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猥亵14周岁以上未成年人行为构成猥亵犯罪以“强制性”为必要条件的既有立法例,难以契合网络时代未成年人性自主权的刑法保护需要。司法解释将以“诱骗”手段网络性侵害14周岁以上未成年人行为定性为强制猥亵罪,因超越本罪罪状中“暴力”“胁迫”的同类解释界限而导致法律适用的类推。基于罪刑法定原则边界与底线的法治要求以及解释优先、审慎修法的法教义学立场,对网络时代未成年人性自主权的周延刑法保护,应透过删除强制猥亵罪的“强制”手段要件,于本罪罪状中纳入“诱骗”手段,使得猥亵犯罪的适用回归合法性轨道
关键词:网络犯罪 隔屏猥亵 罪刑法定 同类解释 未成年人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4.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8557(2024)02-0064-09
当前我国关于猥亵犯罪的刑法立法所涉罪名分为强制猥亵罪和猥亵儿童罪。此种立法例依照被害人年龄是否达到14周岁划分构罪的“强制性”要件,旨在实现儿童利益的最大化保护。但《儿童权利公约》中的“儿童”系未满18周岁的人;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也明确规定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以及“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换言之,包括年龄不满14周岁或者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整体未成年人,均系年龄、智力尚未发展成熟而需要法律予以特殊保护的群体,既有强制猥亵罪因其构罪的“强制性”要件,难以实现对未成年人权利的周延保护。因应网络时代“隔屏猥亵”等新型犯罪的产生,2023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其第9条明确将“诱骗”已满14周岁未成年人发送视频、照片,暴露身体隐私部位或者实施淫秽行为认定为强制猥亵罪。可是,将“诱骗”解释为“强制”,并不契合当前强制猥亵罪的规范构造,导致了法律适用的类推。本文在力求维护现行《刑法》罪名体系稳定的前提下,提出当前网络时代猥亵犯罪刑法立法的优化进路,以期在确保刑法解释与适用的合法性的同时,对网络时代未成年人权利的周延保护有所裨益。
一、当前我国猥亵犯罪规范构造的协调问题
网络犯罪的不断变异不但冲击着我国的传统刑法理论,也对我国刑法立法的协调性产生影响。就猥亵行为而言,网络时代的表现方式为诱骗、强制未成年人通过网络传输隐私影像资料或实时裸聊。即使行为人以保留的影像资料“胁迫”进一步侵害,也多是基于“诱骗”行为得逞后相威胁所致。可见,相对于行为人单方主动接触被害人性器官或其他身体隐秘部位的线下性侵害,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行为的主要特征在于“诱骗性”。例如,被告人曹某使用手机微信添加被害人赵某(女)为好友,以发微信红包的方式引诱被害人与其视频聊天,后以将聊天记录扩散威胁被害人裸露、揉摸隐私部位;又如被告人李某谎称事后支付一定数额金钱,诱使被害人与之“裸聊”。突出的“诱骗性”特征,超越了猥亵犯罪通常的物理强制手段,致生网络时代猥亵犯罪规范构造的协调问题。
(一)我国未成年人性自主权的“年龄区分式”刑法保护现状
我国有关未成年人的性权利保护立法依照年龄不同进行宽严有别的界定。具体是,在总体上注重对未满14周岁的女童进行特殊保护,而对14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纳入普通的强奸罪和猥亵型犯罪中进行保护。具体到猥亵犯罪,现行《刑法》第237条将强制猥亵罪和猥亵儿童罪的犯罪对象分别限定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依照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如此宽严有别的刑法保护旨在有效实现对未成年人的“阶梯式”刑法保护。但由于网络空间猥亵犯罪不同的行为方式,此种立法模式也暴露出一定问题:一般而言,猥亵行为主要表现为身体的直接接触,即违背他人的意愿,以搂抱、抠摸等淫秽下流的手段侵犯他人性权利的行为,此外也包括迫使他人对行为人或第三者实施猥亵、强迫他人自行猥亵或观看他人猥亵等。可一方面,已满14周岁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已相对成熟,与儿童相比,抵制以非暴力、胁迫手段实施的猥亵行为的意識与能力相对较高,对于针对这类群体实施的猥亵行为,立法规定需具备“强制性”的构罪条件,并不影响对其的权利保护;另一方面,即使是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由于长期处于家庭、学校等相对单纯的环境而欠缺必要的社会经验与防范意识,受到互联网不法分子的性诱骗与侵害的可能性并不亚于儿童。不难看出,既有猥亵犯罪立法对儿童与非儿童未成年人产生的刑法“年龄区分式”保护模式在网络时代存有值得商榷的空间。
(二)以“诱骗”手段猥亵非儿童未成年人产生处罚漏洞
基于前述,网络隔屏猥亵未成年人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诱骗性”,即利诱与欺骗。“规范漏洞和规则体漏洞均是制定法规则脉络范围内的漏洞。欲判断是否确有此类漏洞存在,须以制定法自身的立场观点、其赖以为基础的规则意图、追求的目的以及立法者的‘计划出发来判断。”作为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主要表现形式的猥亵犯罪,仅当犯罪对象为不满14周岁的儿童时,没有附加构罪的“强制性”手段要求,而对于14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则并没有刑事立法层面的如此特殊保护。可见,以“诱骗”等被害人“表面自愿”手段性侵害14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行为无法比照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按照猥亵儿童罪予以惩治,导致未成年人性权利刑法保护的不平等,即使用平和手段性侵害14周岁以上未成年人行为的处罚漏洞。
(三)将“诱骗”直接解释为“强制”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为弥补上述漏洞,2023年“两高”出台的《解释》第9条尝试将“诱骗”手段纳入强制猥亵罪当中,规定将以“诱骗”手段性侵害年龄不满14周岁及14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行为,应分别认定为猥亵儿童罪和强制猥亵罪。对此,相关司法解释的起草者指出,不能简单认为诱骗十五六岁的未成年人裸聊、发裸照的,就必然属于“强制”猥亵,仍需根据在案证据,结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判断所采取的手段是否达到违背未成年人意志的程度。
那么,何谓“强制”?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所谓“强制”是指“用法律或政治、经济力量‘强迫”。从刑法立法视角考察,我国《刑法》第237条的强制猥亵罪立法,对“强制”作出“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的界定,其中“暴力”是指以伤害、殴打等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使他人不能抗拒或不敢反抗的方法;“胁迫”是指施以威胁、恫吓,进行精神上的强制使被害人就范;“其他方法”是指使用暴力、胁迫以外使他人不能抗拒的方法,具有与暴力、胁迫相同的强制性质;我国台湾地区所谓“刑法”第221条、第224条的强制性交罪、强制猥亵罪立法,对“强制”作出“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他违反被害人意愿之方法”的界定,其中“强暴”系指使被害人受压迫而违反其意愿;“胁迫”系指以使行为客体产生畏惧心为目的,而以加害的事实通知对方;“恐吓”系“强暴”“胁迫”的同义反复;“催眠术”系指使行为客体丧失知觉而陷入昏迷状态的行为或一切能使人陷入昏睡状态之方术。可以看出,不论是我国大陆还是台湾地区,均强调“强制”行为在手段上使相对方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即被害人并不具有意思表示的自由,或作出拒绝但无济于事的意思表示。
按照通常语义,所谓“诱骗”是指“诱惑欺骗”;我国台湾地区所谓“刑法”相关的第229条诈术性交罪之“诈术”系指以不正方法使人陷入错误。不同于剥夺相对方意思表示自由的“强制”手段,遭受“诱骗”或“诈术”之相对方的意思决定自由与意志实现自由并未受到侵犯,只是因受欺诈而具有一定瑕疵。换言之,“诱骗”行为难以纳入以使相对方不敢、不能、不知反抗为意涵的“强制”语义之涵摄范畴,将“诱骗”解释为“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显然属于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类推解释;此外,即使认为是否达到“强制”需要具体判断,也无法解决针对非儿童未成年人未达现行刑法规定“强制”程度的、以诱骗手段实施的猥亵行为的处罚困境。可见,真正的问题并不在于是否可以将“诱骗”类推解释至既有“强制猥亵罪”的“强制”中,以使“诱骗裸聊或传输隐私影像资料”等行为被评价为强制猥亵罪,而是在强制猥亵罪的立法规定将“诱骗”行为排除在外的情况下,如何通过强制猥亵罪的罪状调整,将“诱骗”行为纳入当前的猥亵犯罪刑法立法中,使得通过平义或扩大解释即可实现对“诱骗型”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行为的处罚,适应“诱骗型”猥亵不断频发的社会现状和保护14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客观实际需要。
二、网络时代猥亵犯罪规范构造的协调机理
“对我国刑法典内部结构体系进行一番审视,对其中不协调的部分及时作出调整,是完善我国现行刑法的重要环节。”刑法的协调包括内部协调与外部协调,内部协调主要是指刑法规范内部之间,即总则与分则、总则诸理论内部、分则诸罪名之间不应有冲突现象,外部协调是指刑法与前置法基于法秩序统一原理的关系协调以及刑法规范与司法解释之间的互相协调。网络时代猥亵犯罪的物理强制性降低而诱骗性提升,涉未成年人猥亵犯罪因被害人是否年满14周岁而对构罪“强制性”要素要求不同的不协调现象,制约着网络时代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这一刑事立法现状,应基于以下机理予以完善。
(一)未成年人性自主权的周延与合法保护
我国宪法和法律将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一个整体加以保护。如《宪法》第49条规定的“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第46条规定的“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的全面发展”;《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规定的“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第54條关于未成年人性侵害问题规定的“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性骚扰”等。当前,新型犯罪的产生对未成年人权利的刑法保护提出了新要求。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的危害性程度和可能的损害后果呈现出几何式增长的态势。由于网络使用者的数量与智力发育程度成正比,智力发育程度又与主体的年龄成正比,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较儿童而言,更容易成为“诱骗式”网络猥亵犯罪的受害者。但据既有刑法立法,若采用的不是“暴力”“胁迫”型强制手段,对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猥亵无法成立犯罪,导致了对已满14周岁未成年人性权利的刑法保护漏洞。
(二)以解释为中心的刑法适用思维
法谚有云:“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由于司法工作人员的职责在于忠于现行法律进行准确适用,故针对新型犯罪,学者也应主要基于现行法研究法律规制路径,贯彻解释优先原则,非必要不启用立法论的探讨,以为司法工作人员提供可行的法律适用指导。一方面,就“隔屏猥亵”行为能否被解释为“猥亵”而言,有学者认为前述行为难以被评价为猥亵犯罪,原因在于行为并未对被害人身体造成直接影响;亦有观点认为,网络猥亵包括使用胁迫手段强迫对方在与自己视频时暴露性器官或者实施淫秽动作,或在与对方打电话时胁迫对方听自己讲淫秽语言、听淫秽录音或者强迫对方给自己讲淫秽语言,但让被害人自拍的行为本身不可能属于猥亵行为,不符合猥亵犯罪的即成犯属性。多数学者认为猥亵行为不需要当被害人面进行,网络空间虽跨越时空,但同现实空间一样均可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性自决权,故网络隔屏猥亵行为被评价为猥亵犯罪并无疑义。事实上,若将“影像资料传输”等非实时“隔屏猥亵”解释为行为与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间隔的“隔隙犯”,则将其认定为猥亵行为,并无规范意义上的太大困难。另一方面,由于行为的诱骗性,即使能够被解释为“猥亵”,也由于并不符合强制猥亵罪的“强制”,而对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被害人难以有效保护。司法解释虽然明确以“诱骗”方式猥亵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按照强制猥亵罪论处,但由于此种解释突破了法条文义,导致了法律适用的类推,从而倒逼着刑法条文因时因势作出相应的修正与完善,即对立法论探讨的启动。
(三)罪名增设与处罚范围扩张的克制
虽然刑法知识生产的日常任务,不是紧盯现行法律的缺陷展开批判,但这并不妨碍在通过法律解释难以有效弥补立法者并未预想到的、因时代发展产生的法律规制漏洞,或通过司法解释入罪存在类推适用的嫌疑时,适度进行罪状表述优化而非动辄增设新罪维度的立法论探讨。事实上,法教义学具有其立法面向。“法教义学对于立法的功能在于,发现现行法迄今尚未解决的问题,发现立法漏洞、立法矛盾或立法不明确之处,藉此促成立法走向良善”;“现行刑法的缺陷可能是基于社会生活事实的变化而形成的,若存在可能导致实质缺陷、技术缺陷,对刑法进行修正就是必要的。”对网络时代下的猥亵犯罪的刑事立法修正,也应首先维护既有罪名体系的稳定性,尽可能作出较小的技术层面改动,而非动辄进行罪名的增设,以坚持刑法的最后手段性原则,避免观念层面的“刑法万能主义”思维及其导致实践层面刑罚适用的过度扩张。
三、网络时代猥亵犯罪规范构造的协调路径:“诱骗猥亵”之立法证成
“在罪刑法定主义的原则下,刑法应审时度势,根据社会发展以及人们对于法治的需求作出适当调整,尽可能实现个案处理与刑法价值协调,逐步增强刑法的权威性。”以未成年人权利的整体保护为视角,当前猥亵犯罪立法不协调的问题主要表现为被害人年龄不满或已满14周岁时,行为人构成猥亵犯罪是否以手段的“强制性”为必要条件的不同。因此,猥亵犯罪立法的协调应主要致力于对既有猥亵儿童罪与强制猥亵罪的规范构造进行折中调和,使得《解释》的适用回归到合法性的轨道当中。
(一)猥亵儿童罪行为对象扩大之证否
将以“诱骗”等“非强制”手段纳入刑罚处罚的直观立法改良进路,无疑是将猥亵儿童罪的犯罪对象扩大为整体未成年人,即将猥亵儿童罪修改为“猥亵未成年人罪”。可一方面,“单是表明特定的刑法条文总有某个特定的道德依据,并不表明该道德依据对于手头的情形来说就一定具有充分的、结论性的作用”,不论具体的行为手段,将猥亵未成年人的行为一律视作行为犯予以刑罚处罚的正当性根据不足;另一方面,对14周岁以上未成年人进行与儿童完全相同的刑法保护,长远意义上亦会因处罚范围扩大与司法资源有限性之间的矛盾使得对儿童的特殊保护予以削弱,无益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涉未成年人犯罪中的贯彻;此外,信息时代的到来与教育的普及使得接受相对更多教育的非儿童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自我保护能力高于儿童,使得其具有更高的自我保护义务。因此,针对非儿童未成年人的刑法保护仍应与儿童有所界别,从而把握“主要矛盾的主要方面”,保持对不同未成年人群体刑法保护的区分度与层次性。
(二)“诱骗猥亵”之立法证成与回应
“同类判断不仅涉及实质内涵的有无,还关乎兜底条款与明示行为类型本质特征的相似度大小。”既有强制猥亵罪的明示行为类型为“暴力”“胁迫”,“诱骗”与之不具备同类性。将“诱骗”手段纳入本罪处罚范围的路径是,在强制猥亵罪既有行为方式中,删除总括性的“强制”要件,并明文加入“诱骗”手段。也就是,将《刑法》第237条第1款修改为:“以暴力、胁迫、诱骗或者其他方法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由此,在立法层面对“诱骗猥亵”予以证成,形成“强制、诱骗猥亵、侮辱罪”这一选择性罪名。
1.“诱骗猥亵”的机理
第一,刑法中的同类解释原理。同类解释规则已成为刑法中兜底条款的一般解释规则,其本质是概括项与具体列举事项的相似性判断,即对具体列举事项、概括项与待决案件事实的反复比对。既有“强制猥亵罪”的罪状表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按照现行刑法立法,此处的“其他方法”,须与“暴力、胁迫”具有“同质性”。基于前文对两岸立法关于“强制”的语义分析,“诱骗”难以被解释为“暴力”“胁迫”的同类项。或许有观点认为,基于法律家长主义的立场以及最大程度维护刑法立法稳定的出发点,对作为既有刑法立法“暴力”“胁迫”以及“其他手段”上位概念的“强制”的含义可以作出适度宽泛的解释(既包括动用某种强迫力量进行直接强制,亦包括利用相对方社会经验的欠缺与地位力量的薄弱,进行表面自愿但实则违背相对方在理性状态下真实意愿的行为),但由于后者与“强制”的一般语义尚有距离,其运用必须建立在刑法条文的明确规定之上。因而,只需基于文本语义的涵摄要求,在强制猥亵罪的行为方式中加入“诱骗”手段,无需删除“强制性”要件。但是,如此一来,虽然实现对刑法条文作出相对较小的改动,却由于将“诱骗”理解为“强制”的手段之一,而透过立法凭空创造语义。如此做法,虽然可能实现字面文义的有效涵摄,却仍未克服将“诱骗”解释为“强制”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客观难题。因而,在纳入“诱骗”手段的同时,对《刑法》第237条作出进一步“微创”,将“强制”要件予以删除,才是必要且可行的做法。
第二,网络时代刑法转型的客观需要。“互联网3.0时代”,传统自然犯不断进行网络转型,倒逼着传统刑法向网络刑法的转型。其中,刑法立法完善是促成和实现网络刑法学知识转型的原动力与关键点,是推动传统刑法积极求变并满足网络安全保护需要的主要手段,可以确保在由传统刑法学到网络刑法学的过渡期能够提供充足有效的规范供给与制度输入。具言之,由于网络空间的行为主体间并无物理意义上的身体接触,传统的物理强制型犯罪数量必然会有所降低,取而代之的是精神强制型犯罪。但即使是精神强制型犯罪,其仍以能够引发被害人恐惧的资料等客观载体为必要基础。对于陌生主体来讲,获得此类资料的唯一途径即是诱骗手段,即“利诱”与“欺骗”手段的实施。如被告人李某使用QQ从群聊中添加被害人曾某为好友,谎称将支付3000元,诱骗被害人与之裸体聊天,后以将之前视频聊天截取的裸照公布至网上为由,威胁被害人继续与其裸聊30次或与之发生一次性关系;又如被告人李某以包装被害人周某做主播为名义,诱骗、迫使周某多次拍摄裸照、裸体视频通过微信发送给其观看,尔后以将裸照发给周某家人相威胁,诱骗、强迫周某与之在自己家中及轿车内发生性关系10余次。因而,网络时代在刑法立法层面对“诱骗”行为进行惩处,是保护受害人免受诱骗后的精神强制之更严重侵害的重要举措。我国台湾地区所谓“刑法”关于猥亵犯罪同样并无“诱骗”手段之规定,但如前文所述,其存在“诈术性交罪”的立法规定。虽然被学者诟病为属于历史的产物,在现代社会难有适用之余地而应被废除,但若将目光放在网络空间,则本罪非但不应被废除,反而应当在猥亵犯罪等其他罪名设置当中予以推广。
2.对可能质疑的回应
质疑之一:是否不当纳入成年犯罪对象
虽然将诱骗未成年人网络传输隐私影像资料与裸聊等行为评价为强制猥亵罪并无解释论上的障碍,但直接在本罪中加入新的行为方式,相当于将以成年人为对象的“诱骗猥亵”行为纳入刑罚处罚范畴,既导致犯罪圈的扩大超出了修法的直接目的,又使得刑法過度干涉社会生活的自由而混淆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但是,成年人较高的认知能力赋予了其较高的自我保护义务,其有义务且有能力在网络使用过程中保护自身免受可能的性侵害。在智力与人身自由等状况正常的情况下,若发生裸聊或传输裸照或隐私视频等情形,可以推定此时存在被害人承诺,从而阻却行为的违法性,或使得行为被评价为情节轻微而可能不认为是犯罪,在实然意义上并未导致刑法对私人道德领域的过度干涉。当网络性侵害的相对方为智力残障者或被拐卖的妇女等弱势群体时,将该类群体连同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并纳入本罪的保护范围,不但并无扩大处罚范围的不妥,反而有利于切实贯彻“法律家长主义”,实现刑法保护的实质平等。
质疑之二:是否虚置猥亵儿童罪
将“诱骗”等非强制猥亵行为纳入强制猥亵罪的范畴,使得本应成立猥亵儿童罪的行为也被评价为强制猥亵罪,架空了猥亵儿童罪的适用范围。但是,一方面,即使将“诱骗”行为纳入强制猥亵罪的适用范畴,其成立仍应考虑到行为手段与“诱骗”的同质性,只不过在“诱骗”行为纳入该罪后,罪状中的“其他方法”较修改之前须与“暴力”“胁迫”等“不敢、不知、不能反抗”的手段具有同质性,认定门槛相对有所下降。可基于对儿童利益的最大化保护,猥亵儿童罪并没有客观上的手段限制,不论采取何种手段侵犯儿童关涉性的身心健康,均应构成猥亵儿童罪。因此,即使行为人并未采取诱骗手段,即儿童被害人完全自愿与行为人传输隐私照片或裸聊的,也无法成立修改后的强制猥亵罪,而仅可能成立猥亵儿童罪;另一方面,据修改后的强制猥亵罪,对于仅采用“诱骗”手段猥亵儿童的,属于猥亵儿童罪与强制猥亵罪的法条竞合。此时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仍应认定为猥亵儿童罪。
四、结语
现代互联網技术的发展给传统社会带来釜底抽薪式的变迁,社会治理面临新的风险与挑战。一方面,相对于使用固有的法律进行援引比附,莫如使用新法引育新事物;另一方面,那种认为刑法具有封闭性而不存在“法律漏洞”的观点因停留在“恶法亦法”的近代法律思维,而对“良法善治”型现代化社会治理作用仍属有限。基于猥亵行为方式的更迭与未成年人性自主权保护的客观需要,结合2023年“两高”出台的《解释》第9条规定,将“诱骗”手段明文纳入猥亵犯罪中,既有助于实现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也因这一机能的实现系在《刑法》框架内进行而不至于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而损害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并因立法宣示功能的存在,亦有裨于刑法行为规制机能的实现。
(责任编辑:赵勇)
关于在互联网空间实施的猥亵行为,学界存在“隔空猥亵”与“隔屏猥亵”等不一表述。由于现实空间的非接触型猥亵也可被解释为“隔空猥亵”,为凸显网络猥亵的行为特性,强化网络猥亵的指向性,本文采用“隔屏猥亵”这一表述。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胁迫、诱骗未成年人通过网络视频聊天或者发送视频、照片等方式,暴露身体隐私部位或者实施淫秽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以强制猥亵罪或者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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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2021)川04刑终1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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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陈子平:《刑法各论(上)》,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22年版,第3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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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刑法应对研究”(项目编号:20AFX012);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科研创新项目“系统论视阈下‘隔屏猥亵未成年人行为刑法适用研究”(项目编号:FXY2024059)。
【作者简介】张梓昂,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