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我国202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新增了人格权禁令制度,明确规定了民事主体享有人格权禁令请求权。人格权禁令是对我国公民人格权的全面确认和保护,但《民法典》没有对人格权禁令的司法适用做出详细规定,且当前适用的《民事诉讼法》也没有为之提供配套的程序,导致目前的制度很难进行实际操作和适用,所以,构建人格权禁令的具体实施规则,将抽象的法律规定和具体案件相结合非常有必要。通过构建人格权禁令的程序规则实现实体法与诉讼法的有效衔接,确保实体法立法目的顺利实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人格权禁令;及时救济;行为保全;速裁程序
《民法典》第997条确立了我国的人格权禁令制度,开启了我国人格权保护的新篇章,但由于《民法典》并没有对人格权禁令的司法适用做出详细规定,且当前适用的《民事诉讼法》也没有为之提供配套的程序,导致目前的制度很难进行实际操作和适用。本文通过探讨人格权禁令的程序构建问题,最大限度发挥人格权禁令制度的防御价值和救济作用,以达到充分保护禁令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一、人格权禁令的程序定位
人格权禁令既包含实体法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也包含程序请求的内容,所以在探讨如何构建禁令的程序规则时,一方面,要充分保障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对实体争议做出审理,另一方面,应当体现禁令的及时性和防御性,突出效率功能,也就是要同时兼顾“公平”与“效率”。那么,人格权禁令程序应当归属于诉讼程序或非讼程序,还是要为它创设一个全新的程序模式?程序如何设计才能实现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统一?民法学者们也对此进行了大量讨论。
观点一认为,人格权禁令是对实体权利的规定,有对立的双方当事人,有民事实体关系纠纷,应直接适用诉讼程序,法官经过实体审理做出相应的判断,坚持公开原则、对审原则、言辞原则和直接原则,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给予双方程序保障,但程序上的保障有助于裁判的公正,但這是以牺牲效率为代价的。不可避免的是直接套用完整的诉讼程序会花费更长时间,增加诉讼成本,降低司法效率,在某种程度上并不符合人格权禁令追求快速及时的目的。
观点二认为,人格权禁令应当适用非讼程序,理由在于这一制度的设计初衷不是为了认定行为是否构成了对人格权的侵害以及行为人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而是在于通过快速发出的禁令及时地预防侵害行为,以免给人格权享有者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避免程序的迟延影响受害人的利益损害进一步扩大[1]。但笔者认为,非讼程序仅对非实体争议进行裁决,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争议,这并不适合人格权禁令,直接适用非讼程序是不恰当的。
观点三认为,人格权禁令应属于准诉讼程序,兼具诉讼与非诉讼的特点。首先,人格权禁令是双方民事主体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纠纷,具有争讼性的特点,原则上应该按照诉讼制度的原则进行设计;其次,非讼程序的一些特征能契合人格权禁令对程序制度的要求,例如,职权主义和公权力的主动介入[2]。既然直接将人格权禁令套用到现有的诉讼程序或非讼程序都会出现弊端,不如另辟蹊径,吸收两种程序的不同优点,直接建立一套适合人格权禁令的速裁程序[3]。笔者也同意第三种观点。
建立一套专属的速裁程序,一方面可以根据诉讼程序的要求设计,以直接、言词、庭审、对席、公开等为审理原则,法官充分进行实体审理后再做出判断,同时保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另一方面吸收非诉讼程序周期较短的特点,一审终审、独任审判,并参考行为保全的相关程序进行构建,法官可以快速做出裁判,预防侵害人格权的行为。综上所述,这种速裁程序对人格权禁令的制度实现无疑是更好的选择。
二、人格权禁令程序的具体设置
人格权侵害禁令是对我国公民人格权的全面确认和保护,但《民法典》没有对人格权侵害禁令的司法适用做出详细规定,且当前施行的《民事诉讼法》也没有为之提供配套的程序,导致目前的制度很难进行实际操作和适用,不能发挥出其该有的防御作用和救济作用。通过前文中对人格权侵害禁令程序选择和程序结构的探讨,可以明确人格权侵害禁令需要一个同时吸收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特点的速裁程序,本文将进一步从微观层面探讨这种人格权禁令速裁程序的具体设置。
在探讨如何设计禁令的具体程序时,一方面,要充分保障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对实体争议做出审理,另一方面,应当体现禁令的及时性和防御性,突出效率功能,也就是要同时兼顾“公平”与“效率”。笔者将从人格权禁令的申请程序、审理程序、担保程序、听证程序以及救济程序这五个方面来具体设计和构建人格权侵害禁令的程序规则,提供有效可行的操作方案。
(一)人格权禁令的申请程序
人格权禁令属于民事实体法律中规定的私权利,是人格权请求权的一种实现方式,如果申请人正在遭受人格权的侵害或有即将遭受不法行为损害的危险,向法院提出关于人格权禁令的申请,寻求救济,同时,人格权禁令程序只有经当事人申请才能启动,法院不得依职权发出人格权禁令。
由于侵害行为是“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申请人此时面临急迫的危险,需要及时救济,所以法院对这里所说的“有证据证明”不应有过高的要求,申请人不需要具备足够充足的证据才能申请人格权禁令,适当放低申请的“门槛”,有利于对遭受侵害的当事人给予及时的救济。法院在收到人格权禁令的申请后只需要做形式审查即可。根据《民法典》997条,以及结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人身保护令相关规定,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申请的,应当具备如下条件:1.申请人是人格权人;2.有明确的被申请人;3.内容明确,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4.提交相应的证据;5.属于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6.申请人应法院的要求提供担保。也就是说,只要申请人的申请满足了以上条件,并且有初步证据证明侵权事实存在,那么法院就必须启动审理程序,之后在审理程序中再对申请进行实体审查。
(二)法院的审查程序
正因为人格权禁令是同时具有实体与程序双重特征的,围绕人格权禁令的法律性质和内在逻辑,法院的审查程序也应该同时吸收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特点,实现“效率”与“公平”双重价值的统一。程序设计具体可分为以下两点:
第一,人格权禁令作为一项独特的实体法请求权,法院在审理时应当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审理程序上,可以根据普通诉讼程序的要求设计,以直接、言词、庭审、对席、公开等为审理原则,法官充分进行实体审理后再做出判断。审理程序应充分体现“争诉讼”,法院应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允许双方提交证据,并且在法庭充分质证;如果因时间紧急来不及通知被申请人,申请人应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明,并且可以通过提供担保等方式平衡双方的程序地位。
第二,在充分保障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实体性权利的同时,也不能忽略人格权禁令还担负着及时救济申请人于不法侵害中的责任和目的,法院需要及时制止不法行为,快速做出判断,所以在程序设计上可以吸收非讼程序追求效率的特点,采取一审终审,独任审判,一方面节约司法成本,另一方面可以及时救济申请人处于危险中的人格权。法院可以通过案件的紧迫程度和侵害违法性将侵害禁令分为一般禁令程序和紧急禁令程序,情况特别紧急的情况下可以适当牺牲程序的完整性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如果在审理中牺牲了程序正义,缩减了诉讼过程,减少了一些对被申请人有力的保障措施,则更应该考虑如何在后续做出决定时保护被申请人的利益,比如,法院可以适当缩短禁令的期限,减少一旦禁令发生错误对被申请人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
(三)构建担保制度
将担保制度引入人格权侵害禁令的程序构建中,可以发挥两种作用:一方面,禁令申请人提前向法院提供担保,能够减轻做出错误的人格权禁令对被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害,一旦法院发出了错误的人格权禁令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禁令被申请人可以及时通过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获得经济上的赔偿,降低禁令带来的伤害;另一方面,申请人提供担保加重了申请人的负担,提高了申请禁令的“门槛”,在客观上起到了防止人格权禁令制度被滥用的作用和功能,防止有些心怀不轨的人通过恶意诉讼攫取不法利益,造成司法成本浪费,损害被申请人利益或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在人格权禁令程序里构建完善的担保制度对于保护人格权是很有必要的。
人格權禁令制度设计中需要构建担保制度是毋庸置疑的,但并不是所有的禁令都要一概而论,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分情况讨论,区分的标准是申请人申请的人格权禁令是否涉及申请人的人身安全。如果人格权禁令涉及了申请人的人身安全,则以不提供担保为原则,以提供担保为例外;如果人格权禁令是非涉及人身安全的,则以提供担保为原则,以不提供担保为例外。
部分学者认为,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会加大申请人的负担,提高了人格权禁令的“申请门槛”。笔者认为,如果法官在审理禁令申请的过程中发现证据不足,但申请人的要求又十分紧迫时,申请人提供担保无疑是在减轻法官身上的负担,在一定程度上担保替薄弱的证据做出了补强,因为担保的存在,增加了法官做出裁定的把握性,降低了禁令错误的风险。所以构建人格权侵害禁令程序里的担保制度并不会提高禁令申请的“门槛”,相反,可以促进审理程序的推进,帮助人格权禁令制度的推行。
(四)引入听证程序
首先,听证程序在人格权禁令的制度构建中不可缺失。一方面,它是程序保障的象征,体现了程序正义价值,另一方面,听证程序赋予了双方当事人彼此交流的机会,给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信息交流和共享的途径,尤其对于被申请人来说,被申请人的意见也能诉至法院并被法院采纳,这种情况下可以期待不再有后续的纠纷,听证程序可以促进纠纷彻底解决。
此外,人格权禁令一般是申请人正在或即将被损害人格权益,具有急迫性的特点,需要法官以极快速度做出裁判,很多时候法院往往来不及组织听证程序。针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可以将程序分类处理,一般情况下组织事前听证,如果禁令十分紧迫时,例如,被申请人第二天即将要发布的视频将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此时法院可以直接做出禁令,再用事后补充听证来进行
弥补。
(五)人格权禁令的救济程序
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法院做出的判决不服,法律应该赋予双方平等的救济性程序权利。
人格权禁令程序为一审终审程序,禁令一旦被法院颁布,就具有了法律意义上的终局效力,所以双方当事人如果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从内容上说,法院在审查相关禁令的案件时只需要判断申请人的人格权是否被损害或有被损害的风险,审查内容相对普通诉讼程序来说简单明确,并不涉及赔偿数额的计算和认定,也不影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起诉讼的权利。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可以在禁令做出后,向法院提起相关的人格权侵权诉讼。具体来说,申请人获得禁令后可以根据禁令进一步提起侵权指诉,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害、赔礼道歉或恢复原状等;另外,禁令做出后,被申请人认为禁令发生错误,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禁令并可以主张申请人损害赔偿。
综上所述,人格权禁令与普通的人格权侵权诉讼在作用上有相似的地方,但人格权禁令制度可以单独提出,并不随时依附于普通诉讼,二者是两条相互独立的救济路径。人格权禁令的提出是为了给公民提供一条全新的救济之法。公民在人格权益遭受侵害时,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人格权禁令的申请,也可以选择直接向法院提起人格权相关的侵权诉讼。我国法律如何在人格权相关的请求权发生竞合时做好程序制度上的协调和衔接,也涉及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内容之间的呼应和互为补充。做好人格权禁令制度与诉讼制度的衔接,可以为当事人提供一种寻求帮助的新路径,为人格权提供更完备的保护。
结束语
人格权禁令是新颁布的《民法典》中一项全新的保护人格权的方式,是一种民法制度上的新探索,为公民人格权的保护找到一条新路径。大部分普通公民还并不了解当前的人格权禁令制度,司法实践中能够适用《民法典》第997条的案件少之又少,归根结底还是因为没有完备的程序制度作为支撑,所以构建人格权禁令的具体实施规则,将抽象的法律规定和具体案件相结合是非常有必要的。未来人民法院将面临各种各样的人格权禁令之诉,有必要及时总结人身安全保护令和诉讼保全等类似制度的经验,设置人格权禁令的速裁程序,实现实体法与诉讼法的有效衔接,确保实体法立法目的顺利实现,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程啸.论我国民法典中的人格权禁令制度[J].比较法研究,2021(3):138-151.
[2]吴英姿.人格权禁令程序研究[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1,39(2):133-144.
[3]张卫平.民法典的实施与民事诉讼法的协调和对接[J].中外法学,2020,32(4):933-950.
作者简介:葛婷婷(1995— ),女,汉族,山西太原人,烟台大学法学院,在读硕士。
研究方向:法学(民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