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曼社会系统理论视域下的企业合规有效性标准研究

2024-03-25 20:58:38孟翔宇王晶晶
科技创业月刊 2024年2期

孟翔宇 王晶晶

基金项目: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检察理论研究基地研究项目“检察主导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诉源治理路径优化研究——以S市经验为例”(22WJJDZC03);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创新能力培养专项资助项目“检察主导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诉源治理优化路径探究——以S市为例”(2023-3-032)

作者简介:孟翔宇(1999-),男,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王晶晶(1999-),女,天津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民法。

摘  要:在我国企业合规改革全面推行之际,制定内容清晰且实操性强的企业合规有效性标准,具有较强的理论及现实意义。刑事企业合规有效性标准的发展历程和未来趋势从实然层面证成了以企业文化为核心要素的合规有效性标准的正当性,卢曼的社会系统理论则为构建以企业文化为核心要素的合规有效性标准提供了理论支持。在此基础上,明确各方主体在实践中应用企业合规有效性标准的具体路径,有助于为我国下一阶段的企业合规改革提供思路。

关键词:企业合规;卢曼社会系统理论;有效合规

中图分类号:F272;D925.2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2272.202311118

Research on Enterprise Compliance Effectiveness StandardsBased on Luhmann's Social System Theory

Meng Xiangyu1,Wang Jingjing2

(1.School of Criminal Law,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Shanghai 200042,China;

2.School of Law,Tianjin University,Tianjin 300072,China)

英文摘要Abstract:At the time of the comprehensive implementation of corporate compliance reform in China, the formulation of effective standards for corporate compliance is significant.The development process and future trends of criminal enterprise compliance effectiveness standards have proven the legitimacy of compliance effectiveness standards with corporate culture as the core element from a practical perspective. Luhmann's social system theory provides legal support for constructing compliance effectiveness standards with corporate culture as the core element.Clarifying the specific path for all parties to

apply corporate compliance effectiveness standards in practice can help provide ideas for the next stage of corporate compliance reform in China.

Key Words:Corporate Compliance; Luhmann's Social System Theory; Effective Compliance

0  引言

近年来,我国“走出去”的企业在国际社会上屡遭合规问题的诘难与挑战,企业合规问题在国内也愈发受到各方的重视[1]。在此背景下,结合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深入发展、健全和支持民营经济发展各项举措的落地落实以及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的角色转化等契机,我国开展了企业合规改革的实践探索[2]。2020年初,最高检在6家基层检察院试点开展了“企业犯罪相对不起诉适用机制改革”,并在2020年4月决定扩大试点范围,在北京等10个省(市)开展第二期试点工作。2022年4月,最高检与全国工商联召开会议,深入总结两年来检察机关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情况,正式“官宣”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将在全国检察机关全面推开。此后不久,《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办法(试行)》正式出台,标志着我国企业合规改革迈入了新的阶段。经过近年来的实践探索,我国的刑事企业合规制度不断完善,不断释放司法红利,不断带来社会经济效益。可以预见,未来随着我国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进一步深入,企业合规制度定能在推动企业依法守规经营、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方面发挥更大的优势。

我国的企业合规改革虽然在短时间内便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但也暴露出了诸如立法出现缺失、理论存在分歧等一系列问题[3]。其中,缺乏明确的合规有效性标准是当前我国企业合规改革过程中亟待解决的关键难题。有效性问题是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对于企业而言,参照内容明确的合规有效性标准构建或完善自身的合规体系,可以有效防范合规风险,并增加在受到刑事追诉时得到宽大处理的可能。对于司法机关而言,在处理涉案企业的过程中,依据明确的有效合规标准行使权力,能够最大限度上避免做出错误决策,防止司法机关裁量权的滥用[4]。一般而言,合规制度较为成熟的国家会制定并定期更新内容细化、表述清晰的有效合规标准,以指导司法机关和企业的合规实践。我国作为刑事合规领域的后发国家,在已发布的涉及企业合规的规范性文件中,涉及有效合规标准的内容较少,对于合规有效性具体标准的规定过于笼统。《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等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办法(试行)》等规范性文件中虽然涉及了企业刑事合规计划基本要素及有效性判断标准,但也难逃表述过于原则化,实操性差之窠臼。综上,在我国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全面推行之际,找寻内容明确且实操性强的企业合规有效性标准,并在应然层面論证该有效性标准的正当性,在实然层面提出该有效性标准的应用方法,具有较强的理论及现实意义。

1  企业合规有效性标准之流变

自企业合规这项制度诞生之日起,企业合规有效性标准问题便为人们所关注。随着企业合规制度的不断发展,各界对于企业合规有效性标准的认识也不断变化、深入。美国是企业合规制度的发源国,在制度肇始的“自我监管阶段”,合规多为企业的自发行为,且由于缺乏公权力的影响,该时期鲜有人关注有效合规的问题[5]。20世纪60年代以后,美国进入了“企业合规的政府监管时代”,行政、刑事执法部门对涉案企业及其管理人员的严厉处罚以及企业因实现有效合规而可能获得的大幅度的处罚减免,激励了广大企业构建或更新合规体系。在此背景下,企业的合规举措是否有效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执法部门对涉案企业的处罚情况。因此,无论是企业还是执法部门,都需要一套明确且易于适用的标准用以判断合规是否有效。在刑事领域,1991年发布的《联邦组织量刑指南》(以下简称《量刑指南》)规定了企业构建“有效的” 刑事合规计划的7项最低标准,以方便监管部门对企业合规计划的实施和设置状况进行评估。当时,各企业的合规计划具有很高的相似性。这是因为许多企业选择直接照搬《量刑指南》中有效合规计划的7项最低标准以设计自己的合规计划。适用上的便利性一度使1991年《量刑指南》规定的7项标准被誉为“黄金标准”。如何判断企业刑事合规体系是否有效这一问题似乎也随着“黄金标准”的出现得到了有效解决。

然而,21世纪初期美国的安然和安信达事件,世通、泰科等公司的丑闻无不说明了1991年《量刑指南》规定的有效性判断7项标准非金科玉律。究其原因,《量刑指南》中的有效合规标准与企业合规计划的通用要素雷同,这使得企业只需照搬《量刑指南》中的内容就能制定出“完美”的合规计划;同时,对于执法部门而言,因为这些标准的总体基调在于强调控制和监督,故难评定某项合规计划是否切实契合有效合规的标准[6]。在此背景下,企业往往会轻易地实现“形式上的有效合规”,但却不能实质有效地防范合规风险。

意识到既有标准的缺陷后,美国当局更加注重有效性标准是否可以引导企业构建真正能够发现、预防犯罪行为的合规体系,同时美国当局也希望新的标准能够更好地帮助监管部门区分实质有效的合规与“装点门面式的纸面合规”。在此背景下,企业是否形成了自觉合规的企业文化愈发成为判断企业是否实现有效合规的关键。2004年版《量刑指南》在优化原有标准的基础上对“企业文化”要素的引入、2010年版《量刑指南》对于CECO(首席道德与合规官)在企业合规体系中作用的强调、美国检察官手册和司法部定期发布的合规有效性评估指南中逐渐摒弃“公式化”的有效性评估方式,将企业是否形成良好的企业文化作为评估企业是否实现有效合规之趋势,无不证明了美国在此方面所做的努力。无独有偶,自进入21世纪以来,伴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企业合规制度逐渐在全球普及。除美国之外的国家和一些国际组织在探索企业合规的有效性标准过程中,也选择将是否形成了良好的企业文化作为判断企业是否有效合规的核心标准。例如,国际标准化组织在最新版的《合规管理体系指南》中就强调需要企业将合规融入到企业的文化和员工的日常行为中。在英国和法国的合规实践中,是否将合规内化为企业文化也成为了司法机关判断涉案企业是否实现了有效合规的重要考量因素[7]。

通过梳理企业合规有效性标准的演变过程,不难发现,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企业合规的历史,就是从管控向企业文化转变的历史[8]。时至今日,将是否形成自觉合规的企业文化作为企业是否有效合规的核心判断标准,已经成为了各国的普遍共识。正如有学者指出,“从终极意义上来说,合规计划是否有效,关键在于合规有无成为一种企业文化”[9]。在我国日后的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构建以企业文化为核心要素的企业合规有效性评判标准,是顺应企业合规制度发展趋势,与当前国际上普遍认可的企业合规有效性标准相衔接的必然选择。

2  合规有效性标准之证成

尽管构建以企业文化为核心要素的合规有效性标准已成为各方的共识,但在理论层面,却很少有学者论证将是否形成自觉合规的企业文化作为判断企业是否实现有效合规的核心要素的正当性。即便有学者做出了此种尝试,但囿于理论的局限性,其论证亦难称充分。在构建以企业文化为核心要素的企业合规有效性标准已基本成为未来我国企业合规改革主要方向的大背景下,本文拟尝试运用卢曼的社会系统理论,论证以是否形成自觉合规的企业文化作为我国企业合规有效性标准之核心的正当性,为我国企业合规有效性标准探索提供理论上的支撑。

根据卢曼的社会系统理论,我们可以区分出3种特别的社会系统类型,分别是互动系统、组织系统和全社会系统[10]。就互动系统而言,当在场者(能够相互感知对方的数个人)行动时,互动系统便出现了。当成员资格与某些条件结合到一起时,我们就将这种社会系统描述为组织系统。例如,大学就是一个典型的组织系统。组织通过规定成员资格可以较持续地再生产出高度的人工行为方式,将特殊的行动过程加以固定,使得行动过程变得可预见。全社会则是最广含的社会系统,其包含所有的互动系统、组织系统以及互动系统和组织系统之外的行动。依据卢曼的理论,企业是一个典型的组织系统,企业的成员依据公司规章进入或退出企业这一组织系统,即企业借由规定成员资格持续地再生产出特定的行为方式。前已论及,社会系统具有自我再制的功能,故企业作为组织系统,亦可以进行自我再制。与法律系统通过法律沟通进行自我再制不同,企业通过企业的内部决策进行自我再制。企业通过内部的结构演化来抵御外部环境的偶联性及复杂性,并由此对成员的行为过程进行固定,进而形成一种企业文化,这种企业文化影响员工做出不偏离常规的妥当选择。就此而言,企业文化是一个更适合理解公司主体性的概念,它也很好地吻合法律与社会运动的最新发展[11]。据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企业的成员的不法行为选择实际上是作为组织系统的企业的自身行为选择。在此意义上,企业便有了承担相应责任的正当性基础。如果涉案企业能够形成自觉合规的企业文化,通过内部结构的演化来对抗环境的复杂性和偶连性,对企业成员的行为和决策进行固化和纠偏,那么企业的这种合规就是有效的;反之,如果只有“装点门面式的纸面合规计划”,而没有形成抵御复杂性和偶变性的企业文化,不能对员工的行为形成实际影响,那么这种合规就是无效的合规。综上所述,企业文化要素是合规有效性的核心标准。将是否形成良好的、自覺合规的企业文化作为判断涉案企业是否实现有效合规的核心要素,具备理论上的正当性。

3  企业合规有效性标准之应用

在明确了我国应构建以企业文化为核心要素的合规有效性标准,并运用卢曼的社会系统理论论证了其正当性后,仍需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将此标准应用于我国的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实践。前已论及,企业合规有效性标准的作用在于指引企业参照该标准构建、完善自己的合规体系,并帮助司法机关做出是否对涉案企业在程序或实体层面从宽处理之决策。从企业合规有效性标准的作用出发,若想探究以企业文化为核心要素的企业合规有效性标准应用于我国企业合规实践的具体路径,实际上就是要回答“专项合规指引的制定者如何设计出既体现行业特征、又彰显企业文化要素的合规有效性标准”“企业如何参照合规有效性标准构建自己的合规体系、形成独特的企业文化”“司法机关如何参照合规有效性标准判断涉案企业是否已形成了自觉合规的企业文化,进而做出决策”这3个问题。本文拟通过回应上述问题,提出我国以企业文化为核心的合规有效性标准具体应用路径。

3.1  专项合规指引中应指明企业文化的考察标准

所谓合规指引,是企业建构合规体系、施行合规管理、规避合规风险的重要参照,也是司法机关判断涉案企业是否实现有效合规,审慎行使裁量权的标准和依据[12]。由于不同行业、不同规模的企业在经营方式上存在差异,其自我再制与自我演化的过程也有所不同。故依据行业特征和企业规模的不同,设计具有针对性的专项合规指引,才是避免合规指引的内容过于宽泛、有效指导涉案企业和司法机关开展合规实践的应有之义。从专项合规指引的功能出发,一份行之有效的专项合规指引应包括两个主要方面的内容:一是企业实现有效合规的形式标准。即有效的合规体系或合规计划应当具备的形式上的要素,如企业的合规政策、企业主的合规表态、合规人员与资源配置规划、合规风险的识别与处置计划等。对于涉案企业而言,参照合规指引达到有效合规的形式标准,实现形式意义上的有效合规,是完成合规整改、防控合规风险的基础,对于司法机关而言,企业实现形式意义上的有效合规,是对涉案企业宽大处理的前提。二是企业实现有效合规的实质标准,即企业形成自觉合规的企业文化。进行合规建设或合规改造的企业只有形成了自觉合规的企业文化,其设计的合规体系或合规计划才能真正地发挥效用,而非沦为“纸面化”的合规,司法机关做出宽大处理的决策才具有充分的正当性[13]。

不同于有效合规的形式标准能够以“要素化”的方式表现出来,以企业文化为核心的有效合规实质标准会给人以“难以名状”之感。鉴于企业文化的抽象性,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企业主自身,都难以直接察觉企业是否已经形成了自觉合规的企业文化。只有深入企业日常经营的具体过程,考察企业面临合规风险的应对方式和企业各级人员在日常履职中对待合规的态度,才能准确地判断企业是否已经形成自觉合规的企业文化和道德氛围,是否实现了实质上的有效合规。因此,对于专项合规指引的制定者而言,与其在合规指引中尝试界定何为某领域或某类企业的企业文化,其更应该做的是在合规指引中设计具有实操性的、用以帮助司法机关和涉案企业判断合规计划是否发挥效用、自觉合规的企业文化是否已深入人心的考察方法。具体而言,在合规风险的预防方面,应着重判断企业的合规政策是否随着外部风险的变化而及时调整,企业面向员工开展的合规培训是否定期开展,培训内容是否落于实处等。在合规风险的识别方面,应着重考察面对具体的合规风险,企业员工是否能准确识别,及时报告。在员工报告合规风险后,企业的合规风险处置机制能否有效运行,并对报告者给予奖励或对违规者予以惩戒。在合规风险的处理方面,应关注企业在发现相应的风险后,是否会开展全面的内部及外部调查,以查补漏洞,防微杜渐。

考察近年来我国专项合规指引的制定情况,我国的专项合规指引总体上已逐渐摆脱了内容笼统、过于粗疏之弊病,愈发呈现出“专项化”“针对性”之特征[14]。然而,在以企业文化为核心的合规实质有效标准方面,现有的诸项专项合规指引整体上呈现出了规定上的空白。在之后的专项合规指引制定过程中,制定者应当在合规指引中增加企业文化的考察标准,以辅助司法机关及企业自身判断是否已实现实质意义上的有效合规。

3.2  企业应营造自觉合规的企业文化及道德氛围

前已论及,无论是涉案前的合规体系搭建,还是涉案后的合规整改,企业实现有效合规的关键均在于在企业内部形成自觉合规的企业文化及道德氛围。对于涉案企业而言,若想营造自觉合规的企业文化及道德氛围,实现实质意义上的企业合规,首先应参照合规指引,设计合规计划、构建合规体系,符合有效合规的形式标准。企业文化作为企业内部的精神表征和员工的行为指引,具有抽象化、理念化的特征[15]。而企业的合规计划及合规体系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将抽象的企业文化具象化的功能。若涉案企业能够参照自身合规计划合规经营并使得合规体系有效运作,则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有效合规的氛围在企业内已然形成。反之,若连有效合规的形式要求都未达到,则难以相信涉案企業员工会在日常的生产活动中受到自觉合规的企业文化影响,守法合规经营。

实践经验表明,企业制定合规计划或搭建合规体系并不足以使企业形成自觉合规的企业文化及道德氛围。企业未形成自觉合规的企业文化,仅做“纸面合规”,以形式有效的合规计划骗取从宽处理的情况时有发生。要使企业形成自觉合规的企业文化及道德氛围,除了要满足有效合规的形式标准,还应该让自觉合规的企业文化深入每一名企业人员的内心,进而在企业内部形成自觉合规的文化共识,并以此指引企业内部人员的日常经营活动。具体而言,对于企业的高层或主要责任人员,需要其做出自觉合规、守法经营的承诺,以对企业的其他成员形成表率,影响企业的其他成员合规经营;对于企业的中层及普通职工,应该定期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合规培训,让员工形成合法合规经营的自觉。此外,企业还应该在企业的章程或其它内部规范中制定与合规相关的规定,以制度手段促使企业全体成员形成自觉合规的意识,促进企业成员将自觉合规的企业文化内化于心、外化于形,避免在日常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违法违规的失范行为。

3.3  司法机关应判断企业是否形成自觉合规文化

随着我国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实践探索不断深入,我国的刑事企业合规逐渐由审查起诉阶段的合规向全流程合规转变。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也由过往的“检察主导”转变为“法检共治”[16]。尽管开展企业合规的阶段不断延展,参与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主体愈发增加,但司法机关对实现有效合规的企业予以实体或程序上的从宽,仍是我国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得以开展的关键动因。在企业文化成为合规有效性之核心判断标准的背景下,司法机关判断企业是否实现了有效合规,决定是否对涉案企业做出刑事法上的宽大处理,关键就是要判断涉案企业是否形成了自觉合规的企业文化。然而,企业形成了自觉合规的企业文化并不是显而易见、不证自明的,需要司法机关参照合规指引,结合个案情况具体判断。这就需要司法机关采取行之有效的合规有效性考察方法。若想准确判断企业是否形成了自觉合规的企业文化和道德氛围,是否实现了实质有效合规,可以考虑遵循以下考察方法:首先,司法机关可以对涉案企业进行“飞行检察”[17]。考虑到飞行检察具有隐秘性、突然性、迅速性和检查项目内容的不确定性等特点,其可以将被检查企业的合规计划是否有效实施,是否融入企业员工的内心,是否潜入经营的各个方面和环节,是否真正成为一种企业文化真实地反映出来。其次,司法机关可以对企业进行合规测试。所谓合规测试,就是在被检查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制造出虚拟的合规风险,以测试被检查者面对合规风险时的真实反应。此外,司法机关还可以对企业的员工进行问卷调查和秘密访谈。通过科学合理的调查问卷和访谈提纲,调查方可以真实地了解公司各层级员工对于合规的真实看法和态度。

以上3种方法的共性特征在于能够将抽象的企业文化和道德氛围具象化到企业日常经营的各具体节点和具体人员。通过考察日常经营中企业应对合规风险的应对方式和企业各级人员对于合规的态度,司法机关能够较为准确地了解到企业是否形成了自觉合规的企业文化,判断企业是否实现了实质上的有效合规,并据此做出准确的决策,以切实发挥合规制度的激励效果。参照上述方法判断涉案企业是否已经形成自觉合规的企业文化,进而决定是否在实体上或程序上对涉案企业作出宽大处理的决定,是充分发挥合规制度正向价值的应有之义。

4  结语

当前,我国的企业合规改革已迈入深水区。在此契机下,明确我国企业合规有效性标准,在理论上论证其正当性,并提出其在我国合规实践中的具体应用路径,具有较强的理论及现实意义。在企业合规领域处于先发地位国家的合规有效性标准发展历程从实然的角度证成了以企业文化要素为核心的合规有效性标准之合理性,而卢曼的社会系统理论则从理论上证成了以企业文化要素为核心建设合规有效性标准的正当性。基于此,在之后我国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实践探索的过程中,合规有效性标准的制定主体应当围绕“企业是否形成了自觉合规的企业文化”这一核心要素,制定面向不同领域、不同规模企业的合规有效性标准,供广大企业和办案机关参考。广大企业亦应以“形成自觉合规的文化氛围”为导向,建设契合自己具体情况的事前合规体系或专项合规计划。对于司法机关,在判断企业是否实现有效合规的过程中,着重关注有关企业是否形成了合规的企业文化,有助于提高决策的准确性。一言以蔽之,在我国未来的企业合规改革进程中,围绕着企业文化要素建构我国的企业合规有效性标准,并将其应用于实践,是我国企业合规改革的必然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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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吴  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