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 嵩 杨雅茜
近年来,公共场所遛狗不牵绳导致恶犬伤人的事件时有发生,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和相关单位的高度重视。如何规范养狗人履行义务、文明遛狗、遛狗不牵绳应承担怎样的责任,已经成为公众讨论的热点。
一天,张女士和丈夫上楼准备回家,同时邻居老王正下楼遛狗,其饲养的狗未拴狗链。离张女士几个台阶之遥时,老王的狗忽然大吠几声。因受到狗叫声的惊吓,张女士注意力分散,没看清台阶,绊倒在楼梯上导致受伤。张女士去往医院就诊结果为左胫骨平台及左胫腓骨近端骨折,住院多日,共发生医疗费33294.66元。经由鉴定中心鉴定,对张女士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与营养费约为8000元,发生鉴定费2700元。张女士向老王寻求赔偿。老王则认为如果张女士是被狗咬了而受伤,自己赔偿无话可说,但现在的情况是张女士上楼时因注意力分散而自行绊倒摔伤的,跟宠物狗有没有栓狗链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张女士与老王和老王的宠物狗全程完全无接触,纯属自己胆小大惊小怪。故老王拒绝赔偿。张女士遂将老王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老王明知居民楼道和小区等公共场所个人饲养的狗应当进行拴养,不能放养,却心存侥幸,没有拴养,且遛狗过程中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张女士忽然见到狗迎面跑来,且大声吠叫,因此注意力被狗吸引而受到惊吓,符合普通人的正常反应,张女士因此绊倒且遭受身体损害。可见张女士受伤与老王未拴狗绳和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老王过错明显,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考虑张女士摔倒亦存在本人注意力分散等原因,一审判决老王对张女士的损害结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老王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漫画/赵晓苏)
饲养的狗致人损害的行为,并非仅限于其撕咬、抓挠等与人的身体直接接触的行为。狗靠近他人吠叫、闻嗅或者追逐他人等行为,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引起他人恐慌进而相应产生身体损害的后果。本案中,老王在下楼遛狗时未拴狗绳,未对其饲养的动物在小区等公共场所采取安全措施,该行为本身已经违反了养犬的管理规定;虽然其饲养动物未直接对张女士的健康权造成损害,但导致张女士因惊吓摔倒遭受损害,过错明显,其对此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同时,法院综合考虑到张女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行走时有注意义务,摔倒亦存在本人注意力分散等原因,因此其自身应对损害结果承担一定责任。法院综合考虑了各方因素,依法判决老王 对张女士的损害结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法理上是合情合理的裁决。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本身已经具有严重的主观过错,应当承担“最严格的无过错责任”,没有免责事由可以援引,无权抗辩减少或者免除责任。本案中,如果老王饲养的狗是属于在该区域内禁止饲养的烈性犬,那么无论张女士是否存在本人注意力分散等原因,都不能减轻老王的责任。张女士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老王均应予赔偿。
本案是一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是指因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导致动物造成他人损害而引发的纠纷。根据民法典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当前,城市养犬人数增加,各种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频发,动物饲养涉及公共安全、卫生和社会和谐等各个方面。养狗牵绳,能够保护公共安全,防止狗走失,规范养狗行为,维护公共秩序。各地陆续出台养犬管理规定条例,对饲养动物责任进一步细化落实的同时,也应当通过宣传教育等多重手段,引导动物饲养人意识到养狗牵绳的重要性,鼓励采取其他措施如佩戴嘴套等来保证公共安全,自觉遵守相关规定,共同营造一个和谐、安全、文明的社区环境。正如最高院有关负责人所表示:“希望各位养犬人士在携带宠物出行的同时,携上规则、记住安全、扛起责任,为自己和他人的幸福、快乐、祥和履行好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