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主播,即由技术人员通过虚拟数字技术打造二次元虚拟形象“皮套”,真人演员“中之人”提供动作、声音、情绪等,通过直播、社交媒体等平台与观众互动聊天。
2022年9月,声线甜美、伶俐可爱的史某与MCN机构苏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虚拟主播签约合同》,约定由公司为史某提供虚拟形象“乘黄”作为“皮套”,同时提供运营支持和直播平台活动资源。双方合作期限为2年,每月直播时间不少于52小时、开播天数不少于22天,公司对直播账户享有管理权。
就直播期间收入,双方约定,扣除平台税费后主播占八成,公司分两成,如主播单方面提前解约构成根本违约,需支付违约金。
史某2023年3月、4月未播滿时长,5月开始停播,停播后公司多次与其沟通,史某并未回复。2023年7月,公司向史某发送违约通知,明确合同解除,并上诉至法院,要求史某支付赔偿金共计5万余元,其中包括违约金4万余元、虚拟形象损失11760元。
苏州互联网法庭经审理认为,史某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公司所有的案涉虚拟形象应属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虚拟主播可分为人工智能驱动型与真人驱动型,本案即为真人驱动型虚拟主播。真人驱动型虚拟主播根据“中之人”参与度不同,可分为与“中之人”不具有同一性的虚拟主播以及具有同一性的虚拟主播,是否具有“身份同一性”直接影响损失认定。如具有“身份同一性”,虚拟形象无复用价值,违约损失可就虚拟形象的制作成本进行折旧计算。如不具有“身份同一性”,虚拟形象可实现复用,应综合考量虚拟形象的使用价值确定违约行为对虚拟形象价值贬损程度。法庭认定,虚拟形象“乘黄”与史某不具有“身份同一性”,虚拟形象具备复用价值。
法庭还认为,史某于合约期内自行停播,影响虚拟形象的塑造及其价值增长可能性,公司复用虚拟形象需重新运营,曝光频率、IP活性必然有所降低,使用价值也存在贬损。法庭综合考量虚拟形象使用价值及违约行为对虚拟形象价值的贬损,判决史某赔偿苏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6200元。此案为全国首例虚拟主播形象损失纠纷案。 (据齐鲁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