向性概念”在一定程度上也撼动了根深蒂固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唯一正确答案”理念。1971年,德国联邦行政法院曾就“有使青少年堕落倾向”这一倾向性概念作出解释,由于依据这一概念作出的决定涉及一定程度上的预测性判断并且含有相当的评价要素,难以得到唯一正确答案,因此以“认定幅度”取代既往的“唯一正确答案”更为妥当,进而认为在“认定幅度”范围内作出的任何选择都应当是法律所允许的[18]。科赫进而提出,“有使青少年堕落倾向”可以公式化表达为“有一定概率引发道德上的不健康成长”,其中是否会引发“不健康成长”属于一个价值性概念,包含着评价的要素。而其中概率的测定可以借助经验科学的力量,通常不包含评价的要素。这样看来,我们可以将倾向性概念的具体化以较为清晰的公式表达,从而取代过往作出判断时模糊化的“朴素的盖然性”表达,促使结果更为明显又不失说服力[15]78。

受上述理论启发,我们可以大胆设想,无论是适用对象的判断还是后续适用基准的选取或是在认定幅度内作出决定,我们都可以尝试使用自动化工具通过程序式模块化方式进行。自动判断适用对象在实践中操作难度较低,目前绝大多数行政行为的作出都可以通过数字化的形式检索从而获得行政相对人的相关信息。随后,通过检视相对人的既往经历或其他相关信息,汇总一系列具备参考价值的提示信息,我们便可以在相当程度内选取较为具有参照价值的适用基准。这样一来,我们便可以尝试将科赫理论作为建构不确定法律概念自动化解释工具与自动化行政裁量工具的理论基础。在这之前,还存有几个关键的理论问题亟须解决:首先,需要思考作为建构基础的科赫理论是否能够实现放之四海而皆准?换言之,是否存在着某一或某类不确定法律概念能够逸脱?这一理论的射程范围处于不能被分类的真空地带。若存在这种情形,那么科赫理论就不能成为具备普适性的理论建构基础。其次,根据科赫理论,对一个不确定法律概念展开语义上的解释的关键在于寻求“描述性意义”,但是,单单“描述性意义”就能完全取代“评价性意义”而足够完成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具体化吗?

(二)价值性概念具体化进程中的理论困境

我们对科赫理论作进一步的梳理后可以发现,这一理论的建构基础是语言哲学,理论内核是通过语言在社会中的通用规则寻求语言的意义,而某一对象适用语言的前提是必须能够满足规则所预设的各类条件。基于此,我们就可以推导出形成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原因,即对象与规则预设条件间产生冲突或存在着预设条件的适用障碍,因此导致产生上述“多义性”与“模糊性”的认识[15]75-77。受预设规则在语义学分析中同样存在“多义性”的影响,整体解释环节极易陷入“规则-对象-规则”的解释学循环漩涡。同时,在对象适用与否之间还存在着规则无法涵盖的中间地带,科赫称之为“中立对象”。这也就回应了上述对科赫理论适用范围之疑问,在“中立对象”面前,理论似乎面临着失灵的风险。值得注意的是,“中立对象”的存在绝非偶然事件,而是规则与现实碰撞触发的大概率事件。

就如何确定不确定法律概念能否适用于“中立对象”这一问题,科赫主张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律授权的目的论解释取代价值概念或倾向性概念的评价性意义,从而判断其是否适用。这在一定程度上证立了行政机关此时享有判断余地的可能性;具体而言,行政机关作出的最后决定的权力来源于立法者就实体规范之权限分配。至于在何种情形下法律要件包含对行政最后决定之授权,则属于法律解释问题[19]。站在立法者的立场上探求其具体价值取向,就是此处法律解释所意欲达成的目标[20]。

第二个问题,科赫着重强调“描述性意义”的重要性,核心点在于以一个较为日常的經验判断取代复杂的价值陈述。但是,需要注意几个问题:首先,类似于“价值陈述”这类概念本身就含糊不清,究竟何为“价值陈述,需要结合个案作出判断;其次,正如阿列克西(Alexy)所言,“法律证立所必需的经验论证理论若要前后一贯地进行,则似乎必须讨论几乎所有的经验知识问题”,这是一个规模相当宏大的工程,导致“必要的经验知识经常不可能具有理想的确实性,就需要合理推测的规则”。因此,把法律的论辩归结为经验的论辩恐怕是一个“相当错误”的认识[16]285。

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基于上述问题对科赫理论作了补充。阿列克西认为,作为发生学解释的主要形式的规范授权目的论解释往往充满着歧义。首先,“立法者意图”中的主体受各类因素影响并不容易判断;其次,实践中存在着经常性误解这一意图内容的情形,法律解释有时也难以清晰地获得认知,其中必然需要价值权衡参与[16]292。而依据“客观-目的论论述”[6]36-37,“目的论解释所涉及的目的,不是通过经验所确断的目的,而是通过规范来区分特征的目的,但就某一规范往往可以提出多个目的,这些目的之间要么相互限制要么相互排斥。为了描述这种状态,需要有普遍类型的规范或原则。据此,目的论论证就转变成为一种基于原则的论证”[16]295-299。由于原则比价值更为直白、清楚地彰显了法律的义务性特征[21]157,后续阿列克西对“重力公式”作出证成的理论核心就是将比例原则予以公式化表达。

总体而言,科赫理论的分类标准为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自动化判断系统设置提供了一定的技术性参考标准;但缺憾在于,其并不足以独立支撑组建自动化工具的运行规则。就经验性概念与倾向性概念而言,在系统建构初期将价值预设嵌入算法底层逻辑之中,自动化工具经深度学习后便可在一个可接受的误差范围内,对经验性概念作出较为准确的参考结论,以提供给行政机关甄别判断。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为例,前期将认定标准“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毫克、小于80毫克”嵌入底层逻辑之中,在驾驶人员通过呼气式酒精检测或血液酒精检测后酒精浓度落入该区间时,自动化工具便可自动生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判断结论;而对于血液酒精浓度大于0毫克但不足20毫克的事实饮酒情形,由于法律事先未对此情形作出规制,便不会生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结论。我们可以发现,这一过程无须额外的价值判断。但就价值性概念而言,其中概率测定部分可以通过数字化判断的形式提供参考范围,而其他部分即便交由经验丰富的办案人员通过识别具体情形,在适用比例原则的基础上,也可能会受个体思维差异或经验程度影响而产生截然不同的判断结果。人工处理尚且难以统一认定,自动化工具能否适用比例原则也不确定,我们对其具体判断价值性概念的能力产生怀疑也就无可厚非。更何况“价值导向性”本就是行政法学对不确定法律概念展开讨论的初始取向[15]68,而自动化工具系统的运行则是功利主义工具理性的体现。二者的冲突是导致自动化工具正当性与适用空间存疑的具体症结所在。对“中立对象”构成与否的判断也需要下沉到个案中,结合价值判断才能得出结论。当下也很难设计出能够涵盖所有情形的规律性程序供自动化工具按图索骥。“价值判断”是人和自动化工具都始终无法绕开的关键一环,“人类社会正因无处不存在的价值评价和价值判断而属于人类”[22]。换言之,在利用自动化工具实现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具体化进程中,如何将价值判断实现公式化的表达与运作并嵌入自动化工具之中,以及如何平衡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之间的冲突,将成为证成其存在的合理性与具备可操作性的关键所在。

四、自动化行政裁量中不确定法律概念具体化的“重力公式”引入及其理论展开

(一)作为原则间价值衡量依据的“重力公式”

原则与价值之间存在着概念转换的可能性[21]155,法律原则间的冲突可以通过价值衡量的方式解决,而价值衡量必须符合“衡量法则”的要求,能够充当“衡量法则”的也就是狭义的比例原则。阿列克西构建了“重力公式”作为解决原则间冲突的系统性价值衡量方案:

Gi,j=Ii·Gi·SiIj·Gj·Sj

其中,Gi,j代表原则i与原则j的“具体重力”;Ii与Ij就代表着原则i与原则j在个案中的“侵害密度”;Gi与Gj代表原则i与原则j的“抽象重力”;Si与Sj代表原则i与原则j在个案中受到侵害的前提确定程度。首先,我们需要对上述几个抽象概念进行阐释,其中的“重力”可以理解为某一原则对个案的重要程度;“具体重力”代表着原则在具体个案中的重力值;“抽象重力”表示原则不依赖于个案所具备的初始重力值[23]158-168;“侵害密度”指的是原则在个案中可能受到侵害的程度;而“受侵害确定程度”则意味着能够支撑“原则会受到侵害”结论的经验性前提的确定性程度[23]158-163。

为论证这一公式,阿列克西设想,以“Pi”作为案涉原则,那么可以将对“Pi”的侵害密度标注为“IPi”,通过添加“C”将“IPi”具体化至个案中,从而得到侵害密度的公式化表达,即“IPiC”表示原则“i”在个案“C”中受侵害的密度,简写为“Ii”;同理“Ij”则代表着原则j在个案C中受侵害的密度简写。阿列克西采用了“三阶度量衡”方式假设出侵害密度的“轻度、中度、重度”三种度量值,分别用“l、m、s”表示,那么对于互相发生冲突的两个原则i与j,直接将度量值赋予到对立着的与之中。据此,与之间存在着9种可能出现的情形,表示为:

(1)Ii=s,Ij=s

(2)Ii=s,Ij=m

(3)Ii=s,Ij=l

(4)Ii=m,Ij=s

(5)Ii=m,Ij=m

(6)Ii=m,Ij=l

(7)Ii=l,Ij=s

(8)Ii=l,Ij=m

(9)Ii=l,Ij=l

阿列克西进一步引入通过减法运算产生的“差距公式”概念,即:

Gi,j=Ii-Ij

“差距公式”意味着一个原则(Pi)的具体重力(Gi,j)由这个原则的受侵害密度(Ii)与对立原则(Pj)的具体重要性(Ij)之差予以确定。若将数值“1、2、3”分别赋予“l、m、s”,将会得到“差距公式”运算后的具体数值。可以发现,在上述(1)(5)(9)情形中结果为0,出现适用原则Pi与Pj优先性等同的结论,此时就存在着一个裁量空间;(2)(3)(6)情形中结果分别为1、2、1,出现适用原则Pi优于Pj的结论,意味着Pi在此时具备优先性;(4)(7)(8)情形中结果分别为-1、-2、-1,出现适用原则Pj优于Pi的结论,意味着Pj在此时具备优先性。由于数值差距较小,导致结论形态分布较为抽象,同时这种减法运算方式的结论总是恒定的数值,无法将两个原则相关的“受侵害-侵害”间密度变化率展现出来[24]。为此,阿列克西使用几何序列进行重新赋值。将20、21、22(即1、2、4)分别赋值于上述9种情形中,此时的公式化表达需要通过除法运算的“商公式”[23]169-171模式展开,即:

Gi,j=IiIj

可以发现,不同情形中的数值差距呈现出“几何型”分布样态:在(1)(5)(9)情形中结果均为1;在(2)(3)(6)适用原则Pi优于Pj情形中结果分别为2、4、2;在(4)(7)(8)适用原则Pj优于Pi情形中结果分别为1/2、1/4、1/2。进一步采用“双重三合模式”在“l、m、s”的基础上赋值为“ll、mm、ss”或“lll、mmm、sss”将会使程度等级更为精确,结论数值也将会更富有规律可循。阿列克西认为,在价值权衡中,原则的抽象重力“G”也同样发挥作用,当原则i与原则j的抽象重力“G”与侵害密度“I”都不相同时(因为二者出现相同情形可以相互抵消),重力公式就可以扩展表示为:

Gi,j=IiIj·GiGj

不止于此,阿列克西进一步将“经验性前提的确定性程度”(也称为认识论上的衡量法则)引入公式中,从而形成前述完整版的重力公式。经过重力公式运算后,可以生成三个结论:

(1)Gi,j=1,此时适用任一原则均具备合理性,存在裁量空间。

(2)Gi,j>1,此时原则“i”应当优先适用。

(3)Gi,j<1,此时原则“j”应当优先适用[23]165-175。

之所以选取重力公式作为自动化行政裁量中价值判断的论证规则,原因在于:首先,直接利用现有原则权衡重力公式,进一步探索其在价值判断过程中是否存在可行性。其次,将比例原则的适用以可视化的形式嵌入价值判断之中。通过解构重力公式可以发现,它的底层逻辑就是比例原则,实际上是构建了比例原则的公式化运行规则。作为行政法学理论体系中的核心组成,既往比例原则因其固有的精确性缺陷所引发的主观裁量或结果导向分析等负面情形而饱受诟病,存在着较为突出的适用危机[25]。将比例原则嵌入自动化行政裁量过程中,目的在于超脱价值判断本身形而上的属性而回归到价值存在与实现的实证条件,摆脱主观臆断下的模糊与不连贯,继而从法学内部的技术性层面强化论证法学表达数字化的内在与关键表征[26]。尽管重力公式主要用于解決法律原则间冲突,可是法律原则间冲突实际上也可以看作是法律原则背后隐含的法律价值间的对立,最终通过价值衡量的方式解决。

(二)作为价值判断适用规则的“重力公式”

可以参照原则权衡重力公式中的定义方式。首先,我们需要对价值判断重力公式中的各项变量进行定义。将Gi,j定义为价值i与价值j的“具体重力”;将Ii与Ij定义为价值i与价值j在价值评价中的“侵害密度”;将Gi与Gj定义为价值i与价值j的“抽象重力”;将Si与Sj定义为价值i与价值j在个案中受到侵害的经验性前提的确定程度。具体而言,价值的“具体重力”表示价值在具体个案中的重力值;“抽象重力”表示价值不依赖于个案所拥有的初始重力值;“侵害密度”表示价值在个案中可能受到侵害的程度;“受侵害确定程度”表示能够支撑“价值会受到侵害”结论的经验性前提的确定程度。

概念建构完成后,接下来就需要讨论如何赋值使公式能够正常运行。首先,价值的抽象重力较为类似于价值的初始位阶这一概念[27]315。价值的初始位阶排序往往深受权衡主体自身价值观的影响,在价值权衡进程中,由于每一个社会主体内心都存有一套独特的价值观,个体差异化的价值观会左右社会主体面对不同价值时的判断与选择,因此,价值初始位阶并非存在一个固定不变的排序。受经济、政治、历史等多重因素影响,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地方往往存在着截然不同的主流价值观,抽象重力的赋值应不与当时主流价值观相违背。有学者认为,相冲突之原则通常情形中具有相等的抽象重力,也有的观点认为,可以先行推定两种价值具有相同的抽象重力,除非能通过“关涉价值的社会调查、制定法等文本、法学通说、客观价值秩序的道德论证”四个环节予以论证推翻[28]26。笔者认为,这种适用于法律原则的赋值方式,不能原封不动地照搬至价值的判断中。首先,确实存在着某些价值具备比其他价值更高的抽象重力的情形[27]320,对于持有不同价值立场的现实个体而言,其所推崇的具备更高抽象重力的基本价值往往存在着明显的差异或对立,且无法从特定的层级架构与位阶格局中选取普适性论据予以证成[29]224。其次,在上述“论证负担”环节中,除依制定法文本内容之外的其他环节,似乎都存有较大的主观推定性,并不足以证立最终结论的客观准确性。倘若简单地默认价值具备等同的抽象重力,可能会导致抽象重力这一因素在重力公式中被边缘化,成为可以彼此中和的非关键变量,最终结局就是价值权衡的结果完全由个案情形所主导。

根据法律价值的系统论格局提供的思路,在抽象重力赋值过程中,要尽可能超越特定的价值立场及其理论表达,从具有技术性特征的中立视角出发,实现跨越民族选择与时代偏好的相对主义立场。具体来讲,由于不同类型的法律价值对接于不同的功能节点,而基于现代社会功能系统中的形式性、职能性与环境性价值,分别对应于法律系统的秩序、公正与效益三种价值,这三种价值应当被看作是最重要的三种价值[29]224-240。同时,根据张文显教授提出的“生产力标准—人道主义标准—现实主义原则—历史主义原则”价值评价主要标准,我们以通过判断某一价值相较于其他价值是否具有相对“较高”的初始位阶,同时需要结合个案具体情形,继而适用“三阶度量衡”方式予以分别赋值[27]316。

其次,对于侵害密度,可以继续沿用前述阿列克西采纳的几何序列的“三阶度量衡”方式,同样根据“轻度、中度、重度”分别赋值为20、21、22,对于价值间的侵害密度的赋值,需要结合个案作出假设。就经验性前提而言,阿列克西认为存在着三个认识论度量,即“确定的”“可成立的”“非明显错误的”,并分别赋值为类似于“3、2、1”这样递减的几何级数[28]26。进一步细化度量值,我们可以将价值权衡一般前提中的“针对现实情况的逻辑推演、经验研究证实的主张、权威理论模型作出的预测”三种情形归类于上述“确定的”度量范围;将“常识或基于常识的推论”归于上述“可成立的”度量范围;将“未被反驳的推测”归于上述“非明显错误的”度量范围[21]170。由于侵害密度赋值过程趋于主观,而经验性前提的存在恰好能够为其提供客观填补,从而确保价值判断的客观性。

基于上述阐释,自动化工具通过运行重力公式,可以获得以下结论。

(1)Gi,j=1,此时落入立法机关设定的裁量空间。

(2)Gi,j>1,此时价值“i”应当被优先考量。

(3)Gi,j<1,此时价值“j”应当被优先考量。

上述结论能够为行政机关具体化不确定法律概念提供相对客观理性的可视化数据参考,在此基础上,再结合相关案件事实,进而辅助行政机关作出合乎比例的裁量决定。笔者认为,将自动化工具引入价值判断主要在于借助工具理性的优势,以尽可能避免行政机关的主观恣意决断,这样既不与主流“人机协同说”构成冲突,又不被“辅助”定位过度限制,从而充分发挥自动化工具的优势。由于价值判断本身是一种理性的论证过程,在个案判断中,行政机关还需要结合案件实际作出最终认定。在这一过程中,要警惕价值判断沦为利用自动化工具进行的机械化流水线作业。

結语

行政法中的不确定法律概念,来源于立法机关对某些尚待个案明确的用语在立法过程中的弹性处理。立法机关使用不确定法律概念,一方面在于拘束行政裁量活动,另一方面意欲使行政机关摆脱这种拘束,实际上二者构成了逻辑矛盾。在行政法领域内展开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研究,相较于其他部门法更为特殊与复杂。通过引入重力公式建构可供自动化工具适用的运行规则,能够有效缓解既往因地域或执法人员主观差异导致类似案件裁量结论大相径庭的实践困境。不容忽视的是,过于标准的程式化运作容易将价值判断这一核心环节圈定为一种规范化流程的作业模式,而人工介入最大的优势就在于可以弥补规则之治的不足。因此。将自动化工具辅助同人工裁量有机结合,既可以充分发挥自动化工具的效能,又可以避免价值理性的过度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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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曲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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