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恒山 李娅妮
(天津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072)
在马克思主义诞生之前,西方就存在关于权利阐释的不同理论范式,其中,对人们的法学观念、制度建构和社会改良影响较大的是古典自然法学理论范式、分析实证法学理论范式和空想社会主义法学理论范式。古典自然法学理论以个人和国家的关系为主要聚焦点,强调权利是个人“自由”①参见Thomas Hobbes,Leviathan,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8,p.86;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第30页;康德:《道德底形上学》,李明辉译注,联经出版事业股份有限公司,2015,第55页。。分析实证法学理论以个人与个人关系为关注焦点,认为权利是能够“强制”他人(义务人)的手段②参见Jeremy Bentham,A Fragment on Government. in John Bowring,The Works of Jeremy Bentham. Volume One,New York Russell & Russell · Inc,1962,pp.292-293;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第306-307 页;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第92-93页。。空想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以理想的社会状态构思为背景,以平等为最高价值取向,其使用的权利概念主要意蕴是以工人和下层民众为主体的“人”得到某些利益的“应当/应当性”③参见潘恩:《人权论》,吴运楠、武友任译,朱曾汶校,载《潘恩选集》,马清槐等译,商务印书馆,1981,第143页;欧文:《欧文选集》第2卷,柯象峰、何光来、秦果显译,商务印书馆,2009,第63、217页;蒲鲁东:《什么是所有权》,孙署冰译,商务印书馆,1963,第136页。。尽管这些不同的权利解释各有道理,但也各自存在理论缺憾。与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权利观念相比,上述这些权利观念只能算是人类在法、权利、义务这些概念本义的历史进程中不够成熟的思考。
马克思主义并不是单纯的法学理论,但其围绕人类社会历史发展规律的探索,大量涉及法的问题,就这一意义而言,我们可以说这些关于法的阐释构成马克思主义法学,其中,包含着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权利观念。①本文所论的马克思主义法学权利观念,仅限于马克思主义创始人马克思、恩格斯的权利观念。马克思主义法学关于权利的思想自成一体,其依据的是一个全新的理论范式。马克思主义权利观是在一个宏大的历史视野中、在一个整全的社会构架中、在历史唯物主义原理中思考权利的来源、含义及其动态的变化。研究马克思主义法学权利观对于建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探索中国法学权利概念的适当内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在最初评论第六届莱茵省议会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以及后来进一步研究政治经济学的过程中,马克思发现人类社会现实发展的历史逻辑并不依赖于关于正义的思考,而是取决于人们对物质利益的追求和选择,这种对物质利益的追求、选择,决定了人们在特定生产力发展阶段中采取特定的与之相适应的生产方式,在这种生产方式基础上相应地产生了关于法、正义、宗教之类的观念、意识。基于此,马克思形成如下在其一生的研究工作中都起着指导作用的思维框架——人们通常把它称为唯物主义历史观:
“人们在自己生活的社会生产中发生一定的、必然的、不以他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关系,即同他们的物质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合的生产关系。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不是人们的意识决定人们的存在,相反,是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社会的物质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便同它们一直在其中活动的现存生产关系或财产关系(这只是生产关系的法律用语)发生矛盾。于是这些关系便由生产力的发展形式变成生产力的桎梏。那时社会革命的时代就到来了。随着经济基础的变更,全部庞大的上层建筑也或慢或快地发生变革。”[1]
在这一体现马克思关于人类社会历史发展观的阐释中,包含其关于法的核心观点:法的基础是社会在一定历史时期的物质生产方式(经济基础),这种生产方式的构成内容是各种生产关系的总和,法律是对这些生产关系的表现:经济活动中的生产关系在法律上表现为财产关系——财产关系是经济关系的法律用语。由此可以推论,法律上用来表述人们相互间财产关系之具体内容的权利、义务用语,也源自人们经济活动中的生产关系,反映人们相互间生产关系的内容。
由上述原理性认识,马克思强烈反对在19世纪各国流行的官方法理学(Jurisprudence)——分析实证法学的核心观点:法由统治者(主权者、君主)的意志所决定。马克思强调统治者(譬如君主)不能随意制定法律,“只有毫无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2]。即使法律因由国家制定以致在表面上体现着国家统治阶级的意志,但实际上这种意志还是由现实的、已经客观存在的物质生产关系所决定[3]。而这些生产关系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自发形成的。这种对法的认识包含并决定了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对权利的解读。
恩格斯在《论住宅问题》中对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和权利观作了更清晰的阐释。恩格斯指出,在法律、国家产生之前的某个阶段,人们就产生对规则的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4]在该论述的思维逻辑中,恩格斯意在指出,在法律、国家产生之前,人们在生产交往活动中就已经形成行为规则。而行为规则的产生就意味着义务、权利的产生,因为行为规则就是设定义务和权利的,反过来,行为规则也就是通过义务和权利的设定而得以体现。如果说法律是由这些规则构成,那么,法律的义务、权利也是由这些规则中既有义务、权利设定所决定。所以,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人们的权利既不是由霍布斯、洛克等人杜撰出的自然状态中孤独的个人带来的,也不是19世纪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所宣扬的国家意志产物,而是人们在先于国家就进行着的社会生产活动和交往活动中形成的。
在马克思、恩格斯合著的《共产党宣言》中有一段著名论述:“但是,你们既然用你们资产阶级关于自由、教育、法等等的观念来衡量废除资产阶级所有制的主张,那就请你们不要同我们争论了。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象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3]中国法学界部分学者根据该论述断定:马克思认为法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这一论断几乎完全不顾马克思、恩格斯所表述的限定语: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即使有些教科书在断言“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之后,也补充一句:这个意志的内容是由其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但没有任何教科书或专著对后面这句话作解释:物质生活条件如何决定这个阶级的意志,从而决定法?
我们首先要明确,法律是由一系列规则构成的体系。既存的社会生产关系由一系列具体的关系所构成,每一个具体的关系都内含或多或少的行为规则。说到既存的社会生产关系决定法律,就是既存的社会生产关系中内含的各种具体规则决定法律规则。
所谓“社会生产关系”不是人与人之间空洞、虚幻的概念联系,而是人与人之间通过一系列互动式的行为交往而表现的联系。一个人在社会生产生活中围绕一定目的同其他的主体形成相对固定的行为交往,从而形成与该主体相对固定的联系,这就是“社会生产关系”(或称“经济关系”“社会经济关系”,为了简便,以下我们都称“社会关系”)。
在相对固定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间,围绕某一或某些目的而发生一系列行为交往,且这种交往延续相当长时间并反复进行时,在守旧心理和简约性思维主导下,这种交往行为就会相对固化,表现为:一方做出某种特定行为,另一方或其他多方总是相应地做出某种特定的回应性行为;一方做出另外某种特定行为,另一方或其他多方总是相应地做出另外某种特定的回应性行为。当这种“行为——回应行为”反复进行且相对固化不变时,它就呈现为一种行为模式:当主体A 做出行为X 时,主体B 就会做出相应的行为Y①当然,在现实生活中,这里的A、B、X、Y都可以分别是复数的主体或行为。。后来,这种行为模式被人们进一步以语言或文字的方式抽象为“行为规则”。
由“行为模式”到“行为规则”的抽象过程既简单又复杂。我们以一个最简单的社会生产关系——交换关系(买卖关系)——来分析这个规则的形成。
无论是人类文明时代之前,还是当今高度发达的文明社会中,面对面直接进行的买卖行为都是最简单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表现为“一个行为”和“一个回应行为”,我们可将其抽象为“行为——回应行为”。在简单的买卖关系中,“行为——回应行为”具体表现为买方做出给付价金行为,卖方做出相应的交付标的物行为。当该“行为——回应行为”被无数人反复重复时,就形成一个固定的行为模式:“买方做出给付价金行为,卖方做出相应的交付标的物行为。”它反过来也成立:“卖方做出相应的交付标的物行为,买方做出给付价金行为。”
在现实社会中,无数人每天践行着这种“行为——回应行为”,与此同时,无数旁观者都观察到这种行为,并在内心对这种“行为——回应行为”加以认可、赞同,且自己也常常以当事人的身份参与到行为中去。由此,这种“行为——回应行为”不再是个别的、偶然的两人间的行为,而成为社会成员间的普遍性行为,并得到社会成员们的普遍认可、赞同。
但是,当现实社会中出现某人或某些人不按照这种“行为——回应行为”行事时,譬如,作为卖方的他(或他们)收到价金后不交付标的物,这就导致买卖双方的冲突。只要买方和卖方都生活在一个群体中,无论这个群体是否有着严密的组织性,那个交付了价金却得不到标的物且在武力上又打不赢卖方的买方,一定会求助于社会群体的评判。社会群体成员们根据自己反复实践并被内心认可的既有“行为——回应行为”模式,必然认为:在买方支付了价金的情况下,卖方应当交付标的物。我们暂且不去探讨这个例证后续可能发生的结果——社会群体如何以组织性的力量迫使卖方交付标的物,仅从上述判断就可以看出,这里出现了表现群体态度的义务设定:“卖方应当交付标的物”,也就是说,卖方有交付标的物的“应当性”①当然,社会群体的判断也可以用另一种表述方式:“在买方支付了价金的情况下,买方有权得到标的物。”这里出现了“权利”表述。但是,这种表述方式是文明社会的法律和法学发展数千年之后才有可能出现的。在人类由野蛮向文明进化阶段、由无规则向形成规则进化阶段,社会群体成员们在判断最初的买方和卖方的矛盾和冲突时,其最初形成的判断只能是“在买方支付了价金的情况下,卖方应当交付标的物”。。
当社会群体表明态度:“卖方应当交付标的物”时,该表述不是现实中发生的交换关系,也不是对现实中已经发生的交换关系中行为的描述,而是根据以往反复发生的交换关系中的“行为——回应行为”模式表达自己(社会群体)对卖方行为的期望和要求。
为了防止以后再出现卖方收到价金而不交付标的物的情况,社会群体以全体记忆或者权威者记忆的方式把这一判断记录下来,并以语言的方式口口相传,告知后面从事买卖交换行为者们:“在买方支付了价金的情况下,卖方应当交付标的物。”这就成为对后来者有约束力的规则。而这个规则的关键在于,对卖方在特定条件下的行为的预先设定:当你收到了价金,就有交付标的物的“应当性”。这里的“应当性”代表着社会群体的强烈期望和要求。尽管这一规则是不成文的,但它通过口口相传、反复适用而存储于所有社会成员的记忆和认知中,如若违反将遭到所有社会成员的反对。
这就是社会群体成员们用规则将原先存在的“行为——回应行为”模式加以固化,以致每个人可以根据规则对自己在做出某种行为后,他人将做出的回应行为作出预期,并根据预期来进一步地计划、安排自己的行为。后来,当社会群体以组织的权威力量对违反规则所设义务之主体加以制裁时,这一规则就具有法的性质。再后来,文字出现,人们用文字把这一判断以及违反其中的义务设定将遭到的制裁记录下来,并以国家组织的权威力量实施制裁时,这个规则就完全转变成法律规则。
当这个规则转变为法律规则之后,并不因为它成为法律规则就不再是社会生产交往规则,也不因为它是法律规则就不再是社会生产交往关系的内容,也不因为它是法律规则就只表现为统治者的意志,而不体现参与社会生产关系的社会群体的意志、判断。
人们从既定的社会生产交往行为模式中抽象出行为规则,并将这种行为规则上升为法律规则,最终以文字表述出来,并不是为了获得这些规则本身,而是要通过这些规则去指导、限定人们的行为,使之适合于既定的社会生产交往关系所需要的“行为——回应行为”模式,从而使既定的社会生产关系得到固化、延续②这就是恩格斯所说的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参见恩格斯:《论住宅问题》,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8卷,人民出版社,1964,第309页。,进而使与整体人群生存攸关的物质生产活动能够稳定、持续地进行而不被打乱、中断。这一根本目的决定了法律不能由统治者随心所欲地制定,而是要适应社会生产交往关系固化的要求。由此,法律规则就要反映、表现社会群体成员在既定的社会生产关系中对行为规则的抽象,不能违背社会群体成员们在抽象行为规则中形成的判断,譬如,“在买方支付了价金的情况下,卖方应当交付标的物”。
我们要进一步明确,法律规则的内容就是义务、权利、责任、制裁的规定,其中,义务、权利规定占首要地位。既存的社会生产关系由一系列具体的关系所构成,每一个具体的关系都内含或多或少的行为规则,这些行为规则的内容也是义务、权利的设定。谈及既存的社会生产关系决定法律,不仅是说既存的社会生产关系中内含的各种具体规则决定法律规则,同时也意味着,既存的社会生产关系中内含的规则的内容——义务、权利的设定决定法律规则的义务、权利规定。
我们仍然以上述简单的社会关系——交换关系(买卖关系)为例来分析其中的义务、权利内容。如前所述,在交换关系中,固定的行为模式是:“买方做出给付价金行为,卖方做出相应的交付标的物行为。”这个行为模式反过来也成立。从这个行为模式中抽象出行为规则就是,“在买方支付了价金的情况下,卖方应当交付标的物”;与之相对应,“在卖方交付了标的物的情况下,买方应当支付价金”。在这一简单规则中,包含着双方简单的义务权利:买方有交付价金的义务,同时有获得标的物的权利;卖方有获得价金的权利,同时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如果上述交换行为是一个单个交往行为,一方交付价金,另一方交付标的物,这只是发生了一个交互性的行为事实,双方各自的行为既不是义务也不是权利。只有该行为事实反复发生并经历社会评判,由社会群体认可或普遍地不反对这种一方交付价金、另一方交付标的物的交互行为,才在社会群体的观念中赋予该交互行为以“认可”的态度和“认可”的条件:当买方意图获取对方标的物时,“应当”支付价金(有义务支付价金);当买方支付价金后,其拿走(获得)卖方标的物是“正当”的(权利);当卖方意图获得买方的价金时,“应当”交付标的物;当卖方交付了标的物后,获得买方的价金是“正当”的(权利)。
当社会群体针对普遍的简单交换行为不仅形成这种评判,并且希望今后人们普遍按照该评判去践行这种简单交换行为时,这种评判和希望实际上就构成一条规则:即在双方进行买卖行为时,买方在履行支付价金义务的情况下,有权得到卖方标的物;同时,卖方在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的情况下,有权得到买方的价金。
根据这条规则,后来的人们就会明白,我作为买方,只要做出了支付价金的行为(即履行了支付价金的义务),我得到对方标的物的行为就处于被社会群体支持、赞同状态,包括:今后无论我如何处置这个标的物,社会群体都支持、赞同我的行为——获得所有权。反过来,按照这条规则,卖方也知道,作为卖方,我只要做出交付标的物的行为(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我得到对方价金的行为就处于社会群体支持、赞同状态,包括:今后无论我如何处置这个价金,社会群体都支持、赞同我的行为——获得所有权。
一种社会关系也可能包含一系列复杂的“行为——回应行为”。譬如,近代资本主义经济中,“雇佣关系”是人们最常见的一种社会关系。它是由工人和工厂主相互间一系列相对固定的“行为——回应行为”所构成:工人做出劳动行为,工厂主做出给付工资行为;工厂主做出给付工资行为,工人做出服从工厂主的劳动安排行为;工人做出劳动行为,工厂主做出保证劳动环境安全、卫生行为;等等。这种社会关系包含着复杂的相互行为的规则,这些规则的内容就是复杂的相互权利、义务设定。
当人们在既定的社会生产关系中已经形成确定的规则来限定人们的行为,即通过具体的义务权利设定来限定人们的行为时,后来的国家立法制定的法律规则所内含的义务权利规定,只能以这种社会生产关系中的行为规则的既定义务权利设定为内容,而不能随心所欲、另来一套。
一个时代的社会生产关系是全社会成员共同依赖的社会生产关系,这个时代的社会生产关系内含的行为交往规则所设定的权利、义务体系是这个时代的人们在物质生产交往中共同接受和认可的权利、义务体系。这些规则及其设定的权利和义务至少在形式上表现着社会全体成员们的共识。于是,当法律被这些规则及其权利、义务设定所决定而表现这些规则及其权利义务设定时,说法律由统治者或统治阶级的意志所决定,显然违背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的原意。
在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的视野中,法或法律并不是简单机械地随着社会生产方式的变化而变化,而是有可能滞后于社会生产方式的变化,以致其中的规则及其设定的权利义务因为不适应、不反映新的社会生产方式所要求(需要)的行为规则、权利、义务而显失公正性,并引发社会矛盾和冲突。
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概述马克思《资本论》中的部分内容,总结了生产力和生产方式的发展变化与相对固化的权利设定的冲突。恩格斯指出,在资本主义出现之前的小生产中,包括小农、自由农或依附农的农业生产和城市手工业生产,都是以私人占有生产资料为基础,生产的产品也归属于生产者自己。在中世纪刚刚发展起来的商品生产中,劳动产品应当属于谁的问题根本不可能发生。“当时个体生产者通常都用自己所有的、往往是自己生产的原料,用自己的劳动资料,用自己或家属的手工劳动来制造产品。这样的产品根本用不着他去占有,它自然是属于他的。因此,产品的所有权是以自己的劳动为基础的。”[5]620也就是说,在小生产基础上生产出来的产品,由小生产者自己享有所有权,人们对此并不会产生疑问。也可以说,在社会群体的认知和评判中,它是能够被普遍认同和接受的,即生产资料的私人所有权加上私有者自己的劳动产生出来的劳动产品,属于生产者自己——生产者对产品拥有所有权。
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出现后,资产阶级从15世纪起,经过简单协作、工场手工业再到大工业生产,用需要成百上千人进行协作的工厂代替了小作坊,其前提是把分散的小生产资料加以集中、扩大,使之成为只能由一批人共同使用的生产资料,从而成为强大的生产力。与对生产资料共同使用的同时,生产活动本身也变成了一系列社会性共同劳动,以致生产出的产品也成为许多工人的共同劳动产品[5]617-619。“他们当中没有一个人能够说:这是我做的,这是我的产品。”[5]619。
但是,当生产资料被集中使用并变成社会性生产资料时,人们仍旧沿用小生产时代的权利观念,将社会性生产资料视为个人生产资料,并继续用法律给其戴上金光闪闪的冠冕——个人财产所有权。与此同时,当工场作坊、大机器工厂生产的产品已经成为许多工人共同的劳动结晶以致无人能说“这是我的劳动成果”时,人们同样继续沿用小生产时代的权利观念,把这些产品视为最初出资者的劳动产品,并以法律赋予其财产所有权,以国家武力对其权利加以保护。“生产资料和生产实质上已经变成社会的了。但是,它们仍然服从于这样一种占有形式,这种占有形式是以个体的私人生产为前提,因而在这种形式下每个人都占有自己的产品并把这个产品拿到市场上去出卖。生产方式虽然已经消灭了这一占有形式的前提,但是它仍然服从于这一占有形式。赋予新的生产方式以资本主义性质的这一矛盾,已经包含着现代的一切冲突的萌芽。”[5]621恩格斯所说的“占有形式”,就是在生产活动中所遵循的对物的占有规则以及其中内含的权利义务设定。而这种占有形式的核心内容就是在法律上由中世纪城市的市民法、商法沿用下来的财产所有权规定。
根据恩格斯的上述论述,我们可以得到如下启示:(1)一定生产方式基础上形成的占有形式(其内含一系列权利义务设定)并不自动地随着新的生产力基础上产生的新生产方式而自动消失,而是通过人们的观念继续存在,并约束、规范新的生产力基础上的生产活动;(2)在社会化大生产基础上沿用在中世纪小生产基础上产生的对生产资料和产品的占有行为的占有形式——私人财产所有权——已经完全失去它在中世纪时被人们认可的公正性;(3)由于现有的对生产资料和产品的占有形式失去公正性,即从社会生产占有形式的一般原理来看:资本家失去其占有生产资料和产品的正当性,所以,社会化大生产和私人的不正当占有之间的矛盾蕴含着现代社会的一切冲突[5]620-621。
实际上,由小生产时代产生的所有权观念在大生产时代表现的不公正,更突出地体现在雇佣劳动上。
依照拿破仑法典的财产所有权观念,一个物体可以通过自由签订的买卖契约而转移给一个确定的主人,他可以任意支配、使用、处置该物而获得孳息,而该项孳息也完全归属于他。这个所有权观念也一定是基于小农生产所产生,并被人们认为体现公正的观念。但是,当大工业时代的资本家在特定时间段内购买工人的劳动力这一商品,并根据财产所有权原则在该段时间里任意支配和使用工人的劳动力且将使用该劳动力所产生的孳息——利润——归于自己后,就产生了两种极不公正的后果。一方面,资本家像利用自己购买得来的有形物一样任意地使用该物——工人的劳动力——所造成的损害、破坏由工人来承担,这对资本家来说是合法的牟利行为,但这对工人而言是不合理地承担了作为损害后果的生产成本①“资本家按照劳动力的日价值购买了劳动力。劳动力在一个工作日内的使用价值归资本家所有。因此,资本家有权要工人在一日之内为他做工。”——《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72,第260页。“资本家是以商品交换规律作根据的。他和任何别的买者一样,想从他的商品的使用价值中取得尽量多的利益。但是,突然传来了在疾风怒涛般的生产过程中一直沉默的工人的声音……你无限制地延长工作日,就能在一天内使用掉我三天还恢复不过来的劳动力。你在劳动上这样赚得的,正是我在劳动实体上损失的。”——《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72,第261页。;另一方面,资本家将利用工人的劳动力和其生产资料结合所生产的产品经出售所获得的利润完全归于自己,而付给工人的报酬实际上只是工人劳动力再生产的成本费用,工人并没有获得其劳动力参与生产、参与商品价值创造所应当分享的利润。这样,在反抗王权时看来天经地义的所有权无限制原则、契约自由原则被适用于随着工业革命展开的商工文明的生产、分配时,却产生了极不公正的分配结果。
这种不公正,工人可以感觉到,但无法从理论上加以说明。马克思通过剩余价值学说揭示了这种不公正的奥秘。马克思的阐释表明,对劳动力这种商品的使用和利益分配状况在法律看来似乎非常公正,但在经济学、伦理学看来非常不公正。这表明,“权利”——首先是财产所有权——在其圣洁、公正、正当的表象下完全可以包含着严重的实质上的不公正。财产权利的使用的实质不公正导致社会的剧烈冲突。正如马克思指出:“资本家要坚持他作为买者的权利,他尽量延长工作日,如果可能,就把一个工作日变成两个工作日。可是另一方面,这个已经卖出的商品的特殊性质给它的买者规定了一个消费的界限,并且工人也要坚持他作为卖者的权利,他要求把工作日限制在一定的正常量内。于是这里出现了二律背反,权利同权利相对抗,而这两种权利都同样是商品交换规律所承认的。在平等的权利之间,力量就起决定作用。所以,在资本主义生产的历史上,工作日的正常化过程表现为规定工作日界限的斗争,这是全体资本家即资本家阶级和全体工人即工人阶级之间的斗争。”[6]
以上表明,马克思主义的权利学说反复说明一个重要观点:在法律看来体现着公正的“权利”,在实践中,尤其在人们的经济交往行为中,常常体现着严重不公正。所以,不能以为合法的都是公正的,不能以为现实社会的法律——实证法——都体现着公正。
《资本论》对剩余价值的揭示证明,工人阶级在资本主义生产中处于被剥削状态以致有权反抗资本主义制度、剥夺剥削者对生产资料所有权的垄断、使生产资料回归社会占有。从《资本论》的这一权利阐释以及《哥达纲领批判》中关于劳动者的权利论述来看,马克思主要是在“应当得到”的意义上使用抽象、一般的权利概念。譬如,在未来建构的社会中,劳动者获得劳动产品的权利,是指劳动者对劳动产品的应得性。
但是,马克思并没有像欧文、蒲鲁东等空想社会主义者依据平等原则去论证工人的权利——“应得”,而是在更为深刻的、科学的政治经济学原理分析基础上阐释工人阶级的“应得”。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中严厉地批评了1875 年德国工人党纲领中体现着拉萨尔思想的语焉不详的权利主张。用一句最通俗的话来概括马克思的批判:权利不是你想要就能够得到的。
在1875年德国工人党纲领中有一句表述其意图实现的未来社会状态和理由的陈述:“……所以劳动所得应当不折不扣和按照平等的权利属于社会一切成员。”[5]299这一表述体现着没有了拉萨尔的拉萨尔派继承拉萨尔的理论思维:劳动是个人获得劳动产品的权利依据,社会劳动产品应当不折不扣地分配给劳动者,并且要按照平等的权利加以分配。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中最集中批判的就是体现着拉萨尔低理论水平主张的“劳动所得”“不折不扣”“平等的权利”这几个概念。
第一,马克思指出,“劳动所得”只能是指劳动产生的“劳动产品”,而劳动产品无论在现实社会还是在德国工人党意图实现的未来社会,都是集体共同劳动的产物,所以,这种劳动所得就是社会总产品[5]302。
第二,马克思指出,这种社会总产品并不能直接“不折不扣”地分配给劳动者个人,而是要首先扣除:一是用来补偿消耗掉的生产资料部分;二是用来扩大生产的追加部分;三是用来应对不幸事故、自然灾害等的后备基金或保险基金;四是同生产没有直接关系的一般管理费用;五是用来满足共同需要的部分,如学校、保健设施等;六是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等设立的基金。然后,才能谈得上将剩余部分作为消费资料在各个生产者间进行分配[5]302-303。也就是说,社会总产品只能在“有折有扣”之后才能进行分配。
上述这些扣除部分,用法律的义务权利眼光来看,就是每个人在享受获得自己的消费资料的权利之前,先行地要为社会共同生活事项尽义务。尽管这种履行付出部分劳动产品的义务最终通过每个人享受社会共同利益而得到回报,但从表象来看,似乎是每个人先行地付出代价。但是,这种表象上的先行付出是“必须的”,所以是“应当的”。只有在履行这种“必须的”“应当的”(义务)之后,才有个人获得消费资料的“应当性”,即权利。
第三,马克思特别强调“平等的权利”仍然是资产阶级的权利,而不是工人阶级最终要奋斗实现的共产主义的权利。
马克思的分析指出,在刚从资本主义社会脱胎出来的共产主义社会中,每个生产者在作各项必要的扣除后,从社会领回的消费资料正好是他在生产过程中给予社会的劳动量,即他在生产过程中给予社会的某种形式的劳动量,又在分配中以消费资料形式领回来[5]304。这当然体现着平等。但这是以一定量的劳动同另一种形式的同量劳动相交换的平等,这是资产阶级的权利原则。这个原则用法律语言来表述就是,你在给予社会一定量的劳动后,就有获得体现等量劳动的消费资料的权利。
马克思强调,这种等量劳动的交换虽然其原则与实践都体现着平等,以致优于资本主义社会实践中每个个别交换的不平等以及仅仅在社会总体交换的平均状态才体现的平等,但这种平等仍然体现着资产阶级的权利原则。
马克思指出,“权利,就它的本性来讲,只在于使用同一尺度”[5]305。这里的“权利”(Recht)是抽象、一般意义上的权利概念,其在德文中兼有公正、正义之义。马克思在这里意指体现着公正、正义的权利,就其本性而言,不过是对不同的对象使用同一的尺度加以衡量。等量劳动的交换所体现的权利平等,就是以“劳动”为同一尺度计量每个人的权利。但是,以劳动为尺度计量人们获得消费资料的权利,其中隐含着不公正和不平等。当人们的劳动能力不相等时,人们获得消费资料的权利就不平等。如果再考虑个人婚否、子女多少等差别,每个人实际上获得的消费资料就更加悬殊。因此,马克思强调,“要避免所有这些弊病,权利就不应当是平等的,而应当是不平等的”[5]305。
马克思的这一论述,明确表现了马克思的概念使用中“权利”和“利益”有着重大差别:“权利”是对每个人获得利益的一个统一的衡量尺度,“利益”是根据权利尺度所获得的物质消费资料。当按照劳动量的尺度来衡量人们的“权利”平等时,实际上人们的利益(获得的消费资料)并不平等。要想实现人们实际利益(获得的消费资料)的平等,就必须废止以劳动量作为衡量尺度的权利平等,按照每个人的实际消费需要分配消费资料,而这种按需要分配消费资料所体现的实际利益的平等,从以劳动量为衡量尺度的权利眼光来看,就是权利的不平等。
但是,马克思并没有因为当时德国工人党纲领中没有宣布“按需分配”原则而提出批评。马克思并没有像当时还在一些国家相当流行的空想共产主义理论那样,畅想一朝废除资产阶级所有制就立即实行按需分配。马克思非常现实地预见到,即使资本主义社会被共产主义社会所取代,表面上的权利平等,实际上的利益不平等现象仍然会在共产主义社会第一阶段存在。“但是这些弊病,在经过长久阵痛刚刚从资本主义社会产生出来的共产主义社会第一阶段,是不可避免的。权利决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5]305
马克思在这里虽然是针对经济权利而言,但是,它表现了马克思对权利所坚持的历史唯物主义思维方式。至于那些以人的本能、本性作为权利依据的早期自然法学观点①参见Thomas Hobbes,Leviathan,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8,p.86.,那些以统治者的意志作为权利依据的分析实证法学观点②参见John Austin,The Province of Jurisprudence Determined,Edited by Wilfrid E. Rumbl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5,p.235.,那些以平等原则作为权利依据的空想社会主义法学观点③参见欧文:《新道德世界书》,载《欧文选集》第2 卷,柯象峰、何光来、秦果显译,商务印书馆,2009,第33 页;《人类思想和实践中的革命:或将来从无理性到有理性的过渡》,载《欧文选集》第2卷,柯象峰、何光来、秦果显译,商务印书馆,2009,第131页。,在马克思看来,一定是非常幼稚可笑的。
由于马克思是在一个更为宏大、广阔的历史变革视野中看待权利,以动态、变化的眼光看待权利,在政治经济学的原理分析中看待权利,这种在历史的回溯、现实的观照、未来的预判中所认知的权利,对人类社会发展、法律自身的变革起着引领、昭示作用。与之相比,分析实证法学以既存的资本主义国家的实证法的权利规定为背景,以个体的一方权利另一方义务的模式为前提,以被神化的个人意志为主导所作的散漫、凌乱的权利功能解释,只能算给法官律师类法律职业者提供不太可靠的技术性知识的雕虫小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