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股东出资义务在破产程序中的加速到期问题解析

2024-02-13 11:27:48孙志刚
法制博览 2024年1期
关键词:出资公司法债权

孙志刚

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江苏 无锡 214400

一、案件背景

2021 年1 月,某法院裁定受理某申请人对A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2021 年7 月,某法院裁定宣告A 公司破产。

B 公司成立于2016 年9 月,系A 公司在破产申请受理日前所对外进行股权投资的公司(即B公司属于A 公司100%控股的进行长期股权投资的子公司,以下简称“长投公司”),A 公司作为B 公司设立时的唯一原始股东,持有100%股权,认缴出资额为1 亿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6 年9月。截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A 公司实缴出资金额为0 元。

2022 年1 月,A 公司管理人将A 公司所持有的B 公司100%股权通过网络拍卖的方式进行公开处置,C 公司于2022 年2 月成功竞得A 公司所持有B 公司100%股权,并付清了全部股权转让款。2022 年3月,在A 公司管理人的协助下,B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股东由A 公司变更为C 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同时进行了变更。

2022 年4 月,B 公司以邮寄方式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的金额为1 亿元,即A 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所认缴但未实缴到位的全部出资额。其申报债权的理由及法律依据是: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B 公司认为A 公司作为B 公司的股东,其在进入破产程序前已认缴但未实缴出资的行为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第二,B 公司认为虽然B 公司章程中所确定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是A 公司所认缴但未实缴的出资额对B 公司而言实际上属于一种债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A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B 公司章程中所确定的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已到期,B 公司有权就A 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所认缴但未实缴到位的全部出资额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应予认定。

二、争议焦点

在审核B 公司的这笔债权申报材料过程中,管理人内部进行了激烈的讨论,均认为作为债权申报人的B 公司与管理人之间所存在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即:第一,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A 公司尚未缴纳注册资本的行为是否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第二,在A 公司已被法院裁定受理申请人对其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且已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情况下,作为B 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章程所约定的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A 公司的出资义务是否应该加速到期?

三、对于“在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股东尚未缴纳注册资本的行为是否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之法律问题的探讨

对于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管理人内部的意见非常统一,即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指的是出资期限已经届满的股东没有按期缴纳或没有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而对于A 公司这种情况,即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A 公司尚未缴纳出资的行为是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行为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 年5 月10 日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终230 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也持同样的观点。

四、对于“未届认缴出资期限的股东破产时出资义务是否应该加速到期”之法律问题的探讨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管理人内部却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分别如下:

第一种观点认为,未届认缴出资期限的破产股东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理由如下:第一,股东如果被法院依法裁定受理破产或重整申请而正式进入破产程序的,则证明该破产股东已明显丧失对公司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能力,而公司就该破产股东的出资义务所对应享有的权利本质上属于一种债权,因此在该破产股东丧失了履行债务能力的时候,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该破产股东而言,其认缴出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应视为到期,公司可以就该破产股东已认缴但未实缴的全部出资额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也应予认定;第二,从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1 年12 月24 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以及2022 年12月30 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三条的条款内容来看,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出资义务应该加速到期。虽然截至2023 年6 月,此次《公司法》的修订尚未完成,但这也充分说明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这一问题,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在此问题的认识上逐渐趋于统一,即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应该加速到期。

第二种观点则正好相反,即认为未届认缴出资期限的破产股东出资义务不应当加速到期。笔者也支持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为了防止出现“重股东自治、轻债权保护”的不公平现象的发生,达到既保护股东利益亦平衡债权人利益,最终实现公平的效果,避免出现个别投资人不根据自身资金能力而进行天价无意义的认缴出资,从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扰乱市场环境。《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分别规定了在公司破产与解散清算的情形下,也即公司已经丧失继续存续下去的可能性时,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尚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的两种法定情形。

2019 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又增加了两种股东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将执行案件中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以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通过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两种情形也纳入其中。但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公司本身是不能根据《九民纪要》的上述规定要求其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的。

2013 年《公司法》进行第三次修正后,我国开始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下的实缴出资义务,这是受法律明确保护的。因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突破了《公司法》所确定的认缴登记制度,所以相关的立法机构以及执法机构才会在颁布或公布其他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纪要等时对此问题进行明确的规定或释明,实际上就是为了避免在法律实施及运用过程中因无法可依而产生争议或出现各地、各级法院作出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从而损害认缴股东的合法权益或影响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因此,在除了上述《企业破产法》《公司法解释二》《九民纪要》规定的四种情形下,未届认缴出资期限的破产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外,目前尚没有其他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纪要等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的情形作出相应规定。笔者认为,未届认缴出资期限的股东破产时,公司是无权要求该破产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也就是说上述案例中,B 公司是无权就A 公司在破产申请受理日之前所认缴但未实缴到位的全部出资额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即使申报,管理人也不应予以确认[1]。

此外,笔者注意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5 月公布的《关于破产企业对外股权投资处置的工作指引》(以下简称《南京中院股投工作指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即“管理人在调查确认破产企业对长投公司出资情况后,发现存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依下列情形分别处置:第一,破产企业未按照长投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包括完全未出资、出资不实以及抽逃出资等情形的,应当通知长投公司及相关主体申报债权;第二,破产企业对长投公司出资未到期的,不影响破产企业对该对外股权投资的处置。经司法程序确认破产企业需对长投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管理人应当通知长投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诉讼尚未终结且破产企业有可供分配财产的,管理人应当对可能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作相应预留,但不影响对外股权投资的处置及破产案件的终结。长投公司已进入清算或破产程序的,管理人应当通知长投公司申报债权,并在申报范围内根据债权审核规则,结合长投公司资产负债等情况进行审核”,也与笔者所持的观点相一致。《南京中院股投工作指引》第十五条的规定再次明确了只有在长投公司也进入清算或破产程序时,才有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破产业务实务操作中,在股东破产而长投公司未破产的情况下,管理人可以通过公开拍卖或协议转让破产股东股权等方式,使其受让股东继续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也就是说破产股东持有的股权在实务中是存在救济途径的,这在最大程度上保障了破产股东及长投公司的双重利益,同时也增加了破产财产,使得破产股东债权人能够得到更多清偿。因此笔者认为,要求未届认缴出资期限的破产股东加速其对长投公司的出资义务,实际上并没有存在及适用的必要性[2]。

从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的角度看,在公司存在数个股东的情况下,如果未破产的股东仍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认缴出资的数额及出资期限履行其出资义务,而破产股东或者其受让人却因破产原因而被迫提前缴纳认缴而未缴出资的,这完全打破公司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同时也与现行《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条款规定与立法精神相违背。而从确定破产股东债权人的人数及债权人对破产财产进行分配的角度来看,如果长投公司就其破产股东在破产申请受理日之前所认缴但未实缴到位的全部出资额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且获得管理人确认的,则不仅意味着有权参与对该破产股东的破产财产进行分配的债权人的人数增加了,也意味着债权人(尤其是破产程序中的普通债权人)对破产财产分配的比例或金额会下降或减少,这很可能会引起该破产股东管理人、破产案件受理法院与债权人之间的矛盾,从而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根据现行《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不仅可以通过合法的减资程序将公司的注册资本降彽,从而减少股东的出资义务,而且股东也可以通过合法的注销清算程序将公司注销掉,而公司在注销清算过程中,在清偿完所有对外债务及应付税费等等之后,如有剩余财产的,股东可以对公司剩余财产按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因此,如果管理人对长投公司就其破产股东在破产申请受理日之前所认缴但未实缴到位的全部出资额进行了确认,并且长投公司在该破产股东的破产财产分配时获得了相应的清偿,那么不排除会出现这样一种新的股东利益失衡的不公平现象,即长投公司在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通过减资或注销清算程序,使得其他未破产且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股东及受让人从中受益或获利,从而损害了破产股东的合法权益,且现行的《公司法》《企业破产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对此没有相应的规定,因此破产股东是没有办法采取任何救济手段或法律措施弥补相应损失的,那么最终损害的还是该破产股东债权人的利益。

从破产实务操作角度来看,如果股东破产后,允许长投公司(长投公司同时破产的除外)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这将会造成管理人在破产财产分配前对该笔破产股东的对外股权投资难以进行处置且形成逻辑上的矛盾。因为,一方面该破产股东的对外股权投资的价值只有在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才能确定,而该破产股东的对外股权投资的价值本身又可能影响着破产财产的数额确定;另一方面,如果既允许长投公司申报债权,又允许管理人清理该破产股东的对外股权投资,将造成破产股东对长投公司的股权投资关系归于消灭,但破产股东对长投公司的股东出资义务却仍存在相互矛盾的局面。

五、结语

本文系笔者在办理破产案件过程中对涉及的破产股东出资义务方面所面临的一些法律争议问题进行了研究,受笔者自身法律功底及法律专业知识的局限性,文中有些观点或文字表达上难免会出现不严谨之处,恳请各位法律界的老师、资深法律人士、同行予以指正或互相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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