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4月28日,青海省海東市乐都区某牧业公司与某建筑劳务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约定将羊圈扩建工程以包工不包料形式承包给某建筑劳务公司。后某建筑劳务公司又将承包的羊圈扩建项目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转包给周某,而周某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赖某。
2020年5月,本案第三人李某被赖某雇佣至承包的项目工地从事普工,同年6月10日下午,李某不慎从工地约2.8米的高墙上跌落至地面受伤。2020年9月15日,李某向海东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海东人社局经审查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经调查后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为工伤。某建筑劳务公司对被告海东人社局作出的该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认定决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而不以职工是否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本案中某建筑劳务公司因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自然人需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海东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予以维持,驳回原告某建筑劳务公司诉讼请求。
(摘自《法治周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