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新公司法修订背景下职工董监事制度的思考

2024-05-17 05:00:39李隽
上海工运 2024年2期
关键词:监事监事会公司法

李隽

(一) 公司法的颁布实施与职工董监事制度的建立

公司法于1993 年12 月29 日颁布、1994年7 月1 日正式施行,这标志着中国传统企业制度的历史性变革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建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相关制度,尝试通过“三会一层”的形式构造公司内部治理制衡机制。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公司制作为现代企业的有效组织形式,日益成为各种所有制企业改革发展的普遍选择。职工董事制度、职工监事制度在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构建和谐稳定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和职工共同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推动依法建立和规范职工董事制度、职工监事制度,是工会民主管理工作一项重要的任务。

2016 年12 月,中华全国总工会下发《关于加强公司制企业职工董事制度、 职工监事制度建设的意见》。意见指出,职工董事制度、职工监事制度,是指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简称职代会) 民主选举一定数量的职工代表,分别进入董事会、监事会,代表职工源头参与公司决策和监督的基层民主管理形式。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由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人员(执行机构) 组成,明确划分各自权、责、利,形成三者间制衡关系。董事制度、监事制度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

通过推进职工董事制度、职工监事制度融入现代企业制度体系,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并与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厂务公开民主管理和劳动争议调解等制度有机整合,最终可以形成优势互补、作用叠加的效应,以调动企业和职工双方的积极性、创造性,聚焦职工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着力推进公司依法保障职工劳动经济权利,畅通职工利益诉求表达渠道,组织职工有序参与企业管理。

(二) 职工董监事制度的创设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

在西方国家,劳资合作最初所强调的是打破“利润侵蚀工资”或者“工资侵蚀利润”的劳资双方的零和博弈,以企业文化促进劳动生产率的提高,从而创造更多的价值实现劳资双方的共赢。企业内部的工人和他们工会也被明确定义属于“内部人”角色之一,成为资本所有者制衡另外的内部人——企业家、职业经理人的重要依靠。

在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同样起到了内部人制衡的作用,也是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的重要制度措施。建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选举职工代表进入董事会、监事会,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深化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产物,是公司制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重要途径,是职工参与企业高层次决策和监督的重要形式。建立健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对于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保障职工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企业制度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与此同时,我们应当注意到,当前还有相当数量的公司未依法建立职工董事制度、职工监事制度,在已建立这项制度的公司中还有相当一部分因实践操作不规范而影响了职工董事制度、职工监事制度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特别是存在着相当数量的民营小微企业贯彻落实职工董事制度、监事制度并不理想的现象。

贯彻落实职工董事制度、监事制度,需要依托各级基层的工会组织。在企业、行业、产业中建立工会组织是工人的权利,但工会是自发形成的群众组织,雇主对工会组建也只是负有“不得阻挠”的义务,并没有“积极支持”的责任。而公司法中的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的落实也只有引导或者督促性的法律法规条款,并没有能够明确法律责任的强制性条款。

(三) 职工董监事制度是马克思劳权思想实践的产物和保证

事实上,引入职工董监事制度、利用工人和工会的内部人角色进行内部人之间的制衡,对工人和工会组织而言并不只是被动之举。根据马克思的劳动力产权理论,也即马克思提出的“劳权” (有别于狭义的劳动者权益,即保护工资、保护就业,维护劳动标准等) 思想,即工人在获取工资之外,对企业创造的高于社会平均利润率的额外利润,工人有权仅凭已投入的劳动参与分配(也属于剩余索取权)。

相较而言,工资是有法律保障的,其风险系数较小,而企业能创造额外利润的风险就要大得多,工人既然有权参与分配当然就要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而不是简单地按指令劳动,这就是西方规模企业中工会参与企业经营决策管理,实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的主要渊源。在西方发达国家的很多企业中,与职工董监事制度相配套还实行了工人持股计划,为此不少企业中还有职工持股会等组织。有必要说明,这里的职工持股就是前述劳权思想付诸实践后的载体,工人是作为整体来取得股权、股份,并且一定是无偿也即仅凭劳动无需再另外支付对价即可获取,这就和具有企业内部融资性质的工人持股(工人出的10 元和资本的10元具有同等价值) 以及管理层、技术精英持股(其本质是凭人力资本获取) 区别开来。

(四) 新修订的公司法大力推进职工董事设置

此次公司法的修订,根据第六十九条规定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规章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监事。”笔者相信,监事会、监事会作为专门的内部监督机构,其职能诸如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等不会消失,配套实施的法律细则对此必然会有安排。作为监事成员之一的职工监事如果因监事会被撤销而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的话,那么职工董事必将一力承担,其职能将更加清晰,定位也更加明确:就是行使基于主人翁地位和劳权思想所产生的民主管理权利。

实践证明,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贯彻落实职工董监事制度工作做得较好,此次公司法的新修订进一步予以了巩固,例如:“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并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成员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此外,新修订的公司法更是扩大了设置职工董事的公司范围,不再按公司所有制类型,而是直接要求职工人数300 人以上的公司,除依法设立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五) 防止实质弱化职工董事职能的倾向

在乐见新修订的《公司法》 大力推进职工董事之余,也要注意防范实质弱化职工董事职能的倾向。此次新修订的公司法出台之初,就有一种观点在解读“国资公司外部董事过半制度”时认为:“职工董事代表职工利益,维护国有企业广大职工当家作主的权利。实践中,能够担任职工董事的一般不是普通员工,目前主要是专职党委副书记、工会主席等。有学者认为职工董事本身就是内部人,且对管理层存在依附关系,无法对管理层进行有效监督,不利于解决内部控制问题。但笔者认为,国有企业职工董事主要职责不是监督管理层,而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这一观点回避了职工董事能否有效进行内部人之间制衡的问题本质。姑且不论这种观点将职工民主管理职能仅仅局限于监督管理层,而且将职工董事的主要职能阐述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狭义的劳动者权益),这就和前文述及的职工董监事制度的渊源大相径庭了。

可以肯定地说,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狭义的劳动者权益) 依靠的是工会在党的领导下采取集体谈判、支持起诉、提供法援等手段来实现,而实现职工民主管理则要依靠工会在党的领导下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代会以及其他途径(即所谓1+X),职工董监事制度既是开展职工民主管理的成果也是实现职工民主管理的途径之一。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狭义的劳动者权益)与实现职工民主管理的关系按照管理学中赫茨伯格的双因素理论来看,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狭义的劳动者权益) 就是保健因素,实现职工民主管理则是激励因素,保健因素是刚性的,激励因素则是柔性的,只有在满足了保健的基础上才能谈激励。职工作为公司最重要的利益相关者群体之一,保护职工合法权益也是公司履行SA9000 企业社会责任的刚性要求。只有保护好职工合法权益才有可能激发职工的积极性,发挥职工主人翁精神,积极开展民主管理,提高劳动生产率,扩大竞争优势,不断提高可持续发展能力。从宏观经济整体上来看,也有助于稳定和改善职工对未来工资收入和生活保障的预期,进而提振消费意愿,扩大有效需求,更好实现经济良性循环。

新修订的公司法,在大力推进职工董事设置方面强化了职工民主管理,保障职工知情权、监督权等权利,这将有利于凝聚职工力量、发挥职工智慧。通过强化职工民主管理、优化公司治理质效,能够更好实现职工成长和公司发展,有利于为公司和股东创造更大价值。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立法者在新时代推进共同富裕的考虑。

长期以来,一直有一种意见,认为职工不具备财务会计等专业资质和能力,可能无法满足董事、监事、审计委员会成员等岗位的履职要求,这实际上属于加强职业工会工作者培养的问题,同时也是此次新公司法设立审计委员会的初衷。但笔者坚定地认为,即便职工董事制度、监事制度还存在一定不足,也绝不能因噎废食地否定职工董事制度、职工监事制度在推动企业发展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过程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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