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田宇 邵景文 何晓丹
关键词:司法鉴定,团体标准,标准化,治理路径
1 司法鉴定团体标准的发展机遇
2015年3月,国务院印发《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把政府单一供给的现行标准体系,转变为由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和市场自主制定的标准共同构成的新型标准体系,将团体标准纳入国家标准体系的一部分,正式拉开了我国团体标准发展的帷幕[1]。201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赋予了团体标准合法地位,并明确指出国家鼓励学会、协会、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团体标准[2]。2021年10月,《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提出:为充分释放市场主体标准化活力,优化政府颁布标准与市场自主制定标准二元结构,大幅提升市场自主制定标准的比重,大力发展团体标准[3]。
随着我国团体标准相关政策的不断完善,社会团体的规模呈现快速增长的趋势。为落实原质检总局和国家标准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培育和发展团体标准的指导意见》,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组织中国标准化研究院开发搭建了全国团体标准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平台”),并于2016年3月底正式上线运行,该平台是目前用户了解政策信息、获取标准、评价监督的主要渠道[4]。截至2023年11月,在平台上注册的社会团体达到80 0 0 余家,涉及20个国民经济行业大类,共发布67,000余项团体标准。
司法鉴定活动是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技术手段,对维护人民安宁、社会安定、政治安全发挥着支撑作用。据统计,截至2021年年底,全国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管理的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和环境损害的司法鉴定机构共2883家,比上年减少11家;司法鉴定人36,878人,比上年增加405人;全年共完成“四大类”鉴定业务3,016,274件,比上年增加503,027件,同比增长20.02%[5 ]。随着鉴定技术和鉴定服务的迅猛发展、公民法治意识的不断增强,诉讼活动对于司法鉴定的要求越来越高,鉴定活动的规范性和有效性越来越受关注,鉴定意见在诉讼证据中的地位和作用愈显重要。标准是司法鉴定质量的技术保障,标准化是司法鉴定规范运行的基础性支撑,是提高司法公信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科学工具。因此,为确保司法鉴定的客观性与科学性,提高司法鉴定结果的准确性、可比性和一致性,控制鉴定质量,司法鉴定标准化工作必须受到重视,并得到规范和统一。
自2010年以来,司法部高度重视标准化建设工作,大力推进标准化管理、标准制修订和标准推广工作。截至2023年11月,司法部共发布了9批次行业标准及技术规范,司法部归口管理的司法鉴定领域现行标准及技术规范已达170余项。这些标准的实施为提高全国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能力、规范鉴定行为作出了重要贡献。但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发展,司法鉴定面临的问题呈现复杂化、多样化的特征,这给鉴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现行的司法鉴定领域标准面临着供给明显小于需求的处境,标准已无法完全满足鉴定实践中日新月异的技术需求。现行标准体系框架下仍存在标准缺失,老化滞后的现象,司法鉴定人只能参照其他行业发布的相关标准实施鉴定工作。但在鉴定实践中,其他行业标准的适用性与司法鉴定需求存在一定差距,表现最为突出的就是“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自2015年“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以来,相关的司法鉴定需求持续扩大,2021年全年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业务量同比增长了36%[5]。然而,该领域有相当多的执业类别缺少标准可用,给鉴定实践增添了很多困扰。目前,该领域的司法鉴定采用的方法也大多来源于《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司法部归口现行的标准或技术规范大多是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鉴定标准,涉及环境损害的仅有6项。比如实施水质测定司法鉴定时(例如:总磷的测定、六价铬的测定等),有些甚至使用的是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于20世纪80年代发布的标准,其适用性、时效性、先进性都与该专业现代化发展不相匹配。
司法鉴定标准化建设发展十多年来,行业内也尚未成立负责统一制定、修改、监督司法鉴定标准运行等工作的国家级司法鉴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行业标准化工作的可持续发展。相较于公共安全领域标准的体量与规范化的管理,司法鉴定行业仍面临着标准存量少,标准适用性不强,新领域新技术标准空白,管理体制机制不完善等诸多困境[6]。
团体标准是一种市场标准,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在快速响应市场需求、增加标准的有效供给、加快标准产速、推动技术创新等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例如:2018年上海市司法鉴定协会组织编写发布的团体标准《法医精神病学行为能力评定规范》直接拓宽了法医精神病鉴定受理范围。在这以前,法医精神病专业仅有《精神障碍者司法鉴定精神检查规范》《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精神障碍者服刑能力评定指南》3项司法部颁布的技术规范。涉及诉讼能力、受处罚能力、作证能力、性自我防卫能力等鉴定案件可能因缺少标准而面临无法受理的情形。
作为一种能够充分释放市场主体标准化活力、及时响应行业和创新需求的有效手段,团体标准可以通过将专利、科技成果、探索性和前沿性技术进行转化或融入标准中的途径,从而达到弥补新兴领域标准缺失、改善标准体系不协调,助推行业高质量发展的目的[7 ]。因此,面对当前司法鉴定行业标准化的一系列困局与挑战,发展司法鉴定团体标准,发挥其参与广泛、适应需求、产出快速和技术创新作用,或将迎来重大发展机遇。
2 司法鉴定团体标准发展的现状与问题
尽管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制定高于推荐性国家标准的团体标准,加大标准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团体标准也具有诸多先天优势,然而,司法鉴定领域的团体标准仍难以获得行业从业者的广泛关注,更难以撼动国标、行标的传统地位。综合考虑有以下几点原因:首先,就司法鉴定行业内社会团体的管理情况而言,其职能规划参差不齐(主动承担标准制定工作只是少数),且缺乏权威的、有影响力的国家级的社会团体来牵头组织标准化工作;再就行业内团体标准本身而言,存在标准起草单位的技术实力不强,参与起草单位的代表性不佳,意见征询阶段的广泛性不足,审查阶段的公开性和透明性不够、专业性不强等弊端。因此,在现有的司法鉴定社会团体运行和管理模式下,不可避免地会导致司法鉴定团体标准的认知度低、技术含金量低、标准的内容空洞、质量低下、可用性差及结构不规范等问题。加之团体标准的制定初期缺乏充分的市场需求调研,极易出现标准的重复制定,甚至“标准冲突”等问题。
作为诉讼中重要的证据种类之一,司法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可靠性和准确性直接关系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专门性问题的判断。而且在鉴定实践中,已屡次发生就相同委托事项,依据不同的技术标准得出完全相左鉴定意见的情形,这在很大程度上会导致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不信任、法官对鉴定意见采纳的困惑,进而影响案件的司法裁判工作,并损害司法鉴定公信力。在当前司法鉴定标准化体制机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如若不正视团体及其标准存在的诸多问题,急于求成发展团体标准将面临诸多风险与隐患。
2.1 司法鉴定团体标准顶层设计缺失
2.1.1 社会团体的标准制修订职能不健全
《团体标准化 第一部分:良好行为指南》中规定团体是指具有法人资格,且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能力、标准化工作能力和组织管理能力的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和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8]。目前,我国司法鉴定团体组织(基本为协会)的发展仍处在初期阶段,司法鉴定社会团体的职能定位尚不明确,缺少法律法规作为指导和依据。我国司法鉴定实行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两结合”的管理模式,且以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为主,司法鉴定协会管理为辅[9]。司法鉴定协会的职能更多地停留在定位沟通(配合好司法行政机关做好相关行政管理工作)和培训交流(加强与国内同行之间协作交流)。实际上,司法鉴定协会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开发、推广和应用,制定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组织培训和鉴定能力考评等方面具有专业优势,也更能体现司法鉴定活动的科技性内涵[10],然而,现在行业内的协会大多缺乏贯彻落实研制司法鉴定行业标准这一重要职能。
通过平台查询到我国司法鉴定行业已在平台备案的社会团体仅有3家,分别是北京司法鉴定协会(BJSFJD)、上海市司法鉴定协会(SHSFJD)和上海市司法鉴定理论研究会(SFJD)。已发布司法鉴定领域团体标准11项。此外,广西标准化协会虽未在平台备案,但于2023年1月16日发布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首项司法鉴定团体标准——《毛发中氟胺酮、去甲氟胺酮的测定 液相色谱-串联质谱法》[11]。其他的协会大多制定仅限组织内部或地方使用的“规定”“办法”“共识”等,但这些都不能算是严格意义上的标准,不能被统一地规范管理和使用。由此可见,司法鉴定团体标准体量尚未形成气候,而且,这些已制定发布的标准普遍为实验室鉴定过程所应用的技术标准,协会缺少基础标准和管理标准的研制。
2.1.2 团体标准质量良莠不齐
社会团体的标准化水平与技术能力是决定标准质量优良程度的关键因素。一方面,社会团体成员的标准化水平参差不齐,部分标准制定技术人员和标准化管理人员对于国内外司法鉴定行业标准技术的进展掌握不够全面,对于市场的标准化需求分析把握不到位;而且部分标准制定技术人员和标准化管理人员的标准化理论水平和能力有限,缺乏标准化工作的基础和经验,申报及研制流程不规范。另一方面,会员单位中具有科技创新实力、标准化工作经验的机构参与度不高,团体组织内部缺乏有效的协同机制,难以形成合力,团体标准化工作活跃度低,技术创新效率低下,无法为市场提供高质量的标准化服务。GB/T 2004.1-2016《团体标准化 第一部分:良好行为指南》对团体标准制定的一般原则做了明确:团体标准应遵循开放、公平、透明、协商一致[8]。但在实际运行上,司法鉴定团体标准研制过程与一般原则存在脱节。
此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方案》,团体标准不设行政许可,由社会组织和产业技术联盟自主制定发布,通过市场竞争优胜劣汰。相较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2~3年的制定周期,团体标准的制定周期较短。在面对司法鉴定案件无章可循时,选择研制团体标准无疑是一条捷径。但是标准制定周期短且公开知晓度低,势必会引发意见征集不广泛,审查不严密等问题,这也是团体标准制定“走捷径”确需关注的质量隐患。
2.2 司法鉴定团体标准的裂化和市场化风险
2.2.1 裂化产生的不一致和不统一损害司法鉴定公信力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大数据、人工智能、电子化、智能化、信息化不断深入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犯罪形式的多样性和隐蔽性也逐渐增强,这不仅给公检法部门的侦查和审判带来了严峻的挑战,也对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和客观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鉴定意见作为三大诉讼法规定法定证据之一,本身就在诉讼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那如何才能出具科学性的,具有公信力的鉴定意见呢?笔者认为除了关键的鉴定技术外,统一的标准是至关重要的,这就意味着团体标准的制定不能和现有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等发生冲突。
相较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团体标准准入门槛较低,原则上全国各地方的司法鉴定协会都可组织制定团体标准。在缺少管理部门协调统一和社会团体间互联互通机制的情况下,随意、盲目制定团体标准,势必会导致针对同一鉴定对象出现多种不同的鉴定标准,即团体标准的裂化问题,这不但会使鉴定标准缺乏一致性、可比性,更严重的还会造成标准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相互分裂、标准推广受阻、鉴定人标准选择困惑和案件裁定困难等不良后果。例如:文物鉴定中的笔迹鉴定和印文鉴定属于司法鉴定领域范畴,宁夏文物艺术品收藏鉴赏协会于2023年7月15日颁布了T/NXSCJS075-2023《文书鉴定检验记录规范 第1部分:笔迹鉴定》。该协会是由宁夏六维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联合宁夏六维辩证文物鉴定研究院成立的,该标准与GB/T 37235-2018《文件材料鉴定技术规范》和GB/T 37239-2018《笔迹鉴定技术规范》势必存在交叉甚至矛盾之处。司法鉴定技术标准专业性强,若不加强司法鉴定团体标准的统一管理,极易导致在鉴定实践中对如何采标产生争议,间接影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活动。
2.2.2 市场化产生的“功利性”驱动效应破坏司法鉴定正常秩序
不同于其他行业团体标准,司法鉴定团体标准质量保障的是每一个司法鉴定案件的公信力,故其追求的是极高的可靠性、稳定性和公正性,容错性极低。司法鉴定团体标准若盲目进行市场化发展,极易在市场利益化的驱使下出现“寻租”现象。通过发布技术尚不成熟的司法鉴定团体标准抢占鉴定市场先机,局限标准的适用范围,并将标准作为特殊案件受理的“垄断工具”,此时标准不再为司法公正服务,而是为经济利益服务[12]。
书写时间鉴定如今仍是文检鉴定实践中的热点,也是司法鉴定领域的难题,相关鉴定技术仍处于科研攻关阶段,而且市场需求较大。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此类鉴定的案件大多涉及财产纠纷,书写时间鉴定的鉴定费用常与受理案件标的密切相关,若为获得相关鉴定技术的垄断地位,将不科学不完善的团体标准引入鉴定市场,势必会引发社会公众质疑标准技术方法的可靠性,扰乱司法鉴定行业的追求公平公正的工作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2017年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天价鉴定”案,该案件涉及标的3000万元合同中笔迹、指印、印章共3个项目的司法鉴定,按照先前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除了鉴定机构擅自增加的文审杂费等,鉴定费用确实高达17余万元。虽然2016年5月1日《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废止,各地也制定出台了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和收费标准,但涉及财产的案件在做物证类司法鉴定时,鉴定费用仍极大地受到标的的影响,市场化风险仍然存在。
2.3 司法鉴定团体标准化建设未形成有效闭环
2.3.1 推广宣贯机制乏力
标准的推广宣贯是标准化工作全生命周期的最后一环,我国司法鉴定团体组织发展还不成熟,依靠自身力量很难使标准得到有效推广。标准存在知晓度低、获取渠道少、推广难度大、用户不认可等问题。笔者在司法鉴定领域现行团体标准数量知晓度的调查中发现,共172名受访者中有58%完全不了解行业内已发布了多少项团体标准,仅有8%的受访者给出了正确答案。司法鉴定团体标准总量少、知晓度低、影响力小的现状可见一斑。
《标准化法》第27条规定,“国家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国家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2]。”然而在平台上查询到司法鉴定行业内现行的11项团体标准中,竟有10项标准无法在平台上获得标准文本。此外,上海市司法鉴定协会印发的《上海市司法鉴定协会团体标准管理办法》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仅为15个工作日,公开期限短,征求意见的广泛性难以保证。
司法鉴定团体标准不但获取难度大,还面临着标准宣贯和推广困难的问题。在缺少国家级行业协会、学会的背景下,团体标准的制定、宣贯和推广也只能由该团体标准归口单位,即省、市级司法鉴定协会牵头组织,这也就意味着团体标准的用户范围仅局限于团体成员,地区外、团体外的机构或个人能获得使用标准及宣贯培训的机会甚少。现行体制机制下,司法鉴定团体标准在使用和推广方面呈现出较强的地域性和局限性。
2.3.2 良好行为评价与反馈渠道缺乏
就司法鉴定团体标准的高质量发展而言,现阶段还缺少一套长期稳定、有效的社会监督和评价机制。由于社会团体标准化工作的自律性尚未形成,团体标准化良好行为评价工作难以开展。此外,截至2023年8月,在平台关于良好行为评价的功能模块中还没有查询到已完成评价的团体,各省级司法鉴定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也未搭建团体标准评价信息公共平台,团体标准缺少统一的标准反馈评价机制和有效的社会监督,团体标准接受社会公众尤其是鉴定人监督和向上申诉的渠道不通畅,因此标准实施后的适用性、时效性等情况都得不到用户的真实反馈,从而易导致标准修订、废止等标准化管理工作进程迟滞。
如:上海市司法鉴定协会于2 0 2 0年发布了团体标准《基于区块链技术的电子数据存证规范》。同年,司法部发布行业标准《电子数据存证技术规范》,该行业标准技术内容涵盖了团体标准涉及的区块链技术,且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要求应优先使用行业标准[13],这直接导致了该团体标准在鉴定实践中一直无人使用。因缺少反馈评价机制,协会也未对该团体标准实施废止,该标准实则成为了一个“僵尸标准”。可见,团体标准长此以往缺少反馈评价机制将落入“重制定,轻实施”的恶性循环。
3 司法鉴定团体标准治理的路径选择
我国司法鉴定标准发展至今,已形成了较为成熟和固定的体系和结构。虽然团体标准“鼓励性”制定的政策推行已久,但其仍不可避免地成为了无其他可参考标准时的“被迫之选”。团体标准属于自有标准,可以选择不向社会公开,在司法鉴定行业内的定位也很模糊,且《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没有赋予团体标准明确地位,加之前文提及的团体和团体标准本身存在一些问题,因此团体标准无论是在体量和能级上,还是在专业性、规范性和成熟度上都无法与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相比拟,也不具备如: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于指导、规范整个司法鉴定行业的硬实力。
从鉴定实践中使用团体标准的频率也可以看出,鉴定人更倾向于采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这种更加权威可靠,争议性小的标准来进行专业判断并给出鉴定结论。笔者开展了面向全国的“全国司法鉴定标准化运行现状与治理路径微调研”。调查期间,共发放并收回了全国140份司法鉴定从业者的有效调查问卷。调查结果显示目前我国司法鉴定人使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占比分别高达94.12%,使用技术法规的有76 . 47%,使用团体标准仅占10.59%(由于调查问卷中本题为多选题,因此占比相加不是100%,具体情况如图1所示)。
加之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本身对团体标准不够了解和重视,存在一些固有认知和偏见。因此,长此以往便会逐渐弱化团体标准的优势和所能发挥的作用。而且,虽然国家层面提出的关于大力发展团体标准,提高市场活力和竞争力政策的初衷是好的,但在司法鉴定领域还需多方位考虑其可用性、实用性和适用性,不能为了迎合政策而盲目地发展。
那如何寻找一条适合司法鉴定团体标准发展的路径?笔者认为,要想真正有效地令团体标准支撑服务于司法鉴定行业,就亟需明确其在整个司法鉴定标准体系下的定位。现有的司法鉴定协会制定的标准不应仅局限于协会内部使用,而是要从完善标准体系构建的角度出发,以不断扩展技术标准外延为发展目标,充分发挥团体组织不设行政许可、制定周期短出台速度快、灵活性和市场创新活力强等优势,将更多的重点和精力放在司法鉴定的空白和亟需领域来制定标准。司法鉴定行业的特殊性及鉴定意见“证据之王”的属性决定了司法鉴定团体标准当下的定位只能是以创新领域标准先行者的身份作为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后备补充力量,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序列形成层次化发展格局,且在不造成鉴定人标准选取困难,不影响司法鉴定公正性的前提下,尽可能地使鉴定人有高质量的标准可依,使标准更有力地指导和规范司法鉴定工作,避免造成司法鉴定标准统一性的“限制性”要求与团体标准的“鼓励性”制定、标准的“供给”和“适用”之间的冲突,形成市场驱动、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开放融合的标准化工作格局。
在司法鉴定领域,标准对于案件而言应是通用的。司法鉴定标准化工作一直遵循着“统一领导、协调配合、提升效能”的职责。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颁布的《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是有关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重要的政策性、纲领性文件。文件指出,想要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需要统一鉴定标准,建立统一的国家司法鉴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14]。目前,我国确有不少地方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但这些协会缺乏全国性的统一管理模式。笔者认为这一建议具有普适性,团体标准管理也可借鉴此思路。此外,国外的很多优秀经验做法,如:司法鉴定标准化工作的统筹管理、坚持以市场需求导向、注重协调与跟踪、健全配套工作机制等,也值得我们借鉴和吸收,并应用于团体标准管理模式的优化过程中[15]。
3.1 成立国家级的司法鉴定团体组织,发挥统筹作用
自2009年美国国家科学院委员会(NA S)发布了《加强美国法庭科学之路》的报告,从此,美国司法鉴定标准化管理逐渐从“多元协调”向“政府主导+民间团体联合”方向发展[16]。2014年2月,联邦政府新成立了专门负责编制特定学科的实践标准和指南的科学领域委员会(O r ga n i z at ionof Scientific Area Committees,简称OSAC),其任务是协调地方、州和联邦司法鉴定服务提供者的意见和建议,综合性地评估和采纳大家公认的标准,以及确认、评估和改进尚未经标准开发组织发布的科学方法,从而加强美国司法鉴定的应用,促使全国司法鉴定实验室和司法鉴定实验室认证组织使用可行的学科标准。OSAC由5个科学领域委员会(Scientific Area Committees,SACs,覆盖了广泛的司法鉴定专业领域)和跨学科委员会(Interdisciplinary Committees,ICs)组成,各委员会均受法庭科学标准委员会(Forensic ScienceStandards Board,FSSB)管理。OSAC的设立并非替代已有的司法鉴定行业的标准制定组织,它的认可标准登记册中的标准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经层层审查和评估后吸纳已制定发布的标准;一类是为了填补技术空白或弥补市场需求所自主制定的建议标准。这种由统一的主导部门协调管理的方式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标准间的交叉和冲突,也节约了标准制定成本[16]。
团体标准在我国的出现和合法化本就是标准化创新实践的结果。司法鉴定解决的是诉讼活动中涉及不同行业、专业、部门中的科学性、技术性问题,并出具鉴定意见。而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的鉴定投诉大多围绕鉴定意见。统一完善鉴定技术标准、保障鉴定意见的可靠性和可信性、提升鉴定意见的质量迫在眉睫。就团体标准而言,目前若以地方司法鉴定协会为管理主体,团体标准势必会出现多、乱、散的裂化局面,甚至两个不同的协会可以发布名称相同或内容相似的团体标准,这极易引发鉴定争议,为更好地规范司法鉴定团体标准的制定和使用,亟需通过司法部牵头组建国家级的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下设各专业技术委员会和专门的标准化管理部门,并聘请权威专家成立标准化专家委员会,以国家级司法鉴定协会为主体,将其职能划定在团体标准的制定审批和执行实施,统筹管理各地方的司法鉴定协会,并建立会员准入机制,兼具广泛性和代表性,吸纳公检法司下属事业单位、国家重点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等成为主要成员,建立成员间的沟通与合作机制,对团体标准立项申报,协同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发布实施、修订/废止的全过程严格把控,评估采纳地方协会已发布的高质量、评价良好的标准。此外,国家司法鉴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设立后也应充分发挥对团体标准“引导、规范、监督”的职能。以上通过顶层设计的方式实现团体标准聚敛,降低司法鉴定标准的市场化风险,增强司法鉴定团体标准的科学性、可靠性、统一性和协调一致性,这不仅有助于加强联动协作,形成强大合力,提高工作效率,而且对于团体标准的精简整合以及交叉重复问题的缓解具有重要意义。
目前大多数司法鉴定行业协会自身并不制定标准,更多地只是停留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推广和宣贯,团体标准制定的动力和推广力度不足。由先前查询的信息可知,司法鉴定领域现有的团体标准屈指可数,标准的总体质量和影响力也不高。而且各地的大部分协会还未在平台上备案,也没有制定团体标准的规划和申明。因此,明确司法鉴定团体标准的定位并组织培育发展团体标准,是发挥市场在标准化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加快构建司法鉴定新型标准体系的重要举措。
首先,可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赋予团体标准明确、合理的标准地位,提升团体标准在司法鉴定实践中的关注度,激发各社会团体标准制修订意愿。其次,明确行业协会的标准制定职能,研制司法鉴定团体标准发展规划,进一步引导协会及会员单位紧跟发展前沿,充分发挥团体标准快速响应市场,驱动创新发展的特点,及时将先进适用科技创新成果融入标准,解决在传统鉴定领域出现的新的突出问题,力争在新型毒品、网络安全、电子数据、人工智能等新兴领域有所突破,为案件事实认定提供技术支持。此外还可建立司法鉴定团体标准激励机制。如:评设全国司法鉴定团体标准示范点,给予示范点必要的奖励或资金支持,以示范点为团体标准发展试验田,积累经验,总结方法,发挥示范引领作用,研究可复制可推广的团体标准发展模式。
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于2008年经市民政局批准成立,其2023年5月16日印发的《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团体标准管理暂行规定》表明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已经有团体标准制定和实施的计划,作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补充。这一举动发挥了标杆示范作用,有助于调动各地方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组织的积极性、创造性,推动团体标准的制定。
3.2 加强基础标准和管理标准的研制,完善标准体系
我国司法鉴定标准体系中基础标准和管理标准占比很低,制定严重落后,整体呈现出一种不协调的结构。这一标准体系和国外截然相反,国外对于标准的制定非常严格,不轻易制定具体的技术类标准。截至2023年8月,OSAC注册处仅包含152项法庭科学标准(其中,106项为已发布的标准,46项为OSAC建议标准)。其中,在毒理学分类下共有10项标准(见表1),其中有5项为管理标准。
实际上,标准化的实质就是要最大化地降低人为因素导致的主观性和随意性,最大限度地规范鉴定主体、鉴定对象、鉴定方法和程序以及结果判断[17]。目前司法部和刑标委归口管理的指导实验室鉴定的司法鉴定技术类标准数量已经非常庞大,虽然在少数复杂疑难案件调查时仍有标准缺位的情况,但的确无法保证存在一一对应的标准用于司法鉴定专业性问题的解决。团体标准的研制除了缓解鉴定技术标准空白的现状外,还可从改善行业标准体系这一更高的站位着手。为保证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严格管理鉴定过程中的不确定因素,从理论层面进一步规范鉴定行为,也更需要制定基础标准和管理标准。
基础标准是制定其他标准的基础,管理标准是鉴定意见可靠性保障,二者对于规范司法鉴定实践过程,规范鉴定人员从业基本素质,保障鉴定质量具有重要意义[18]。运用科层与市场治理协同的方式,国家级的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可以先行先试,提升对基础标准和管理标准的重视程度,强化对于司法鉴定行业内通用的,例如:术语标准、实验室建设标准和管理规范、仪器设备配置与管理规范、实验室质量控制管理规范、鉴定过程审查规范等标准的制定;关注鉴定前后阶段,例如:结果和证据解释在司法鉴定中的应用等标准的研究,助力司法鉴定标准化工作和国际对接,主动承担起构建科学合理、要素齐全、层次多样的标准体系的职责。
3.3 强化标准推广宣贯与社会监督,形成有效闭环
我国鼓励各学会、协会等团体自愿在平台上和官网上作出自我声明,公开团体的基本信息、标准制定程序和标准征求意见稿等内容。全国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可依托全国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基地,充分利用会议、论坛、“互联网+”等多种形式,开展团体标准的宣传、解读与推广工作,对团体标准的有效有序实施起到推进的作用。让更多的司法鉴定人了解团体标准,不断提高行业工作者对团体标准的认知度和认可度,推广普及司法鉴定新技术新方法,加快鉴定实践中团体标准使用率,推动创新型科学研究,整体提升司法鉴定质量与公信力。
司法鉴定涉及多学科和多领域,为使标准能够更好地服务司法实践、发挥效能,往往对其内容的可操作性提出更高要求,为提升团体标准的科学性、有效性和适用性,应以GB/T 20004.2《团体标准化第2部分:良好行为评价指南》和《团体标准管理规定》为指导,健全团体标准良好行为评价机制,强化社会监督。对于已发布的团体标准需提交政府备案,全国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可以引入权威、中立和公正的标准验证机构,定期对已发布的标准进行评价和认可,对评价后的标准可要求发布团体及时修订,对评价较差的标准可责令发布团体强制废止。此外,平台和社会团体还应面向鉴定人等创建开放的评论通道,广泛征集意见和建议。通过开放、透明的信息公开程序营造良好的团体标准社会监督评价氛围,便于制定团体能及时了解到问题所在并对标准进行后续修订,将标准制定和实施中的不良行为风险降到最低。
对于长期反馈良好、质量好、水平高的司法鉴定团体标准,可适时向政府提交标准转化申请,符合条件的可上升为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2023年8月,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为拓宽推荐性国家标准供给渠道,促进团体标准创新成果广泛应用,已发布了《推荐性国家标准采信团体标准暂行规定》[19],此规定有助于推动建立有效的团体标准实施效果评价细则和申请转化为国家标准的统一机制,有望通过标准体系的“流动”,增强司法鉴定标准供给的协调性,深度激发标准供给的活力,为鉴定实践和诉讼活动提供更有力的标准技术支撑。
3.4 完善团体内部治理机制,强化行业自律
团体标准化活动的有效开展不仅需要政府和市场的支持,还需要完善制定主体的自我治理体制、践行行业自律,从而保障社会团体规范高效运行[20]。国外的学(协)会已有百余年的发展历史,而且国外的标准体系多以自愿性社会团体为主体,民间机构的行业或专业协会标准占据主体地位,这种标准化体系可以充分发挥市场在标准化配置中的决定作用,对我国司法鉴定团体标准发展具有重大借鉴意义。
司法鉴定行政管理和行业自律管理“两结合”的管理体制已施行多年,但始终欠缺法律依据,行业协会的自律和职能规划不明确,加之司法鉴定机构加入行业协会具有随意性。因此,为突破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内部治理困境,首先,应立足于本国国情和行业现状,剖析并借鉴域外标准制定组织的成功治理经验,逐步完善协会内部治理机制和标准化工作机制,健全、细化组织结构并明确、完善各部门职能,细化工作内容,对于协会组织结构中缺失的某些重要的细分部门(例如: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市场管理部门、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等)应补充设置,以便于协会的正常运作和持续发展。其次,还可以通过文化组织建设,建立稳固的协会文化体系,明确协会愿景、行为准则、办事宗旨和发展定位来激发其创造力、凝聚力和驱动力。此外,还需不断提升协会的标准化工作能力,严格履行标准制定的有关程序和要求,加强团体标准全生命周期管理。最后,定期组织主体间的标准化交流培训,就司法鉴定理论研究、科技创新、鉴定实践和标准制定等方面进行内部的讨论学习或经验分享,及时解决标准制定过程中的潜在问题,结合鉴定实践切实提升标准的实用性、覆盖面和协调一致性,在发展团体标准数量的同时提升标准的质量。
4 结语
近年来,为切实优化我国标准体系结构、充分释放市场主体标准化活力,拓宽标准的供给渠道,优化政府颁布标准与市场自主制定标准二元结构,我国大力培育和发展团体标准。我国团体标准工作已逐渐步入正轨,得到了政府和社会的关注,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较之国外,“司法鉴定团体标准”无论在理论研究、实践运用或者治理等方面尚存在较大差距,面临着顶层设计缺失、裂化和市场化风险以及标准化建设未形成有效闭环等问题,极易损害司法鉴定的公信力。
基于此,本文立足于标准的生命周期,规范、引导和督促司法鉴定团体标准化工作,全方位、全要素构建司法鉴定团体标准法律规制的策略和框架,提出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的标准治理的理论支撑和方案,为形成可推广、可复制的司法鉴定团体标准运行模式提供思路,促进司法鉴定行业团体标准规范化和法制化建设,让团体标准逐渐成为推动司法鉴定技术创新和行业发展的重要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