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若锦 李 俊 张 威
习近平主席在向中国发展高层论坛2023 年年会的贺信中指出, 中国将稳步扩大规则、 规制、 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 推动各国各方共享制度型开放机遇。 数字经贸规则体系建设是我国制度型开放的焦点议题, 也是促进国际合作、 实现数字贸易强国建设的重要一环。 党的十八大以来, 我国持续推动本国制度型开放, 完善数字治理体系建设。 对内,我国组建国家数据局, 推进数据基础制度建设, 完善以新一代信息通信技术为主的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发布/修订《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等国内法律法规, 出台《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办法》等配套政策, 保障个人信息跨境自由、 安全、 有序流动。 对外, 我国积极对接高标准国际经贸规则, 将数字经济等高水平经贸规则纳入双边或多边自贸协定谈判, 包括加入并积极推动《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生效实施, 正式申请加入《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 《数字经济伙伴关系协定》(DEPA)等。 但是比较而言, 我国在全球数字经贸规则方面的话语权和主导权仍有待进一步提升。
已有对全球数字经贸规则的研究主要聚焦于重点国别、 地区, 已经形成高标准经贸规则的“美式模板”“欧式模板”“新式模板”。
美国倡导完全自由和开放的互联网行为, 提倡数字知识产权保护之上的数据自由流动。 美国是全球拥有大型互联网公司和数字服务提供商数量最多的国家, 可以实现对数据安全的有效管控, 因此美国在其主导的《美日数字贸易协定》、 《美墨加协定》(USMCA)等协定中均提倡数字产品的非歧视待遇、电子传输永久免征关税等诉求, 强调通过事后追责制实现完全的数据跨境流动, 禁止数据存储设备、存储技术的本地化及源代码的强制转移, 反对“视听例外”条款, 强调数字知识产权保护。 而且, 美国还试图将其规则主张融入全球规则体系中, 强化本国话语权和主导权。 在数据跨境流动方面, 美国依托亚太经合组织(APEC)主导推出包含经济体认证、 责任代理认证和组织认证在内的三级跨境隐私框架CBPR(Cross-Border Privacy Rules)体系, 所有运用该机制传输数据的企业必须在获得CBPR 体系认证基础上由独立的第三方问责代理进行合规评估。
欧盟在数据和监管问题上的价值导向是充分尊重个人隐私权, 因此欧盟主张通过事前防御机制严格保护隐私安全和数据安全。 欧盟与美国一样提倡消费者保护, 重视数字知识产权, 但在数字产品非歧视待遇、 数据跨境流动等核心议题上与美国存在分歧。 在数字产品非歧视待遇方面, 欧盟通过“视听例外”条款加强个人隐私保护及文化保护。 在数据跨境流动方面, 欧盟通过108 号公约(European Treaty Series No.108)、 《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等法律文件逐渐增强限制, 将保护个人数据权利置于数据跨境流动之上。 根据GDPR, 欧盟境内产生的个人数据只能传输到经过充分性认定的国家(地区); 在没有通过充分性认定的情况下,数据控制者或处理者必须提供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可执行的文书、 具有约束力的公司规则(binding corporate rules, BCRs)、 标准合同条款等保障措施才能传输跨境数据。 与CBPR 框架相比, GDPR 更侧重于保护个人数据及个人数据主体的权利。
新加坡主张采用统一的国际标准实现数字系统的交互操作和兼容性, 建立全球数字治理框架。 新加坡在其代表性数字经贸规则DEPA 中强调, 采用统一的国际标准、 健全的个人信息法律框架及具备互操作性的数字系统来实现“三化”目标, 即电子商务的便利化、 数据转移的自由化以及个人信息的安全化。 DEPA 凸显出新加坡的数字经贸治理观, 即通过数字经济协定创造一个更广泛的数字经济监管框架, 为政府间数字经济合作和全球数字经济治理提供样本, 力图使中小型经济体、 中小微企业都能从中受益。 虽然同为“边境后”规则, 但DEPA 并未涵盖高标准经贸规则所涵盖的源代码转让、 交互式计算机服务等条款, 而且并未明确规定缔约方之间的数据传输机制。
综上所述, 已有对全球数字经贸规则的研究重点关注美式监管体系和欧式监管体系, 对新加坡的研究相对缺乏, 且已有研究重点关注DEPA, 鲜少关注到新加坡签署的其他协定。 鉴于此, 本文拟对“新加坡数字经贸规则体系构建”进行梳理, 以期对我国提供参考。 本文的边际贡献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从理论价值看, 本文对新加坡数字经贸规则体系的研究, 丰富了关于新兴经济体参与全球数字贸易治理的研究, 完善了全球数字经贸规则体系的分析框架; 从实践指导看, 本文在借鉴新加坡经验基础上有针对性地提出对策建议, 对于推进我国制度型开放, 完善数字经贸规则体系等具有一定的政策启发意义。
近年来新加坡持续推动数字贸易治理, 扩大本国数字经济影响力。 新加坡采用的方式主要有两种:第一种, 主动参与已有高标准数字经贸规则; 第二种, 自主发起并成立以本国为核心的数字经贸协定网络。
新加坡积极参与美国、 日本等发达国家主导的高标准数字经贸协定, 同时主动融入由东盟等周边发展中国家(地区)发起推行的数字经贸协定。 新加坡先后加入的数字经贸协定包括CPTPP、 RCEP、印太经济框架(IPEF)等。 其中, CPTPP 于2018 年12 月30 日正式生效, 该协定在传统电子商务议题的基础上创新性地引入数据跨境流动、 本地化存储、源代码保护等二代经贸规则, 为其他数字经贸协定提供了样本。 RCEP 于2022 年1 月1 日正式生效。与CPTPP 的高标准经贸规则相比, RCEP 议题的核心虽然也从传统边境准入措施转向边境后措施, 但标准相对较低, 在监管、 竞争等规制融合一体化方面覆盖面不全, 尤其在发达国家重点关注的数据跨境流动、 计算设施等问题上持相对保留态度。 美国主导的IPEF 在2023 年5 月签署首个供应链协议。虽然还未公布数字贸易规则框架, 但IPEF 基本会延续美式经贸规则主张, 在数据跨境流动、 电子传输等方面主张完全自由化。 同时, 新加坡还加入APEC 主导的CBPR 体系, 参与推进《东盟—澳大利亚数字贸易框架倡议》, 寻求更大程度的互联互通,为电子商务、 数字货币、 知识产权保护和数据管理制定法律框架和标准。
除此之外, 新加坡数字经贸规则建立的重点是其主导的数字经济协定(digital economy agreement,DEA)。 目前新加坡已基本形成了“1+N”的数字经济协定框架。 其中, “1”是指新加坡与新西兰、 智利在2020 年签署的DEPA, “N”是指新加坡签署的其他数字经济协定, 包括《新加坡—澳大利亚数字经济协定》(SADEA)、 《英国—新加坡数字经济协定》(UKSDEA)、 《韩国—新加坡数字伙伴关系协定》(KSDPA)、 《欧盟—新加坡数字伙伴关系协定》(EUSDP)等(见表1)。 而且, 新加坡还在与加拿大、 中国等开展双边数字伙伴关系协定谈判, 并着力促进东盟数字一体化。
表1 新加坡已签署数字经济协定一览
新加坡签署的N 个数字经济协定对DEPA 条款进行了合理扩展和延伸, 而且针对性更强。 DEPA是新加坡对数字经贸协定的积极探索, 旨在创造数字贸易时代的全球监管框架, 力图使所有经济体都能从数字经济中受益, 故该协定创新性地采用模块化框架, 并以非约束性承诺取代约束性条款, 大大提高了包容性。 DEPA 并未对源代码转让等二代数字经贸规则作出约定。 在后续签署的其他数字经济协定中, 新加坡根据缔约国发展情况差异, 对源代码转让、 金融服务跨境数据流动、 海底电缆登录等均作出要求, 增加了关于数字贸易标准和合格规定的内容, 补足了DEPA 的缺失。 而且, 新加坡签署的其他数字经济协定针对性更强, 重点关注特定国家和地区。 例如, SADEA 重点关注与印度—太平洋地区有关的海关流程, UKSDEA 在补充协定的基础上额外签署了数字海关协议, 同意成立数字海关工作组。 此外, 其他数字经济协定均采用“正文+备忘录”的形式, 将双边重点关切内容以备忘录形式补充在协定文本中。 并且, 以备忘录形式存在的数字经济协定相关规定更加详尽。 例如, SADEA《个人数据保护备忘录》中强调澳大利亚可根据本国法律法规实施相应的监管行动及相关的监管和执行权力, 还列示了与个人数据保护相关的十多项法律法规, 包括1997 年《电信法》、 2010 年《竞争和消费者法》、2012 年《我的健康记录法律》《信息自由法》等。
新加坡数字经贸规则体系建设的重点是其主导推动的“1+N”数字经贸协定框架。 聚焦“1+N”框架可知, 这些协定均提倡建立前瞻性、 高标准的国际规则和开放包容的数字贸易管理框架, 在完善数据保护和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前提下, 通过数字身份、通用电子文件和兼容互操作的数字系统实现数字贸易的无缝衔接。 总体而言, 新加坡数字经贸规则体系呈现出如下六方面特征:
第一, 缔约对象广泛, 且合作基础良好。 现阶段, 已经与新加坡签署数字经济协定的国家(地区)包括智利、 新西兰、 韩国、 英国、 澳大利亚和欧盟等。 其中, 新加坡、 智利和新西兰一直是密切的贸易伙伴, 三国均为2005 年签署的《跨太平洋战略经济伙伴关系协议》(TPSEP)的主要发起国。 TPSEP在美国宣布加入后演变为《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 并在美国宣布退出后演变为CPTPP。 CPTPP 代表着新一轮数字经贸规则的发展方向。 新加坡与澳大利亚同为CPTPP 成员国, 且两国间的数字经济协定建立在《澳大利亚和新加坡两国总理关于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澳大利亚—新加坡数字经济标准合作研究报告》(见表2)等基础上。 此外, 新加坡与英国(2020)、 韩国(2004)、 欧盟(2019)①括号中年份为双边自由贸易协定签署年份。等在数字经济协定签署前均已签订双边自由贸易协定, 经济关系牢固。 特别地, 新加坡与英国合作设立了英国—新加坡金融科技桥, 并开展了授权经济运营者(AEO)互认合作。
表2 澳大利亚和新加坡合作的重点领域及标准
第二, 非约束性条款居多, 协定包容性大大增强。 美国试图通过USMCA 等规则重塑美国的全球主导地位, 实现数字霸权和排他性增长, 故美国在其主导的USMCA、 《美日数字贸易协定》中均作出无豁免权的规定。 与美国不同, 新加坡主导的DEPA 在数据本地化、 政府信息开放等规则下均存在广泛例外, 后续的其他数字经济协定将很多核心规则以备忘录形式签署, 强调双边分歧与争端可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 无须诉诸任何国际法院、 法庭或其他论坛。 备忘录约定的争端解决机制决定了这些协定的约束更趋于软性。 这一点与美国推行的具有严厉要求的约束性条款具有很大差异性。
第三, 协定覆盖面广, 囊括数字经济的关键环节和核心领域。 已有USMCA、 CPTPP 等协定仅设置电子商务/数字贸易章节, 对源代码转移、 跨境电子传输、 个人信息保护等核心规则作出规定, 但并未涵盖跨境物流、 电子发票、 电子支付、 数字身份等条款。 与“美式模板”“欧式模板”相比, 新加坡在其推行的数字经济协定中前瞻性地提出实现从生产到交付的贸易全流程数字化管理, 涉及跨境数字身份认证、 海关系统、 电子发票系统、 电子支付系统等数字系统。 因此, 除去美欧都关注的源代码转移等条款外, 新加坡在其数字经贸规则体系中还相应增加支付、 运输、 认证等环节的规定, 包括开放包容的数字市场、 数据流动、 消费者和企业保障、 数字交易系统、 金融服务、 技术合作伙伴等, 加入电子支付、 电子发票、 数字贸易标准和合格评定等条款(见表3)。
表3 新加坡签署的数字经济协定及 CPTPP、 USMCA 条款对比
第四, 强调数字贸易标准的作用, 倡导国际标准的统一性。 新加坡在DEPA 中意识到标准对于促进数字系统交互操作的重要性, 但并未设置专门的数字标准条款。 在后续的数字经济协定中, 新加坡再次强调, 统一的国际标准具有灵活性、 及时性、互操作性/相互兼容性、 质量保证等优点, 通过实施国际标准可提高跨境生产标准化的流程、 技术和方法的互操作性。 因此, 新加坡在SADEA、 UKSDEA、KSDPA 中均设置了专门的“标准和合格评定”条款。例如, UKSDEA 中规定两国可采取的措施主要包括:加强政府机构与非政府机构之间的合作; 参与相关国际论坛, 制定数字贸易标准并推广; 交流最佳实践和经验做法; 促进联合倡议。
第五, 鼓励建立兼容互操作的数字系统, 实现数字贸易的无缝连接。 与美欧相比, 新加坡数字经贸规则体系的一个突出特点是强调数字系统的交互操作性, 实现本国企业与海外企业的无缝连接。 因此, 新加坡主张要实现国家间数字系统的互联互通和交互操作性。 以电子支付为例, 新加坡在SADEA中提出了发展高效、 安全、 可靠的跨境电子支付的措施: 采用国际公认的电子支付标准, 如国际标准化组织制定发布的《金融服务业通用报文方案》(ISO 20022)等标准; 促进电子支付基础设施的互联互操作性, 如鼓励使用开放的应用程序编程接口(API)等; 鼓励电子支付服务的创新和竞争, 如采用监管和行业沙盒等方式。
第六, 重视中小企业, 切实为其发展扫清障碍。美欧相关经贸规则并未设置专门的中小企业条款,但新加坡市场主体以中小企业为主, 中小企业在该国经济发展中发挥着中流砥柱的作用, 因此, 新加坡在数字经贸规则体系中也格外强调包容性, 力图消除中小企业参与数字经济的障碍。 在SADEA 中,新加坡建议缔约方之间应: 促进各方中小企业在数字贸易领域的密切合作, 促进中小企业就业和增长;搭建帮助中小企业与国际供应商、 卖方和其他潜在商业伙伴建立联系的平台; 交流信息并分享最佳做法, 提高数字技能, 利用数字工具和技术促进中小企业适应数字贸易。
由于新加坡在他国主导的数字经贸协定中议价能力相对较弱, 故其数字经贸规则核心主张主要体现在本国主导推动的“1+N”框架中, 涉及数据跨境流动、 数据存储本地化、 跨境传输关税、 个人信息保护、 知识产权保护、 数字身份认证、 金融服务合作等规则。
新加坡数据跨境流动水平逐渐提高, 传输范围扩展至金融领域。 数据跨境流动能提高市场运行效率, 构建新商业模式, 创造就业岗位。 因此, 各国在缔结数字经贸协定时都极力主张跨境数据的自由流动。 新加坡在DEPA 模块4“数据问题”第4.3 条中规定, 缔约方之间应在非歧视原则下允许通过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 不得施加超过目标限度的限制。 但同时DEPA 在模块1“初始条款和一般定义”中也指出, 该协定除电子支付外的条款均不适用于金融服务。 所以在第一个数字经济协定中, 新加坡主张在缔约国之间实现除金融服务领域之外的数据自由流动。 随着开放程度的加深并且基于缔约国发展水平的差异, 新加坡在SADEA(第14.23 条)、UKSDEA(第8.54 条)等数字经济协定中, 确定了更高的数据跨境流动水平, 将金融服务的跨境流动囊括进数字经济协定, 确保包括金融服务在内的企业可以在非歧视待遇下实现数据的跨境传输。 这一点与USMCA、 CPTPP 等高水平经贸协定的主张保持高度一致。
新加坡禁止包括金融数据在内的数据存储本地化, 并倡导缔约方之间加强合作以实现金融数据的安全开放。 DEPA 第4.4 条规定, 缔约方之间不得对计算设施的使用或位置施加超出实现目标所需限度的限制, 但不包括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的计算机服务器或存储设备、 用于访问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的计算机服务器或存储设备。 鉴于金融数据对缔约方金融发展的重要作用, 新加坡在后续的其他数字经济协定中, 在“计算设施的位置”条款之外设置了专门的“金融服务计算设施的位置”条款, 将数据存储本地化要求扩展到金融服务提供商。 其中, SADEA 第14.25 条中规定, 金融机构或任一缔约方的金融服务提供者可以在非歧视待遇下实现数据的跨境传输,而无须在任一司法管辖区内建立或使用数据存储中心, 从而降低了跨司法管辖区维护多个数据服务器的成本和风险。 在SADEA 规定的金融服务提供商范围基础之上, UKSDEA 第8.54 条进行了扩展, 明确禁止范围还包括利用外部企业进行金融服务存储、信息处理的情况。 除此之外, KSDPA 第14.16 条还倡导缔约双方之间在政策、 规则等方面加强合作,以便双方金融监管机构可以更便捷、 完整、 持续地访问相关金融信息。 当然, 由于缔约国必须满足一定的监管要求, 新加坡所签署的数字经济协定中,缔约国在金融部门数据跨境流动及本地化存储方面的自由裁量权较大。
新加坡对于数字产品关税的规定与主流数字经贸协定一致, 都主张实行跨境传输免征关税。 针对数字产品关税问题, 国际上基本形成了一致的看法,即对跨境传输免征关税。 不同经济体之间的分歧点在于免征关税的期限。 其中, 数字经济高度发达的美国主张对数字产品永久性免征关税, 而欧盟、RCEP 成员国等均主张维持目前对电子传输免征关税的做法, 对电子传输暂时性免征关税。 新加坡基本沿用了《全球电子商务宣言》中的规定, 在其签署的所有数字经济协定中均规定, 任何缔约方不得对电子传输(包括以电子方式传输的内容)征收关税,但可征收国内税、 规费或其他费用。 此外, 新加坡还规定缔约方不得对数字产品采取歧视性待遇。 但除DEPA 外, 新加坡在其他数字经济协定中都未对数字产品免征关税的期限作出约定。 在DEPA 中,新加坡规定, 如果该协定与任何税收公约之间存在不一致, 则在不一致的范围内应以国际公约为主。这也意味着DEPA 对于数字产品关税的规定存在极大的回旋空间, 可根据国际公约的规定执行。 而在其他数字经济协定中, 新加坡关于数字产品免征关税的规定相对模糊, 规定对数字产品免征关税, 但未设置免征关税的期限。
新加坡提倡个人信息保护, 鼓励并推行CBPR数据传输框架。 新加坡在其主导的数字经济协定中提出, 缔约方之间应创建更广泛的信任环境, 实施在线消费者保护和个人信息保护。 新加坡还对“个人信息保护的信息”的制定原则、 内容、 促进机制等作出规定。 其中, 个人信息保护信息应包括个人如何寻求救济, 企业如何遵守法律规定等。 健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框架应遵守的原则包括收集限制、数据质量、 用途说明、 使用限制、 安全保障、 透明度、 个人参与, 以及问责制①参见DEPA 模块4“数据问题”第4.2 条第3 款。。 个人信息保护促进机制涵盖对监管结果的认可, 更广泛的国际框架,相互承认各自法律框架、 国家信任标志或认证框架提供的可比保护, 或者缔约方之间个人信息转移的其他途径②参见DEPA 模块4“数据问题”第4.2 条第6 款。。 同时, 新加坡鼓励企业采用数据保护可信任标志, 提倡缔约方之间提高个人信息保护机制之间的兼容性、 互操作性(包括企业数据保护可信任标志)。 在SADEA(第14.17 条)、 KSDPA(第14.17 条)等数字经济协定中, 新加坡将个人信息保护促进机制中的国际框架细化为APEC 主导的CBPR 体系。 缔约方之间认可CBPR 是一种可以同时兼顾到个人信息保护和跨境信息转让的有效机制, 同时鼓励在更多行业采用CBPR 传输框架。
新加坡将知识产权保护从密码术和算法扩展至源代码, 增加了专门的源代码保护条款。 新加坡在其签署的第一份数字经济协定DEPA 中提出使用密码术的信息和通信技术产品等条款以保护缔约方之间的数字知识产权。 其中, 第3.4 条“使用密码术的信息和通信技术产品”中规定, 任何缔约方不得强制实施或设立技术法规或合格评定程序作为制造、出售、 分销、 进口或使用该产品的条件, 包括强制转让专用密钥、 特定密码算法或其他秘密参数等。但DEPA 中未涉及任何源代码相关的规定。 随着缔约国范围的扩展, 新加坡将源代码保护条款纳入数字经济协定中, 在“使用密码术的信息和通信技术产品” 条款之外增加了专门的“源代码” 条款。SADEA(第14.28 条)、 UKSDEA(第8.61-K 条)、KSDPA(第14.19 条)对源代码转移的规定一脉相承。 这些协定均规定, 缔约方不得将转移或公开源代码及源代码中表示的算法作为其进口、 分销、 销售或使用该软件产品的前提条件。 但总体而言, 新加坡禁止源代码转让条款的规定较之美欧仍相对宽泛, 约束性不强。 这主要表现在两方面: 第一, 新加坡签署的数字经济协定中并未对禁止源代码转让条款的适用范围作出规定, 这将导致禁止源代码转让条款的边界模糊性; 第二, 新加坡禁止源代码转移条款存在广泛例外, 例如, 缔约方政府机构、 监管机构或司法机构进行调查、 检查、 审查、 司法或行政程序, 自由商业谈判合同中纳入或实施与提供源代码有关的条款和条件, 在自由和开源基础上实行软件许可等。
新加坡充分认可数字身份的重要性, 倡导缔约方之间实现数字身份系统的兼容性和互操作性。 新加坡政府认为, 个人或企业的数字身份跨境互认将提高区域乃至全球的互联互通, 有效促进数字贸易的发展。 因此, 新加坡在其第一个数字经济协定DEPA 中设置了专门的“数字身份”模块(模块7),倡导通过更广泛的国际框架、 统一的数字身份标准、与数字身份相关的国际交流等方式实现数字身份制度之间的兼容性、 跨境互认和交互操作。 SADEA(第14.29 条)、 UKSDEA(第8.61-S 条)、 KSDPA(第14.30 条)和DEPA 中关于数字身份的规定保持一致, 但SADEA 和UKSDEA 中均去除了为“维护合法公共政策目标”而设置的例外条款。 此外, 在与澳大利亚的数字身份合作备忘录中, 两国进一步拓展了数字身份合作的具体领域和合作方式。 其中,重点合作领域包括支持数字身份的法律和监管框架、实施数字身份的技术标准、 与数字身份相关的政策,以及个人和企业采用数字身份进行数字交易等四大类别; 具体合作方式新增“实施数字身份跨境试点”“达成数字身份互认的正式协议并制定共同的路线图和政策”等方式。
新加坡十分重视新兴趋势和技术, 不断拓展金融服务合作的领域和方向。 新加坡在DEPA 中鼓励缔约方在金融服务领域开展合作以促进数字贸易终端的无缝衔接(第8.1 条)。 为此, 缔约方之间应加强金融科技企业间合作, 制定相关金融科技方案,鼓励缔约方之间开展创业人才合作。 在后续的数字经济协定中, 新加坡深化了金融服务合作的内容。在SADEA(第14.32 条)中, 新加坡将金融服务合作从单纯的金融科技(FinTech) 扩展至监管科技(RegTech), 提出使用简化的许可证程序和监管沙箱探索新的商业机会, 还倡导双方共同合作制订开放银行的标准。 在UKSDEA(第8.53 条)中, 新加坡进一步明确了双方加强经验交流、 分享和合作的领域, 除金融科技和监管科技外, 还应包括消费者保护、 普惠金融、 运营弹性、 金融稳定、 新金融服务等。 而且, UKSDEA 中明确双方提供的金融服务应受到缔约方国内法的约束。
新加坡通过签署数字经济协定的方式提升了国际话语权, 促使新加坡成为全球经贸规则领域中的重要一极。 近年来, 我国持续推动制度型开放, 促进本国数字贸易规则体系建设。 截至目前, 我国共与29 个国家和地区签署了22 个自贸协定, 但其中仅有2015 年后签署的4 个双边自贸协定、 RCEP 及2 个已有自贸协定的升级版中涉及数字贸易规则,且相关规则涵盖内容有限。 新加坡构建数字经贸规则体系的经验, 对我国主要有如下五点启示:
第一, 做好数字贸易顶层设计, 搭建制度型开放的通用框架。 新加坡对内加快实施“智慧国2025”规划, 推出“服务与数字经济蓝图”计划, 成立数字产业发展司, 启动Start Digital 项目, 力图形成人工智能、 数字身份等数字领域的解决方案, 推动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 提升服务业领域的数字创新能力,积极构建数字经济行动的国内框架; 对外在积极参加他国主导的数字经贸协定和标准的基础上, 以DEPA 为蓝本, 签署多个数字经济协定, 形成了该国的数字经贸网络。 现阶段我国已组建成立国家数据局统筹推进数据基础制度建设, 统筹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和开发利用; 印发《数字经济发展战略纲要》, 明确数字经济发展的总体思路、 发展目标、重点任务和重大举措。 下一步, 我国应继续推动贸易数字化转型, 对标DEPA 等高标准国际经贸规则,建立本国数字贸易制度体系, 研究出台涵盖跨境数据传输、 数字监管等内容的数字贸易整体规划, 支持自贸试验区(港)等试点地区开展数字贸易规则对接与压力测试。
第二, 完善数字经济相关法律法规, 建立跨境数据交换的制度性框架。 2021 年10 月, 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三十四次集体学习时指出: “要完善数字经济治理体系, 健全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 完善体制机制, 提高我国数字经济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密集出台了一系列与数字经济相关的法律法规,包括《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等以及金融科技、 智能汽车、 电信医疗等领域的数据管理办法, 数字经济治理法律体系日臻完善。 但总体而言, 我国数字经济法律法规体系建设仍存在碎片化、 滞后性问题, 缺乏适应数字经济高速发展特点的法律法规动态评估、 修改和废止机制, 导致相关法律法规供给的前瞻性、 实用性、有效性相对不足。 为此, 我国应在厘清数字经济特点的基础上, 深入剖析具有争议性的数字贸易规则与议题, 以审慎包容的态度在规制与发展之间寻求平衡, 探索建设并完善多元化解决机制。 重点围绕个人信息分级与保护、 数据共享与市场交易、 数据保障等问题精细立法, 加强数字经济领域关键核心技术司法保护力度, 加快形成本国数字贸易规则主张。
第三, 制定相关数字技术标准和业务规范, 促进数字系统之间的互操作性。 在数据传输领域, 新加坡在其“1+N”框架中逐步将CBPR 确立为缔约方之间的数据传输标准; 在电子发票领域, 新加坡在SADEA 中确定采用欧盟搭建的Peppol 电子发票通用框架, 实现了两国间电子发票系统的互操作。 现阶段, 我国已基本实现数字基础设施的“互联、 互通”, 但在数字系统的互操作方面仍存在瓶颈, “数字孤岛”使相关数据无法实现有效流通和共享。 对此, 我国应加速推进产学研深入融合, 推动与数字经济相关的行业术语、 数据格式、 加密技术、 工业互联网平台等标准的制定; 同时, 积极参与国际技术标准组织的工作, 推动更多中国技术标准成为国际通用标准。 通过构建具有统一标准的标识管理和确权体系、 身份认证和授权管理体系, 以及后端的安全合规和算法管理体系, 在保障数据安全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 实现数字系统的互联互通及安全共享。
第四, 在谈判中引入并升级数字贸易条款, 拓展数字贸易议题的深度和广度。 新加坡在其主导的“1+N”数字贸易规则体系中, 逐渐扩展协定的覆盖面, 将金融科技、 源代码转让等条款都纳入其中,力图增加“新式模板”的全球影响力。 与新加坡相比, 我国未主导或签署专门的数字经济协定, 相关规定主要分散在已有的自贸协定中。 而且, 我国自贸协定所涉及的数字贸易议题相对较少, 且已有条款的规定相对笼统, 可操作性不强。 借鉴新加坡发展经验, 我国一方面应充分发挥自贸区网络的作用,升级已有自贸协定, 将数字贸易章节纳入谈判, 健全缔约方之间关于制度型开放的安排; 另一方面,应在新的自贸协定谈判中设置专门的数字贸易章节,或者以数字经济协定的方式, 拓宽本国数字贸易网络, 以核心条款谈判传达本国数字经贸规则与主张。并且, 在进一步完善本国数字经济立法的同时, 在数字贸易协定谈判时设置弹性例外条款, 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加入移动支付等具有中国特色的数字贸易条款。
第五, 搭建高标准、 安全性强的数字平台, 通过国际合作促进协同治理。 新加坡在数字贸易治理中一直倡导建立兼容互操作的数字系统, 先后推出贸易管理平台、 新加坡贸易数据共享平台、 NTP 互联贸易平台等数字平台以促进全行业的数字化转型,实现贸易商、 物流服务公司、 货运公司和金融机构等的互联互通, 简化交易流程, 提高贸易效率。 现阶段, 我国已有数字平台包括自贸试验区、 国际数字服务出口基地等。 借鉴新加坡经验, 我国应积极拓展“互联网+”“数字+”功能, 建立并完善国内相关贸易平台, 全面提升平台的数字化功能和服务能力, 增强平台的互联互通性。 重点围绕数字技术服务平台、 专业交流平台、 数字经贸区域合作平台等构建数字贸易公共服务体系。 建立数字贸易国别合作园区, 提升数字内容国际交流水平, 加强各类平台国际合作水平, 促进互操作性和协同治理。